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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某處, 見高阿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 以原插在該車鑰匙孔上之內六角扳手啟動車輛引擎後駛離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因前開車 輛汽油耗盡,持上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內六角 板手1 支下車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以上開內 六角扳手扳開停放在該處為廣泰電腦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將上開車輛竊取而去。 (三)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市○○路○○ ○ 巷○○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六角扳手1 支及尋獲上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再由林峻輝帶同警方 前往桃園縣○○市○○街○○○○道○○○○○○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反面),與被害人 黃昌源、高阿吉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5-28 頁 ),並有扣案內六角扳手1 支、贓物領據2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 「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之文字,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擴 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 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 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規定,可見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林峻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之犯行時間有異,地點不同,侵害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亦有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竊盜犯行係以隨機方 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民財產所生危險較高,且 行竊標的為他人車輛,竊盜標的之價值亦非低微,惟念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行 竊所得之車輛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犯行雖係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用之內六角扳手 行竊,然其除用以扳開車門外,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攜帶上 開內六角扳手兼有遇事臨狀時持以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 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其惡性非重,兼衡酌被 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其年齡、智識、學經歷、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然其於96年3 月20日經本院通緝後,並未於 96年12月31日之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 條規 定,尚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追徵: (一)查扣案之內六角板手1 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 原本係插在犯罪事實一(一)車號00-0000 號車輛鑰匙孔 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雖為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二 )所用之物,仍不得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高阿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廣泰電 腦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均已實際歸 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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