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輝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峻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某處,
見高阿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
以原插在該車鑰匙孔上之內六角扳手啟動車輛引擎後駛離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因前開車
輛汽油耗盡,
乃持上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內六角
板手1 支下車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以上開內
六角扳手扳開停放在該處為廣泰電腦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將上開車輛竊取而去。
(三)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市○○路○○
○ 巷○○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六角扳手1 支及尋獲上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再由林峻輝帶同警方
前往桃園縣○○市○○街○○○○道○○○○○○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峻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反面),與被害人
黃昌源、高阿吉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5-28 頁
),並有
扣案內六角扳手1 支、
贓物領據2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6-39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
「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之文字,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擴
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
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
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規定,可見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二)是核被告林峻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之犯行時間有異,地點不同,侵害之被害人
財產
法益亦有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竊盜犯行係以隨機方
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民財產所生危險較高,且
行竊標的為他人車輛,竊盜標的之價值亦非低微,惟念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行
竊所得之車輛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犯行雖係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用之內六角扳手
行竊,然其除用以扳開車門外,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攜帶上
開內六角扳手兼有遇事臨狀時持以供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
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其惡性非重,兼衡酌被
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
暨其年齡、智識、學經歷、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然其於96年3 月20日經本院
通緝後,並未於
96年12月31日之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 條規
定,尚無從
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三、
沒收與
追徵:
(一)查扣案之內六角板手1 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
原本係插在犯罪事實一(一)車號00-0000 號車輛鑰匙孔
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雖為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二
)所用之物,仍不得
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高阿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廣泰電
腦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均已實際歸
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