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祥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祥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任職之大豐通風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下
稱大豐公司)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
才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嘉興」之成年男
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
「盧嘉興」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
聯絡,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自稱「蔡先生」與閱覽「薪轉族」
廣告後撥打電話詢問之林忠興聯繫,訛稱須先匯款利息共新
臺幣(下同)21,000元以充當保證金,即可不需擔保品借款
80萬元,並與林忠興約定匯款後見面時間地點,致林忠興
陷
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1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新興郵局匯款21,0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忠興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等待
「蔡先生」出現未果,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忠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
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張宏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盧嘉興」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是因為「盧嘉興」之前向其借
錢,而「盧嘉興」說朋友要匯款給他,所以向其借用帳戶,
「盧嘉興」說該朋友將款項匯入後,會將欠其的金額留在前
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再將多餘的錢領出;且其申辦前揭中華
郵政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公司作薪轉帳戶及申辦郵局信用
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任職之大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號1 樓)內,將其申請前揭中華
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嘉
興」之成年男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54 頁,本院易緝字卷
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
詢、大豐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各1 份、被告開戶之照片2 張
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0-21 、6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應予補充。
(二)又「盧嘉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自稱「蔡
先生」與閱覽「薪轉族」廣告後撥打電話詢問之
告訴人林忠
興聯繫,訛稱須先匯款利息共21,000元以充當保證金,即可
不需擔保品借款80萬元,並與林忠興約定匯款後見面時間地
點,致林忠興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 號新興郵局匯款21,000元至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忠興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並有
林忠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明細、「薪
轉族」廣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19 頁),此部分
事實亦
堪認定。
(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
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
,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
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本件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予「盧嘉興」
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
自承職業為消防工程,自101 年起開始受僱於大豐公司等
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33頁),則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對於不知悉
年籍資料(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
而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竟未加懷疑即率
爾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盧嘉興」申辦自
己帳戶是否有困難?)我不知道,他說他沒有帳戶,我沒有
想那麼多,我只想要趕快拿回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
),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交付前
揭中華郵政帳戶時,其已經將開戶時存入的1 千元領出等語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背面),核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
歷史交易查詢相符(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前揭中華
郵政帳戶將被他人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
有預見,即便他人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詐騙告訴人財產等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甚或因而無法取回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亦無甚損失。從而,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
政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至為顯明。被告辯稱:是因為「盧嘉興」之前向
其借錢,而「盧嘉興」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所以向其借用
帳戶,「盧嘉興」說該朋友將款項匯入後,會將欠其的金額
留在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再將多餘的錢領出云云,自難憑
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申辦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給
公司作薪轉帳戶及申辦郵局信用卡云云。惟被告既於104 年
10月15日申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竟於同日先將開戶時存入
之1 千元款項全數領出,再將帳戶交付與「盧嘉興」使用,
顯然無法達成其所述「給公司作薪轉帳戶、申辦郵局信用卡
」之目的。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薪水就變成領
現金;郵局是否不能辦信用卡,其也不是很懂云云(見本院
易緝字卷第32頁、第56頁背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曾任職之大豐
公司、全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見偵卷第78頁)負責人鄭火
煉,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張宏
祥將其申請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盧嘉興」之成年男性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
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林忠興
所受損失程度為21,000元、被告
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
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惟前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
,經發布
通緝始到案,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