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欣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欣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JOHN WALKER &SONS
」商標威士忌酒壹瓶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世欣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欣酒洋行」負責
人,其明知「JOHN WALKER &SONS」商標及其圖樣,業經荷
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下稱迪吉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含酒精飲料商
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迪吉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另明知江世偉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5
樓之「鉅亨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係從事進口
販賣含「JOHN WALKER &SONS」商標品牌在內之酒品,而鉅
亨公司製作黏貼於所購進口酒品上之用以註記品牌名稱、產
品種類、主要原料、原產地、容量、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
地址等內容之酒品標籤,屬
私文書,同一標籤上所註記之進
口批號部分,則屬
準私文書;亦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
為之標記,不得偽造或為虛偽之標記;且明知食品有攙偽或
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
詎張世欣明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及「阿水」所屬製
造假酒及偽製酒品標籤集團成員,有以私自調製仿冒商標酒
品及偽造酒商公司標籤等方式製造假酒,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
、虛偽標記商品、販賣假冒食品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6 月29日前之某日時,向「阿水」購買「JOHN WALKE
R &SONS」商標之「JO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
30瓶,其中至少1 瓶威士忌酒係由「阿水」所屬製造假酒集
團成員以先調製酒精濃度相似之劣質酒,再填裝進瓶身黏貼
有偽造「JOHN WALKER &SONS」商標之空酒瓶,並於瓶身後
方黏貼內容載有產品種類為威士忌、主要原料為精選麥類、
原產地為英國、品牌名稱、容量、製造業者均如前標或包裝
所示、進口業者為鉅亨公司等資訊之偽造鉅亨公司酒品標籤
後,所製仿冒「JOHN WALKER &SONS」商標之「JOHN WALKE
R &SONS XR21 」威士忌酒。
嗣因洪三雅有購買前揭威士忌
酒之需,且誤認張世欣所販賣之「JO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均屬真品而
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7 月4 日透過
林鈺琛向張世欣所營之「欣酒洋行」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2,050 元之價格購買內含前揭1 瓶偽酒之「JOHN WALKER &
SONS XR21 」威士忌酒共24瓶,而後洪三雅再於同日將其向
「欣酒洋行」所購之前揭24瓶威士忌酒,以每瓶2,100 元之
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隆安洋酒行」,並委請林鈺琛代為送交
至「隆安洋酒行」,而不知情之「隆安洋酒行」負責人林偉
欣
復於同日,再將其向洪三雅所購前揭24瓶威士忌酒中之18
瓶(內含前開1 瓶偽酒),以每瓶2,110 元之價格售予誤信
該等威士忌酒均屬真品而由周文中所經營之「總元洋酒行」
。後因周文中之妻見所購威士忌酒酒瓶後方貼有以鉅亨公司
為進口商之酒品標籤,進而聯繫詢問鉅亨公司負責人江世偉
何以未告知業已進口該款酒品以供購買,經江世偉察覺有異
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至總元洋酒行確認該瓶酒品所黏貼之
鉅亨公司標籤係遭偽造進而報警,並將該瓶偽酒交付警方扣
案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世偉
告發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
證人即
告
訴人江世偉、證人周文中及林偉欣前於警詢或偵訊中所各為
之陳述,被告張世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文中及王偉欣於偵訊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均經
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為「欣酒洋行」負責人,且其於105 年
6 月29日前之某日,確有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JOHN W
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30瓶,嗣並將所購前開30瓶
威士忌酒中之24瓶售予林鈺琛,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行使偽
造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虛偽標記商品、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阿水」是
盤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買那批酒時並無注意去看標籤
,也不知標籤有偽造之情,更不知該批酒的來源及內容物為
何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鉅亨公司於酒品上
曾使用與扣案酒瓶所貼標籤相似印刷之標籤,尚難認該標籤
係屬偽造,另被告並不知所售之酒為偽酒,自無販賣假酒之
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係址設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欣酒洋行
負責人,
告訴人江世偉則係址設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而從事酒
品買賣之鉅亨公司負責人,被告確於105 年6 月29日前之某
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
「JOHN WALKER &SONS」商標之「JOHN WALKER &SONSXR21
」威士忌酒30瓶,後因洪三雅有購買該品牌種類威士忌酒之
需,洪三雅遂於105 年7 月4 日,透過林鈺琛向被告以每瓶
單價2,050 元之價格購買24瓶之「JO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洪三
雅並於同日再將所購24瓶威士忌酒轉售予「隆安洋酒行」,
並委由林鈺琛運送交付,而「隆安洋酒行」之負責人林偉欣
復於同日,再將其向洪三雅所購24瓶威士忌酒中之18瓶,以
每瓶2,110 元之價格,售予周文中所經營之「總元洋酒行」
,後因周文中之妻見所購威士忌酒之酒瓶後方貼有以鉅亨公
司為進口商之酒品標籤,進而聯繫詢問鉅亨公司負責人江世
偉何以未告知該公司業已進口該款酒品以供購買,惟江世偉
因認周文中所購之酒非屬鉅亨公司進口而察覺有異,復於同
日21時53分許前往總元洋酒行確認周文中所購18瓶前揭威士
忌酒中之1 瓶,確非鉅亨公司所進口,從而向周文中購買該
瓶疑似假酒後,將該瓶疑似假酒(下稱扣案酒品)送警處理
,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請桃園市政府財政局就
該扣案酒品之瓶身外觀及酒品內容物,函請迪吉歐公司及送
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其中扣案酒品之瓶身外
觀確非真品,且扣案酒品經與迪吉歐公司於105 年8 月間所
提供作為對照所用之真正「JOHN WALKER &SONS XR21 」威
士忌酒各以氣相層析法進行鑑驗之結果,扣案酒品與對照酒
即迪吉歐公司所製之真正「JOHN WALKER &SONS XR21 」威
士忌酒除於酒精、甲醇、總酸及總酯之濃度均有差異,兩者
於氣相層析圖之圖譜比對亦有顯著差異,從而
堪認扣案酒品
並非迪吉歐公司所製而屬他人仿冒「JOHN WALKER &SONS」
商標所偽製之假酒;另扣案酒品所黏貼上載有如上開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鉅亨公司酒品標籤,經與由告訴人所提供之鉅亨
公司真正酒品標籤併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
、實體顯微鏡檢查及印刷特徵比對等方式進行鑑驗之結果,
兩者於印字字型、印墨反應及印刷網點角度均不同,從而可
認兩者應非同一批印版與油墨所印製各情,亦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鈺琛於本院審理中,就洪三雅
確有委其向被告所營之欣酒洋行購買24瓶「JOHN WALKER &
SONS XR21 」威士忌酒,嗣並再將該24瓶酒送至隆安洋酒行
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智訴字卷第41頁)、證人王偉欣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為隆安洋酒行之負責人,其
於105 年7 月4 日有向洪三雅購買24瓶「JOHN WALKER &SO
NS XR21」威士忌酒,並經林鈺琛送來,嗣復將其中18瓶售予
周文中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62至
63頁,本院智訴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周文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5 年7 月4 日確有向隆安洋酒行
購買18瓶「JO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後因其
妻見酒瓶貼有鉅亨公司標籤進而致電詢問江世偉何以未通知
已進口此款酒,而經江世偉於同日來店扣案酒品係屬有問題
之假酒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8 至9 頁、第57至58頁,
本院智訴字卷第3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5 年7 月4 日21時53分許至總元洋酒
行確認扣案酒品上之鉅亨公司標籤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所為之
證述(見偵字第6 頁及其反面、第33至34頁,本院智訴字卷
第3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5 年9
月29日桃財金菸字第1050010043號函及該函所附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各1 份、
扣案酒品及所黏貼之標籤照片6 張、鉅亨公司之菸酒進口業
許可執照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
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 份
及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1178430號
函及該函所附該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6、66頁,本
院智訴字卷第53至57頁);復有前揭仿冒「JOHN WALKER &
SONS」商標之假酒1 瓶扣案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
可證上開扣案假酒係出自被告售予洪三雅上開30瓶「JOHN W
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中之一云云。然查,證人林
鈺琛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確實有向張世欣拿「JOHN WAL
KER &SONS XR21 」威士忌,印象中是拿24瓶,這24瓶是整
箱裝
而非散裝,當時是洪三雅接到客戶來電詢問有無這款酒
,我剛好在洪三雅旁邊,洪三雅就問我是否知道有誰有這款
酒,我就幫他詢問,後來我打電話問欣酒洋行是否有賣這款
酒,對方說有並問我要幾瓶,我就將洪三雅所需的數量24瓶
告知對方,欣酒洋行的人說有,我就過去欣酒洋行載這24瓶
酒,之後再將這4 箱即24瓶酒依洪三雅指示載到桃園的隆安
洋酒行等語明確(見本院智訴字卷第41頁);另證人王偉欣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向洪三雅進貨24瓶(指「JO
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由林鈺琛送貨過來
,林鈺琛送過來的酒是4 箱共24瓶,1 箱裝6 瓶,其中18瓶
我賣給總元洋酒行的周文中,由我先生整箱未拆封的送到總
元洋酒行,另外6 瓶放在我的店裡自己賣,過沒多久總元洋
酒行老闆娘打電話跟我說酒有問題,我聽到後就打電話問林
鈺琛這批酒是從哪來,他說他會再去詢問廠商,我買的24瓶
威士忌酒外觀即如偵字卷第19頁照片所示之酒(即扣案酒品
)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智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
39頁);又證人周文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105 年7 月4 日19時許向隆安洋酒行購買18瓶酒(指「JO
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因我
原本就常向江
世偉買酒而有業務往來,那段時間該名酒很缺貨,我有跟江
世偉說如果他有進口要通知我買,後來我跟隆安洋酒行買到
「JO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而和我太太一起檢
查瓶身時,看到酒瓶上貼有鉅亨公司的標籤,我太太就打電
話問江世偉為何進口該酒卻沒通知我們,江世偉回答說他沒
進口,當天晚上就到我們店裡看實品,我從所購的酒中拿一
瓶給江世偉看,他一口斷定是假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58頁,本院智訴字第37頁)。依證人林鈺琛、王
偉欣及周文中之前揭證述,證人周文中就含上開扣案假酒在
內之18瓶威士忌酒之購買來源過程,既與證人王偉欣前揭證
述相符,且證人王偉欣就其如何購得含購入後另售予證人周
文中之前開18瓶威士忌酒在內之4 箱共24瓶威士忌酒之購買
源由及由何人送貨而來,亦與證人林鈺琛之前開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再衡諸被告就本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除一再供
承其確有販賣30瓶「JO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
與綽號「小林」之證人林鈺琛(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智訴
字卷第42頁),而就上開扣案該瓶假酒即屬其售予證人林鈺
琛30瓶酒中之1 瓶此節,未曾爭執。是依前揭各該證
人證述
佐以被告自身供述,堪認上開扣案假酒,確屬洪三雅於105
年7 月4 日委託證人林鈺琛向被告所購得之30瓶「JOHN WAL
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中之1 瓶,確屬真實,則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次查,證人江世偉前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指105 年7 月4
日)周文中問我為何不賣他本案貼有鉅亨公司標籤的酒後,
我有到總元洋酒行請周文中留1 瓶賣給我,當時周文中表示
酒是向張世欣購買的,除了賣我的那瓶外,其餘17瓶即經周
文中退回,當下我有借總元洋酒行的室內電話打電話給張世
欣,張世欣在電話中告知我,請我高抬貴手,他會告訴那幫
假酒集團不要貼我的(指鉅亨公司)標籤,周文中在場也有
聽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天晚上10點半我到周文中店裡,以2,500 元向他買1 瓶
周文中所購入的「JO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
即上開扣案假酒),後經周文中打聽到該酒係向張世欣所購
得,我就立刻打電話給張世欣並按擴音功能,讓在旁的周文
中一起聽,當時我質問張世欣我並無賣他這款酒,他的酒是
從哪來,張世欣就回答請我高抬貴手,他會叫那幫做假酒的
朋友不要搞我等語
綦詳(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5頁)。另證人
周文中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晚上江世偉到我店裡後
,我從買入的酒中拿1 瓶出來交給他看,他看完一口咬定是
假的,後來江世偉打電話給張世欣時,我有在場聽到他們的
對話內容,因為當時是擴音,江世偉在電話中有質問張世欣
這批酒是誰做的,我聽到張世欣說他會請他們不要再做了,
請江世偉高抬貴手等語甚明(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7頁及其反
面)。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經證人江世偉於總元洋
酒行致電質問上開扣案假酒來歷之際,確於通話中請江世偉
高抬貴手,並表示將請假酒集團勿用鉅亨公司標籤此情,既
經證人江世偉與周文中證述如前且互核一致;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證人江世偉、周文中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何恩怨
仇隙,基此足認證人江世偉及周文中各於偵訊抑或本院審理
中,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
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其等實無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
大風險,而各自刻意虛捏編造如上所述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
與必要,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述,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
則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22時許,經證人江世偉就發現上開
扣案假酒一事致電質問之際,其確有向江世偉表示欲請江世
偉高抬貴手,並將請假酒集團勿用鉅亨公司標籤此等話語,
確屬真實。衡情,倘被告認其向「阿水」所購入進而出售之
上開30瓶威士忌酒均屬真品,而就該等售出酒品中確含至少
1 瓶遭他人偽製之假酒且其上貼有偽造鉅亨公司標籤等情
毫
無所悉,則其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接獲證人江世偉來電質
問所售之酒何以為假酒之際,除就自身所販售之酒品何以會
有假酒此情感到驚訝,更當積極表示將與上游業者確認辨明
,藉以釐清
彼此責任,甚或就自身同受上游業者以假酒偽為
真品欺詐部分,併予主張自身權利,方與一般事理之情有所
相符。惟被告於經證人江世偉致電質問上開假酒之事時,非
但未向證人江世偉有何表示驚訝或自身一同屬受害之情,更
要求證人江世偉高抬貴手且將請假酒集團勿使用鉅亨公司標
籤此等意在懇求江世偉勿就假酒一事再為追究,其理為何?
細繹其因,倘非被告就其所購上開威士忌酒中,確有經其上
游即「阿水」所屬假酒集團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調製劣質酒
後裝瓶,再行製作仿冒「JOHN WALKER &SONS」商標及黏貼
偽造之鉅亨公司標籤等方式所偽製之假酒此情知之甚詳,
猶
仍向之進貨以牟對外販售獲利,從而於所售酒品確有假酒一
事東窗事發後,盡力安撫江世偉以求大事化小,日後免遭相
關刑事或行政責任之追究外,別無其他。是依前揭所認,本
案縱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上開假酒集團偽製酒類食品、偽
造「JOHN WALKER &SONS」商標及鉅亨公司標籤進而偽製上
開扣案假酒成品之舉,仍已
足證被告於販賣上開威士忌酒時
,其主觀上就所售酒品中含上開偽製假酒及偽造標籤各節均
知之甚明,從而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商品、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假冒之酒類食品及藉將
假酒混為真品對外販售牟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客觀上亦
有對外販賣、行使之舉,至臻明確。是被告以其不知所售之
酒為假酒此等所辯,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
洵無足採。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鉅亨公司所製之酒
類標籤中之字體,亦與扣案假酒上所貼標籤之印刷字樣相同
者,以欲藉此主張被告並無偽造該標籤之情;然上開扣案假
酒瓶身所貼之鉅亨公司標籤係屬偽造,且被告於販賣扣案假
酒時,業已知悉該酒及所黏標籤均屬偽造各情,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四、至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阿水」所購入之30瓶「JO
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及該等酒品上所黏貼之
標籤,均各屬偽製假酒及偽造鉅亨公司之標籤;然本案除該
瓶扣案酒品因經鑑驗確認,其外觀、內容物及所黏標籤各屬
仿冒「JOHN WALKER &SONS」商標之偽製假酒及仿冒鉅亨公
司之偽造標籤外,其餘29瓶酒因未經扣案送驗,本院自難認
定其餘酒品及其上所黏貼之標籤,是否亦同屬上開偽製假酒
及偽造標籤,亦難排除該等酒品有以真假互混以藉此取信矇
騙買受人之可能。是依前揭所認,本院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於
105 年6 月29日前某日時向「阿水」所購之「JOHN WALKER
&SONS」商標之「JO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30
瓶中,至少有如上開扣案之1 瓶威士忌酒及其上所黏標籤係
屬偽製假酒及偽造之標籤,尚難認其餘未扣案之29瓶酒及其
上所黏標籤,亦均同屬偽製假酒及偽造之標籤,故起訴書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查本案偽造酒類標籤所標示之進口批號雖
由字母及數字所組合,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相關鉅亨公
司進口之資訊,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
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品牌名
稱、產品種類、主要原料、進口業者等部分,依其字面文義
即足判讀其意義,自屬刑法第210 條
所稱私文書。次按,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七、攙偽或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售上開扣案酒品,係「阿水
」所屬假酒集團成員所私製進而假冒為迪吉歐公司所製「JO
HN WALKER &SONS XR21 」威士忌酒之假酒,自已構成前述
之「假冒」行為。
二、罪名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
,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雖漏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載於起訴書內,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相
關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及不成立共犯之說明:
(一)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
,係出於同一販賣仿酒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
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
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偽酒罪
處斷
。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及「阿水」
所屬假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依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可認上開
假酒及偽造標籤係由「阿水」及其所屬假酒集團成員售予
被告,尚難認「阿水」與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製
假酒售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自行販售牟利之舉,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尚難認被告就其本件上開所犯,
有與「阿水」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是
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竟以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及假冒威士忌酒之方式牟利,所為
除對迪吉歐公司及鉅亨公司之商譽或商標權造成損害,倘其
所售假酒廣為流通而遭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購入飲用,亦有對
大眾健康造成危害
之虞,所為非是,又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迪吉歐公司或鉅亨公司抑或上開假
酒之直接買受人洪三雅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
衡諸本件查扣之仿冒威士忌酒業已流入市面,經轉售數手後
始遭查獲,惟被告並未具體供出假酒上游,另兼衡其生活狀
況、犯罪手段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假酒數量尚微而堪認
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
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
從
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
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
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
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係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顯具非屬前揭
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因之,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規定,既屬「新法」第38條所訂沒
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之上開仿冒假酒1 瓶,既屬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以2,05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扣案假酒,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該未扣案之2,05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上開偽造鉅亨公司而同屬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酒品標籤,
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於出售上開假酒之際併向
洪三雅及其後轉售之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
違禁物
,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
標法第97條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
4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
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
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
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