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呂鴻鵬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鍾詩敏律師
被 告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花再發
被 告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張義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6智訴更(一)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鴻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鴻鵬於民國86年至89年間,係任職於原告威虹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3樓,下稱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威虹公
司織染部之經理,其明知原告公司為「威虹染整生管
系統」(下稱系爭染整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
程式(LW-RP 報表系統)148 版、152 版」電腦程式
著作(下稱系爭列印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對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
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
等,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後散
布,
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3
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並改作
原告公司之系爭染整系統、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並將
改作後之系爭染整系統命名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
」,
復於99年3 月間,將「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
改作後系爭列印程式出租予被告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被告花再發,下稱智晟公司)、被告九
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張義法,下稱九滎公
司),而散布於被告智晟公司、九滎公司之伺服器,
供被告智晟公司、九滎公司之員工使用,顯已侵害原
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智晟公司、智晟公司代
表人花再發、九滎公司、九滎公司代表人張義法,原
均係向原告公司租用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著作之
客戶,當已知悉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之著作財產
權人為原告公司,卻仍向被告呂鴻鵬承租搭配系爭列
印程式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顯見被告智晟公司、
智晟公司代表人花再發、九滎公司、九滎公司代表人
張義法,亦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呂鴻鵬所提供、出租與被告智晟公司、九滎公司
、花再發、張義法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改作
後系爭列印程式之重製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
實上難以計算所重製之數量及該項經重製之重製軟體
,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重製之數量,被告呂鴻鵬以營
利之目的,將上開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
製物交付予被告智晟公司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其損
害範圍因收受者不特定,無法限縮其非法重製及交付
之數量,情節重大,是原告公司請求鈞院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
審酌並判決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應由被告呂鴻鵬、智晟公司、花再
發、九滎公司、張義法連帶賠償。
(三)被告呂鴻鵬以
上揭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因此獲有原告公司銷售、出
租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之利益,亦屬無
法律上原
因而獲得之不當得利。
(四)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
求被告呂鴻鵬賠償或返還原告公司所銷售、出租系爭
染整系統、列印程式之價金損害;爰依著作權法88條
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智晟公司、
花再發、九滎公司、張義法連帶賠償侵害原告公司著
作財產權之損害。
並聲明:1 、被告呂鴻鵬應與被告
智晟公司、花再發連帶給付原告公司5,000,000 元及
均自起訴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3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之聲明及抗辯則以:
(一)被告呂鴻鵬答辯則以:
1、原告公司並非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之著作財產
權人:
⑴關於系爭染整系統部分:
系爭染整系統
乃是被告呂鴻鵬於85年7 月間所撰寫
創作,被告呂鴻鵬創作該系統時,從未將著作權轉
讓予他人,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
,系爭染整系統著作財產權屬被告呂鴻鵬所有,
而
非原告公司所有。再縱使原告公司固主張,曾修改
系爭染整系統並出售予訴外人億祥公司,足認被告
曾默示同意原告公司就系爭染整系統進行改作修改
云云。惟原告公司對於系爭染整系統進行修改,並
出售予億祥公司之時間為89年年底,
斯時被告呂鴻
鵬業自原告公司離職,如何知悉原告公司之修改行
為?自無有何默示授權之可能,難認原告公司為系
爭染整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原告公司據此主張
系爭染整系統之著作權本即歸屬於原告公司,自不
足採。
⑵關於系爭列印程式部分: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騰101偵續102
字第097761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
第6號判決書,其均認LW-RP報表列印程式之著作所
有權係為訴外人翁世豪所有,並非原告公司所有。
再參照翁世豪於104 年1 月6 日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
理程序時之證述:其任職於原告公司
期間為85年9
月至89年9 月間,系爭列印程式是其於86年6 月至
同年8 月間撰寫開發的,其並沒有與原告公司簽定
著作權歸屬契約也沒有將系爭列印程式著作財產權
移轉給原告公司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
列印程式使用或改作之授權,自難認原告公司為系
爭列印程式之著作權人,是原告公司據此主張系爭
系統之著作權本即歸屬於原告公司,自屬無稽。
⑶縱令原告公司有權使用或改作系爭染整系統、列
印程式,惟原告公司就系爭染整系統所改作之①大
檔案切成小檔案、②排缸、③優化搜尋等功能均係
於86年前之系爭染整系統中即已存在;另就系爭列
印程式之148版、152版之改作幅度亦僅有處理式
BUG問題或畫面版本的調整,實難認係具備
原創性
之改作著作,原告公司無從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
2、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並非重製、改作自系爭染整系
統: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5 號民
事判決,可知就被告呂鴻鵬所撰寫出租予訴外人嘉
聯公司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系爭染整系統
進行比對,可知前揭系統除主控流程程式畫面中「
&&使用NT作業系統則工作站序號須自行設定」之文
字註釋、「IF SURE (' 是否要離開(Y/N )?'=
'Y'&& 離開系統後釋放使用權)」之程式及文字註
釋相同外,其餘程式碼均不相同;另系爭染整系統
「MTXSEEK」模組與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XMTSEEK
」模組程式碼並不相同。復參照國立交通大學科技
法律研究所於102 年10月30日出具之電腦軟體著作
侵害
鑑定報告結果,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與系爭染
整系統之操作版面、格式、操作介面與外觀整體感
覺、程式原始碼文字程式、原始碼撰寫之資料排列
、程式結構、次序、子程式間組織等均非實質相似
。是被告自無有何重製、改作系爭染整系統之侵害
原告公司著作權行為。
3、綜上,原告公司並非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系統之著
作財產權人,被告亦未有何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原告公司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
決: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智晟公司、花再發答辯則以:
被告智晟公司確向原告公司租用系爭染整系統,惟被
告智晟公司分別於98年底,發現原告公司系爭染整系
統不斷出現資料遺失或重複之情形,使被告智晟公司
生產效率降低、無法出貨、作帳等問題,嚴重影響被
告智晟公司之營運,經詢訪後進而使用被告呂鴻鵬之
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被告呂鴻鵬所提供之生管系統
與系爭染整系統許多操作及功能均不相同,而被告智
晟公司、花再發均非程式專業人員,不具判斷程式軟
體是否侵權之能力,實無
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原告公司請求
洵屬無據,並聲明:1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智晟公司、花再發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九榮公司、張義法則僅出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
民著上字第22號判決以為答辯,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呂鴻鵬明知原告公司為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著作人
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重製權、
改作權、散布權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後散布,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99年3 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
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之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並將系爭列
印程式包裝於被告出租與客戶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
統」內,於99年3 月間擅自以出租系統之方式,將包
含系爭列印程式著作重製物在內的「艾恩克布業生管
系統」出租予被告花再發(其刑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3條第3 款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而散布於被告智晟公司之伺服器,
供被告智晟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嗣經原告公司發覺並提起
告訴等情,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呂鴻
鵬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至被告呂鴻鵬被訴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染整系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則因欠缺告訴權,而另為
不
受理判決,此有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公司請求
就被告呂鴻鵬侵害其所有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
始足當之。例如刑
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96 年
度台上字第97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
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
諭
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係法院就刑事訴訟
諭知被告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始能
適用,是在此所謂
被告,自係指刑事被告者而言,而非當然為附帶民事
訴訟所指被告甚明。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九滎公
司、張義法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26441 號
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涉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書
所示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呂鴻鵬、智晟公司、花再
發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被告九滎公司、張
義法則未併予追訴,是被告九滎公司、張義法
縱有共
同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亦非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
一)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九滎公司、張義法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
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
院22年上第3437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臺上第78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智晟公司、智晟公司代表人花
再發,係被告呂鴻鵬以個人工作室撰寫系統程式之客
戶,其等因認為原告公司之系爭染整系統已不敷使用
,或有操作不便之困擾,進而租用被告呂鴻鵬所提供
含有系爭列印程式在內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
是其等僅為一般被動接受供應商所提供新系統程式之
消費端,實無辨別被告呂鴻鵬所提供系爭列印程式是
否係重製或改作自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能力,倘其等
具備一定辨別能力,則其等於欲汰換系統程式時,即
自行撰寫符合其等營運所需之系統程式,當最為符合
營運需求及經濟效益,而無須再向被告呂鴻鵬承租系
統,且每月均須支出相當租賃成本,始符常情。從而
,自難期待其等能知悉被告呂鴻鵬所提供之系爭列印
程式著作係為出租營利而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之著作,
是被告智晟公司、智晟公司代表人花再發,就被告呂
鴻鵬所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既不知情,自難謂其對該
等行為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從而,原告公司自無
法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智晟公司、智晟
公司代表人花再發就系爭列印程式著作遭受侵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損害賠償部分:
1、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
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然「
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
院依
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
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
之餘地。本件原告等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
自應依原告主張為審理範圍,先為敘明。
2、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而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雖主張被告
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惟被告等之侵害
行為非使原告等之現存財產減少,而係妨害原告等
新財產之取得,是原告等請求賠償者,
核屬一種消
極損害而非積極損害,即其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
,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
權利金,則原告等對外銷售系爭著作之價格,實屬
使用者合法使用系爭著作所應支付之權利金,此即
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得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其因
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準此,原告等主張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舉證證
明侵害系爭著作之數量與系爭著作遭侵害之價值,
作為所失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3、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著作權法為達真
正之公平正義,有效防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及遏止
更多侵害,並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法院得於具體個案中,
參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侵害情事等因素,在法定賠償額之
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
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
度遭濫用之弊端,若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
,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
無理由。職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
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
照)。
4、原告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經查,被告呂鴻鵬侵害系爭列印程式著作,而使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呂鴻鵬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鴻鵬
固為出租營利擅自重製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並出租予
被告智晟公司,惟查系爭列印程式著作於86年間完
成後,原告公司即與合作廠商即訴外人訊光公司配
合,將系爭列印程式之初始版本搭配DBWIN 軟體工
具出售,復為延長DBWIN 軟體工具於市場上銷售壽
命、行銷原告公司之目的,將系爭列印程式著作置
於訊光公司官網討論區內,於未加任何使用上限制
之警語或說明情形下,即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使用
長達數年等情,經
證人翁世豪、鄭有廷、吳勝敏證
述
綦詳(見刑事智訴字6 卷二第253 頁、254 頁反
面,刑事智訴字6 卷三第13頁正反、36頁反面至41
頁,刑事智訴更(一)1 卷二第101 至103 頁),
並有103 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訊
光公司官網列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刑事審智訴
字7 卷二第79至92頁、94頁,刑事智訴字6 卷三第
48至86頁),是原告公司雖非希望下載系爭列印程
式著作之人將系爭列印程式用於營利用途,惟並未
有何限制系爭列印程式著作用途之說明或警示,難
認原告公司就本件侵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於持續
開放不特定人下載系爭列印程式著作期間,亦造成
損害繼續發生。是被告呂鴻鵬雖對原告公司負有過
失侵權之責任,然原告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應認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應減免賠償責任。
5、原告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
⑴被告呂鴻鵬
意圖出租營利,擅自重製系爭列印程
式著作,並出租、散布予被告智晟公司,侵害原
告公司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等情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 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呂鴻鵬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堪認被告呂鴻鵬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重製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並出租予被告
智晟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得授權系爭著作之
權利金,原告公司固提出其與被告智晟公司之軟
體租賃合約書,憑以舉證被告呂鴻鵬重製系爭染
整系統及列印程式,並出租與每一客戶時,原告
公司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惟細繹該2 份軟體租
賃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智晟公司所租用之軟體
,主要內容為系爭染整系統程式,該合約所記載
每月租賃費用係包含系爭染整系統程式、列印程
式在內之整體費用,而未就系爭列印程式著作單
獨報價等情,有智晟公司軟體租賃合約書在卷
可
稽(見重附民上字5 卷二第168 至178 頁),核
與原告公司
告訴代理人供述一致(見智訴更(一
)字1 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是原告公司系爭
列印程式出租與客戶之每月價金為何,尚難憑以
遽斷。而原告公司
迄本院宣判前,雖陳稱系爭列
印程式與系爭染整系統重要性相當,當佔出租價
格之百分之五十等語(見智重訴附民更1 卷附
108 年12月9 日陳報狀),惟仍未有何實質舉證
資料
以實其說,而本院參酌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
著作人翁世豪證述:系爭列印程式著作可單獨與
任一系統使用,也可以搭配系爭染整系統使用,
該著作主要功能僅係為將系統之報表資料輸出為
紙本資料等語(見刑事智訴更(一)字1 卷二第
26頁反面),足見系爭列印程式著作雖具一定之
經濟價值,惟就其功能性觀之,確難認定、證明
系爭列印程式之損害,另本院審酌被告智晟公司
以優惠價格每月1 萬1,760 元承租原告公司系爭
染整系統、列印程式,此有前揭軟體租賃合約可
佐,系爭列印程式並無單獨出租、出售價格等情
,認原告公司已證明損害,僅無法證明被告呂鴻
鵬重製、散布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具體損害額,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智晟公司承租包括系爭列印程
式著作在內之系爭染整系統著作價格;②被告智
晟公司與原告公司終止租賃軟體合約之期間;③
由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進行之鑑定結果,可知系
爭染整系統中程式模組與列印相關之程式模組比
例為4/85,約為百分之五(見刑事智訴字6 卷二
第80至82頁);④系爭列印程式於系統中之主要
功能及是否可被其他相類程式替代性高低;⑤原
告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⑥原告
公司經營規模、
資力;⑦被告呂鴻鵬以個人工作
室模式出租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予被告智晟公司;
⑧被告呂鴻鵬對系爭列印程式著作財產權侵害之
程度、範圍等情事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呂鴻鵬應給付原告公司4 萬8,157 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3 月28日(見審智重附民字2 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
條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告
呂鴻鵬被訴意圖出租營利擅自重製、散布、改作系爭
染整系統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2.
被告呂鴻鵬被訴以改作系爭列印程式著作方式侵害原
告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訴更
(一)字第1 號判決諭知爰不另為無罪,揆諸前開規定
,則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自
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公司雖尚主張若本院認刑事訴訟
有應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該管民事庭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立法理由已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
定,即不在
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觀諸原
告公司之
請求權基礎,均係認為被告等侵害其重製權
、散布權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呂鴻鵬前揭1
、2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程序部分,既分別經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公司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
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呂鴻鵬確有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列印程式著作
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公司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損害
賠償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0款)。是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呂鴻鵬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公司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另訴訟費用並
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
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
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
擔,
併此指明。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因被告呂鴻鵬提供艾恩│每月承租系│計算期間 │計算式: │
│號│克布業生管系統與原告│統優惠價 │(終止合約後迄│每月承租優惠價x 系爭列印程│
│ │公司終止合約客戶 │ │本案判決期間)│式所佔系統比例5% x期間x 被│
│ │ │ │ │告呂鴻鵬應付過失比例 │
├─┼──────────┼─────┼───────┼─────────────┤
│1 │智晟公司 │11,760元 │99年4 月至108 │11,760 x 5% x 117 x 70% │
│ │ │ │年12月30日止。│= 48,157 │
│ │ │ │共117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