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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中文姓名:阮文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輕型 機車」應予補充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 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欣明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06 年2 月26日,為合法 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 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 判決時所得論究,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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