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五股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祥旭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五股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王祥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建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
所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雇主」更
正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五股王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
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科處罰金。又被告王祥旭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
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王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之罪。另核被告林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王祥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五股王公司、王祥旭均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
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被告林建興為從事維修
起重機業務之人,卻均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
造成被害人王連成當場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五股王公司、王祥旭、林建興於
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
,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王連成之配偶盧麗招達成
和解,並
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5 年6 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影本、永豐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
傳票)影本、分配協議書影本、富
邦產險企業新種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12頁
)附卷
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祥旭、林建興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又被告王祥旭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在
卷
可按,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王連成之配偶盧麗招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
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心,
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林建興前因
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
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
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存卷
可參,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林建興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