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詮(原名張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詮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機外殼貳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未能尊重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
任意在網路上販賣侵害該2 權利之手機殼,以圖營利,其之
行為將使我國致力向世界
宣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努力歸於徒
勞、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品,而網路上又具隱秘性及無遠弗
屆性,侵害權利之程度不可與傳統販賣方式類比、其
犯後已
與
告訴人公司
和解並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既與
告訴人公
司和解並認罪,本院姑認其無再犯
之虞,然又慮及在網路販
賣仿品之人之再犯率高,爰併予宣告較長
期間之緩刑,以資
警惕並用勵自新。末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機外殼2
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犯罪所得即
新台幣400 元、犯罪工具即其刊登在臉書上與顧客聯絡之插
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公
司和解,本院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29號
被 告 張祐詮(原名:張宇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詮明知附件所示之「翅膀設計圖」(審定號:00000000
號)商標圖樣,為瑞米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米斯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電器及電子器具零售等相關商品,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明知該「翅膀設計圖」係瑞米斯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瑞米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竟基於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網路
拍賣平台「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10元之代價
,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外殼,再以其於Facebook網站(
下稱:臉書)所申請之「Sunshop」帳號,在臉書刊登內容
為「Remix經典素面手機殼」等字樣之廣告,並以每件200元
之價格,兜售上開仿冒手機外殼予不特定客戶,以此方式侵
害瑞米斯公司之商標權並散布瑞米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翅膀設計圖」重製物。
嗣瑞米斯公司之代表人陳志宗於
105年4月間某日閱覽上開網頁後,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向
張祐詮訂購上開仿冒手機外殼,經
鑑定確屬仿冒商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瑞米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祐詮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臉書帳號「Sunshop │
│ │偵查中之供述 │ 」為其本人所申設、使用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坦承曾見服飾店販賣印製│
│ │ │ 上開商標手機殼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在淘寶網以單價110 │
│ │ │ 元之代價,購入印製上開商標│
│ │ │ 之手機外殼,再以每件200元 │
│ │ │ 之價格出售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宗於警│1.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宗之李姓友│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人向臉書帳號「Sunshop」訂 │
│ │ │ 購上開仿冒手機外殼之事實。│
│ │ │2.瑞米斯公司未曾授權他人使用│
│ │ │ 上開商標製作手機外殼,且瑞│
│ │ │ 米斯公司未曾生產白色手機殼│
│ │ │ ,而向被告購得之仿冒手機外│
│ │ │ 殼,印製之圖樣細節處理粗糙│
│ │ │ 、簡略、商品欠完整包裝之事│
│ │ │ 實。 │
├──┼───────────┼──────────────┤
│ 三 │瑞米斯公司出具之手機殼│1.證明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
│ │產品比對報告 │ 所印製之翅膀圖樣,細節處理│
│ │ │ 粗糙、簡略,不如真品般細膩│
│ │ │ 、精致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販售印製有上開商│
│ │ │ 標之手機外殼,均有完整之商│
│ │ │ 品包裝外盒,且包裝外盒底面│
│ │ │ 會標示製造地、廠商名稱、地│
│ │ │ 址及電話等資料,而被告販售│
│ │ │ 之仿冒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 │ │ 無完整外包裝紙盒,且無產地│
│ │ │ 、廠商名稱等資料記載之事實│
│ │ │ 。 │
│ │ │3.被告販售之商品價格為200元 │
│ │ │ ,而告訴人產製之商品價格為│
│ │ │ 1,000元至1,500元之事實。 │
├──┼───────────┼──────────────┤
│ 四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證明附件所示之翅膀設計圖於97│
│ │ 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年3月5日申請商標註冊,於同年│
│ │ 詢結果明細 │9月1日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 │2.瑞米斯公司中華民國商│家庭日常用品、電子器具等物品│
│ │ 標註冊證 │,權利期間自97年9月1日至107 │
│ │ │年8月31日止之事實。 │
├──┼───────────┼──────────────┤
│ 五 │瑞米斯公司之著作權存證│證明附件所示之翅膀設計圖,係│
│ │登記書 │由瑞米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事實│
│ │ │。 │
├──┼───────────┼──────────────┤
│ 六 │臉書帳號「Sunshop」之 │證明「Sunshop」臉書網頁刊登 │
│ │網頁刊登內容截圖 │以200元價格販售印有是上開商 │
│ │ │標手機殼之事實。 │
├──┼───────────┼──────────────┤
│ 七 │1.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告所寄送之商品以透明塑膠袋│
│ │2.被告寄送印製有上開商│包裝,未標示產地、製造商等資│
│ │ 標之手機殼商品 │料之事實 │
└──┴───────────┴──────────────┘
二、論罪部分:
一所犯法條:
瑞米斯公司雖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下標購買印有上開商標
之仿冒商品,然瑞米斯公司係為
查緝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行
為,主觀上應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被告應論以
未遂犯,
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
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二罪數:
1.
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
2.被告自105年4月間至105年6月間,基於單一侵害著作權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多次透過網路陳列及散
布上開仿冒商品,係屬於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
從事同一犯罪行為,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且侵害
者均係同一被害人(瑞米斯公司)之法益,衡諸社會通念
,應各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
3.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仿冒手機外殼2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