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芳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宏杰
原 告 張德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楊子嫻(原名楊嘉惠)
訴訟代理人 楊成林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桃智簡字
第8 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院於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芳宅文創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棕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嫻明知「蘇花猴愛敗家服飾」網站及「
Suiza 」網站之商品圖片,分別係原告芳宅文創有限公司(
下稱芳宅公司)及張德棕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原告芳宅
公司及張德棕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於民國104 年5
月某日起,於國外向不詳賣家購入與「蘇花猴愛敗家服飾」
及「Suiza 」所販賣之相似衣物,並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分別擅自重製「蘇花猴愛敗家服飾」及「Suiza 」刊
登於網路上之攝影著作之照片35張、62張,再以電腦網路連
結於「雅虎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 」之帳號、名稱為
「首爾大明星」,刊登販賣前揭衣物之訊息及上開照片,供
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使不特定人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著
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芳宅公司
及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非法使用原告芳宅公司之攝影
著作照片35張、張德棕之攝影著作照片62張,致原告芳宅公
司及張德棕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芳宅公司50萬元、原告
張德棕8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芳宅公
司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棕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使用原告2 人之攝影著作照片共97張,
然並非出於
故意,且原告
渠等並未就其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具
體舉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非
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2 人享有系爭著作財
產權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被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6
年度桃智簡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
2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4 月,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在案。是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芳宅公司、
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2 人主張
被告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
一節,應為有理。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擅自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2 人著作財產權,業經被
告於本案
刑事案件與本院審理
期間,均
供認不諱。是被告
侵害原告2 人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說明:
1、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
被害人求償無據,法院得依具體個案,
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
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
不易證明者,為避免被害人不盡
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
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故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
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則於法無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2 人雖提出渠等攝影著作照片共97張係放置於被
告上開網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說明之用,並以渠等截至10
4 年5 月29日(即提起刑事
告訴之日)止,被告上開網路賣
場因使用原告2 人圖片而所銷售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0頁),用以證明原告2 人至少所受損害金額各為251,77
0 元、711,010 元。然被告僅係使用該等照片,非銷售與原
告2 人相同之商品,且被告所為並非就屬原告2 人攝影著作
之照片圖檔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
實難僅憑被告上開銷售金
額即認定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更遑論以此作為原告
2 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金額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2 人
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規定,渠等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
3、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
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復觀諸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
之攝影著作照片圖檔35張、62張,經被告上傳至其網路賣場
並加上文字後,張貼於被告經營網頁之版面大小、比例、位
置,被告作為推銷同於原告所販售服飾商品之使用目的,再
參以系爭圖片均係由原告2 人聘請專業攝影師、數模特兒,
並至不同場景之室內攝影棚、戶外場地拍攝,且所拍攝之照
片必須後製修圖
等情事,渠等所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成本
;兼衡被告侵權之獲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芳宅公司、張德
棕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以25萬元、45萬元之範圍
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原告2 人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業已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一事,有
送達
證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2 人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算週年利
率5 %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2 人就其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45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附
此敘明。
五、另
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
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
併此指明。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