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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芳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杰 原   告 張德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楊子嫻(原名楊嘉惠) 訴訟代理人 楊成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桃智簡字 第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芳宅文創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棕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嫻明知「蘇花猴愛敗家服飾」網站及「 Suiza 」網站之商品圖片,分別係原告芳宅文創有限公司( 下稱芳宅公司)及張德棕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原告芳宅 公司及張德棕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於民國104 年5 月某日起,於國外向不詳賣家購入與「蘇花猴愛敗家服飾」 及「Suiza 」所販賣之相似衣物,並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分別擅自重製「蘇花猴愛敗家服飾」及「Suiza 」刊 登於網路上之攝影著作之照片35張、62張,再以電腦網路連 結於「雅虎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 」之帳號、名稱為 「首爾大明星」,刊登販賣前揭衣物之訊息及上開照片,供 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使不特定人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著 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芳宅公司 及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非法使用原告芳宅公司之攝影 著作照片35張、張德棕之攝影著作照片62張,致原告芳宅公 司及張德棕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芳宅公司50萬元、原告 張德棕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芳宅公 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棕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使用原告2 人之攝影著作照片共97張, 然並非出於故意,且原告渠等並未就其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具 體舉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非 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2 人享有系爭著作財 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6 年度桃智簡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在案。是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芳宅公司、 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2 人主張 被告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一節,應為有理。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擅自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2 人著作財產權,業經被 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與本院審理期間,均供認不諱。是被告 侵害原告2 人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說明: 1、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 被害人求償無據,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 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 不易證明者,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 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故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 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則於法無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2 人雖提出渠等攝影著作照片共97張係放置於被 告上開網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說明之用,並以渠等截至10 4 年5 月29日(即提起刑事告訴之日)止,被告上開網路賣 場因使用原告2 人圖片而所銷售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0頁),用以證明原告2 人至少所受損害金額各為251,77 0 元、711,010 元。然被告僅係使用該等照片,非銷售與原 告2 人相同之商品,且被告所為並非就屬原告2 人攝影著作 之照片圖檔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實難僅憑被告上開銷售金 額即認定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更遑論以此作為原告 2 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金額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2 人 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規定,渠等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 3、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 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復觀諸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 之攝影著作照片圖檔35張、62張,經被告上傳至其網路賣場 並加上文字後,張貼於被告經營網頁之版面大小、比例、位 置,被告作為推銷同於原告所販售服飾商品之使用目的,再 參以系爭圖片均係由原告2 人聘請專業攝影師、數模特兒, 並至不同場景之室內攝影棚、戶外場地拍攝,且所拍攝之照 片必須後製修圖等情事,渠等所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成本 ;兼衡被告侵權之獲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芳宅公司、張德 棕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以25萬元、45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原告2 人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業已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一事,有送達 證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2 人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算週年利 率5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2 人就其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45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五、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 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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