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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THE(中文名:謝文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吳登慶」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原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來臺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巷○○號1 樓之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嗣於 103 年11月6 日自該處逃逸,而其居留期限至105 年10月29 日即已屆至,詎其為達留在臺灣工作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其不知情之親戚NGO DANG KHANH( 中文名:吳登慶)借用學生證影本後,未得吳登慶之同意, 而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冒用吳登慶之名義,在桃園市○○ 區○○路○○號,向盈大佳股份有限公司(稱盈大佳公司)負 責人郭紹渝應徵工作,因其不具中文書寫能力,乃在上址辦 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在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人事資料表上偽造「吳登慶」之署名1 枚, 並代填寫戶籍地址、就讀萬能大學等資料,其餘非中文字體 部分則由其自行書寫,用以表示係吳登慶本人向盈大佳公司 申報應徵人事資料用意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私文書 交予不知情之盈大佳公司主任徐少青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吳登慶本人及盈大佳公司聘僱員工之正確性。嗣郭紹渝同意 聘用甲 ○ ○○後,即於106 年4 月底,將其派駐至上址英 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倉庫,從 事理貨工作。甲 ○ ○○續於106 年4 月底某日,承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孜勤表上 偽造「吳登慶」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吳登慶本人用以每 日打卡,紀錄上下班出勤時間用意之私文書,再一併交予不 知情之徐少青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登慶本人及盈大佳公 司管理員工出勤狀況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06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25 分許,至上址倉庫查獲甲 ○ ○○為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郭紹渝即盈大佳公司負責人、證人徐少青即盈 大佳公司主任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資料2 份、吳登慶之學生證影本1 張 、查獲現場照片8 張、盈大佳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之桃園廠倉儲理貨作業合約 書影本1 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攷 勤表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吳登慶之同意,即在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孜勤表上偽造「吳登慶 」之簽名,並將之交予盈大佳公司主任徐少青行使,用以表 示係吳登慶本人填寫人事資料表、孜勤表,向盈大佳公司應 徵工作、到職後每日打卡紀錄上下班時間之用意,乃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孜勤 表上偽造「吳登慶」之署名共2 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2 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 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孜勤表上,代其偽造「吳 登慶」之署名,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為達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之目的,冒用吳登慶 之身分,以吳登慶之名義填寫人事資料表、孜勤表後交由盈 大佳公司主任徐少青行使,其行為損及吳登慶本人及盈大佳 公司聘用員工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 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5 月之刑度,審酌被告係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且為 達繼續在臺工作之目的,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被告偽造之人事資料表、孜勤表,業經被告交予盈大 佳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 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吳登慶」署名共2 枚,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名 │ ├──┼──────┼───────────┼───────────┤ │一 │人事資料表 │中文姓名:吳登慶 │在中文姓名欄上偽造「吳│ │ │ │身份證字號:AC00000000│登慶」之署名1 枚(見偵│ │ │ │性別:男 │查卷第18頁) │ │ │ │出生日期:1990/09/29 │ │ │ │ │身高:176cm │ │ │ │ │體重:70kg │ │ │ │ │個人手機:0000000000 │ │ │ │ │通訊地址:桃園市桃園區│ │ │ │ │ 永安路303 巷│ │ │ │ │ 22弄8號4樓 │ │ │ │ │駕照:機車 │ │ │ │ │婚姻狀況:未婚 │ │ │ │ │學校:萬能大學 │ │ ├──┼──────┼───────────┼───────────┤ │二 │孜勤表 │表上印有制式之日期、上│在姓名欄偽造「吳登慶」│ │ │ │午上班下班、下午上班下│之署名1 枚(見偵查卷第│ │ │ │班、加班上班下班等欄位│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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