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THE(中文名:謝文世)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處
有期
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吳登慶」署名共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原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來臺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巷○○號1 樓之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嗣於
103 年11月6 日自該處逃逸,而其居留期限至105 年10月29
日即已屆至,
詎其為達留在臺灣工作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向其不知情之親戚NGO DANG KHANH(
中文名:吳登慶)借用學生證影本後,未得吳登慶之同意,
而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冒用吳登慶之名義,在桃園市○○
區○○路○○號,向盈大佳股份有限公司(稱盈大佳公司)負
責人郭紹渝應徵工作,因其不具中文書寫能力,
乃在上址辦
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在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人事資料表上偽造「吳登慶」之署名1 枚,
並代填寫戶籍地址、就讀萬能大學等資料,其餘非中文字體
部分則由其自行書寫,用以表示係吳登慶本人向盈大佳公司
申報應徵人事資料用意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私文書
交予不知情之盈大佳公司主任徐少青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吳登慶本人及盈大佳公司聘僱員工之正確性。嗣郭紹渝同意
聘用甲 ○ ○○後,即於106 年4 月底,將其派駐至上址英
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倉庫,從
事理貨工作。甲 ○ ○○續於106 年4 月底某日,承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孜勤表上
偽造「吳登慶」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吳登慶本人用以每
日打卡,紀錄上下班出勤時間用意之私文書,再一併交予不
知情之徐少青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登慶本人及盈大佳公
司管理員工出勤狀況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06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25
分許,至上址倉庫查獲甲 ○ ○○為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
諱,核與
證人郭紹渝即盈大佳公司負責人、證人徐少青即盈
大佳公司主任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資料2 份、吳登慶之學生證影本1 張
、查獲現場照片8 張、盈大佳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之桃園廠倉儲理貨作業合約
書影本1 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攷
勤表影本各1 份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論罪
科刑。
二、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吳登慶之同意,即在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孜勤表上偽造「吳登慶
」之簽名,並將之交予盈大佳公司主任徐少青行使,用以表
示係吳登慶本人填寫人事資料表、孜勤表,向盈大佳公司應
徵工作、到職後每日打卡紀錄上下班時間之用意,乃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孜勤
表上偽造「吳登慶」之署名共2 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2 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
法益相同,應
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孜勤表上,代其偽造「吳
登慶」之署名,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
正
犯。爰
審酌被告為達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之目的,冒用吳登慶
之身分,以吳登慶之名義填寫人事資料表、孜勤表後交由盈
大佳公司主任徐少青行使,其行為損及吳登慶本人及盈大佳
公司聘用員工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
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5 月之刑度,審酌被告係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且為
達繼續在臺工作之目的,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被告偽造之人事資料表、孜勤表,業經被告交予盈大
佳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
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吳登慶」署名共2 枚,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後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名 │
├──┼──────┼───────────┼───────────┤
│一 │人事資料表 │中文姓名:吳登慶 │在中文姓名欄上偽造「吳│
│ │ │身份證字號:AC00000000│登慶」之署名1 枚(見偵│
│ │ │性別:男 │查卷第18頁) │
│ │ │出生日期:1990/09/29 │ │
│ │ │身高:176cm │ │
│ │ │體重:70kg │ │
│ │ │個人手機:0000000000 │ │
│ │ │通訊地址:桃園市桃園區│ │
│ │ │ 永安路303 巷│ │
│ │ │ 22弄8號4樓 │ │
│ │ │駕照:機車 │ │
│ │ │婚姻狀況:未婚 │ │
│ │ │學校:萬能大學 │ │
├──┼──────┼───────────┼───────────┤
│二 │孜勤表 │表上印有制式之日期、上│在姓名欄偽造「吳登慶」│
│ │ │午上班下班、下午上班下│之署名1 枚(見偵查卷第│
│ │ │班、加班上班下班等欄位│2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