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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耀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耀之品行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態度良好(見偵緝卷第46頁);兼衡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侵占機車1 輛,惟 嗣已將該機車之價額新臺幣6 萬9,996 元,全數賠償告訴人 ,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被告 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鄭凱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耀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商「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 9,996 元,鄭凱耀應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 止,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月給付5,833 元;鄭凱耀並與仲信 公司約明其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於 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鄭凱耀於 持有上開機車之後,因無力繳納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5 年4 月29 日,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過戶轉賣。嗣因鄭凱耀未依約 繳納帳款,仲信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 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開車輛之 行照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是因為伊母親之機車壞掉,伊便將自己的機車給伊母 親使用,自己再另外買上開機車代步用,購買當時確實有購 買機車之真意,且填載之申請表內容均屬實,在申請分期付 款時有固定工作,有能力繳交分期款項,是後來跟家中吵架 ,公司是家人的家族企業,所以伊就離開公司,因收入不穩 定,故無力繳納款項,後來才把機車賣掉換錢,伊在購買時 對方就有跟伊說明,在費用繳清之前不可以處分車輛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自陳: 公司在收到 分期付款之申請後,會對申請人做基本資料之確認,也會就 職業資料做資力調查,評估貸款人有無還款能力,也確實有 打電話到被告的公司做確認,當時被告確實有在該公司任職 ,還有調閱被告的票據往來紀錄跟刑案紀錄,當時是確認被 告並無重大不良紀錄,也認為被告有還款能力,且有請被告 簽立7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公司才同意撥款等語相符,是 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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