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世豪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應友人邀約前往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興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因故要找呂學濤,進入上述公司時,見陳心銘剛好在公司辦公
室內,竟然心生恐嚇的犯罪意思,對陳心銘恐嚇表示:「你是不
是呂學濤,你最好老實說出來,不然就對你不利」等內容,而用
加害陳心銘生命、身體的事項恐陳心銘,使陳心銘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的感覺。
理 由
一、被告張世豪於檢察官及本院
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坦白
承認,並且經過
證人即被害人陳心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
確,並且與楊博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關情節一致。刑法
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
恐懼的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所稱的「恐嚇他人」,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將加惡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揚言要對被害人
陳心銘「不利」顯然是屬於惡害的意思通知,而且造成陳心
銘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的
構成要
件。至於被告涉嫌傷害被害人陳心銘部分,因被害人陳心銘
對共犯撤回
告訴,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現檢察官另對
被告本件恐嚇
犯行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
害安全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
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被告無故就出
口恐嚇被害人的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使被害人產生不安全
感,再斟酌被告
犯後態度、產生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的
智
識程度與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
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