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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桃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世豪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應友人邀約前往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興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因故要找呂學濤,進入上述公司時,見陳心銘剛好在公司辦公 室內,竟然心生恐嚇的犯罪意思,對陳心銘恐嚇表示:「你是不 是呂學濤,你最好老實說出來,不然就對你不利」等內容,而用 加害陳心銘生命、身體的事項恐陳心銘,使陳心銘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的感覺。 理 由 一、被告張世豪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坦白 承認,並且經過證人即被害人陳心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 確,並且與楊博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關情節一致。刑法 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 恐懼的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的「恐嚇他人」,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將加惡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揚言要對被害人 陳心銘「不利」顯然是屬於惡害的意思通知,而且造成陳心 銘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 件。至於被告涉嫌傷害被害人陳心銘部分,因被害人陳心銘 對共犯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現檢察官另對 被告本件恐嚇犯行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 害安全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 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無故就出 口恐嚇被害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使被害人產生不安全 感,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產生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的智 識程度與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一併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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