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所載「
竟無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僅因心情不佳
,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並於同欄第5 行所載「彭
學文所有」應更正為「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彭學文
所管領」;又於同欄第6 至7 行所載「致車門板金凹陷不
堪
使用」更正為「因而致車門板金凹陷損壞」;另於證據欄補
充證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
即恣意損壞
告訴人所管領營業用小貨車之右車門板金,致
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國中肄
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伸縮鐵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毀損罪所用
,此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87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