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侵入桃
園市○○區○○街○○巷○ 號陸光社區F5棟之第7 至11樓及第
13樓之樓梯間」,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其當時居所桃園市○
○區○○街○○巷○ ○○ 號10樓所在之陸光社區F5棟之第7 至
11樓及第13樓之樓梯間」;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調查中
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嚴安識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
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3 之竊盜
犯行,因已侵入陸光社區F5棟之樓梯間,應論
以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等語。然被告
斯時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巷○ ○
○ 號10樓,且上址住處即係位於其該次竊取鋁門窗之陸光社
區F5棟
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行竊後返回上址住
處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附卷
可憑(參卷附之刑案現場
照片),又上址住處確係位於陸光社區F5棟之事實,亦經本
院與該社區總幹事李浚源、幹事張建煃確認
無訛,此有本院
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存卷
可按,
堪認被告供稱
其當時居住於陸光社區F5棟等語,
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則
其該次固係於陸光社區F5棟之樓梯間竊取鋁門窗,然其既為
該棟大樓住戶,自難認有何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 數次往返竊取鋁門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已
著手犯
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其竊得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
人發覺,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猶未
能警惕悔改,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犯行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
裁判時之
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竊得之鋁門窗,價值約新臺幣10,000
元等節,為
告訴人張祐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上開鋁門窗
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難實際認定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鋁門窗數量究為若干,
爰認定被告該次竊得之鋁門窗為8 樘,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竊得之鋁門窗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再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 宣 告 刑 │
├──┼───────┼──────────┼─────────────┤
│ 1 │104 年11月14日│於桃園市○○區○○路│嚴安識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
│ │凌晨2 時35分許│106 號,徒手竊取久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鋼鋁有限公司放置於外│元折算壹日。 │
│ │ │牆邊之舊鋁門窗8 至10│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捌樘│
│ │ │樘。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104 年11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嚴安識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
│ │凌晨5 時45分許│106 號,接續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至同日清晨6 時│久華鋼鋁有限公司放置│元折算壹日。 │
│ │1 分許 │於外牆邊之舊鋁門窗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拾樘│
│ │ │樘。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104 年11月24日│於其當時居所桃園市八│嚴安識竊盜,未遂,處拘役肆│
│ │上午11時○ ○○區○○街○○巷3 之1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10樓所在之陸光社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F5棟之第7 至11樓及第│ │
│ │ │13樓之樓梯間,徒手竊│ │
│ │ │取樓梯間之鋁門窗共12│ │
│ │ │樘,惟遭社區幹事張建│ │
│ │ │煃攔查而未遂。 │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61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