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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矚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矚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大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莊紹聆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冠大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莊紹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益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益民及莊紹聆夫妻分別為冠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冠大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領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 園市,下同)政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丙級)許可證。於民 國104 年3 月間林昭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受冠大公司委 託,以冠大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新莊區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 水肥處理工程,再由林昭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槽車, 至該辦公大樓地下4 樓抽取水肥共7 公噸後,再將槽車內之 水肥運送至「冠大公司」。詎林益民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將林昭良槽車內水肥7 公噸中之2 公噸,用於灌 溉田地種植蔬菜使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水 肥載往桃園市政府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汙水處理廠(下稱桃 園汙水處理廠)清除。而莊紹聆知悉林益民將上開水肥其中 2 公噸用於灌溉農作物,其餘水肥則連同於104 年4 月11日 至豐林國宅所清運之水肥2 公噸(總計重量6.6 公噸),送 往桃園污水處理廠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實申報 之犯意,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化糞池)清除紀錄表」中,填載廢棄物來源為豐林國宅、 清除量為6.6 公噸等不實紀錄,再持向桃園污水處理廠投單 申報而行使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民、被告即冠大公司代表人莊紹聆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 59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 本院矚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據證人林昭良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偵卷三 第35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冠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 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 見 偵卷一第66頁) 、地磅記錄單(見偵卷一第67頁)、104 年 4 月份營運紀錄(見偵卷一第68頁)、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 見偵卷一第159 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冠大公司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其自得將糞尿之一般廢棄物予以載運至桃園汙水處 理廠清除,然被告林益民卻逕自將上開糞尿灌溉田地種植蔬 菜使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予以清除,自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罪。另被告林益民係將上開糞尿灌溉田地種植蔬 菜使用,並非以上開中間處理及改變其物之特性或成分,或 以掩埋、海洋棄置之方法為最終處置,其等所為,自未該當 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而係清除行為,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認本件亦該當於「處理」行為,尚有誤會。冠大公司因 實際負責人林益民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冠 大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 金。核被告莊紹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廢棄 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罪。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 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 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益民、冠大公司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 導,僅為貪圖方便,本應將糞尿之一般廢棄物予以載運至桃 園汙水處理廠清除,然被告林益民卻逕自將上開糞尿灌溉田 地種植蔬菜使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予以清除; 而被告莊紹聆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申報不實,所為均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林益民、莊紹聆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其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經濟能力、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 紹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林益民、莊紹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思慮欠妥,致罹刑章,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益民、莊紹聆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林益民、莊紹聆日 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林益民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莊紹聆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林益民於警詢中供稱:將水肥 載到污水處理廠處理之費用為每公噸200 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79頁) ,則本件被告林益民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予以清除之水肥為2 公噸,其犯罪所得為400 元,從而,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第4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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