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泰
輔 佐 人 盧怡伶
被 告 謝賢德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
律師
被 告 劉在春
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律師
被 告 楊貴榮
被 告 廖志宏
上二人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第 三 人 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端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87
號、第147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
3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榮泰、謝賢德前分別係址設桃
園市○○區○○路○ 號之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公司)之形式、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劉在春、楊貴榮、廖志
宏則係遠東公司之副廠長、領班及廠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謝榮泰、謝賢德、劉在春、廖志宏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及遠東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指示或
容任相關生產部門之員工持續將紅油作為原料油使用,進而
生產相關葷類產品,致消費者見該等葷類產品有效日期標示
時
陷於錯誤,誤信為全新之產品;另被告謝賢德、楊貴榮亦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遠東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止及
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指示或容任調配部
門之員工將逾越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添加於脫臭完畢
之油品,用以調配製成「頂好瑪雅琳(鐵桶裝)」等5 項素
類產品,致消費者見該等產品有效日期標示時陷於錯誤,誤
信為全新之產品,致遠東公司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64
2,028 元等語。以上倘屬事實,遠東公司自因被告謝榮泰、
謝賢德、劉在春、楊貴榮、廖志宏之詐欺違法行為而取得10
0,642,028 元,此部分所得得否依
上揭刑法規定
諭知沒收、
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遠東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
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案件已定於110 年2 月23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
於審判
期日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並得
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
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