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錞(原名邱文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冠錞自民國102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址設 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 ○ 號10樓之鑫葉物業有限公司(專責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 售、委託代為管理出租不動產等業務,下稱鑫葉公司)之業 務員,職司開發客戶、代理鑫葉公司與委託出租不動產之客 戶簽訂房屋委託租管契約、與承租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向承租房客收取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冠錞 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邱冠錞明知陳貞蓁將桃園縣中壢巿(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以改制後○○○區○○○○○路○○號2 樓之23房屋委託 鑫葉公司出租,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 由房客將租金匯款至鑫葉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智峰之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鑫葉公司應於收款後,除扣除1 個月租金作為服務報酬外,將其餘租金匯款至屋主陳貞蓁郵 局帳戶。嗣邱冠錞於102 年4 月20日持鑫葉公司所發之制式 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客洪瑋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 日向洪瑋駿收取現金3,000 元。惟邱冠錞未將上開租賃契約 交回鑫葉公司由姜智峰在契約書上蓋用印章完成租賃契約, 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洪瑋駿交付之租金3,000 元予 以侵占入己,未繳回鑫葉公司。 ㈡邱冠錞於房客洪瑋駿搬離上址房屋後,復於102年7月21日將 上址房屋出租予張明彥,並於同日向張明彥收取102 年7 月 份租金15,000元、押租保證金30,000元,再於102 年8 月份 向張明彥收取租金15,000元。而邱冠錞亦未將上開租賃契約 交回鑫葉公司由姜智峰在契約書上蓋用印章完成租賃契約, 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張明彥前揭交付之2 個月租金 共計30,000元及押租保證金3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 鑫葉公司。 ㈢邱冠錞明知曾祥龍將桃園市○○區○○路○○○○ 號12樓房屋 委託鑫葉公司出租,由房客將租金匯款至鑫葉公司法定代理 人姜智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鑫葉公司應 於收款後,除扣除1 個月租金作為服務報酬外,應將其餘租 金匯款至屋主曾祥龍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詎邱冠錞 竟於102 年8 月13日前某日,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 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鑫葉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智峰之 印章,並蓋用於鑫葉公司所發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再 於102 年8 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與房客許美惠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葉公司,且要求許美 惠將租金另匯入邱冠錞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號)內,並於當日向許美惠收取102 年8 月份 租金13,500元、押租保證金20,000元;又許美惠陸續將102 年9 月份至103 年2 月份租金共計72,650元匯入邱冠錞申設 之上開帳戶。嗣邱冠錞未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交回鑫葉公 司,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許美惠前揭交付之租金共 計86,150元及押租保證金2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鑫 葉公司。 ㈣邱冠錞明知吳佩宜將桃園縣平鎮巿(現改制桃園市平鎮區, 下以改制後○○○區○○○○○路2 段8 號3 樓之3 房屋委 託鑫葉公司出租,而於102 年間某日將上址房屋出租與曾耀 樂後,曾耀樂並於102 年10月8 日匯款租金16,000元至邱冠 錞上開合庫帳號內,詎邱冠錞收取上開款項後未繳回鑫葉公 司,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租金侵占入己。 二、邱冠錞明知謝礎安將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6 樓之5 房屋委託鑫葉公司出租,而鑫葉公司應於出租後,將租金匯 款至謝礎安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帳戶。詎邱冠錞知其係為鑫葉 公司處理上開事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職務 ,竟未經鑫葉公司授權或同意,於102 年9 月25日擅以自己 名義將上址房屋出租與江美樺,並將江美樺繳交之租金15,0 00元及押租保證金30,000元挪為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鑫葉公司。 三、案經鑫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鑫葉公司法定代 理人姜智峰、證人即鑫葉公司南崁店店長劉威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房客張明彥、證人即屋主曾祥龍、 謝礎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屋主陳貞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鑫葉公司分別與陳貞蓁、曾祥龍、謝礎安、吳佩 宜簽立之房屋委託租管契約書、鑫葉公司與曾祥隆、謝礎安 、吳佩宜簽立之房屋委託租管契約書影本各1 份、被告與承 租人洪瑋駿、張明彥、許美惠、江美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各1 份、桃園縣地政局102 年2 月19日桃地價字第10 20044567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102 年11月18日府法消字第 1020283494號函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影本1 份、 姜智峰之印文2 枚、邱冠錞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洪瑋駿簽立之本票2 張(票號:CH290962、CH290963)、許美惠之存摺交易明細 、曾祥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謝礎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10月23日合金桃園字 第1040004181號函暨所附邱冠錞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4 日刑鑑字第104801380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以所侵占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要件 。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 事務而言。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 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675 號、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任職於鑫葉公司,職司代理鑫葉公司與委託出租不動產 之客戶簽訂房屋委託租管契約、與承租房客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向承租房客收取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 訛;又被告受鑫葉公司委託與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 承租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收取租金及押租保證金, 上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自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其收取 後並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 (二)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為人偽造他人 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 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 判例、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 鑫葉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智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其印 章,並持上開偽刻之姜智峰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房屋 租賃契約之位置,並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許美 惠簽約,亦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 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 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揭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五)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 之行為,未獲鑫葉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以自己名義將前 揭房屋出租與江美樺,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被告對 上開收取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並無合法持有關係存在,公 訴意旨認本案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 誤會。另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背信罪與起訴書 所認業務侵占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 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 罪類型,侵占罪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背信罪為一般規定 ,而本院審判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核屬同一,罪名之變更 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在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起訴贅引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姜 智峰」之印章1 個,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八)另被告就前揭事實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二所示之犯行,雖 均屬侵害鑫葉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其與各承租房客簽約之 時間間隔數月,且承租房客各異,各具獨立性,難認係於 密切接近時、地實施,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之4 次業務侵占罪間,與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背信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接續犯而應 以一罪論處,容有未洽。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鑫葉公司之 業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 行其職務,竟為一己之私利而違背其職務,並將其所收取 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據為己有,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 以自己名義將房屋出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十)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鑫葉公司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衡以告 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如期給付賠償金額,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乙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 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 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 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鑫葉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記錄表在卷可參,倘若另予以追徵犯罪所得價額,可能 對被告財產實以過度之扣押或執行,造成被告過重負擔, 並對其將來生活有不利影響,而有過苛之虞。準此,關於 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偽刻之「姜智峰」印章1 個及被告於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欄位偽造之「姜智峰」印文 共6 枚,雖未扣案,惟既均屬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 且縱屬偽造,承租人仍得持以主張民事租賃契約關係之相 關權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邱冠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邱冠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邱冠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姜智峰」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二所│ │ │ │示偽造之「姜智峰」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 │ │。 │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邱冠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事實欄二所示 │邱冠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文 件│欄 位│印 文 │ ├──┼───────────┼───────────┼───────┤ │ 1 │與承租人許美惠簽訂之房│「出租人」欄 │姜智峰印文1 枚│ │ │屋租賃契約書 │ │ │ │ │ ├───────────┼───────┤ │ │ │契約第三條之「租金」處│姜智峰印文1 枚│ │ │ ├───────────┼───────┤ │ │ │契約第五條之「押租保證│姜智峰印文1 枚│ │ │ │金」處 │ │ │ │ ├───────────┼───────┤ │ │ │契約第九條處 │姜智峰印文1 枚│ │ │ ├───────────┼───────┤ │ │ │契約第2 頁之騎縫章 │姜智峰印文1 枚│ │ │ ├───────────┼───────┤ │ │ │契約第3 頁之騎縫章 │姜智峰印文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