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享榮收受贓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鍾享榮為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
同)金陵路4 段47號之「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誠裕公
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小松牌」(
KOMATSU )挖土機之引擎控制電腦、泵浦電腦及顯示器均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情形詳如附表所
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至
102 年12月24日前之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又㈡於
103 年3 月20日至103 年4 月28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之贓物。嗣於103 年4 月28日,在上址公司內,為警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到場搜索,起獲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鍾享榮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49頁背面),此外復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
人
證述及物、
書證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另查:
㈠附表編號1 之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於
102 年10月31日遭竊之引擎電腦係連同挖土機本體一併向小
松牌挖土機在臺灣地區代理商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鉅工公司)購入,該挖土機之引擎號碼依進口報單
所載為
00000000號,而誠裕公司於出售與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盛公司)之引擎電腦,其上銘牌之號碼00000000號係
引擎號碼。又
證人即鉅工公司人員陳鎮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檢察官問:【提示103 他166 號卷卷一第130 頁至
第131 頁照片】可否看出是何物)這個是引擎電腦上面的銘
牌,上面的號碼應該是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的引擎號碼應
該會是一樣的。」等語(見103 偵5840號影卷卷二第171 頁
),
堪認永達公司所失竊之引擎電腦,與路盛公司向誠裕公
司購買嗣即失竊之引擎電腦,應屬同一。而證人即路盛公司
員工郭志忠復提出請款單及支票1 紙,請款單所載之時間為
102 年12月份,交易品項內含PC200-8 電腦表,支票之開票
日為103 年3 月21日,均在永達公司引擎電腦失竊之後。至
於卷內雖有於101 年9 月25日、101 年8 月23日誠裕公司與
路盛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見103 偵5840號影卷卷二第318
頁、第320 頁),然該統一發票其上並無載及引擎號碼,是
否可認所交易者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引擎電腦,容屬
有疑。此部分之經過,合應敘明。
㈡附表編號2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益公司)所有、小松
牌PC300-7 型挖土機之泵浦電腦、顯示器於本次失竊前,曾
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103 年1 月21日至新竹縣橫
山鄉嵩益砂石場採證,並將
斯時放在該砂石場內之泵浦電腦
、顯示器拍照,確認泵浦電腦標籤上之編號為052182號、顯
示器標籤上之編號為02910 號,另因施作黑色粉末法,導致
標籤呈現深灰色,而在被告上址公司起獲之泵浦電腦、顯示
器所貼之標籤,其上所載之號碼分別為052182、02910 號,
且標籤亦呈深灰色,與嵩益公司上開失竊物品特徵相符。附
表編號3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於103 年
1 月13日遭竊之引擎電腦,經國業公司提供進口報單,其上
所載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與在被告上址公司內起獲之
引擎電腦兩者相符,另失竊之引擎電腦右下角有一朵紅色小
花貼紙,亦與國業公司所陳之失竊物品特徵相符。被害人施
博允失竊之顯示器其上由證人林家弘之妻貼有一紅色星形貼
紙、工作時數為2148小時,與在被告上址公司內起獲之顯示
器特徵相符。被害人林逢春所有之顯示器正面,有一因電焊
造成之圓形燒燙、凹陷痕跡,與在被告上址公司內起獲之顯
示器特徵相符,堪認上開物品皆為各該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
。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
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
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予以論處。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
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
間接故意(又稱「
不確
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
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買入,亦應成立本罪;
質
言之,對於所收受、買入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
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5 號
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
,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
成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構成者為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等語,惟按所謂故買贓物者
,
乃明知為贓物,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謂,然本件檢察官
未能指明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
,是否確有交易之事實,實屬有疑,尚難僅以於被告所經營
之公司查獲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贓物,即遽以推論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
諭知前揭法條,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在
案(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同時收受
均係贓物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
一重處斷。
㈡本件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認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然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贓物,均係於103 年
4 月28日於誠裕公司查獲,卷內復乏被告分別收受上開贓物
之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爰認定
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贓物,均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物失竊時點即103 年3 月20 日後,至本案查獲日即103 年4
月28日間某日一次收受。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其收受
之日為永達公司失竊引擎電腦之日即102 年10月31日,至路
盛公司自誠裕公司購置引擎電腦之日即102 年12月24日前之
間某日所收受。從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收受贓物
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收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贓因難,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暨其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暨考量收受贓物之數量及價值,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 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
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贓物,
均為被告收受贓物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應予敘明者,本件於執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宜請被害人到庭,將扣案之贓物確認後
發還之,以符沒收新制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意旨,保障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被害人/ │ 遭竊物品 │被告收贓時間│ 證據 │
│號│ │ │
告訴人 │ │、地點 │ │
├─┼────┼─────┼──────┼──────┼──────┼──────────┤
│1 │102 年10│屏東縣獅子│被害人永達營│PC200-8 型挖│102 年10月31│①證人黃裕雄警詢筆錄│
│ │月3○○ ○鄉○○段臺│造股份有限公│土機引擎電腦│日至102 年12│ (見103 他166 號影│
│ │ │電維修道路│司(負責人:│1臺 │月24日前之間│ 卷卷二第86頁至第88│
│ │ │旁 │黃裕雄) │(引擎號碼:│某日,在臺灣│ 頁) │
│ │ │ │ │00000000) │地區不詳地點│②證人郭志忠於警詢及│
│ │ │ │ │ │ │ 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 │ │ │ │ │ │ (見103 他166 號影│
│ │ │ │ │ │ │ 卷卷二第75頁至第78│
│ │ │ │ │ │ │ 頁、第81頁;103 偵│
│ │ │ │ │ │ │ 58 40 號影卷卷二第│
│ │ │ │ │ │ │ 315 頁至第317 頁)│
│ │ │ │ │ │ │③證人黃裕雄報案三聯│
│ │ │ │ │ │ │ 單、進口報單、車歷│
│ │ │ │ │ │ │ 卡(見103 他166 號│
│ │ │ │ │ │ │ 影卷卷二第91頁至第│
│ │ │ │ │ │ │ 93頁) │
│ │ │ │ │ │ │④誠裕公司請款單及支│
│ │ │ │ │ │ │ 票影本(見103 偵 │
│ │ │ │ │ │ │ 5840 號 影卷卷二第│
│ │ │ │ │ │ │ 317 頁) │
│ │ │ │ │ │ │⑤贓物銷售與路盛公司│
│ │ │ │ │ │ │ 後裝置於挖土機上之│
│ │ │ │ │ │ │ 照片2 紙(見103 他│
│ │ │ │ │ │ │ 166 號影卷卷二第89│
│ │ │ │ │ │ │ 頁至第90頁) │
│ │ │ │ │ │ │⑥搜索
扣押筆錄(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 │ │ │ │ │ │ 185頁至第190頁) │
│ │ │ │ │ │ │⑦扣案證物照片一覽表│
│ │ │ │ │ │ │ (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2 │103 年3 │新北市三峽│被害人嵩益股│PC300-7 型泵│103 年3 月20│①證人王靖壹警詢筆錄│
│︻│月2○○ ○區○○街工│份有限公司(│浦電腦、顯示│日至103 年4 │ (見103 偵5840號影│
│扣│ │地 │負責人:梁議│器各1臺 │月28日間某日│ 卷卷一第72頁至第74│
│押│ │ │云) │ │,在臺灣地區│ 頁) │
│物│ │ │(起訴書誤載│ │不詳地點 │②劉坤義報案三聯單(│
│品│ │ │為劉坤義,見│ │ │ 見103 他166 號影卷│
│清│ │ │本院審易字卷│ │ │ 卷二第53頁) │
│單│ │ │第35頁) │ │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編│ │ │ │ │ │ 東分局104 年7 月24│
│號│ │ │ │ │ │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 │
│22│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照片、│
│37│ │ │ │ │ │ 職務報告(見103 偵│
│︼│ │ │ │ │ │ 5840號影卷卷二第 │
│ │ │ │ │ │ │ 293頁至第303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 │ │ │ │ │ │ 185頁至第190頁) │
│ │ │ │ │ │ │⑤扣案證物照片一覽表│
│ │ │ │ │ │ │ (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3 │103 年1 │桃園市大園│被害人國業砂│PC200-8 引擎│103 年3 月20│①證人楊文龍於檢察官│
│︻│月1○○ ○區○○路14│石企業有限公│電腦1臺 │日至103 年4 │ 訊問時之證述(見 │
│扣│ │8 號 │司(負責人:│(引擎號碼:│月28日間某日│ 103 偵5840號影卷卷│
│押│ │ │呂湘香) │00000000) │,在臺灣地區│ 二第175 頁至第176 │
│物│ │ │(起訴書誤載│ │不詳地點 │ 頁、第180 頁至第 │
│品│ │ │為,國業砂石│ │ │ 182頁) │
│清│ │ │有限公司,負│ │ │②周有成報案三聯單(│
│單│ │ │責人:周有成│ │ │ 見103 他116 號影卷│
│編│ │ │,見本院審易│ │ │ 卷二第50頁) │
│號│ │ │卷第36頁) │ │ │③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
│11│ │ │ │ │ │ 司104 年7 月24日 │
│︼│ │ │ │ │ │ 104 力鉅總字第007 │
│ │ │ │ │ │ │ 號函及附件(見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二第│
│ │ │ │ │ │ │ 289 頁至第292 頁)│
│ │ │ │ │ │ │④本件PC200-8 型挖土│
│ │ │ │ │ │ │ 機進口報單(見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二第│
│ │ │ │ │ │ │ 178頁) │
│ │ │ │ │ │ │⑤搜索扣押筆錄(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 │ │ │ │ │ │ 185頁至第190頁) │
│ │ │ │ │ │ │⑥扣案證物照片一覽表│
│ │ │ │ │ │ │ (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4 │102 年10│桃園市大溪│被害人施博允│PC200-8 型顯│103 年3 月20│①施博允於警詢及檢察│
│︻│月1○○ ○區○○路30│ │示器1臺 │日至103 年4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
│扣│ │1號工地 │ │ │月28日間某日│ 103 偵5840號影卷卷│
│押│ │ │ │ │,在臺灣地區│ 一第319 頁至第320 │
│物│ │ │ │ │不詳地點 │ 頁背面;103 偵5840│
│品│ │ │ │ │ │ 號影卷卷二第233頁 │
│清│ │ │ │ │ │ 至第235 頁) │
│單│ │ │ │ │ │②證人林家弘於檢察官│
│編│ │ │ │ │ │ 訊問中之證述(103 │
│號│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二第│
│10│ │ │ │ │ │ 306頁至第307頁) │
│︼│ │ │ │ │ │③報案三聯單、進口報│
│ │ │ │ │ │ │ 單(見103 偵5840號│
│ │ │ │ │ │ │ 影卷卷一第321 至第│
│ │ │ │ │ │ │ 323 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 │ │ │ │ │ │ 185頁至第190頁) │
│ │ │ │ │ │ │⑤扣案證物照片一覽表│
│ │ │ │ │ │ │ (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5 │102 年3 │桃園市平鎮│被害人林逢春│PC200-5 型顯│103 年3 月20│①證人林逢春於警詢及│
│︻│月○○ ○區○○○路│ │示器1臺 │日至103 年4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扣│ │97號對面工│ │ │月28日間某日│ (見103 偵5840號影│
│押│ │地 │ │ │,在臺灣地區│ 卷卷一第116 頁;10│
│物│ │ │ │ │不詳地點 │ 3 偵5840號影卷卷二│
│品│ │ │ │ │ │ 第202 頁至第207 頁│
│清│ │ │ │ │ │ ) │
│單│ │ │ │ │ │②照片、PC200-5 挖土│
│編│ │ │ │ │ │ 機進口報單(見103 │
│號│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50│ │ │ │ │ │ 119頁) │
│︼│ │ │ │ │ │③林逢春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一第120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 │ │ │ │ │ │ 185頁至第190頁) │
│ │ │ │ │ │ │⑤扣案證物照片一覽表│
│ │ │ │ │ │ │ (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