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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壢簡 字第1319號,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民、歐家榮(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因見址設桃 園市○○區○○○路○○○○號之「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亞公司)廠房右側鐵捲門損壞,有機可乘,竟基 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自該損壞鐵捲門侵入該廠房(此廠房無人居住)內,黃宗民 、歐家榮即各自查看有無可供下手之財物,黃宗民見架設在 廠房內高處之監視器頗具價值,以在該處撿取之竹竿著手 扳動監視器欲竊取之,惟未能順利取下僅能作罷,而歐家榮 覬覦廠房內所存放機具、貨品,因斯時2 人無搬動上開財物 之機具及供載運之車輛,乃先由黃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家榮至桃園市新屋區之「鑫永安企 業社」,向不知情之羅永灝借用車牌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供搬運之用,借得後,歐家榮即先駕駛該借得之自用小 貨車返回華亞公司廠房準備、等候,黃宗民則為取得利於搬 動擬竊財物之堆高機,1 人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大觀音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觀音公司)向負責 人佯稱需用1 台堆高機幫忙修繕鐵門云云,大觀音公司負責 人遂指派不知情之余采明駕駛堆高機前往黃宗民指定處所即 華亞公司上開廠房。因華亞公司廠務主管姜振銘業經由架 設在廠房內之監視器察覺不明人士侵入廠房,已責由華亞公 司警衛人員數名前往查看,而當場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華亞公司廠房外,並已放下右側車斗,甚為可疑,乃與歐 家榮發生口角、衝突,俟余采明駕駛堆高機抵達華亞公司廠 房時,歐家榮即乘亂逃離現場,黃宗民、歐家榮始未竊得財 物而止於未遂。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⑴證人姜振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發現上開華亞公司廠房遭侵入、行竊等情節;⑵證人余采明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宗民至大觀音公司表示需用堆高機至 華亞公司前揭廠房等情;⑶證人羅永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認識歐永榮,因服用藥物影響致未敢確定有否出借自用小貨 車予歐永榮乙情;⑷證人即共犯歐家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侵入華亞公司廠房行竊未遂等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犯行,可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為 未遂犯。其與共犯歐永榮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5 月、7 月、4 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5 日假釋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竊盜未遂部分,因刑有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用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漏引同條第8 項,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執行紀錄,仍不 知悔改,再次希冀不勞而獲,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著手竊 盜財物,雖因未遂而未致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仍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侵入建築物 、竊盜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皆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且其 僅有一行為,原審竟論二罪,亦有不當云云。查本件被告 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 係以侵入為之,被告另犯之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態樣,則 以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 ;而華亞公司上開廠房無人居住,自無由成立結合侵入他 人建築物與竊盜之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竊盜未遂罪,自應分論併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之依據,已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已如前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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