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壢簡
字第1319號,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民、歐家榮(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因見址設桃
園市○○區○○○路○○○○號之「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亞公司)廠房右側鐵捲門損壞,有機可乘,竟基
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
自該損壞鐵捲門侵入該廠房(此廠房無人居住)內,黃宗民
、歐家榮即各自查看有無可供下手之財物,黃宗民見架設在
廠房內高處之監視器頗具價值,
乃以在該處撿取之竹竿
著手
扳動監視器欲竊取之,惟未能順利取下僅能作罷,而歐家榮
覬覦廠房內所存放機具、貨品,因
斯時2 人無搬動上開財物
之機具及供載運之車輛,乃先由黃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家榮至桃園市新屋區之「鑫永安企
業社」,向不知情之羅永灝借用車牌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供
搬運之用,借得後,歐家榮即先駕駛該借得之自用小
貨車返回華亞公司廠房準備、等候,黃宗民則為取得利於搬
動擬竊財物之堆高機,1 人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大觀音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觀音公司)向負責
人佯稱需用1 台堆高機幫忙修繕鐵門云云,大觀音公司負責
人遂指派不知情之余采明駕駛堆高機前往黃宗民指定處所即
華亞公司上開廠房。
嗣因華亞公司廠務主管姜振銘業經由架
設在廠房內之監視器察覺不明人士侵入廠房,已責由華亞公
司警衛人員數名前往查看,而當場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華亞公司廠房外,並已放下右側車斗,甚為可疑,乃與歐
家榮發生口角、衝突,俟余采明駕駛堆高機抵達華亞公司廠
房時,歐家榮即乘亂逃離現場,黃宗民、歐家榮始未竊得財
物而止於未遂。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民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⑴
證人姜振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發現上開華亞公司廠房遭侵入、行竊
等情節;⑵證人余采明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宗民至大觀音公司表示需用堆高機至
華亞公司前揭廠房等情;⑶證人羅永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認識歐永榮,因服用藥物影響致未敢確定有否出借自用小貨
車予歐永榮乙情;⑷證人即共犯歐家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侵入華亞公司廠房行竊未遂等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
未遂犯行,
堪可認定。
三、論罪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為
未遂犯。其與共犯歐永榮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5 月、7 月、4 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
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5 日假釋期間屆滿,
迄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
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竊盜未遂部分,因刑有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漏引同條第8
項,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科刑、執行紀錄,仍不
知悔改,再次希冀不勞而獲,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著手竊
盜財物,雖因未遂而未致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仍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併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侵入建築物
、竊盜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併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
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皆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且其
僅有一行為,原審竟論二罪,亦有不當云云。查本件被告
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雖係
繼續犯,惟其犯罪
態樣,
係以侵入為之,被告另犯之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態樣,則
以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
;而華亞公司上開廠房無人居住,自無由成立結合侵入他
人建築物與竊盜之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竊盜未遂罪,自應分論併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之依據,已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已如前述,被告
猶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