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達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惠清
代 理 人 鍾振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
第8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
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11953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
過失犯修正前農
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將專供加工輸出之農藥
移作他用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過失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
將專供加工輸出之農藥移作他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
扣案之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陸佰零
參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向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號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農公司)之負責人,富
農公司先後於民國99及101 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申請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使用之
農藥原料「甲基多保淨95% 原體」、「加保扶90% 原體」及
「加保利95 %原體」,經防檢局核准後,富農公司即於附表
輸入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將上開農藥原料輸入我國。
詎甲
○○明知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不得於國內移作他用,且本
應注意製造專供輸出用之農藥原料與國內販售用之農藥原料
應明確標示、區別,使富農公司員工得以辨別,避免誤取,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所
輸入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原料移作他用,將其與使用於製
作於國內販售用之農藥原料共同存放在富農公司同一倉庫中
,且未
予以妥善標示、區別,亦疏未對負責倉管之人員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致不知情之富農公司員工自101 年5 月10日
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陸續在富農公司倉庫內取出如附表
所示數量之農藥原料,將上開專供加工輸出使用之農藥原料
移作他用製作成農藥供國內銷售之成品販售予國內農藥經銷
商、下游零售商。
嗣經防檢局人員於104 年11月3 日,至富
農公司倉庫查核上開農藥原體之庫存狀況,發現該等農藥原
體已被移作他用加工銷售至國內市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富農公司之代表人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就富農公司部分係
專科罰金之案件,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案發時被告富農公司之代表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
證人翁振偉及鍾振平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蕭銀河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情節悉相吻合,並有
桃園市政府105 年1 月5 日府農務字第1040340486號函
暨所
附特定用途農藥查核紀錄、富農公司訪談紀錄、富農公司輸
入專供輸出用農藥申請案案件紀錄及相關文件、富農公司10
4 年11月11日富總發字第104064號函暨所附甲基多保淨、加
保扶及加保利之銷貨紀錄、物品進銷異動表等資料
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已於10
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
農藥,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
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則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
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
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2 項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過失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將專供加工輸出之農藥移作他用罪;被告富
農公司則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 項之罰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富農
公司及甲○○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將
本案專供輸出用之農藥原料移作他用於製造農藥成品後在國
內販賣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此將農藥原料移作他用販賣農藥成品之犯
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
訴追行
使手段(諸如經犯罪
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
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
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
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之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
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富農公司、甲○○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富農公司、甲○○本案係過失將「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
藥原料原體」於國內移作他用,移作他用之方式為將其與使
用於製作於國內販售用農藥原料共同存放,一併製作成農藥
成品販售予國內農藥經銷商、下游零售商,
嗣經防檢局人員
至富農公司倉庫查核上開農藥原體之庫存狀況,發現該等農
藥原體已被移作他用加工銷售至國內市場,並非直接將「專
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原料原體」販售至國內市場獲利,是原
審論以被告係過失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之非法販賣專供輸出之農藥罪,容有誤會。上訴人上訴亦同
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
適用法律不當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甲○○案發時係富農公司負責人,本案過失將專供加工
輸出用之農藥原料原體於國內移作他用之犯行,係將「專供
加工輸出用之農藥原料原體」與使用於製作於國內販售用之
農藥原料共同存放,再一併製造成農藥成品於國內販售,是
本案所獲致之犯罪利益,屬於「變得之物」,
而非犯罪直接
所得。
㈢被告本案係過失將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原料原體於國內移
作他用之犯行,所獲致之犯罪變得之物,利益歸屬主體應為
富農公司,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亦有朋分該犯罪變得之
物,是原審未
諭知沒收、追徵價額之主體為富農公司,難認
允洽。
㈣是原判決既有
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㈤至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6,031,71
5 元過高,並提出犯罪所得試算參考表,請求本院酌減云云
,經查,本案被告係過失將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原料原體
於國內移作他用之犯行,移作他用之方式為將「專供加工輸
出用之農藥原料原體」與使用於製作於國內販售用之農藥原
料共同存放,再一併製造成農藥成品於國內販售,是本案所
獲致之犯罪利益,屬於「變得之物」,所獲致之犯罪變得之
物計算方式應為6,031,715 元
無訛,詳如後述。本案被告並
非直接將「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原料原體」於國內市場販
售,是上訴意旨所陳應依據輸入農藥原料原體數量、單價或
以農藥原體國內售價扣除成本來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云云,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五、科刑
㈠爰
審酌被告甲○○一時疏忽,過失將所輸入專供加工輸出用
之農藥原料移作他用,破壞
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富農公司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所處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富農公司為
法人,無法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甲○○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就公
司倉庫另做重新規劃並對員工教育訓練,足見被告經此刑之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啟自新。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富農公司業務部經理蕭銀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多保淨95% 原體」1 公斤可
以作成1.3 公斤的農藥,1 公斤的農藥賣180 元,總共作成
6578.25 公斤的農藥賣出去,總計賣1,184,085 元;附表編
號2 的「加保扶90% 原體」1 公斤可以作成30公斤的農藥成
品,總共作成110965.2公斤的農藥,1 公斤的農藥成品賣25
元,總共賣得2,774,130 元。附表編號3 的「加保利95% 原
體」1 公斤可以作成1.1 公斤的農藥成品,總共作成7150公
斤的農藥,1 公斤的農藥成品賣290 元,總共賣得2,073,50
0 元等語(見原審審簡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是上訴
人富農公司及甲○○本案將農藥原料移作他用家用所製成農
藥成品係富農公司因本件犯罪違法所得之物,又富農公司將
上開犯罪所製成之農藥成品銷售予國內客戶,而獲取之價金
6,031,715 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農業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農業管理法第
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24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
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所定之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
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農藥名稱│輸入日期│輸入重量│使用於內銷之 │使用於內銷之│
│ │ │ │ │時間 │數量 │
├──┼────┼────┼────┼───────┼──────┤
│ 1 │甲基多保│99年2月 │1萬5,000│101年5月10日 │1,474公斤 │
│ │淨95%原 │12日 │公斤 ├───────┼──────┤
│ │體 │ │ │101年6月28日 │1,548公斤 │
│ │ │ │ ├───────┼──────┤
│ │ │ │ │101年7月9日 │1,161公斤 │
│ │ │ │ ├───────┼──────┤
│ │ │ │ │101年8月31日 │1,842.5公斤 │
├──┼────┼────┼────┼───────┼──────┤
│ 2 │加保伏 │101年3月│1萬公斤 │102年7月29日 │2,091.42公斤│
│ │90%原體 │9日 │ ├───────┼──────┤
│ │ │ │ │102年8月15日 │1,607.42公斤│
├──┼────┼────┼────┼───────┼──────┤
│ 3 │加保利 │101年10 │1萬7,000│102年10月30日 │2,500公斤 │
│ │95%原體 │月13日 │公斤 ├───────┼──────┤
│ │ │ │ │103年5月9日 │2,000公斤 │
│ │ │ │ ├───────┼──────┤
│ │ │ │ │103年10月16日 │2,000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