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興黃豆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昇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3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泰興黃豆食品有限公司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量刑
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
)
所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要係經營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及
其批發,工作環境辛苦,致所需人力經常不足;被告原雇用
8 名員工,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因2 名員工離職,致被告
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確有不得已之原因存在;案發後,
被告已積極尋求改善,並洽請人力仲介公司招募聘雇符合法
規之外國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得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
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代表人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
件
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
民就業權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於
犯後
矢口否認其犯行,兼衡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人數
、
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90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作成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犯行,並以被告名義捐款10萬元至桃園市觀護協會,有
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活期存款憑條在卷
可參,故被告犯後態度
等情已使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爰予撤
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30萬
元,其代表人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捐款10萬元至
桃園市觀護協會以表歉意,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興黃豆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泰興黃豆食品有限公司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桃園市
○○區○○里○○○0 鄰00○00號」後補充「(現整編為桃
園市○○區○○里0 鄰○○00號)」。
二、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
務法犯行,辯稱:3 位外籍勞工都在自己的工廠上班,我之
前常把工廠生產的NG商品送給他們,他們有時候看我在忙,
會主動幫我,我跟他們沒有金錢上的聘僱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以府外勞字第1040250157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確定等情,
業據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於
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卷,下稱偵
22268 卷,第5 頁),並有上開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桃勞外字第1040105753號函各1 紙在卷
可稽(見105 年
度偵字第1799號卷,下稱偵1799卷,第34頁至第35頁),
先予認定。
(二)印尼籍外國人ULIL MUSOBIRIN於104 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月9 日之期間、印尼籍外國人IUDN於104 年10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2月9 日之期間、菲律賓籍外國人GABO JIMSON
PAIGMA於104 年12月9 日,受被告聘僱,在其址設桃園市
○○區○○里0 鄰○○00號之工廠,依被告之代表人李建
昇指示,分別從事挑豆腐、炸豆腐、清洗鍋具工作等節,
業據
證人ULIL MUSOBIRIN、IUDN、GABO JIMSON PAIGMA於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人即內
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科員余聰惠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
(見偵179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
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紙、現場照片10張
存卷可參(見偵1799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
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亦得以認定。
(三)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聘僱上開3 名
外國人於上址工廠工作,然就何以於上址工廠從事工作,
證人GABO JIMSON PAIGMA稱:因為我已經有1 個小孩了,
太太剛於上禮拜生產第2 個,所以我想多賺一點錢寄回家
等語(見偵1799卷第13頁反面),證人ULIL MUSOBIRIN、
IUDN則均稱:因為原來的工廠沒有加班,所以晚上偶爾會
到上址工廠打工賺錢等語(見偵1799卷第20頁反面、第27
頁反面),則與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上開所辯不符。查上
開3 名外國人均係以擔任外籍勞工為由,居留於我國,從
事勞務工作以賺取報酬,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3 紙附卷
可考(見偵1799卷第19頁、第26頁、第33
頁),其等工作報酬不豐,休息時間亦有限,被告辯稱其
等係利用下班後之時間無償提供勞務,實與常情有違。且
觀諸上開3 名外國人之證述,均未提及因被告之代表人李
建昇贈與瑕疵商品之事,亦未說明除至上址工廠從事工作
外,與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有何特殊交情,則李建昇上開
辯詞,難以採信。再參以證人余聰惠於偵訊中證稱:本件
查獲時我有在現場;一開始進去後,有把3 位外勞帶到被
告之辦公室,下一階段是要查明外籍勞工的身分,當時雇
主李建昇有承認3 位外勞偶爾會來打工,每天做完後,會
給現金時薪120 元,所以勞動局把這些內容記載到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內。後來李建昇有親戚來,他們聊天講到違
法的嚴重性,李建昇才改口說這些外勞是來玩的等語(見
偵1799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初
始之供述如上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所載(見偵1799卷第
12頁),係以時薪120 元為代價,聘僱上開3 名外國人於
上址工廠內從事工作,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
詞,無
可憑採。
(四)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又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上開3 名外國
人跟我說,移民署跟他們說不承認的話,要把他們遣送回
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據證人即於內政部移
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詢問上開3 名外國人時擔任翻譯人員之
曾雯琳、汪慧玲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並無外勞受
脅
迫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之代表
人李建昇此部分辯詞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另參證人ULIL
MUSOBIRIN 、IUDN、GABO JIMSON PAIGMA於內政部移民署
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所述,與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互相符
合,均可就至上址工廠工作之原因、交通方式、工作分配
等細節清楚說明,且其等於偵訊中亦未提及曾受脅迫而為
不實陳述之事實,是其等證述應得以採信,足認被告之代
表人李建昇此部分所辯為臨訟捏造之詞,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
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
主,
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
務。查被告前於104 年9 月2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上開裁處書處罰鍰新臺
幣30萬元,被告於收受該裁處書後,其代表人李建昇5 年
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
處以罰鍰,5 年內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罪,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
1 項後段之罰金刑。
(二)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聘僱ULIL MUSOBIRIN、
IDUN、GABO JIMSON PAIGMA等3 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核
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3 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
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
法益,非屬
想像競合犯,於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新
臺幣30萬元,其代表人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
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於犯後矢口否
認其犯行,兼衡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人數、期
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68號
被 告 泰興黃豆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泰興黃豆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泰興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
○○里0 鄰○○00號,泰興公司之代表人為李建昇(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 ,泰興公司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
工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
104 年7 月19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並經桃
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桃園市政府104
年9 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4025015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泰興公司之代表人李建昇明知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竟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 年內,分別自104 年12月間之某日
起,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泰興公司工
廠內,接續擅自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ULIL
MUSOBIRIN (中文姓名:阿牧,下稱U 男),在上址泰興公
司工廠內從事挑豆腐工作;自104 年10月間之某日起,擅自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IDUN(中文姓名:艾登,下稱
I 男),在上址泰興公司工廠內從事炸豆腐工作;自104 年
12月9 日起,擅自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GABO
JIMSON PAIGMA (中文姓名:傑森,下稱G 男),在上址泰
興公司工廠內從事清洗鍋具工作。
嗣於104 年12月9 日晚間
7 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在上
址泰興公司工廠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泰興公司之代表人李建昇固坦承被告泰興公司前曾
因違法聘僱外籍勞工,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聘僱U 男
、I 男、G 男,但他們確實在泰興公司工作,可能是伊員工
請他們幫忙,伊沒有花錢請他們在泰興公司工作等語。然查
:被告之代表人雖一再辯稱其並未聘僱證人U 男、I 男、G
男,然證人U 男、I 男、G 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自陳為
外籍勞工,且警員查獲時確有在泰興公司工作,老闆為李建
昇等語,而以被告之代表人亦不否認證人該三名外籍勞工確
有在泰興公司工作乙節觀之,衡情,證人U 男、I 男、G 男
暨係外籍勞工,原即係為轉取金錢而來我國工作,被告之代
表人與該三名外籍勞工非親非故,果被告未曾給付金錢予該
三名外籍勞工,該三名外籍勞工又豈有無償一同協助被告工
作之可能。況被告甫因非法僱用外勞受行政裁罰,有桃園市
政府104 年9 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40250157號裁處書裁處1
份
附卷可稽,被告之代表人理應更加謹慎查證,又豈有聽任
該三名外籍勞工前往協助工作而未曾阻止,顯見被告之代表
人所辯該三名外籍勞工係無償協助乙節,係卸責之詞,毫不
足取。此外,復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指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前開裁
處書及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
二、被告泰興公司前因聘僱行方不明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
4 年9 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4025015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0萬
元,嗣其代表人李建昇,因執行業務,
復於5 年內再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U 男、I 男、G 男,屬再違反同法第
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2 項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規定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先後
聘僱U 男、I 男及G 男等外國人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