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
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源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八所示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
所載各罪,應執
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至編號八所載各罪,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源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1日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士林
運動中心內,自傅君柔當時放在該址某處桌上的大包包內,
徒手竊取傅君柔所有之小皮包1只,得手後
旋取走放置該小
皮包內傅君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2張(含
蛋黃哥悠遊卡1張)、陳喜紅所有而交由傅君柔使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VIESHOW快樂購卡1張等物。
二、
嗣陳源昇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其明知信用卡係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
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得陳喜紅、傅君柔之同意或授
權,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21時54分,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1樓之關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刷卡支付消費之
方式購買金項鍊1條,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
而使用該卡支付上開金項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460元
,另在該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冒用劉信忠名義偽
造「劉信忠」之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
繼而將該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該公司店員,用以表示其係本
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其確認該次交易內容及消費金額並
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簽帳單私文書,使
該公司店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
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項鍊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陳喜
紅、傅君柔、劉信忠、關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對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2
月11日11時24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刷卡支付消費並
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搭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代號3432號之計程車,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
權使用人而使用該卡支付車資300元,使不知情之上開計程
車司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
簽帳消費,並載送陳源昇,陳源昇即以此方式獲得載送服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4時28分,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1樓之隆安商行,以刷卡支付消費之方式購得餐飲,
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使用該卡支付餐飲費
6,100元,另在該商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品收據聯上冒用劉信
忠名義偽造「劉信忠」之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
文書後,繼而將該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該商行店員,用以表
示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其確認該次交易內容及消
費金額並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簽帳單私
文書,使該商行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
用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餐飲等財物,足生損害於陳
喜紅、傅君柔、劉信忠、隆安商行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玉
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2
月12日7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刷卡支付消費並免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搭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代號10169號之計程車,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
使用人而使用該卡支付車資1,000元,使不知情之上開計程
車司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
簽帳消費,並載送陳源昇,陳源昇即以此方式獲得載送服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2
月12日10時2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刷卡支付消費並
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搭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代號13911號之計程車,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
有權使用人而使用該卡支付車資1,280元,使不知情之上開
計程車司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
受其簽帳消費,並載送陳源昇,陳源昇即以此方式獲得載送
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
月12日11時30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金
村牛仔屋,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牛仔褲1條及羽絨外套1件
,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使用該卡支付上開
牛仔褲及羽絨外套之價金合計2,070元,使不知情之店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
,並交付上開牛仔褲及羽絨外套等財物。
三、陳源昇明知無意付款且並未
攜帶足額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4年12月1
5日16時39分許起至同日22時37分止,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光大道KTV
,向該KTV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表示欲歡唱、點餐,使該KTV現
場管理人員向仁忠及其他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
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陳源昇該KTV第617號包
廂歡唱,並交付陳源昇於消費
期間所陸續點用之熱奶茶1壺
及水餃1份等餐飲之財物,另以此方式獲得歡唱等其他服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消費金額合計715元,其中餐飲費係250
元,其餘465元則係歡唱及其他服務之對價)。嗣因該KTV服
務人員發現陳源昇無意付款而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對其
逕行
搜索並在其身上發現而扣得上開傅君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悠遊卡其中1張、合庫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VIESHOW快樂購卡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傅君柔、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源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38至39頁、第63頁、審訴
卷第32頁、簡上卷第25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傅君柔、證人即
告訴人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之
代理人向仁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其附件
、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帳單各1份、告訴人傅君柔遭
竊而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物品照片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2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120002
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105年3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
30400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及隆安商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收據聯影本、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台車隊
總字第105164號函、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1
月10日聯卡會計字第1050001617號函暨檢附之關記金銀珠寶
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06年3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8063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各1份
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第44至45頁、
第48至50頁、第58頁、第72至73頁、審訴卷第25至26頁、簡
上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此外,就事實欄一部分,
起訴書雖認證人傅君柔遭竊
之悠遊卡僅1張;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認本案信用卡
係證人傅君柔所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起訴書雖認盜刷
時間係「104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就事實欄二、㈠及
二、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偽簽「傅君柔」之姓名。惟
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傅君柔上開遭竊之悠游卡應係2
張(含蛋黃哥悠遊卡1張)乙情,有證人傅君柔前揭警詢之
證述及被告警詢之供述可參;就事實欄二部分,本案信用卡
實係陳喜紅所有而交由傅君柔使用並支付相關帳單乙情,有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前揭函文及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參;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盜刷時間應係「104年12月1
1日21時54分」乙情,有前揭關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可參;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㈢部分
,被告應係偽簽「劉信忠」之姓名乙情,亦有前揭關記金銀
珠寶有限公司、隆安商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等件存
卷
可佐,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均應
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
開說明,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所詐得之金項鍊、餐飲、牛仔
褲及羽絨外套均應係財物,所詐得之其餘載送、歡唱等服務
則均係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陳源昇就①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②就事實欄二、㈠及二、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就事實欄二、㈡、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二、㈤、事實欄二、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④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上開②所
示部分,被告偽造「劉文忠」之署名,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
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④
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個欺罔行為詐取餐飲財物及歡唱等服
務,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騙
金額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8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
而非密接,犯罪地點亦非
相同,顯係分起犯意,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
月、拘役2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8日、拘役10日、拘役20
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亦均以1,000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傅君柔、星光大
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以19,000元、715
元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中國信託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6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3頁及其背面
、第71頁及其背面、第93頁、第102至104頁),
堪以認定。
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
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又被告
既已與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之告訴人傅君柔、星光大饌視聽
歌唱有限公司均達成民事調解並已賠償
渠等之財產上損失,
則原審就被告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予
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
,亦不無過苛
之虞。準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
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
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或獲得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傅君柔
、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且其盜刷信用
卡除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外,其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收據聯亦影響文書之公信力,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且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且其竊得之物中除上開
小皮包、蛋黃哥悠遊卡及本案信用卡外,其餘均經警尋獲發
還告訴人傅君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23頁),被告復已與告訴人傅君柔、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
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自述父母均不在人世、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罪均係宣告有期徒刑,如附表
其餘所示各罪則均係宣告拘役,本院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
型雖分屬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類型,惟其犯
罪目的、
態樣、手段及侵害
法益尚屬相似,犯罪時間亦集中
於104年12月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所犯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
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本案經警查獲扣得之告訴人傅君柔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1張、合庫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
行信用卡、VIES HOW快樂購卡等物,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傅
君柔,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因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上開小皮包、本案
信用卡以及蛋黃哥悠遊卡,另尚取得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
所示各該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傅君柔、星光大饌
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均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所定條件
完畢,業如前述,則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而在上開關
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隆安商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
上偽造之「劉明忠」簽名共2枚(其影本內容見偵卷第50頁
、第73頁),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未
扣案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雖係被
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經行使而交付上開銷售人員,已非
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併執行之。
七、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就事實欄二、㈥所示部分,其亦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傅君柔」之簽名,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
使之,因認就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被告於偵訊時固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惟
查,該筆交易之簽帳單業已為金村牛仔屋銷燬而無法提供乙
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1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0521
06517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陳源昇犯竊盜罪,處│無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關記金銀珠寶│
│ │、㈠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
│ │ │貳月,如易科罰金,│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造之「劉信忠」署押│
│ │ │壹日。 │壹枚沒收。 │
├──┼────┼─────────┼─────────┤
│三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無 │
│ │、㈡ │,處拘役壹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隆安商行之信│
│ │、㈢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
│ │ │貳月,如易科罰金,│聯上偽造之「劉信忠│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署押壹枚沒收。 │
│ │ │壹日。 │ │
├──┼────┼─────────┼─────────┤
│五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無 │
│ │、㈣ │,處拘役陸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無 │
│ │、㈤ │,處拘役柒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無 │
│ │、㈥ │,處拘役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事實欄三│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無 │
│ │ │,處拘役叁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