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元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6日
106 年度審簡字第8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17774 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
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
字第33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國元
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錢國元自民國101 年間起,向華龍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借牌從事報
關業務,並以魚易購有限公司、利洋貿易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馬
保亮(MA BAO LIANG)、千奇水族或其負責人蔡志恒(JR-HENG
TSAI)、洪茂榮(HUNG MAO CHUNG)、天榮麒商行等名義進口熱
帶魚,為求儘速通關,竟自103 年12月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對於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核發之公文書「進口產品免
查驗同意書」,變造其品名或貨品分類號列、生產國別、數量、
核准日期、有效日期等項目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關務人員行使(變造後之上開公文書號碼與對應之報單號
碼、進口日期、進口人,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公文書之項目於
變造前後之不同處
等情節,均如附表二所示),使其實際進口之
熱帶魚獲免驗放行,足生損害於臺北關處理通關貨物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錢國元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蕭青松、練朋麒、蔡志恒、馬保亮於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牌證明書、臺北關105 年8 月2
日北普督字第1051028851號函暨其附件、食藥署106 年9 月
7 日FDA 北字第1069904334號函暨其附件、進口免查驗同意
書(變造前後)、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食藥署函文在卷
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事由,於密接時地,為上開犯行,所
侵害
法益尚屬同一,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較屬
適當而未過苛,爰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所移送併辦至本
院之內容(即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前」與該日單次作
為有接續關係之71次作為),致於量刑評價不足。是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提起上訴,並非無據,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㈣
審酌被告為求所進口熱帶魚可儘速通關,竟接續行使變造
之公文書,侵及臺北關處理通關貨物之正確性,而顯其便
宜行事、投機違法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其
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在綜合考量
當事人之意見、本件原起訴部
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接續犯行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附負擔緩刑。
㈥被告變造之「進口產品免查驗同意書」,均已因被告持以
行使而交予臺北關,
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
沒收,
附
此敘明。
三、檢察官於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而經認定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
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變造後免查驗同意書號碼與報單號碼之核對清單。
附表二:免查驗同意書變造前後之項目之核對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