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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6日 106 年度審簡字第8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17774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 字第33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國元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錢國元自民國101 年間起,向華龍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借牌從事報 關業務,並以魚易購有限公司、利洋貿易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馬 保亮(MA BAO LIANG)、千奇水族或其負責人蔡志恒(JR-HENG TSAI)、洪茂榮(HUNG MAO CHUNG)、天榮麒商行等名義進口熱 帶魚,為求儘速通關,竟自103 年12月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對於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核發之公文書「進口產品免 查驗同意書」,變造其品名或貨品分類號列、生產國別、數量、 核准日期、有效日期等項目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關務人員行使(變造後之上開公文書號碼與對應之報單號 碼、進口日期、進口人,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公文書之項目於 變造前後之不同處等情節,均如附表二所示),使其實際進口之 熱帶魚獲免驗放行,足生損害於臺北關處理通關貨物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錢國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蕭青松、練朋麒、蔡志恒、馬保亮於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牌證明書、臺北關105 年8 月2 日北普督字第1051028851號函暨其附件、食藥署106 年9 月 7 日FDA 北字第1069904334號函暨其附件、進口免查驗同意 書(變造前後)、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食藥署函文在卷 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事由,於密接時地,為上開犯行,所 侵害法益尚屬同一,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較屬當而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所移送併辦至本 院之內容(即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前」與該日單次作 為有接續關係之71次作為),致於量刑評價不足。是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提起上訴,並非無據,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為求所進口熱帶魚可儘速通關,竟接續行使變造 之公文書,侵及臺北關處理通關貨物之正確性,而顯其便 宜行事、投機違法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在綜合考量當事人之意見、本件原起訴部 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接續犯行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附負擔緩刑。 ㈥被告變造之「進口產品免查驗同意書」,均已因被告持以 行使而交予臺北關,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檢察官於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而經認定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 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變造後免查驗同意書號碼與報單號碼之核對清單。 附表二:免查驗同意書變造前後之項目之核對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