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琪琨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06 年度訴緝字第74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
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琪琨當初因年少無知替友人
作保,而該友人落跑後,債務公司遂找上被告,並揚言至被
告所任職公司鬧事,被告亦被迫每月取公司貨款替該友人還
債,被告
嗣後亦有向
告訴人易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禾公
司)法定
代理人張廉仕坦承犯錯,只希望能好好工作以償還
一切債務。又被告先前暫居嘉義,工作內容亦是擔任業務,
惟公司發現被告有案在身,立即以不
適任為由開除被告,是
以被告才無法依調解書履行給付,而且被告為幫忙照顧年邁
的外公及中風的外婆,與母親居住在屏東,並身兼2 份工作
以分擔家計,是被告並非刻意躲避鈞院
傳喚或逃避刑責,請
鈞院准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
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
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所
涉業務
侵占、
變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逃匿經
通緝緝
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羈
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
等情形,且本件雖已於106 年12月13日宣判,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
嗣後被告到案進
行
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
偵查中,已知悉其因侵占
告訴人易禾公司之款項,遭
告訴人易禾公司提出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被告對於相關司法文書(例如:
起訴書、
傳票等)
之寄送,理應多加注意,縱使因故遷移居所(即嘉義市○區
○○○街○○○ 巷○○號),亦應儘速具狀向承辦該案件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本院陳報新址(即屏東縣○○鎮○○
○路○○○ 號),且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桃
院豪刑睦緝字第1213號發布通緝前,已
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嘉檢榮偵愛緝字第72
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桃
檢坤執酉緝字第48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
12月12日以105 年中檢宏偵精緝字第4179號發布通緝,嗣後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北
檢泰偵來緝字第69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
南檢文偵禮緝字第2462號發布通緝,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
卷宗第22頁),益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自有羈押之
必要,且此羈押之事由尚無從因被告具保或
限制住居而消滅
。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