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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寬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淑 告訴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卓其財       呂柏毅       高鐿洺       謝利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06 年10月2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再議駁回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64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寬德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 雪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491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0月20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 106 年10月27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11月3 日委任律師具 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及高 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其財為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柏毅、高鐿洺、 謝利雪均為房屋仲介,被告呂柏毅受聲請人委託代理磋商土 地買受事宜,被告高鐿洺、謝利雪受被告卓其財委託代理磋 商土地出賣事宜。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均 明知聲請人買受土地欲搭蓋工廠,春龍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中其中如附件 一所示A 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分割後之同區段256-8 地號 土地,下稱A 土地)及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即如附件二所 示分割後之同區段256-7 地號土地,下稱B 土地)尚未賣出 ,春龍公司所有坐落同區段256 、248-2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 ○○區○○段○○○ ○○○○ ○○○○ ○○○○ ○○○○○○號土地(下 稱256 地號等7 筆土地)均非國有地或中華民國養護地或既 成巷道,惟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呂柏毅則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5 年4 月17日由被 告呂柏毅、高鐿洺對代表人李嘉淑佯稱A 、B 土地業已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13萬8,000 元賣出,被告高鐿洺、謝利雪 則對代表人佯稱256 地號等7 筆土地均為國有地或既有巷道 ,致代表人信以為真,而將原先之每坪12萬元之出價增加至 每坪13萬元,同意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買受甲土地中之如附 件一所示C 部分(即後分割成如附件二所示同區段256-9 地 號土地,下稱C 土地),並匯款1 億1,720 萬1,500 元價金 至履保專戶,而被告呂柏毅亦因而受有117 萬2,000 元之不 法佣金利益。嗣代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在C 土地興建工廠時 ,遭要求提出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代表人方知桃園市○○ 區○○段○○○○○ ○○○○ ○○○○○○ ○號土地為私有土地,須取 得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使得申請興建工廠,且A 、B 土地亦 未出售,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均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呂柏毅則涉有同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相同事實經聲請人提起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重 訴字第18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顯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 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大違誤。又被告卓其財、呂柏 毅、高鐿洺、謝利雪均明知聲請人購買C 土地係為興建工廠 ,卻仍行使詐術使聲請人購入客觀上根本不可能興建工廠之 土地,並因而受有高達1 億2000萬元之損害。再聲請人亦有 聲請傳喚證人陳明章、蕭輔國、張森、李少榮為證,原檢察 官未予詳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原偵查顯不完備,再議處分 書未查,率予維持,致聲請人權益未受國家合法、合理維護 ,故請求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公平正義。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 、謝利雪分別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㈠被告呂柏毅為聲請人之仲介,被告謝利雪、高鐿洺為被告卓 其財之仲介,聲請人於105 年6 月6 日與春龍公司簽立契約 ,約定以每坪13萬元買受C 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總 價金共計1 億1,720 萬1,500 元,聲請人並匯款至履保專戶 ,甲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中之256 、248-2 地號土地 ,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楊東村、葉明賢、劉意潔、曾金茂、黃 秀蜜、張鴻政、林富美、張森、王志堅、福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人同意可供通行使用等情, 業據代表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 謝利雪所不否認,並有台灣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是否使用詐術、被告呂柏 毅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被告卓其財於偵查中供稱:與聲請人磋商買賣C 土地時,因 為有人想買A 、B 土地,故透過仲介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斡 旋,底價為13萬5000元,然該人最後並未購買A 、B 土地; 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 地上均有興建工廠,代表對外道路沒有問題,且伊亦出售 256 地號等7 筆土地之道路持分與聲請人等語。被告呂柏毅 於偵查中供述:伊第1 次帶代表人之丈夫黃文台前去C 土地 時,只知道被告卓其財開出之底價為13萬8000元等語。被告 高鐿洺於偵查中供陳:第2 次與被告呂柏毅及代表人前去C 土地時,伊打電話與被告卓其財,被告卓其財表示A 、B 土 地已經收定,但未表示每坪售價為何,256 地號等7 筆土地 係私人道路持分,因為被告卓其財購買甲土地之際,有同時 購買256 地號等7 筆土地道路持分,故於出售C 土地與聲請 人時,亦一併移轉,伊未曾表示256 地號等7 筆土地係既成 道路等語。被告謝利雪於偵查中供稱:除被告高鐿洺與被告 卓其財以電話聯繫表示A 、B 土地已出售外,伊亦親自詢問 過被告卓其財上情,然被告卓其財最後未將A 、B 土地賣出 ;被告卓其財購買甲土地時就包含256 地號等7 筆土地,故 出售C 土地時,就依比例出售256 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與聲 請人;在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伊表示前面都是既有道 路,所謂前面係指桃園市○○區○○段○○○ ○○○○○○ ○號土 地等語。 ⑵依被告卓其財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卓其財出售A 、B 土地係 以15萬元之價格供仲介斡旋,底價為13萬5000元,被告呂柏 毅則表示,被告卓其財就C 土地開出之底價為13萬8000元, 而聲請人雖指稱,原本欲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惟 因聽信被告卓其財以將A 、B 土地以每坪13萬8000元之價格 賣出,最終始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買受C 土地及256 地號等 7 筆土地。然土地買賣仲介實務中,買方出價後最終未完成 買賣過戶者,所在多有,是被告卓其財辯稱曾有買家願買受 A 、B 土地終未承購等語,尚無違事理常情,縱認被告卓其 財、呂柏毅、高鐿洺曾對代表人表示A 、B 土地業以每坪13 萬8000元賣出,其等意思固然得以推知C 土地之價值與每坪 13萬8000元相當,然聲請人要非不能以時價登陸網站查閱或 洽詢其餘不動產仲介關於C 土地之鄰地市價,況聲請人購得 之價格為13萬元尚低於被告卓其財所開出之底價13萬8000元 ,是尚難率以A 、B 土地最終未出售,而推論係被告卓其財 、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捏造有人願以13萬8000元之價格 買受A 、B 土地之事實,而認被告呂柏毅所為有何背信之犯 行,進而亦認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⑶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本件買賣標的係C 土地及256 地 號等7 筆土地,且並未將被告卓其財應於何時提供土地私設 道路同意書之條件列入契約之中,是聲請人支付價金買受上 開土地,而被告卓其財亦將春龍公司名下C 土地及256 地號 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過戶與聲請人,實難認聲請人就財產上 受有損失。又參諸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其中被告謝利雪稱 :「是是是,因為建築師到時候會跟你要這個道路同意書, 那沒關係我跟卓董講好了,你任何時候如果需要的時候文件 給我,我幫你們寫好送給你。」、張小姐(即代表人之友人 )稱:「如果你要蓋這個一定要,不然你蓋好沒有路可以走 阿。」,顯見雙方於簽立契約時,係約定以聲請人需要時, 再提供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與聲請人,是被告卓其財、高鐿 洺、謝利雪並未隱瞞聲請人興建工廠時,需要土地私設道路 同意書乙節,自難認其等有何詐欺事實。再聲請人稱:申請 C 土地之建造執照時,發現必須提出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 因而向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及呂柏毅追究,被告卓 其財固提出於100 年間,購買甲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 之時所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 000000 地 號土地,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楊東村、葉明賢、劉意潔、曾金 茂、黃秀蜜、張鴻政、林富美、張森、王志堅、福陽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春龍公司同意可供通行使用之土地私設道路同 意書,然因相關土地所有人已有變動,故不具效力。惟土地 所有權隨時均可能變動,聲請人自不能以事後鄰地所有權人 發生變動,致需要額外支出時間或金錢成本取得土地私設道 路同意書,即認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及呂柏毅所出 售、仲介之C 土地係所謂「根本」無法興建工廠之土地,而 遽認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有何詐欺犯行,且被告呂 柏毅有何背信犯行。 ⑷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 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及交易 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於私 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交易對象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經證明屬實者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 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勢將失其分際。本案聲請人於購買C 土地之前已與建築師進 行勘驗,並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亦帶同風水老師及張姓 友人一同詢問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相關土 地通行問題,此有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而聲請 人仍決意購買C 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足認其已充分 評估交易風險,是難認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有何對 聲請人行使詐術之情,而被告呂柏毅有何背信之舉,本件宜 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之,尚難對其等以詐欺或背信罪責相繩。 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傳喚陳明章、蕭輔國、張森、李少榮 ,然聲請人所指陳之上情,業有上開證據及說明為據,則偵 查中是否傳喚證人陳明章、蕭輔國、張森、李少榮到庭,已 無礙真實之發現,且此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未 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 法之處,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 謝利雪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 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 以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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