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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鄒揚威 代 理 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江家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 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7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時、地,將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鎖起,而被告為該鎖上車輪之舉 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一節業據被告、聲請人分別陳明 在卷,以認定。而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 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 案被告將聲請人上開車輛上鎖之際,聲請人固未在場,惟 被告此舉之目的,即在預設其實力足以延續至聲請人欲駕 駛上開車輛之際,而即時阻止聲請人為駕車離開之行為, 自屬透過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聲請人,是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484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均率認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 強暴手段,必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 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 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云云,並以此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顯對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 判決意旨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二)惟查,聲請人為被告所經營之承泰停車場配合之桂冠旅館 之房客,於入住旅館期間停車免費,桂冠旅館會替其住宿 客人之停車場磁扣消磁,磁扣消磁之後,無須繳納停車費 用即可駛離,然若客人停車時間超過其住宿期間,超出部 分仍需支付停車費,但因桂冠旅館經常無法區分客人實際 停車及住宿天數,而直接替客戶磁扣消磁,導致停車時間 超過住宿期間之客人可不支付超出部分費用而直接離開停 車場,造成停車場損失,且聲請人本次停車時間之停車費 總金額已經超過該停車場自動櫃員機可以結算之金額上限 即新臺幣(下同)9,999 元,而聲請人先前曾有停車期間 超過住宿期間,即以上述將停車場磁扣逕交桂冠旅館,由 桂冠旅館為其消磁,而規避應繳納之超額停車費之舉,本 次被告係為避免聲請人故技重施,始先將聲請人之上開車 輛上鎖,並於該車輛車窗上留下聯絡方式,並載明若聲請 人需移車,請與被告聯繫,待聲請人如數繳清停車費用, 被告即會將車輛解鎖,聲請人即可自由離去之事實,業據 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孫振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 別陳明在卷。而查,聲請人前曾在桂冠旅館住宿,而停車 於承泰停車場之期間超出住宿天數,然並未支付超出部分 之停車費,即透過桂冠旅館將磁扣消磁後,將車輛駛離上 開停車場一節,聲請人固稱係「誤會」,惟就該客觀事實 並不否認,是以,被告所辯其係因曾遭聲請人以上述方式 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本次為保全其停車費用債權之收取, 始為上開鎖車行為,而非意在妨害聲請人駕車離去之權利 等語,自非子虛。再者,被告於將聲請人之車輛上鎖後, 即在該車輛擋風玻璃上留下內容載稱「由於您停車超過三 日,依規定車上鎖,欲取車請電0000000000」之紙條1 張 ,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該紙條影本1 張在卷可稽 ,益徵被告將聲請人車輛上鎖之舉,無非意在令聲請人主 動聯繫並繳清停車費用,以避免聲請人再將已逾期停放之 車輛擅自駛離,而造成停車場之損失,尚難驟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妨害聲請人將車輛合法駛離之權利之犯意,而為 上開行為,自難率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是以,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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