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鄒揚威
代 理 人 白宗弘
律師
被 告 江家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9號駁回
再議之
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80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
所載。
二、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
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
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7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時、地,將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鎖起,而被告為該鎖上車輪之舉
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
一節,
業據被告、聲請人分別陳明
在卷,
堪以認定。而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
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
案被告將聲請人上開車輛上鎖之際,聲請人固未在場,惟
被告此舉之目的,即在預設其實力足以延續至聲請人欲駕
駛上開車輛之際,而即時阻止聲請人為駕車離開之行為,
自屬透過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聲請人,是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4849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竟均率認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之
強暴手段,必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
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
脅迫,既缺乏施強暴
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
」云云,並以此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顯對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
判決意旨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二)惟查,聲請人為被告所經營之承泰停車場配合之桂冠旅館
之房客,於入住旅館
期間停車免費,桂冠旅館會替其住宿
客人之停車場磁扣消磁,磁扣消磁之後,無須繳納停車費
用即可駛離,然若客人停車時間超過其住宿期間,超出部
分仍需支付停車費,但因桂冠旅館經常無法區分客人實際
停車及住宿天數,而直接替客戶磁扣消磁,導致停車時間
超過住宿期間之客人可不支付超出部分費用而直接離開停
車場,造成停車場損失,且聲請人本次停車時間之停車費
總金額已經超過該停車場自動櫃員機可以結算之金額上限
即新臺幣(下同)9,999 元,而聲請人先前曾有停車期間
超過住宿期間,即以上述將停車場磁扣逕交桂冠旅館,由
桂冠旅館為其消磁,而規避應繳納之超額停車費之舉,本
次被告係為避免聲請人故技重施,始先將聲請人之上開車
輛上鎖,並於該車輛車窗上留下聯絡方式,並載明若聲請
人需移車,請與被告聯繫,待聲請人如數繳清停車費用,
被告即會將車輛解鎖,聲請人即可自由離去之事實,業據
被告及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孫振謀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分
別陳明在卷。而查,聲請人前曾在桂冠旅館住宿,而停車
於承泰停車場之期間超出住宿天數,然並未支付超出部分
之停車費,即透過桂冠旅館將磁扣消磁後,將車輛駛離上
開停車場一節,聲請人固稱係「誤會」,惟就該客觀事實
並不否認,是以,被告所辯其係因曾遭聲請人以上述方式
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本次為保全其停車費用債權之收取,
始為上開鎖車行為,
而非意在妨害聲請人駕車離去之權利
等語,自非子虛。再者,被告於將聲請人之車輛上鎖後,
即在該車輛擋風玻璃上留下內容載稱「由於您停車超過三
日,依規定車上鎖,欲取車請電0000000000」之紙條1 張
,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該紙條影本1 張在卷
可稽
,益徵被告將聲請人車輛上鎖之舉,無非意在令聲請人主
動聯繫並繳清停車費用,以避免聲請人再將已逾期停放之
車輛擅自駛離,而造成停車場之損失,尚難驟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妨害聲請人將車輛合法駛離之權利之犯意,而為
上開行為,自難率以強制罪相繩。
四、
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人所指述之上開
犯行,是以,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