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麗玲       李瑀筑 告訴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陳玉珊       洪永德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7號,原偵 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麗玲、李瑀筑以被告陳 玉珊、洪永德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以106 年度 偵字第1375號為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5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7 月11日均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7 月21日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中,已於106 年7 月5 日補充理由狀內 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聲判卷第6 至41頁之聲證1 )證明 「聲請人2 人係因被告2 人佯以身體不佳住院為由,致聲 請人2 人受讓店面」之事實(上揭LINE對話紀錄暱稱「Ro ry」為被告洪永德、暱稱「雨之後」為聲請人李瑀筑), 然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7 月4 日做成,故未及審酌證據,若能審酌此積極證據,被告2 人必有涉犯詐欺罪 無疑。 (二)聲請人李瑀筑一心想救被告陳玉珊,遂請求聲請人郭麗玲 拿出金錢幫助被告陳玉珊,被告陳玉珊拿出其撰擬的店面 頂讓合約後,聲請人李瑀筑不疑有他,遂簽立店面頂讓合 約後,聲請人郭麗玲遂於104 年7 月30日、104 年8 月17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30萬元)予被告陳玉 珊,然該合約內雖稱同意將店面、所有器具、貨架、貨品 等由被告陳玉珊頂讓給聲請人李瑀筑,但被告陳玉珊最終 只留下監視設備中的一個小螢幕、一台監視器給聲請人李 瑀筑,其餘器具、貨架、貨品均未交付。 (三)被告2 人根本沒有付出任何對價的主觀意思,卻以佯稱被 告陳玉珊入住台大醫院快死亡的手法,沒有付出任何對價 、輕鬆獲取30萬元,已犯詐欺罪,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以 證人毛繼萱、蔡承翰等人之證詞認被告陳玉珊有轉讓營業 權真意,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李瑀筑沒有意願、完全沒有能力開店 、不會剪寵物毛無法做寵物美容,且被告洪永德明知聲請 人李瑀筑想在104 年6 月30日離職,仍刻意要求聲請人李 瑀筑頂店,其詐欺犯意顯明。 (五)被告陳玉珊自103 年12月起,連續不斷將聲請人2 人當成 誆騙對象、提款機,恣意以寵物醫療費用、學費、頂店費 用等各種名目,詐領合計0000000 元(含本件頂店費用30 萬元),被告陳玉珊在上揭頂店合約書上留下假的身分證 字號、地址,更彰顯其心虛及詐欺故意。有關寵物醫療費 用、學費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 年審易字第1379號案件(按:目前已改分為106 年 易字905 號)審理中,於第一次開庭時,被告陳玉珊仍矢 口否認犯罪,實令聲請人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 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被告陳玉珊於104 年間,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街 ○○○ 號1 樓「Lingo 寵物樂園」以40萬元代價頂讓予聲請 人李瑀筑,聲請人郭麗玲復於104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 17日匯款頂讓金各15萬元予被告陳玉珊,金額共計30萬元 ,此情業為被告2 人與聲請人2 人陳述詳,復有店面頂 讓合約書、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匯票申請書等在卷可 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 人佯以被告陳玉珊於台 大醫院治療,無力繼續經營寵物店為由,而詐取頂讓金等 語,復提出臉書即時通對話與照片以佐其說,然被告陳玉 珊於104 年間確未因心臟血管疾病至醫院就醫、住院等情 事,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105 年7 月 6 日健保桃字第1053010802號函文就醫紀錄附件附卷可 稽,而聲請人2 人亦均自陳:被告2 人先口頭向聲請人李 瑀筑借款,遭聲請人李瑀筑當場拒絕,渠等才改稱要頂讓 店面,所以借款這部分,並無證據可以提供等語,堪認聲 請人2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以借款之 事由,從而,礙難僅以聲請人2 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2 人涉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三)聲請人2 人指訴被告2 人佯以住院為由,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承接前揭店面並交付頂讓金等情,惟觀諸聲請人李 瑀筑與被告陳玉珊所簽立之卷附店面頂讓合約書,其內容 :第一條、甲方(指被告陳玉珊)同意以新台幣40萬元將 下列頂讓給乙方(指聲請人李瑀筑),並讓乙方於此有營 業之權力。…第二條雙方簽約時,乙方就甲方所有的營業 設備暨生財器具需當場清點。…第三條、甲方向乙方保證 契約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他人債務擔保品情事…第 五條、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拿回頂讓金 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誤繕為意義)…第七條、 甲方向乙方保證2 年內不在本店面方圓2 公里內,另開寵 物美容店等約定條款,足見被告陳玉珊確有從事寵物店相 關業務,從而,被告陳玉珊轉讓該店經營權予聲請人李瑀 筑,難謂被告陳玉珊、洪永德於簽約時有何行使詐術之行 為,且衡以聲請人李瑀筑於103 年、104 年間係在該寵物 店擔任助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李瑀筑、郭麗玲於偵查中陳 述無訛,核與聲請人李瑀筑友人陳姿君於桃園地檢署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聲請人李瑀筑與被告陳玉珊簽立合約 時,亦就店內生財器具清點、客戶資料移交及競業禁止等 節為約定,有前開合約書可佐,堪認聲請人李瑀筑事先業 已審酌寵物店之經營狀況,始同意受讓寵物店,進而與被 告陳玉珊簽立合約,當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應非被 告陳玉珊、洪永德施用詐術所致。況聲請人李瑀筑、郭麗 玲亦未能提出係因被告陳玉珊、洪永德佯以身體不佳而入 住醫院為由,而致其等受讓店面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聲 請人李瑀筑、郭麗玲片面指摘,即遽令被告陳玉珊、洪永 德擔負詐欺取財罪責。至聲請人李瑀筑、郭麗玲指訴被告 陳玉珊、洪永德未依雙方所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內容, 全數交付該寵物店店內生財器具及客戶資料乙節,核屬民 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四)依證人毛繼萱於105 年8 月29日證述:「(職業?)我是 達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任職期間自103 年8 月間 起今。」、「(有無攜帶相關資料到庭?)有。(庭呈 上開公司出貨傳票共7 張附卷)。」、「(李瑀筑自104 年4 月起向達酆公司購買之商品品名、總價為何?)詳見 庭呈之出貨傳票七張,上開7 筆出貨其中有兩筆是李瑀筑 捐給他人的。送貨地點在出貨傳票上所載之地址,客戶名 稱載為愛心捐贈。其中104 年4 月20日那一筆,260 元的 商品是我寄賣,該筆貨款其實應該是陳玉珊支付的,( 後 改稱) 我忘記這一筆是誰付的,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其 他四筆就是送到Lingo 寵物店桃園市○○○街○○○ 號1 樓 寵物店內。我是跟李瑀筑請款的。也是李瑀筑付款的。目 前沒有積欠貨款。」、「(李瑀筑購買商品有無告知用途 是自用?還是供寵物店使用?)李瑀筑沒有告知。但是我 可以確定有部分商品有上架到寵物店對外販售。」各節, 以及證人蔡承翰於105 年10月24日證稱:「(職業?)之 前在傑安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任職期間自103 年8 月至105 年1 月31日離職。」、「(有無攜帶相關資料到 庭?)我只有一份與聲請人今年最後一次叫貨的紀錄,當 時我貨品送至Lingo 寵物店所屬大樓管理室,我確實到後 來都是跟聲請人作聯繫(庭呈對話記錄)。」、「(李瑀 筑購買商品有無告知用途是自用?還是供寵物店使用?) 李瑀筑約莫在104 年間開始在負責店面的時候,應該是在 暑假期間7 、8 月,她有說跟我進的貨品有一部分是供自 己的貓使用、一部分是營業用,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在這 之前店內是由陳玉珊在負責,叫貨也是由陳玉珊負責的, 至於經營權轉讓的事情,在之後將經營權轉讓給李瑀筑的 事情,我也是今年李瑀筑請我出來幫她作證時我才知道貨 的事情及經營權的事情。」、「Lingo 寵物店應該是沒有 欠貨款。」各節,可知,被告陳玉珊於104 年7 、8 月將 Lingo 寵物店之經營權轉讓予聲請人李瑀筑,且由聲請人 李瑀筑實際經營。參諸聲請人李瑀筑於偵查中亦自承:「 (何時實際自陳玉珊處接手經營Lingo 寵物店?)104 年 7 月間,美容師的104 年7 月薪水是我付的,但是我何時 接手實際經營我不清楚,因為我自己也很混亂。」一節, 足見被告陳玉珊於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後,確實交Lingo 寵物店之經營權予聲請人李瑀筑。聲請人以被告陳玉珊簽 立頂讓合約書時,地址、身分證字號非真實,且未將營利 事業登記證相關資料交予聲請人李瑀筑辦理負責人變更登 記,認被告陳玉珊無轉讓營業權之真意,尚有誤會。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上揭案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關於本案(即頂讓店面部分),聲請人2 人於本案偵查之 始係被告2 人係「先以被告陳玉珊於台大醫院治療、無力 繼續經營該寵物美容店為由,先以借款、後以頂店之名義 」詐取聲請人2 人30萬元(他1591卷二第16頁),然於檢 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詳敘聲請人2 人自承其等就借款部分 並無證據提供後,聲請人2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意旨 中即對借款之事隻字未提,而僅一再反覆主張聲請人2 人 是因被告2 人表示被告陳玉珊生病住院、快死亡,方才頂 下店面云云,所述已非一致;且若果如聲請意旨所言,聲 請人李瑀筑「一心想救被告陳玉珊」方請求聲請人郭麗玲 拿出金錢幫助被告陳玉珊,並因此不疑有他、簽訂被告陳 玉珊所撰之頂店合約,則何以被告2 人以被告陳玉珊以疾 病為由向聲請人2 人借款時,竟遭「一心想救被告陳玉珊 」的聲請人李瑀筑「當場」拒絕(聲請人李瑀筑當場拒絕 被告2 人借款之事,為聲請人2 人證述在卷,見他1591卷 三第5 頁)?此與一般人僅單純欲資助幫忙重病友人的情 況不符,故頂讓店面一事顯係聲請人李瑀筑自行衡量己身 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而非因被告陳玉珊重病住院所致 。 (二)就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李瑀筑沒有意願、 完全沒有能力開店、不會剪寵物毛無法做寵物美容,且被 告洪永德明知聲請人李瑀筑想在104 年6 月30日離職,仍 刻意要求聲請人李瑀筑頂店,其詐欺犯意顯明」云云,觀 諸聲請人2 人所提出之頂讓合約書(他卷一第109 頁), 雖確實約定被告陳玉珊需將店內、設備、器具、貨架、貨 品等交予聲請人李瑀筑,然亦載明聲請人李瑀筑需支付被 告陳玉珊「40萬元」現金作為頂讓店面之費用,然據聲請 意旨上揭所言,聲請人2 人僅交付30萬元,既未全額付清 款項,則即便認被告陳玉珊刻意未將部分生財器具交予聲 請人李瑀筑,亦可能會有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適 用與否之空間(然此非民事訴訟案件,此部分僅是提及可 能構成及可能據以主張之民法上權利,非謂本件確可成立 同時履行抗辯權),深言之,聲請人李瑀筑自己亦僅履行 部分契約上義務,如何可反以被告陳玉珊未交付其餘器具 貨品而僅履行部分契約上義務為由,反稱其構成詐欺取財 罪?更何況上揭契約內容載明被告陳玉珊保證契約標得物 絕無來歷不明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品、被告陳玉珊並不得在 2 年內在該店方圓2 公里內另開寵物美容店、還需全力協 助聲請人李瑀筑管理經營該店,反而聲請人李瑀筑之契約 義務僅有支付該40萬元頂讓金及於簽約時清點營業設備及 生財器具而已,顯然該契約條款並未明顯偏向有利於被告 陳玉珊,被告陳玉珊又已交付部分店內用品及使聲請人李 瑀筑得以實際經營該店業務,且在能確定契約當事人為何 人的情況下,契約上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否正確 ,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有效成立,自無法憑被告陳玉珊未填 載正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即認其無「付出對價」之真意。 (三)聲請意旨雖一再強調若審酌上揭LINE對話紀錄,則必能認 定被告2 人之詐欺嫌疑云云,惟查: 1、依聲請意旨所言,此既係聲請人李瑀筑與被告洪永德於10 4 年5 月21日至9 月2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諒必聲請人 李瑀筑取得該等對話紀錄並無何困難之處,聲請人2 人又 認該等對話紀錄如此重要,何以直至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做成後,遲於106 年7 月5 日方才提出?更何況觀諸偵查 卷內事證,聲請人2 人早於105 年3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告 之始即於告訴狀內附上聲請人李瑀筑與被告洪永德之LINE 對話紀錄,然該等對話紀錄僅有節錄104 年6 月8 日、10 4 年6 月14日、104 年6 月30日左右之對話(他1591卷一 第100 、104 至108 頁),對照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所 聲稱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兩者格式一致,然聲請交 付審判時之頁碼完整、文字連貫(兩相對照後可見其於偵 查之始所提出的部分即僅係聲判卷第7 頁背面、第11頁背 面至第13頁背面),可見聲請人於偵查之初所提出者顯係 於權衡己身利弊後,從整篇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部分作為 提告所用,直至不起訴處分做成後,見檢察官於本件頂讓 店面事件中不採其主張,方才提出所有LINE對話紀錄,顯 係欲以早已存在、而刻意未提出之證據試圖在再議程序中 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能以「有證據未調查或審 酌」之原因將本案發回續查,其動機已非單純,再加諸檢 察官已審閱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節錄版」LINE對話紀錄, 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早已認定被告陳玉珊於104 年間確未 因心臟血管疾病至醫院就醫、住院等情事,更足認並無聲 請人所稱「再議程序未及審酌上揭LINE對話紀錄」之情形 。 2、即便寬將聲請意旨遲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作成後方提出之完 整版LINE對話紀錄納入審酌,自聲請人李瑀筑上揭所言( 即四(四)部分),再參諸聲請人2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所 提出的完整版LINE對話紀錄,顯然可見聲請人李瑀筑已給 付薪資及貨款、收取營收,已實際開始接手該店之經營、 更就業務上不熟悉之事詢問被告2 人,聲請意旨所稱之「 被告2 人根本沒有付出任何對價的主觀意思」云云顯非事 實;且寵物美容店之經營者未必一定需有相關證照或技術 ,亦可單純出資或管理,而以聘僱寵物美容師或工讀生等 員工之方式為之,此觀諸聲請人2 人所提出之「完整版」 LINE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李瑀筑屢屢描述自己如何洗寵物 、並與被告洪永德討論如何應付客人,且在聲請人郭麗玲 尚未給付任何頂店款項前,聲請人李瑀筑即於104 年7 月 24日表示「我已經跟戴永談好了,我告訴他我是經營者, 有事情問我」、「我出資,他出技術,請他協助保住這間 店」,並向被告洪永德敘述自己如何檢查、質問該店員工 替寵物洗澡、藥浴、擠肛門線的狀況(聲判卷第21頁,即 聲證1 第62、68頁),更於106 年7 月23日在被告洪永德 詢問聲請人李瑀筑是否與其媽媽(按:因聲請人2 人於提 告時曾表示聲請人郭麗玲係聲請人李瑀筑之親阿姨,因聲 請人李瑀筑母親自聲請人李瑀筑幼時即罹患精神病,故由 聲請人郭麗玲撫養聲請人李瑀筑,形同母女關係《見他15 91卷一第1 頁告訴狀》,且聲請人李瑀筑曾於偵查中自承 自己平常都稱呼聲請人郭麗玲為「媽媽」《見他1591卷三 第111 頁》,故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到之媽媽應係 指聲請人郭麗玲)吵架時向被告洪永德稱「我對我媽很不 耐煩」、「因為她很愛嗆聲」、「叫我自己想辦法」、「 說不曉得我如何經營一間店」(聲判卷第21頁,即聲證1 第62頁),於104 年8 月31日聲請人李瑀筑更稱「我可以 作假帳嗎?好累」、「被媽咪(按:應係指聲請人郭麗玲 )逼著要看營收」、「我沒有好的營收給她看」,反而是 被告洪永德一再勸阻,並稱「一做假,你要再怎麼補你說 的謊」、「你阿姨應該是擔心你,才會問跟注意的」(聲 判卷第40頁背面,即聲證1 第139 至140 頁),可見聲請 人李瑀筑確實有經營該寵物美容店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 有實際經營行為,聲請人郭麗玲亦知悉此事,故方有向聲 請人李瑀筑索要營收資料之情事,且被告陳玉珊亦有依約 將店內用品及客人資料等點交予聲請人李瑀筑,方能使聲 請人李瑀筑得以經營該寵物美容店及服務原本之客人,且 若聲請人2 人果認被告陳玉珊所交付之物品與契約所約定 者落差甚大,何以遍觀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 錄,竟未見聲請人李瑀筑有一言抱怨被告陳玉珊未依約將 店內貨品用具如數交付之事?故而自不能因聲請人李瑀筑 後來遇到困難即轉念不欲經營、或對經營方針搖擺不定, 即認被告2 人於締約收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何況 若聲請人郭麗玲在匯款前既亦早已認為聲請人李瑀筑無法 經營該店,其又與聲請人李瑀筑形同母女,自不可能對聲 請人李瑀筑究是否有能力剪寵物毛之事完全不知,然聲請 人郭麗玲在此情況下竟仍於104 年7 月30日、104 年8 月 17日各匯款15萬元予被告陳玉珊作為聲請人李瑀筑頂讓該 店所用,顯見其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故 自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完整版LINE對話紀錄,更足認被告2 人就本件頂讓店面部分並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陳玉珊以寵物醫療費用、學費名義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自無從於本件交付審判中判斷被告陳玉珊就該 等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 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上 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2 人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 人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提起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2 人所指予以調 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 有何聲請人2 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對 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