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佑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美絹
代 理 人 林鼎鈞
律師
被 告 鄭勝渠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駁回
再議之
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432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程序事項:
㈠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若未於接受處分書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佑承企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勝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322 號案件
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於106 年1 月17日
送
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此
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再議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6
年1 月26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
可憑,是其交付審判
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
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
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
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又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末被
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依同案被告林明侃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向聲
請人訂貨者係庚森公司等公司,因林明侃已明確表示庚森公
司等公司與聲請人約定,若達一定數量可以降低貨品單價,
然庚森公司等公司未必購買上開一定數量之貨品,故被告可
配合在貨品簽收單上
偽造庚森公司等公司簽名,使被告享有
以較低之單價購入聲請人之貨品等情。又被告因配合林明侃
在貨品簽收單上偽造「萬金」署名,藉以表示沅麒公司收受
聲請人之貨品乙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8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322 號案件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則何以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無詐欺之
犯意?再被告是否構成詐欺,並非以預付貨款、支付現金或
採購量達一定數額給予折扣優惠屬商業常態為判斷,應係以
被告明知以自身經營之世豐水電行名義向聲請人訂購貨品無
法獲得折扣優惠,卻仍與林明侃合謀,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
判斷等語。
㈡證人林明侃結稱:伊代表聲請人與被告接洽,被告知道訂貨
者係庚森公司等公司,伊解釋庚森公司等公司與聲請人簽約
,量大到一定額度,價格會便宜一點,但庚森公司等公司不
一定會買到這麼多量,剩餘額度可賣給被告,不過要收取現
金,之後伊要求被告預付貨款,出貨後,再從被告預付之貨
款中扣除,伊也有解釋實際售價與出貨單標示不同,係因出
貨到一定金額,聲請人會給一定比例折扣,之後會回饋給被
告,但實際上聲請人並無提供優惠價格給庚森公司等公司,
這些公司只係採月結,伊以9 折賣給被告,當初伊為了盡快
獲取現金周轉,原想自行貼上1 成價差,後來無力負擔資金
缺口等語。是則證人林明侃已證稱,實際上聲請人並無提供
優惠價格給庚森公司等公司,係自行以9 折出售貨品與被告
,並貼上1 成差價,以求獲取現金,殊難想像,有
行為分擔
及
犯意聯絡之共犯間,何以有一方需要自行承擔差價,
堪認
被告係因聽信林明侃
上揭說詞,認庚森公司等公司與聲請人
另有採購額度優惠價額,始購買本件貨品,尚難遽認被告與
林明侃間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而共犯詐欺
犯行。至被告
配合林明侃在聲請人出貨單上偽簽「萬金」署名部分,承上
所述,因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㈢
參諸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為求盡快回收帳款及獲取最大利潤
,預付貨款、現金支付或採購量達一定數額給予折扣優惠,
要屬商業常態,此觀被告所營世豐水電材料行另與錦億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成欣業股份
有限公司、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昌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等企業所簽立合約書,均明訂類似之交易模式亦明,則被告
預付貨款換取優惠價額乙情,尚非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林明侃簽立之確認書內容記載,被告於104 年9 月預
付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於同年10月預付120 萬元;於
同年11月預付140 萬元,合計預付共470 萬元,並經雙方確
認聲請人尚未完成交付貨物數量額度為150 萬元等節。被告
苟有意詐欺聲請人之貨物,何必預付鉅額款項與聲請人之業
務代表林明侃?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本件顯係
林明侃為業務績效而個人進行不當之銷售行為,尚與被告無
涉。綜上,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
五、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