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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佑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美絹 代 理 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鄭勝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43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若未於接受處分書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佑承企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勝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322 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於106 年1 月17日送 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6 年1 月26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其交付審判 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 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 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 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又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依同案被告林明侃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向聲 請人訂貨者係庚森公司等公司,因林明侃已明確表示庚森公 司等公司與聲請人約定,若達一定數量可以降低貨品單價, 然庚森公司等公司未必購買上開一定數量之貨品,故被告可 配合在貨品簽收單上偽造庚森公司等公司簽名,使被告享有 以較低之單價購入聲請人之貨品等情。又被告因配合林明侃 在貨品簽收單上偽造「萬金」署名,藉以表示沅麒公司收受 聲請人之貨品乙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8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322 號案件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則何以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無詐欺之 犯意?再被告是否構成詐欺,並非以預付貨款、支付現金或 採購量達一定數額給予折扣優惠屬商業常態為判斷,應係以 被告明知以自身經營之世豐水電行名義向聲請人訂購貨品無 法獲得折扣優惠,卻仍與林明侃合謀,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 判斷等語。 ㈡證人林明侃結稱:伊代表聲請人與被告接洽,被告知道訂貨 者係庚森公司等公司,伊解釋庚森公司等公司與聲請人簽約 ,量大到一定額度,價格會便宜一點,但庚森公司等公司不 一定會買到這麼多量,剩餘額度可賣給被告,不過要收取現 金,之後伊要求被告預付貨款,出貨後,再從被告預付之貨 款中扣除,伊也有解釋實際售價與出貨單標示不同,係因出 貨到一定金額,聲請人會給一定比例折扣,之後會回饋給被 告,但實際上聲請人並無提供優惠價格給庚森公司等公司, 這些公司只係採月結,伊以9 折賣給被告,當初伊為了盡快 獲取現金周轉,原想自行貼上1 成價差,後來無力負擔資金 缺口等語。是則證人林明侃已證稱,實際上聲請人並無提供 優惠價格給庚森公司等公司,係自行以9 折出售貨品與被告 ,並貼上1 成差價,以求獲取現金,殊難想像,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之共犯間,何以有一方需要自行承擔差價,堪認 被告係因聽信林明侃上揭說詞,認庚森公司等公司與聲請人 另有採購額度優惠價額,始購買本件貨品,尚難遽認被告與 林明侃間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而共犯詐欺犯行。至被告 配合林明侃在聲請人出貨單上偽簽「萬金」署名部分,承上 所述,因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㈢參諸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為求盡快回收帳款及獲取最大利潤 ,預付貨款、現金支付或採購量達一定數額給予折扣優惠, 要屬商業常態,此觀被告所營世豐水電材料行另與錦億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成欣業股份 有限公司、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昌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等企業所簽立合約書,均明訂類似之交易模式亦明,則被告 預付貨款換取優惠價額乙情,尚非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林明侃簽立之確認書內容記載,被告於104 年9 月預 付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於同年10月預付120 萬元;於 同年11月預付140 萬元,合計預付共470 萬元,並經雙方確 認聲請人尚未完成交付貨物數量額度為150 萬元等節。被告 苟有意詐欺聲請人之貨物,何必預付鉅額款項與聲請人之業 務代表林明侃?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顯係 林明侃為業務績效而個人進行不當之銷售行為,尚與被告無 涉。綜上,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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