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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顧振坤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被   告 黃淑雲       何政君 上列聲請人告發被告黃淑雲、何政君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處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而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 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凱成公司)之股東,被告2 人侵占凱成公司資產,且違背 受託任務出租公司資產,侵害股東權益重大,聲請人就本案 具有告訴權,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給予不起訴 處分,否認聲請人再議權限,限制提起再議,遂委任律師提 起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被告黃淑雲為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大園區)下埔73之3 號凱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何政 君前為該公司員工,2 人明知聲請人顧振坤及林美珍夫妻仍 為凱成公司股東,未經召開股東會同意,不得擅自將凱成公 司設備及資產移轉或出租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損害凱成公司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 年8 月15日,由被告黃淑雲授意被告何政君在凱成公 司上址原廠房,另登記設立「宸鋒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宸 鋒公司)後,再將凱成公司之設備轉讓予宸鋒公司營運獲利 ,以此方式侵占凱成公司之資產。凱成公司股東顧振坤及 林美珍發現宸鋒公司名片地址與凱成公司相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 足,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17 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以被告黃淑雲、何政君所為侵占凱成公司資產及違 背任務等行為,所生損害均係凱成公司,顧振坤及林美珍均 非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其等請求究辦,僅得認係告發, 而非告訴,而於處分書中敘明不得再議等情,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917 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是無論本件聲請人就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被告2 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之前揭犯罪事實,是否確屬 告發性質而就檢察官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然被 告2 人前揭不起訴處分既未經聲請再議,更遑論曾經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則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就前揭不起訴處分,直接向本院 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與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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