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顧振坤
代 理 人 顏均揚
律師
被 告 黃淑雲
何政君
上列
聲請人因
告發被告黃淑雲、何政君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
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處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而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
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凱成公司)之股東,被告2 人侵占凱成公司資產,且違背
受託任務出租公司資產,侵害股東權益重大,聲請人就本案
具有告訴權,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給予不起訴
處分,否認聲請人再議權限,限制提起再議,遂委任律師提
起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被告黃淑雲為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大園區)下埔73之3 號凱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何政
君前為該公司員工,2 人明知聲請人顧振坤及林美珍夫妻仍
為凱成公司股東,未經召開股東會同意,不得擅自將凱成公
司設備及資產移轉或出租予他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及損害凱成公司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
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 年8 月15日,由被告黃淑雲授意被告何政君在凱成公
司上址原廠房,另登記設立「宸鋒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宸
鋒公司)後,再將凱成公司之設備轉讓予宸鋒公司營運獲利
,以此方式侵占凱成公司之資產。
嗣凱成公司股東顧振坤及
林美珍發現宸鋒公司名片地址與凱成公司相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
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
足,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17 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以被告黃淑雲、何政君所為侵占凱成公司資產及違
背任務等行為,所生損害均係凱成公司,顧振坤及林美珍均
非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其等請求究辦,僅得認係告發,
而非告訴,而於處分書中敘明不得再議
等情,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917 號
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按。
是無論本件聲請人就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被告2 人涉犯侵占、
背信罪嫌之前揭犯罪事實,是否確屬
告發性質而就檢察官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然被
告2 人前揭不起訴處分既未經
聲請再議,更遑論曾經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則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就前揭不起訴處分,直接向本院
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與法
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