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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龍畇慈       劉竹玫       劉修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陳雯婷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為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 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龍畇慈、劉竹玫、劉修富以被告陳雯婷涉犯 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分別於同年8 月30日收受、9 月7 日寄 存送達、9 月1 日寄存送達前開處分書,於同年9 月7 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 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 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雯婷與偵查程序同案被告林 大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雯 婷擔任負責人之易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林大耀持以 向聲請人龍畇慈、劉竹玫、劉修富借貸金錢,林大耀為取信 聲請人並在其中7 張支票背書。嗣聲請人提示系爭支票,竟 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事由無法兌現,聲請人遂向林大耀 、易達銘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票款。易達銘公司竟 稱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已被林大耀變造改寫金額,然林 大耀明確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是經被告同意後, 才由易達銘公司用印開立,並無變造情事,顯見林大耀與被 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 告後,系爭支票卻無法兌現,致生損害之結果。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不構成詐欺詐之理由,係以本件最主 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林大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聲 請人財物等,以及有無證據證明之。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聲請人等,係林大耀一人所為,除林大耀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外,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認定屬實並無共犯 存在,有該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一再執陳被告與林大耀共同圖謀「偷倒廢液」 之龐大利益,遂行賣空支票真詐財之行為,實屬無據。再 者被告係易銘達公司之負責人,若被告係與林大耀共犯詐 欺等不法行為,為掩飾本身不法,理當為林大耀脫罪,焉 能再以易銘達公司對林大耀提起刑事告訴,始符合常理, 然林大耀之不法行為,亦因易達銘公司提起而起。又原不 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未與林大耀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且林大耀之勞工投保資料復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並無關 連性。另被告與證人林大耀、陳雯怡之證述內容,與卷附 易達銘公司付款簽收簿所載紀錄,互核相符,並無歧異。 其餘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或為個人猜測之詞,或為新聞報 導資訊,或為個人不諳刑事訴訟程序之想像,尚難憑此遽 認被告有涉犯詐欺罪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惟原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呈「非常關鍵」之刑事調查 證據,調閱林大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全卷及調查林大耀勞工投保資料,該等資料可證明 林大耀與被告為僱傭關係;林大耀為易達銘公司甲級清除 處理專責人員;被告因傾倒亞鐵廢液賠償,而與林大耀共 謀對聲請人詐欺。再者聲請人龍畇慈提呈與林大耀談話錄 音譯文,可證被告與林大耀有共謀詐欺之犯行。且林大耀 也書立「證明書」證明系爭支票所載金額是經被告認可後 ,才蓋公司印章,此等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涉犯詐欺。 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之取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一)林大耀有持發票人為易達銘公司之系爭支票,分別向聲請 人龍畇慈、劉修富、劉竹玫借貸,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退票等事實,業據林大耀自承在卷(詳104 年度 他字第7696號卷第74頁起至第75頁),核與聲請人指述之 情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聲請人寄發林大耀之存證信函等資 料在卷足憑(詳104 年度他字第7696號卷,第27頁至第28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 認定。 (二)又林大耀持變造金額之系爭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乙事,被告 並不知情,所借得款項是用於償還債務,業經證人林大耀 供承在卷(詳104 年度他字第7696號卷第75、82頁)。且 林大耀因變造系爭支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 字第240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5266號),有該案判決書 、起訴書(詳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 ),核與林大耀供述相符。另互核林大耀簽立之易達銘公 司付款簽收簿冊所載資料,與系爭支票所示之票面金額確 不相符(詳104 年度他字第7696號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 54頁至55頁、第71頁至第72頁),顯見系爭支票確有遭人 變造情事。另聲請人對易達銘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定系爭 支票之票面金額係林大耀未經易達銘公司同意下擅自變造 ,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詳104 年度他字第7696號卷第93頁至第104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林大耀供承以現金與易達銘公司換票,實際上是因 賭博欠債與生活花用,但卻以有與其他公司往來,為取信 廠商為由,請求被告開立易達銘公司票據與其現金交換。 核與證人即易達銘公司會計陳雯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大 耀均是以要向廠商給付款項為由,而以等值現金與易達銘 公司交換系爭支票。林大耀未在易達銘公司任職,易達銘 公司為林大耀投保勞健保,是因易達銘公司有向林大耀租 借環保相關證照相符(詳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卷第39 頁至第42頁),堪認林大耀供稱其雖有因自己承攬載運業 務,授意司機將一噸多原料隨意傾倒路面水溝,而被舉發 但並未有被求償之情事,其向聲請人托稱易達銘公司要賠 償傾倒廢棄物費用而借錢之理由,係因不想讓聲請人知道 其有賭博行為等語(詳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卷第43頁 至第45頁),應屬可信。是綜上所述,尚難認定林大耀與 易達銘公司有因賠償傾倒廢棄物所需,而共同涉犯聲請人 所指詐欺犯行。至聲請人雖提出林大耀於105 年6 月間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新聞報導,並註明所擷取相片中的 特定人為林大耀(詳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卷第61頁至 第67頁;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5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 ,惟該報導內容並無被告或易達銘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情事,且易達銘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時間是在104 年5 月25 日至同年8 月下旬期間,票載發票時間則是同年9 月12日 ,均早於上開新聞報導,自不得遽以該新聞報導逕而推認 定被告與林大耀為籌資金賠償該事件之損害,而共謀詐欺 聲請人。又依上開證人陳雯怡供述易達銘公司是因向林大 耀租借證照,始由易達銘公司為林大耀投保勞健保,實務 上對此種借牌行為並非罕見,亦不得以此逕推認被告與林 大耀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四)另聲請人雖提出106 年5 月4 日新聞報導易達銘公司涉嫌 於同年月3 日因違法傾倒廢棄物,經檢調查緝等相關資料 (詳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5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6 頁至57頁)。惟查,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分別是在104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0月13日等 日,顯見上開新聞事件已是在系爭支票退票後一年多,聲 請人以系爭支票退票後,有關被告涉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 新聞報導,推論被告因傾倒亞鐵廢液賠償問題,而與林大 耀共謀對聲請人詐欺云云,顯屬臆測。 (五)末按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林大耀持變造系爭支 票向聲請人借款,事後如發票人易達銘公司對系爭支票變 造前金額或借款人林大耀拒不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或債款, 應僅是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尚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涉犯詐欺犯行,自難以臆測或推論被告與林 大耀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詐術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而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 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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