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素雲
代 理 人 張進豐
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呂宜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聲請人即
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1 月14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78 號),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呂宜潗提出竊
盜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
11月1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 號
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
106 年1 月26日
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78 號(下稱偵字卷
)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影
本1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9 頁),聲請人接受上開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
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所竊取之證件、印章、相關合
約及帳冊、聲請人與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建設
公司)之承攬合約及相關發票、帳冊、聲請人與群耀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建設公司)之承攬合約等文件,均屬
聲請人所有,與英橋建設公司、群耀建設公司無關,檢察官
並未調查被告所搬移之文件究竟屬聲請人或英橋建設公司、
群耀建設公司所有。又蘇素雲、趙永源是將英橋建設公司之
經營權讓與趙彥群,並同意將英橋建設公司之牌照借予趙彥
群使用,並未轉讓聲請人所有之任何文件予趙彥群。另蘇素
雲、趙永源與趙彥群於102 年10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僅約
定將聲請人之牌照租借予趙彥群使用,就聲請人公司之物品
及契約書、承攬契約書等文件並未轉讓或授權趙彥群使用,
原不起訴處分有諸多
證據調查未盡、偵查未完備及違
反證據
法則之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
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
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
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
證人即群耀建設公司董事長趙彥群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2
年10月11日與蘇素雲、趙永源簽訂1 份協議書(下稱第一份
協議書),內容是其以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取得
英橋建設公司之經營權及相- 關不動產之產權,這筆1 億5,
000 萬元是要以開發不動產來支付蘇素雲、趙永源先前簽發
予投資人之支票,尚有4 億元之支票未兌現,所以實際上移
轉之結果負債是大於資產,因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時並未說好
土地之貸款是否應由原所有權人蘇素雲處理,所以在103 年
7 月25日又簽訂1 份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當時群
耀建設公司與蘇素雲之合建契約款項已經進入履約保證金帳
戶,蘇素雲應該要配合群耀建設公司申請「曜見築」建案之
使用執照,但蘇素雲不肯配合,其才與蘇素雲解除所有租賃
契約,另外請一家甲級營造廠公司來接手聲請人。簽訂第一
份協議書時已經約定好聲請人公司的牌照要租借給其使用,
其每個月支付以聲請人名義開出之發票的3.5 %給蘇素雲、
趙永源。第一份協議書也有約定每個月要支付10萬元之租金
來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6 樓之辦公室,但租
金成本太高,其於103 年9 月、10月間搬遷辦公室時,有將
相關文件帶走,因為其有向聲請人承租牌照,當時聲請人公
司之牌照、帳冊、文件、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其合法繼續依
照協議書使用,其要處理建案,當然要繼續使用這些文件,
聲請人也沒有意見,當時群耀建設公司的員工都有幫忙整理
,被告是群耀建設公司之經理。104 年4 月間又簽訂1 份協
議書(下稱第三份協議書),簽訂第三份協議書時,其已經
將所有文件歸還,蘇素雲、趙永源也有核對過,但聲請人又
針對此事提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2 至174 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桃園市○○區○○路○○○ 號6 樓
之辦公室是群耀建設公司向聲請人承租,租約於103 年10月
底到期,趙彥群指示將資料搬到新辦公室,其就陸續整理文
件並請
搬運公司於105 年10月5 日當天將公司資料運至他處
,當時群耀建設公司向聲請人借牌,其負責保管聲請人登記
印鑑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公會會員證書
、稅籍文件資料,因為「曜見築」建案仍有申請之需求,所
以有將相關資料拿走,之後有陸續歸還給聲請人,其
原本是
英橋建設公司的員工,趙永源將前揭文件、印章及證件交由
其保管,聲請人和英橋建設公司算是關係企業,也設在同一
個位置,100 年間趙彥群回國,在英橋建設公司擔任執行副
總,其都聽從趙彥群之指示,102 年10月11日後,趙永源將
英橋建設公司之權利賣給趙彥群後,其就一直在趙彥群處任
職,其所保管的文件都已經陸續歸還,其只是聽從趙彥群之
指示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20至21、133
至134 頁)相符,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總經理趙永源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竊取「曜見築」建案之地主與建設公司之合作
契約書
正本、「曜見築」建案之聲請人承攬「帝苑工程」合
約書正本、「曜見築」建案之聲請人承攬「曜見築」建案合
約書正本、「曜見築」建案之聲請人與協力廠商承攬合約書
正本、「帝苑工程」之聲請人與協力廠商之承攬合約書正本
、其他所有屬於聲請人之文件、聲請人之登記印鑑大小章、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會會員證書、稅籍文
件資料及聲請人與小包間所開立之發票,被告當時為聲請人
之會計經理,所以上開資料均由被告保管,聲請人有授權讓
被告保管這些文件等語(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
告訴代理
人鄭世脩律師於偵訊時指稱:英橋建設公司是父親趙永源的
公司,群耀建設公司是兒子趙彥群的公司,兩間公司合作之
過程中,需要聲請人的牌照,聲請人之負責人蘇素雲是趙彥
群後母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固有將聲請人之前揭文件、印章及證件取走,然係因被告
斯時任職於群耀建設公司,而群耀建設公司與聲請人有合作
關係,聲請人方將相關資料交予群耀建設公司使用,嗣因群
耀建設公司搬遷辦公室,被告
乃依證人趙彥群之指示將相關
資料帶離,從而,要難認定被告有何竊取上開文件之
犯行及
主觀上之
故意。
㈡又趙彥群於102 年10月11日與蘇素雲、趙永源簽訂第一份協
議書,其中第一點約定由趙彥群以1 億5,000 萬元承受英橋
建設公司之現有現金及權利義務與責任。第四點約定自簽訂
第一份協議書之日起,蘇素雲、趙永源退出英橋建設公司之
全部經營權,全權由趙彥群獨立經營並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
務及責任,蘇素雲、趙永源需將相關印鑑、銀行存摺,自簽
訂協議書之日起移交趙彥群處理,趙彥群亦應概括承受英橋
建設公司及聲請人過去所有推案營運工程之保固責任。第七
點約定趙彥群、蘇素雲、趙永源同意得以每月支付租金10萬
元之方式即日起向蘇素雲、趙永源租用位於桃園市○○鄉○
○路○○○ 號6 樓之聲請人之辦公室的2/3 面積。第八點約定
蘇素雲、趙永源同意聲請人未來以租借方式提供趙彥群專案
使用,並以開立發票之3.5 %計算費用支付予蘇素雲、趙永
源,惟趙彥群必須提供全額相關憑證,如有不足發票部分,
至少以10%計算予蘇素雲、趙永源處理。但趙彥群有隨時終
止本條租借之權利,蘇素雲、趙永源不得異議,此有第一份
協議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54 至158 頁)。嗣趙彥
群與蘇素雲、趙永源於103 年7 月25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
其中第1 點約定趙彥群、蘇素雲、趙永源均確認於102 年10
月11日所簽署之第一份協議書,仍屬合法有效並持續履行當
中,雙方
迄今為止均無任何違約情事。趙彥群、蘇素雲、趙
永源於104 年4 月1 日又簽訂第三份協議書,其中第八點約
定,蘇素雲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公司,與趙彥群擔任負責人
之群耀建設公司,就「曜見築」建案之一切工程承攬契約,
業經雙方均主張自即日起終止,故蘇素雲應以聲請人及其負
責人之名義,無條件配合趙彥群及群耀建設公司,辦理「曜
見築」建案之承造人變更、工程結算與下包商施工承攬契約
讓渡轉換等相關事宜,絕無異議,待上開建案之承造人變更
行政作業順利完成、契約轉換及新、舊承造人結算作業(含
嗣後結算書之配合用印)亦均完成後,趙彥群始同意將聲請
人於上開「曜見築」建案中與下包商之契約原本、帳冊資料
等物品全數交還,若於交還前因「曜見築」建案,致蘇素雲
、趙永源或聲請人遭國稅局查核時,趙彥群及群耀建設公司
應配合國稅局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查核。第十點約定,經
趙彥群、蘇素雲、趙永源確認,聲請人目前除前述「曜見築
」建案之相關下包施工契約帳冊物品外,並無任何其他工程
合作建案之契約、帳冊及物品之原本,由趙彥群或其配偶或
英橋建設公司(含全體員工)或群耀建設公司(含全體員工
)所保管或
持有中,有關102 年10月11日雙方簽署協議書(
即第一份協議書)之前,因聲請人及英橋建設公司當時實際
均為蘇素雲、趙永源經營,在102 年10月11日之前所發生之
一切公司內部帳冊物品資料之管理處分行為,與趙彥群或其
配偶均無涉,蘇素雲、趙永源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攀誣指責,
此有第二份協議書、第三份協議書各1 份附卷
足憑(見偵字
卷第159 至168 頁),核與證人趙彥群上開於偵訊時證稱:
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時已經約定聲請人牌照租給其使用,其每
個月有支付以聲請人名義開出之發票的3.5 %給蘇素雲、趙
永源,其並向蘇素雲、趙永源承租桃園市○○鄉○○路○○○
號6 樓之辦公室,後來蘇素雲不肯配合「曜見築」建案申請
使用執照,才又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第三份協議書,第三份
協議書中,其與蘇素雲解除所有租賃契約,也沒有再租用聲
請人之牌照,當時其已經將相關文件歸還,蘇素雲、趙永源
也有核對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72 至174 頁)相符,益徵趙
彥群、蘇素雲、趙永源於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後,趙彥群係因
向聲請人借牌而經聲請人同意持有前揭文件、印章及證件,
趙彥群並因此給付對價予蘇素雲、趙永源,嗣雙方關係生變
,乃於第三份協議書中約定終止借牌關係及有關「曜見築」
建案之承攬契約,然蘇素雲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公司仍同意
趙彥群得使用「曜見築」之相關契約、帳冊資料迄至該建案
之承造人變更行政作業、契約轉換及新、舊承造人結算作業
完成為止等情
無訛,準此,被告固於103 年10月5 日搬遷辦
公室時一併將前揭文件、印章及證件搬離,然斯時前揭文件
、印章及證件仍於趙彥群與聲請人公司借牌合作關係期間而
由聲請人同意趙彥群使用,被告依趙彥群之指示將前揭文件
、印章及證件搬離,
難謂有何竊盜之犯行。況聲請人係於10
5 年2 月22日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刑事
告訴狀1 份
附卷可稽
(見105 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第1 至2 頁),倘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竊取前揭文件、印章及證
件,蘇素雲、趙永源與趙彥群何以於第二份協議書、第三份
協議書中均未就此有何協議,蘇素雲、趙永源亦未要求趙彥
群歸還,甚至於第三份協議書中載明:經趙彥群、蘇素雲、
趙永源確認,聲請人目前除「曜見築」建案之相關下包施工
契約帳冊物品外,並無任何其他工程合作建案之契約、帳冊
及物品之原本,由趙彥群或其配偶或英橋建設公司(含全體
員工)或群耀建設公司(含全體員工)所保管或持有中等語
,並約定蘇素雲應以聲請人及其負責人之名義,無條件配合
辦理「曜見築」建案之承造人變更、工程結算及與下包廠商
施工承攬契約讓渡轉換事宜,待承造人變更行政作業順利完
成、契約轉換及新、舊承造人結算作業均完成後,趙彥群始
同意將聲請人之「曜見築」建案中與下包商之契約原本、帳
冊資料等物品交還(見偵字卷第164 至165 頁),聲請人於
第三份協議書簽訂經11月後之105 年2 月22日方提出本案竊
盜之告訴,顯悖於常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
竊盜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
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
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
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