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衡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光寧
被 告 胡龍潮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
扣押其等財產,
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87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冠衡環保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
,於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之範圍內,及如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之物,應予扣押。
胡龍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於
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之範圍內,及如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之物,應予扣押。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
所載。
二、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
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
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
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
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
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
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
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
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
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
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
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
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
應遵守
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
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
(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
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
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冠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及胡龍潮等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為保全追徵其等犯
罪所得,認有扣押上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
銀行帳戶之必要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請書
暨相關
證據
在卷
可參,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
,認上開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重大。
(二)又盛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為取得處理駿瀚生
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瀚公司)生產過程之廢棄物,固
與范光寧訂有佣金合約,約定由范光寧負責協助盛業公司
取得駿瀚公司生產過程之廢棄物,此有佣金合約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1
頁),惟范光寧既為冠衡公司之負責人,且盛業公司依上
開佣金合約所給付之款項,均係匯入冠衡公司之銀行帳戶
,並由冠衡公司開立發票予盛業公司收受,
業據范光寧、
黃名駿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發票在卷
可稽,而冠衡公
司所涉上開
犯行,亦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為由提起公訴,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自可認
被告冠衡公司犯罪嫌疑重大,則聲請人聲請扣押被告冠衡
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違誤。
(三)再者,被告冠衡公司及胡龍潮因本件犯行,而分別獲有犯
罪所得新臺幣2,176,560 元及317,560 元,上開案件雖尚
待審理、調查及
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等所得支配之犯
罪不法利得範圍,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
宣告,然因各
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日後有判決
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因被告等有隨時處分其等財產
或領取、脫產之可能,致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
沒收犯罪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有執行困
難之危險。故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對被告
等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尚合於比例原則,無過
度扣押而侵害被告財產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產,自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為扣押,然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財產,非屬被告胡龍潮所有,有被告106 年度財
產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正反面);附表三
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業經被告胡龍潮結清註銷,亦有台
中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22856號函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78 頁);附表三編號
3 所示金融帳戶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胡龍潮於第
一商業銀行僅開設單一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107 年7 月24日一龍潭字第0008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43 頁),聲請人此部分重複聲請扣押,自有違誤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扣押裁定之有效
期間至107 年8 月30日止,逾期不得執
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被告冠衡公司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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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予扣押之物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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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已扣得100,121 元,此有│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
│ │ │分行107 年7 月24日國世│
│ │ │北中壢字第1070000122號│
│ │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 │ │第132 頁至第136頁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輛1 臺 │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輛1 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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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胡龍潮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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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予扣押之物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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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潭分行107 年8 月9 日合│
│ │ │金龍潭字第1070003494號│
│ │ │函(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 │ │至第141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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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925│已扣得177 元,此有第一│
│ │0000000 號帳戶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7 年│
│ │ │7 月24日一龍潭字第0008│
│ │ │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
│ │ │3 頁至第1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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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已扣得294 元,此有中華│
│ │307430號帳戶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 │ │7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
│ │ │0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
│ │ │0頁至第1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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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000000000000號帳戶 │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4│
│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 │ │96024 號函(見本院卷二│
│ │ │第184頁至第187頁反面)│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
│ │輛1 臺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輛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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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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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標的名稱 │
├──┼───────────────────┤
│ 1 │承鼎實業有限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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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款 │
├──┼───────────────────┤
│ 3 │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