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旻鴻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吳旻鴻等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易字
第2 號),聲請撤銷
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所載。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重易
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吳旻鴻無罪在案,然該
案件因檢察官已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於此情
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
性,認聲請人所聲請本案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