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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旻鴻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易字 第2 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重易 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吳旻鴻無罪在案,然該 案件因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於此情 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 性,認聲請人所聲請本案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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