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即 被 告 吳旻鴻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2 號)
,聲請撤銷
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申訴書
所載。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
、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
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
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
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33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永源金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吳旻鴻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4 年度
偵字第580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易字第2 號
受理在案,
嗣經審理程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
6 年6 月8 日判處被告無罪,有該案之
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參。惟該案已經檢察官合法提起
上訴,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依,現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
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審理
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
依,甚或保全被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