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韓洲
林敏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韓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敏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韓洲(綽號周哥)因其父為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清
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2 段150 巷「悅湖園」建案
之承包商,而與大清公司之工地主任劉有為結識,並於民國
104 年9 月自劉有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處取得「悅湖園」建案之違建資料。
詎吳韓洲竟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林家良(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
2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
,於105 年2 月底、3 月初,由吳韓洲提供上開違建資料與
林家良,並指示林家良以該建案有違建為由,向大清公司索
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得款後由吳韓洲分得3 成
。
嗣林家良即另找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葉秉原(本院105 年度
審訴字第1424號另行審結)共同參與,並於105 年3 月21日
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大清公司
,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要求大清公司總經理林章國
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江玉章,所涉犯嫌本
院另行審結)與其等聯繫,因林章國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
未接通,
乃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翌(22)日,陸續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申登人為鄧士勳,所涉犯嫌
本院另行審結)撥打林章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先由葉秉原對林章國佯稱為「建管處人員」,再由林家良對
林章國恫稱其等
持有「悅湖園」的違建資料,若給付其等30
0 萬元,即可換取該份資料而不被舉報,惟因未說服林章國
其等為建管處人員,
旋而恫稱:「我們都是在
通緝、都是在
求財而已、我們大家都在走路、給我們兄弟一口飯吃、我們
也在跑路的人,我們也是要錢不要命的人、我也不擋你的財
路」等語,並將違建資料傳真與林章國,林章國因心生畏懼
遂報警並與林家良、葉秉原相約於同年月22日晚間6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藝文特區展演中心大門口交付款項,
嗣林家良、葉秉原現身取款時,經喬裝及埋伏警員當場
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被告吳韓洲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52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
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
本院訴卷二第96至99頁),本院依
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
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吳韓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
證人劉有為處取得
大清公司「悅湖園」建案之違建資料,並將違建資料交付與
共犯林家良,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沒有
指使林家良或葉秉原去恐嚇取財,我不認識葉秉原,林家良
跟我說他缺錢,我就把大清建設的資料給林家良讓他去檢舉
,檢舉獎金有幾千元,林家良有說這檢舉獎金不夠,也有詢
問我這個資料可不可以去跟人家要錢,我跟林家良說這個資
料只能做檢舉用,不要拿給其他人,我也有傳LINE給林家良
說這個資料不能拿去做不法用途,之後林家良將該資料做何
使用我不知道,我沒有跟林家良說檢舉的報酬要分給我,也
沒有要大清公司付300 萬元由我分3 成云云(見本院訴卷一
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00 頁)。
經查:
㈠被告吳韓洲於105 年2 月底、3 月初,將其自證人劉有為處
取得之大清公司「悅湖園」違建資料提供與共犯林家良之事
實,為被告吳韓洲直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112 頁,
本院訴卷一第49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00 頁),嗣共犯林
家良、葉秉原持違建資料,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
許、5 時49分許及翌(22)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撥打電
話至大清公司,向被害人林章國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
,並恫稱:若給付300 萬元,即可換取該份資料而不被舉報
及「我們都是在通緝、都是在求財而已、我們大家都在走路
、給我們兄弟一口飯吃、我們也在跑路的人,我們也是要錢
不要命的人、我也不擋你的財路」等語,向被害人索討300
萬元未得逞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國於警詢時(見偵卷
第47至50頁反面);證人即共犯葉秉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見偵卷第37至40、184 至187 、192 頁反面);證
人即共犯林家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至33、164 至165 、180 至183 、189 至191
頁,本院訴卷二第89頁反面至9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建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各1
份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55至59頁,本院訴卷二第
46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家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吳韓洲交建設資料給我的
時候,問我有沒有興趣處理,教我怎麼去做,我就照吳韓洲
的方式做,吳韓洲叫我去找大清建設的老闆,向大清建設老
闆要求300 萬元,是吳韓洲教我講的,吳韓洲跟我說如果成
功的話,要詐騙金額的3 成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16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韓洲說大清建設有違建
,問我看怎麼處理,我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說被告要詐騙金額
的3 成,是吳韓洲教我怎麼做的是正確的,我跟吳韓洲說我
缺錢,所以吳韓洲才拿給我大清建設的違建資料,讓我去跟
大清建設拿錢,如果我成功的話,會給吳韓洲3 成的報酬,
在吳韓洲跟我講這件事之前,我不知道大清建設有違建,可
以拿違建資料去騙錢或恐嚇,吳韓洲給我大清建設違建資料
時,沒有講要請我去投訴或
告發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90頁反面、92至93頁反面),是共犯林家良持被告吳韓洲
交付之違建資料,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討300 萬元,係
依被告吳韓洲之指示,而共犯林家良於事成後應分與被告吳
韓洲得款款項之3 成
等情,已
堪認定。
㈢又自被告吳韓洲與共犯林家良之LINE通訊紀錄觀之(見偵卷
第63、65頁),共犯林家良問:「經理電」、「大清建設林
章國」、「對了,你給我他電話,明天去處理」等語,被告
則回覆:「等等」、「我暫時沒有」等語,參以證人林家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的討論內容,是吳韓洲已經把大清
建設的違建資料交給我之後的討論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94頁反面),
可證被告吳韓洲於交付共犯林家良違建資料
後,仍有與共犯林家良為進一步討論;又若被告吳韓洲交付
違建資料係供共犯林家良依法向
主管機關檢舉,共犯林家良
無庸向被告吳韓洲提供被害人林章國之聯繫方式,逕持上開
建案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即可;另若依被告吳韓洲所辯,其
有向共犯林家良表示違建資料不能做不法用途云云,然何以
共犯林家良傳訊向被告吳韓洲要求被害人林章國聯繫方式時
,被告吳韓洲未立即阻止並表明杜絕不法之立場,反僅陳稱
「我暫時沒有」;況若被告吳韓洲僅係基於單純供共犯林家
良依法提出檢舉之目的而交付違建資料,亦信賴共犯林家良
會依合法管道處理,何需特別叮囑共犯林家良不能供做非法
用途,此亦有違常情,是被告吳韓洲對共犯林家良持上開違
建資料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林章國給付300 萬等情,應
有知悉,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吳韓洲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
葉秉原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50頁,本院
訴卷二第100 頁),核與證人林家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吳韓洲把大清建設資料給我的時候,葉秉原不在旁邊,
吳韓洲不認識葉秉原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本院訴卷二第
93頁);證人葉秉原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周哥是誰,我
只知道林家良拿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相符,
是被告吳韓洲與共犯葉秉原並不認識,然被告吳韓洲既將違
建資料交付與共犯林家良,指示共犯林家良持之向被害人林
章國索取金錢,並要求分得取得款項之3 成,被告吳韓洲與
共犯林家良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與被告吳韓洲是
否與認識共犯葉秉原無涉。
㈤至被告吳韓洲雖稱其與共犯林家良之LINE通訊紀錄沒有保留
,
聲請勘驗另案扣案之共犯林家良持用之手機,以證明其曾
叮囑共犯林家良不能持該違建資料做非法使用云云(見本院
訴卷一第52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共犯林家良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扣於另
案)內之LINE對話紀錄,因共犯林家良之LINE帳號已於其他
行動裝置登入,故無法登入瀏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96頁);況依被告吳韓洲於準備程
序供稱:林家良把違建資料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
越南,我媽通知我說偵查隊去我家找我,我才知道這件事,
林家良有傳訊息給我說他被抓了請我去做說明,我回傳說我
會去說明,因為資料是我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50頁)
,是被告吳韓洲做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共犯林家良因持其
提供之違建資料為不法用途而經檢警偵辦,卻未就其與共犯
林家良之LINE對話紀錄詳加留存,此實有違常理,被告吳韓
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韓洲與共犯林家良、葉秉
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韓洲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
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共犯林
家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共犯林家良另找共犯葉秉原打電
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並言語恫嚇
索討300 萬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行索討金錢之目的,
然因被害人報警而未得逞,其等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
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
構成
要件,為
法條競合,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擇一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無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必要。是核被告吳韓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韓洲與
共犯林家良、葉秉原共同冒用建管處人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證人林家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韓洲說大清建設的資料可以跟他們拿一點錢,但假冒建管
處的人去騙錢,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4頁)
,而共犯葉秉原係受共犯林家良邀集始參與恐嚇取財行為,
與被告吳韓洲並不相識,如前所述,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吳韓洲確係知悉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
節,自無從論以被告吳韓洲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冒用公務員之
加重要件,亦無從認定被告吳韓洲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乙節,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韓洲與林家良、葉秉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吳韓洲所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韓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為詐欺及恐
嚇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林章國心
生恐懼,惶惶不安,所幸未造成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害人林章
國之科刑意見及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為物業
管理人員,經濟狀況一般(詳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
0 頁反面)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
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敏鎰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
具,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
105 年3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取得同案被告
鄧士勳、江玉漳(本院均另行審結)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後,另於105 年3 月21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以每個門號1,800 元之價格,將
上開2 個門號出售予另案被告林家良使用,嗣同案被告吳韓
洲與另案被告林家良及葉秉原,即以上開2 門號假冒公務員
名義,對被害人林章國為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未得逞等語。
因認被告林敏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幫助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敏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幫助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鎰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國於警詢中
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家良所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林敏鎰所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敏鎰固坦承其經營通訊行,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家良、鄧士勳、江玉章及吳韓洲
,鄧士勳、江玉章的門號不是我辦的,我幫客人辦手機,客
人會將手機及門號帶走,我沒有出租門號,也沒有賣門號,
我對外沒有綽號,比較熟悉的客人會叫我義哥,我本身使用
的0000000000電話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反面至17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101 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二
第99頁反面)。經查:
㈠另案被告林家良、葉秉原持同案被告吳韓洲交付之大清建設
「悅湖園」違建資料,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向被害人林章國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然證人林家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向「義哥」以每支1,800 元買的
,我透過「義哥」的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聯絡,我認不太
出來「義哥」的照片,我沒有看過林敏鎰,也不認識林敏鎰
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164 頁反面至165 頁,本院訴卷
二第89頁反面至92、94頁反面),是另案被告林家良固有向
「義哥」購買上開門號,然「義哥」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林敏
鎰,尚屬有疑。
㈡另證人林章國於警詢時證稱:公司小姐於105 年3 月21日下
午2 時39分許,有接到自稱是建管處的陳先生來電,叫我回
撥0000000000,我在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回撥該電話但無人
接聽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反面),是證人林章國證稱其
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許即已接獲另案被告林
家良、葉秉原之來電,並請其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然對照證人林家良之上開證述,另案被告林家良係於105 年
3 月21日下午5 時許撥打「義哥」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點顯與證人林章
國所述不符,是證人林家良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另案被告林家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
,另案被告林家良分別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4 分、5
分、6 分、7 分許陸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衡諸常情,
一般人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買賣事宜,聯繫時間應不致如此短
促且連續撥打,且卷內亦未見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林敏鎰
所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據,從而,自無從僅依
另案被告林家良曾與被告林敏鎰聯繫之通話紀錄,遽認被告
林敏鎰乃係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
案被告林家良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證
明被告林敏鎰於上開時、地,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與他人為不法使用,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