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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13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續字第446號、第4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臺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寰亞有限公司」印文拾伍枚、偽造之 「陳輝泉」印文拾叁枚、偽造之「陸維龍」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 ㈠證據方面加列被告徐寶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觀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1.就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第一段部分,改謂被告主觀涵蓋業務侵 占之犯意且其客觀上竟將原本有權持有保管之物侵吞入己, 進而加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既經檢察官當庭 增列起訴法條,復歷本院告知前揭罪名藉以保障被告之權利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2.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全部內容,檢察官認為接續犯— 析之被告於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相類之行徑,主觀乃存單一犯 意,透過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空間洵具 密切關係,思索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行分開,是以刑 法評價上歸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洵係接續犯;㈢查被告行為之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設 計之沒收著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 獨立性,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稽,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然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分則之沒收特別規定並非前揭規定所指「其他法律 」之範疇,故就刑法分則之沒收特別規定較之刑法總則之沒 收修正規定優先適用,承論如主文所示偽造之印文,乃係偽 造之印文,均為被告犯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歸屬被告所有,一律義務沒收。 二、現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被告誠已 認罪,其等合意接納詳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再由檢察官聲請 透過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改循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 訴;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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