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學賢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學賢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學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休息,因見到陳達慶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從旁經過後,陳
達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E5-572號
;顏色:黑色)自車頂掉落,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待陳達慶之車輛駛離後,下車步行至
筆記型電腦掉落處,將之撿拾帶回住處,而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達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
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
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
均具有
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
其證據
適格。次按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
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
㈡、經查:被告邱學賢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陳達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
人陳達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
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
或附隨條件為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證人陳達慶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
結證,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
嗣
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聲請,於審判
期日傳喚證人陳達慶到庭
接受
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
拘提無著,有本
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報告書(訴字卷,第
26、29、38至42頁)存卷
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達
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後,自
得將證人陳達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又證人陳
達慶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
事項具體、明確,證人陳達慶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
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1659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3 至5 、34至35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下稱審訴
字卷,第21頁背面;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6至17頁、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達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18、42頁)大致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筆記型電腦照片
(偵字卷,第9 至11、13、14、19、23至26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真實相符,上情自
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
審酌被告因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竟起
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害人已取
回筆記型電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
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刑法修正後,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
2、經查: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犯行而取得之筆記型電腦,此部分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筆記型電腦業經
告訴人取回,此
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字卷,第18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字卷,第19頁)
可憑,故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學賢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某處,拾獲陳達慶所遺失之筆記型
電腦1 臺,除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壹、有罪部分)外,復基於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月31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桃園
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處,將陳達慶儲存於上揭筆記型電腦
硬碟及雲端硬碟之資料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陳達慶。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陳達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陳達慶所提出其雲端硬碟遭人侵入紀錄之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某處,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並
將該筆記型電腦拿回家中,
嗣後經員警通知,才將該筆記型
電腦帶至警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將筆記型電腦撿走後,
就放在家裡的房間,我都沒有去動過,也沒有開機,並沒有
刪除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雲端硬碟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以:
起訴書所指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雲端硬
碟內資料遭人刪除之時間為105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8分,
然當日被告係從早上7 時55分工作至晚間8 時48分才下班,
且被告之工作地點、住家均在桃園市楊梅區,自無可能從桃
園市中壢區登入告訴人之雲端系統,又告訴人提出之雲端硬
碟遭人侵入紀錄之翻拍照片中,於「近期安全事件」中「5
月31日,下午3 :18」是顯示「已變更密碼」,而變更雲端
硬碟之密碼時,尚須輸入
原本設定之密碼,然被告並不知悉
告訴人之雲端硬碟密碼,自不可能登入、更改告訴人之雲端
硬碟密碼,故該次登入自非是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某處,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並將該筆記型
電腦拿回家中,嗣於同年6 月3 日經員警通知到警局製作警
詢筆錄,並將該筆記型電腦帶至警局交還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 至5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 至5 、9 至11、13 、
19頁)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慶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筆記型電腦硬
碟內資料遭撿走筆記型電腦的人COPY,因為我從遠端硬碟的
紀錄發現他有拷貝我的資料云云(偵字卷,第16頁),次於
偵查中又證稱: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8分,當時我人
在林口的住處,但是有人從桃園市中壢區幼獅工業區的IP位
址,登入我的雲端硬碟,把我的資料刪除,因為我先前已經
設好連線,並儲存帳號密碼,之後登入我的雲端硬碟就不用
再輸入帳號密碼,應該是撿到我筆記型電腦的人想要把硬碟
內的東西全部刪光後拿去變賣,而且只要是筆記型電腦開機
後能登入的全部資料都已經被刪除,不限於雲端硬碟,還將
我的硬碟內資料全部刪光,我拿回筆記型電腦後,硬碟已經
被弄壞,不能再使用云云(偵字卷,第42頁),觀諸告訴人
於警詢時僅係證稱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之資料遭人拷貝云云,
然於偵查中卻證稱筆記型電腦硬碟內及雲端硬碟內之資料係
遭人刪除云云,前後顯有不同,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
,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固提出其雲端硬碟遭人侵入紀錄
之翻拍照片為證,然
參酌上開翻拍照片內容,僅有wind ows
裝置使用資訊、近期安全性事件通知等訊息,並無任何顯示
筆記型電腦硬碟內或雲端硬碟內資料有遭到刪除之相關資訊
,是告訴
人證述其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雲端硬碟資料遭人刪除
之詞,僅有其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為據,尚無其他事證足佐
,自難憑此逕以認定其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雲端硬碟內之資料
確已全數遭刪除。
㈢、再者,審酌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雲端硬碟遭人侵入紀錄之翻拍
照片,於「近期安全事件」中「時間:5 月31日,下午3 :
18」是顯示「已變更密碼」,且尚有「位置:台灣桃園市中
壢區」、「IP位址:61.228.142.63 」等相關資訊之紀錄,
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8頁)
在卷可稽,而參照上
開翻拍照片中,該次事件所顯示之資訊為「位置:台灣桃園
市中壢區」,惟起訴書卻認被告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
業區某處」將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雲端硬碟內資料刪
除,兩者在地理位置已有扞格,是否得憑此認定被告有登入
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及雲端硬碟並破壞資料,容有疑義。況
依被告
自承其住處係在桃園市○○區○○路○○號4 樓,此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現住地址(偵字卷,第3 頁)可憑
,另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弄00號之瑞安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
出勤紀錄影本(審訴字卷,第32頁)足佐,是被告若於105
年5 月31日有登入告訴人之雲端硬碟,亦應係從「桃園市楊
梅區」登入,此情核與105 年5 月31日該次「近期安全事件
」中所顯示之「位置:台灣桃園市中壢區」不符,自難認定
105 年5 月31日該次「近期安全事件」
所載「已變更密碼」
,該變更密碼之人即為被告,此外,經本院就104 年12月15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間,「IP位址:61.228.142.63 」之
地理位置及申登人等資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
其函覆:已逾保存期限,查無基本資料,此有通聯記錄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訴字卷,第27頁)
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之雲端硬碟。
㈣、另被告雖自承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許拾獲筆記型電腦
至同年6 月3 日在警局交還告訴人為止,該段
期間筆記型電
腦均係在其占有之狀態下,然雲端硬碟之登入原本即是可以
透過不同部之電腦、智慧型行動電話進行,並非只限於同一
部電腦始可為之,故105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8分該次登入
告訴人雲端硬碟並變更密碼的紀錄,當有可能係從其他裝置
登入,且卷附資料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使用撿拾而得之
筆記型電腦登入告訴人之雲端硬碟,自無從僅憑105 年5 月
31日時,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係由被告所占有之情事,即遽
認告訴人之雲端硬碟資料遭人入侵刪除即為被告所為,進而
認定被告有何破壞電磁紀錄犯行,而以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繩。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