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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2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曾國和與李彥德、傅新材(李彥德、傅新材2 人所涉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業經本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由李彥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傅新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載運吳建國( 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涉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先前所 清除之裝潢廢棄物,吳建國當場則分別給付李彥德及傅新材 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及3 萬9,700 元,李彥德 及傅新材再依照曾國和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車將 前開廢棄物數次傾倒棄置在桃園市○○區○○○路○○○ 巷「 萬壽園」,另由李彥德給付曾國和報酬2 萬4,000 元、傅新 材給付曾國和報酬8,000 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國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及 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 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2頁、第36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共同被告吳建國、李 彥德、傅新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14至17頁、第23至24頁、第128 至131 頁、105 審訴字1114號卷第34至37頁、第110 至112 頁、第131 至134 頁),並有證人陳炳義於警詢時證述可佐 (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有工程合約正本、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佳承實業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 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現金支出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49頁、第50至69頁、 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6至91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國和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 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提高為「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 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 、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處罰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 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定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 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㈢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4 款規定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 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 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 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非法棄置廢 棄物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前段處罰。經查:本件被告曾國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指示共犯李彥德、傅新材將渠等駕車自臺 北市○○區○○街○○○ 號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 巷「萬壽園」,並未有進一步有諸如掩埋、 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 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 行為。 ㈣核被告曾國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 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國和對於李彥德、 傅新材2 人對於運輸上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曾國和指示李彥德、傅新材2 人運輸上開 廢棄物至桃園市○○區○○○路○○○ 巷「萬壽園」傾倒棄置 ,3 人間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均為共同正犯甚明,故 被告曾國和與李彥德、傅新材間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實務上對於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均認為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李彥德、 傅新材雖有數次運輸上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之犯行,惟其 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 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㈦查本件被告曾國和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再參酌被告曾國和與 共犯李彥德、傅新材等人清除廢棄物之頻率及數量不多,且 共犯李建國已將上開未依規定傾倒之廢棄物全部予以清除 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12日環清隊梅 中字第1050086833號函檢附現場清理照片1 份在卷可參( 見105 審訴字1114號卷第69至70頁),再觀諸被告犯罪情節 及前述情狀,其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 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 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和前曾因加重竊盜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8年2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目前尚有一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本 院審理中,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任意傾倒廢棄物,罔顧公益,對 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 惟姑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上開未依規定傾倒之廢棄物業 經全部清除完畢,對於環境危害之狀況已告解除,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入3 萬多元、家中 有父母、一子、已離婚等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 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曾國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受託清除廢棄物時 ,分別收取李彥德、傅新材給予之報酬2 萬4 千元、8 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上開收取之金額係犯罪所得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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