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4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起為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0 段
0 ○0 號1 樓,下稱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陳秋芬(
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確定)為華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0 年8 月前某
不詳時點,張金龍為抵償其積欠潘信義之債務,竟與陳秋芬
、潘信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
犯意聯
絡,在其3 人均無實際經營華源公司真意之情況下,協議由
張金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華源公司賣給潘信義,並
於華源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至潘信義名下前,由張金龍、陳秋
芬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華源公司
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再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
票透過不知情之詹木松轉交給潘信義,
嗣由潘信義自100 年
8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在華源公司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
之情況下,接續多次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
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2紙(下稱上開
不實發票),銷售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721 萬7,12
9 元,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
人充當進貨憑證之用,復由該等公司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之
統一發票合計37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
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13
5 萬9,916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
告發後(103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刑事判決)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業已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字卷一第26頁反面)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張金龍固坦承其有於上開
期間擔任華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之後有將華源公司賣給潘信義,並與陳秋芬前往領
取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後,將上開物品交給潘信
義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
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將華源公司賣給潘信義,沒有開發票
,發票都是潘信義在把公司過戶之前自己開的云云,經查:
㈠陳秋芬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擔任華源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於該段期間,
華源公司並未實際經營:
1.華源公司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乃由陳秋
芬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於陳秋芬擔任華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
期間,乃由被告擔任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華源公司於
上開期間並未實際經營
等情,
業據被告張金龍
坦承不諱(見
102 年度偵字第18789 號卷,下稱偵18789 號卷,第51頁反
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卷,下稱審訴518 號卷,
第30頁;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
6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
梅稽徵所)100 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03000072
號函及函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1 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3000013號函及函附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 年1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03
1526220 號函及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2月
27日經授中字第10032950180 號函及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46 號卷,下稱
他346 號卷,第46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於陳秋芬擔任華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擔任華源公司實
際負責人之期間,被告及陳秋芬有透過林秀娥領取華源公司
之發票,並由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付給潘信義
:
1.在被告擔任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期間,確有潘信義達成
買賣華源公司之協議,並由被告及陳秋芬在公司尚未辦理變
更登記前,透過會計師林秀娥領取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
將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透過詹木松轉交給潘信義,再由
潘信義給付10萬元給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8
789 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
證人潘信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100 年左右,被告因為欠伊10幾萬元,所以就協商用被告
的華源公司賣給伊抵債,被告有將華源公司的大、小章及發
票交給伊,被告拿發票給伊時,公司還沒做變更登記等語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43 頁);復有證人
林秀娥於國稅局訪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
結證稱:100
年1 月至12間,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由伊所屬之事務所
統一申購,發票買好了,被告及陳秋芬就會去領取等語(見
他346 號卷第66至67頁、第147 至148 頁),以及證人詹木
松於107 年10月5 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拿華源
公司的發票跟過戶的資料給伊,要伊拿給潘信義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
堪認定。
㈢被告係在「100 年8 月前某不詳時點」,將華源公司之大、
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並由潘信義於100 年8 月至11
月間以華源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
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
1.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華源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
漏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
所附之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華源開發公
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楊梅稽徵所101 年5 月7 日北區國
稅楊梅三字第1010001278號函及所附相關事證、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華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
額後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3 年11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023095號函
暨
函附之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
以及107 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17288號函及函
附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各1 份
在
卷可稽(見他346 號卷第2 至7 頁、第10至27頁、第45頁及
其反面、第68至69頁、第76至87頁、第92至96頁、第99頁;
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卷,下稱審訴1462號卷,第14
至17頁;本院卷二第149 至1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先認定。
2.然就上開不實發票究竟是由何人所開立乙節,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伊大約是在100 年8 月前將
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之後是潘
信義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就把開發票出去了等語(見
偵18789 號卷第51至52頁、審訴518 號第30頁及其反面;本
院卷一第27至28頁、卷二第18至19頁、第125 至127 頁),
與證人潘信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0 年12月入監的
,而伊跟被告談成華源公司之買賣後,被告是在伊入監之前
20天左右,大概是100 年12月初或月中將華源公司的公司章
及發票都交給伊,當時伊就有翻到發票已經開出去了,在伊
將華源公司的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之前,被告就已經將發票
開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
顯有扞格之處
。
3.而本院審酌:⑴證人詹木松於107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中乃
具結證稱:伊大概是在潘信義於100 年12月間入監的3 、4
個月前把華源公司的資料交給潘信義,而在伊把華源公司的
資料交給潘信義後,伊曾聽被告說過潘信義在公司還沒有辦
理變更登記前就將發票開出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
至66頁),而其於107 年10月15日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
:被告要伊拿給潘信義的發票是空白的發票,伊總共拿了大
概2 期4 個月,總共是4 本空白發票給潘信義,在伊拿發票
給潘信義之後大概1 個多月左右,被告曾經跟伊說過潘信義
還沒有過戶就將發票開出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反面),核與被告
所稱其是在100 年8 月前
將華源公司大小章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且潘信義
在公司變更登記前即將發票開出去之說法相符;⑵而證人潘
信義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
拒絕證言權後,雖先係證稱100 年
12月以前的發票都是被告所開立的等語,然其於同次審理程
序中,經審判長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2 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即潘信義於100 年7 月至12月間
以銀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包括華
源公司在內之11家公司逃漏稅,而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之案件)後,再次
訊問證人潘信義就100 年7 月至
12月間華源公司的發票實際上究竟是由何人(被告或潘信義
)所開立之問題時,證人潘信義則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
而語焉不詳(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足見證人潘信義就同
一個問題前後之回答態度顯有不同;⑶又證人潘信義於本院
審理中乃證稱:依照伊的經驗,要找假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
並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大概需要1 至2 個月的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2 頁),則若依其所述被告是在12月初將華源
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交付予其,則潘信義最快也要到1 月
初才能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實際掌控華源公司;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卻又證稱:伊大概是從12月初開始對華源公司有影響
力,而得以實際掌控公司的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
反面),顯見其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故難以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稱其係在100 年8 月前某不詳時點將華
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並由潘信義於將
前揭不實發票開立出去之說詞較為可信。從而,潘信義確有
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以華源公司之名義開立上開不實發票
,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㈣被告就潘信義前揭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
稅之犯行,與陳秋芬、潘信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
正犯。
1.被告曾與潘信義達成買賣華源公司之協議,並由被告及擔任
名義負責人之陳秋芬於100 年8 月前向林秀娥領取華源公司
之統一發票後,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提供給潘
信義,再由潘信義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是足
認被告與陳秋芬、潘信義之間,就以華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之犯行,確有客觀上
之行為分擔。
2.而審酌被告於97年、99年間即曾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之2 次犯行,陸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分別
有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簡字第3705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對於潘信義在華源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即取得華
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目的是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乙節,應已有所知悉;而審酌被告既有從事公司經營
事務,亦有同類開立不實發票案件之特殊認知,又是為了償
還其所積欠潘信義之債務,而在華源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
更登記前,交付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重要物品
、文書給潘信義,足見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可得認知
,並使其發生,而與潘信義間形成前揭犯意之聯絡,故其與
潘信義就前揭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即屬
共
同正犯。
3.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賣公司給潘信義而已,伊將華源公司之
大、小章及發票交給潘信義,是要讓他去做辦過戶,之後是
潘信義自己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將發票開出去的云云
。然查:⑴一般而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僅
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以及與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資料即可完成
,而無提出公司統一發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稱其為了讓潘
信義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除了交付公司大、小章外
,亦交付統一發票給潘信義之作法,顯與常情不符;⑵且被
告在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後,尚有
協助潘信義將其以華源公司名義所開立的發票拿給會計師申
報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8789 號卷第52頁
;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復有證人林秀娥於國稅
局訪談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他346 號卷第66頁;本
院卷二第24頁);惟被告既明知華源公司於100 年8 至11月
間並未實際經營,其本身又曾從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之犯罪型態,均業經認定如前,是若被告確無與潘
信義共犯本案犯行之意思,則其在發現潘信義在公司並未實
際經營之狀態下開立發票出去時,自當知悉此為違法之行為
而
予以阻止,以避免自身遭到連累;然其於本案中,在發現
潘信義於華源公司未實際經營之情況下開立發票出去時,卻
未加以阻止,反而協助將該不實發票拿給會計師申報營業稅
,顯見被告確有與潘信義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之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其就
本案與潘信義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
4.至陳秋芬雖曾因出車禍傷到腦部,而於本案發生後之101 年
11月1 日被
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等情,業經陳秋芬陳述在卷(見偵19789 號卷第47頁)。
然依證人林秀娥於國稅局訪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有關伊所屬事務所幫華源公司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的事
項,都是陳秋芬與張金龍來接洽的,期間是100 年7 月至12
月之間,當時華源公司的進銷項憑證,有時候是由被告提供
,有時候是由陳秋芬提供,陳秋芬有時會自己將記帳資料送
到伊辦公室,且華源公司的統一發票亦係由被告或陳秋芬來
領取,伊於100 年8 月3 日幫華源公司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
時,也是跟陳秋芬約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樓下,再一起去國
稅局辦理,100 年9 月間由陳秋芬也有委託伊辦理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等語(見他346 號卷第66至67頁、第118 至120 頁
、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以及證人潘信
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跟被告接觸時,被告身邊有一個
女生負責人,該女生看起來有點笨笨的,但應對還可以,曾
經自己去影印公司的資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可知陳秋芬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除了擔任華源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外,尚有參與領取統一發票、提交已開立之統一發
票、與林秀娥一同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林秀娥辦理營
業項目變更以及協助列印文件等行為,足見其於本案發生當
時尚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依證人潘信義前揭之證述,亦足
認陳秋芬有於被告及潘信義接觸時在場,故其對於被告及潘
信義就本案之犯行亦當屬知悉,而其就被告及潘信義前開犯
行又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可見其就本案之參與程度亦甚高,
故可認陳秋芬與被告、潘信義間,就本案發生期間(100 年
8 月至11月)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陳秋芬就
華源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亦已於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中表示認罪,並經該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是被告、陳秋芬及潘信義確均為本案
之共同正犯,亦堪以認定。
5.而觀諸證人陳秋芬於106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99至106 年間擔任華源公司之負責人,伊只有去公司打掃,
公司是由被告在做,潘信義是在99年跟伊說要買公司,後來
是潘信義載伊去拜託林秀娥領發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反面至第22頁),可知證人陳秋芬所證稱其有擔任華源公
司負責人、公司由被告管理、之後公司賣給潘信義以及有透
過林秀娥領取發票之部分,均與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惟就其所證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參與公司事務之程度
以及其與潘信義一同去領取發票之證述,則與被告或證人潘
信義、林秀娥之說法均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本院
參
酌證人陳秋芬於106 年11月13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
間已久,記憶本即有模糊或錯亂之情形;且證人陳秋芬於作
證當時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思考、表達能力與一般
人有所差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之前證人陳秋芬
的精神疾病比較輕,現在較為嚴重,無法記得、完整表達事
情,很多事情她可能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可知證人陳秋芬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與事實相違,
乃屬情理之中,從而,即不得以證人陳秋芬之前開部分記憶
已不清晰之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詹木松於本案雖有參與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
轉交給潘信義之行為,而林秀娥有代華源公司以不實統一發
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足認其2 人
對於被告、陳秋芬以及潘信義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之事有何
犯意聯絡,爰認詹木松及林秀娥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為不
知情。
㈥至
公訴意旨雖於
起訴書記載華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期
間為「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惟華源公司實際上
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點,乃集中於100 年8 月
至100 年11月之間,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31023095號函及函附之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明細資料1 份可佐(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卷第
18頁反面至第20頁),爰將華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期
間更正為「100 年8 月至100 年11月間」,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適用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
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
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
之
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2.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屬因
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
關之規定」,而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
此),是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
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同此
意旨)。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及潘信義於本案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然
其2 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秋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為共同正犯。惟
考量被告就為本案犯行時乃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實
際上支配華源公司業務之人,故不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附此敘明。
2.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
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予以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者獨立處罰,故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此與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者,與「逃漏稅捐」而犯同法第
41條、43條者之間,
彼此之間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不同
。從而,被告就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亦應與潘信義及陳秋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另被告自100 年8 月至11月間,與潘信義及陳秋芬共同多次
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
一
法益即商業會計管理正確性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
正確性,犯意同一、在行為概念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
接續犯。
4.被告與潘信義、陳秋芬以一虛開發票之
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㈢累犯加重:
1.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罰金,如依累
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最低本刑提高後之科刑範圍對被告進行處
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法正當經營公司,且其為華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在整體犯罪架構中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權,卻
藉由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
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造成
稅捐稽徵體制之紊亂,應予非難;且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再兼衡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自陳現在
心臟跟肺臟都生病,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
1 頁),並參酌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㈤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萬元之報酬,如前所認定,為其本
案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關於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因競合不另論處
,但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關於追徵之法律效果,仍予說明
如下),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他人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
本應追徵。惟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屬逃漏稅捐之得利結果,
可由
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倘若本院再予宣告追繳,
將可能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訴訟參與者之勞力、時間、費用
,徒使程序競合,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以宣告追徵。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幫助附表編號5 之海皇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933,500 元
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等語。
2.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
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
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
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
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
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
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法律見解
可資參照。
3.經查,海皇公司於99年4 月至101 年2 月間亦涉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故北區國稅局將
該公司逃漏稅額變更為0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
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17288號函及函附移送書、
海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華源公司
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49 至152 頁)。而海皇公司最後既未能經認定有逃漏稅捐
之結果,被告該部分行為自不能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㈦至潘信義就其與被告、陳秋芬於本案所涉共同以華源公司之
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亦有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可能,惟就該部分是
否亦為其
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否構成犯罪,屬檢察官職權
範圍(不因本院上開認定而有影響),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和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一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 2 │ 694,989│ 34,749│ 2 │ 694,989│ 34,749│
├──┼──────────┼──┼──────┼─────┼──┼──────┼──────┤
│二 │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 │ 1 │ 768,320│ 38,416│ 1 │ 768,320│ 38,416│
├──┼──────────┼──┼──────┼─────┼──┼──────┼──────┤
│三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 1 │ 755,520│ 37,776│ 1 │ 755,520│ 37,776│
├──┼──────────┼──┼──────┼─────┼──┼──────┼──────┤
│四 │元禾科技有限公司 │ 3 │ 1,000,000│ 50,000│ 3 │ 1,000,000│ 50,000│
├──┼──────────┼──┼──────┼─────┼──┼──────┼──────┤
│五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1 │ 18,670,004│ 933,500│ 0 │ 0│ 0│
├──┼──────────┼──┼──────┼─────┼──┼──────┼──────┤
│六 │旭嶺有限公司 │ 2 │ 156,000│ 7,800│ 0 │ 0│ 0│
├──┼──────────┼──┼──────┼─────┼──┼──────┼──────┤
│七 │亞提諾服飾興業有限公│ 4 │ 3,000,000 │ 150,000│ 4 │ 3,000,000│ 150,000│
│ │司 │ │ │ │ │ │ │
├──┼──────────┼──┼──────┼─────┼──┼──────┼──────┤
│八 │誠新有限公司 │ 1 │ 544,816│ 27,241│ 0 │ 0│ 0│
├──┼──────────┼──┼──────┼─────┼──┼──────┼──────┤
│九 │泳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2,176,000│ 108,800│ 4 │ 2,176,000│ 108,000│
├──┼──────────┼──┼──────┼─────┼──┼──────┼──────┤
│十 │天地通國際有限公司 │ 3 │ 2,000,000│ 100,000│ 2 │ 1,352,000│ 67,600│
├──┼──────────┼──┼──────┼─────┼──┼──────┼──────┤
│十一│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 20 │ 17,451,480│ 872,575│ 20 │ 17,451,480│ 872,575│
├──┴──────────┼──┼──────┼─────┼──┼──────┼──────┤
│總計 │ 72 │ 47,217,129│ 2,360,857│ 37 │ 27,198,309│ 1,359,9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