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
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
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及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陳登倫、溫富華(林大
耀、林森泉、李哲緯、陳登倫、溫富華涉及本案與其他非法
清理廢棄物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在
案,其中本案部分林森泉、李哲緯、陳登倫、林大耀、溫富
華分別經本院以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3 月、
1 年2 月、1 年5 月、1 年1 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
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工作,其等亦均
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以向倉庫屋主誆稱作為合法用途騙
租倉庫後,再向事業機構收取一定對價非法清理其廢棄物,
將廢棄物堆置至騙租而來的倉庫,待到滿載或遭察覺、屋主
催促時即轉運或棄置不理之手法謀取暴利。緣林大耀於民國
101 至103 年間以
上揭手法所騙租堆放廢棄物之桃園縣○○
鄉○○路○○○○○號倉庫(下稱大園倉庫)屋主催促搬遷,亟
欲尋求新倉庫堆放,遂將該情告知林森泉,李哲緯、吳家榮
再從林森泉處得知此事,吳家榮為謀取暴利,竟與林大耀、
林森泉、李哲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
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林森泉以每人新臺幣(下
同)1 萬5 千元之對價請李哲緯、吳家榮出名承租倉庫以供
置放廢棄物,並以每次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在倉
庫現場協助卸載、擺放廢棄物之酬勞,李哲緯、吳家榮遂於
104 年3 月19日向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倉
庫(下稱觀音倉庫)之屋主徐玉后表示欲承租,吳家榮並偽
稱係自己父親經營園藝放置石材、園藝物品等合法物品堆置
使用、並出名擔任承租人,李哲緯任保
證人,使徐玉后
陷於
錯誤,於同日以每月2 萬2 千元租金及押金(即2 個月租金
)之對價,同意吳家榮使用該倉庫,後於104 年3 月19日至
104 年4 月5 日間,林大耀遂與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違
背其本意的貨車司機溫富華(駕駛305-UN號自用大貨車,可
負載8.5 噸),將林大耀原堆積於大園倉庫之從不詳事業機
構以平均每公斤3.5 元代價非法清理之桶裝廢液轉運部分至
觀音倉庫,林森泉並從其自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富欣
製革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欣製革廠涉案部
分經本院另行判決)處以每公斤6.5 元收受該廠產出以太空
包包裝的廢皮革污泥(廢棄物代碼:D-0999)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以每車次1 萬元運費僱用縱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貨車司機陳登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
,可負載28噸)及以不明方式使不詳司機(未
起訴,無
證據
證明為共同
正犯)載運廢皮革污泥至觀音倉庫,並由李哲緯
負責在倉庫現場卸載,吳家榮亦在旁學習觀摩如何卸載堆放
廢棄物、並在旁協助,共約2 至4 次左右。
二、直至104 年4 月5 日鄰居向徐玉后反應聞到很濃的化學劑味
道,徐玉后前往察看後發覺有異,遂於104 年4 月6 日報警
處理,經檢警及環保機關查獲污泥太空袋約60包、50加侖桶
裝廢液約165 個、1 噸裝貝克桶桶裝廢液約15個、20公升塑
膠桶桶裝廢液約260 個,並逐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玉后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
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以上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出名擔任承租人及以上揭手法騙租觀音倉
庫之詐欺得利及
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僅承認為該罪之
幫助犯及間接
故意),辯稱:我沒有去現
場上下貨,也沒有領到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哲緯向
告訴人徐玉后騙租倉庫,林大耀、林森泉並
棄置上開廢棄物於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林大
耀、林森泉、李哲緯、徐玉后、毛清正、毛同海、邱添寶、
溫富華、張書維、謝淑媛、黃韋霖、胡順雄、凌永成、許雅
雯等證述在卷,並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租賃契約、廢棄
物位置示意圖、現場採樣資料、行政院環保署林森泉集團非
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溫富華載運行程及運費MEMO
、手機截圖照片、手機訊息、
勘驗筆錄、
搜索筆錄以及
扣押
筆錄、案件查訪表、勞保資料、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地檢署
的函文、相關稽查工作紀錄表、相關稽查廢棄物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稽查送驗申請單、檢
測報告、病歷摘要、病人請假單以及相關治療紀錄表、通信
聯絡紀錄、徐玉后陳情給地檢署的手稿、Google地圖頁面影
像、棄置點現場平面示意圖、丟棄廢棄物的編號以及地點與
檢測結果附表、土地廢棄物清除狀況、清運計劃書、桃園市
環保局函覆之桃園市廢棄物棄置廠址相關資料、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偵緝699 卷二第55至61、81至86、96至98頁,偵
緝1830卷第74至76頁,偵11923 卷第8 至9 頁,偵15690 卷
第16至42頁,他2700卷第14至20、52、57至65、75至76、85
至107 頁,偵緝1822卷第17至100 頁,偵緝11921 卷第95至
108 、145 、158 、168 頁,偵11922 卷二第15頁,本院卷
三第86至112 頁,本院卷四第114 頁,本院卷五第168 、18
0 頁,本院卷六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十七第77至171 頁)
,及富欣製革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毛同
海、毛清正投保資料、手機截圖影像、倉庫及富欣製革廠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址照片、督察紀錄、廠區圖、
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
、廢棄物上網申報之月報表、水污染防治法定期申報表、廢
棄物清理計劃書、廢水處理程序、皮革製程程序、廢棄物申
報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廠房平面
圖、現場照片、場內概況、污泥暫置區照片、督察紀錄等(
他2764卷第3 至8 、12至13、16至21、33、37至40頁,偵10
079 卷一第47至84、108 至139 頁,偵第11924 號第116 至
127 頁)附卷
可佐,上情首
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租觀音倉庫前與李哲緯等人謀劃分工,及於租用
後到場協助並學習如何卸載廢棄物:
(一)李哲緯於偵查時(偵緝699 卷一第51至55、73至74頁,偵
緝1829卷第43至46頁)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本院卷二
十八第299 至308 頁):林森泉是做人力派遣的,我有住
過林森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的住處,該處是
林森泉當成給黑貓員工等人休息的地方,約有3 、4 間房
間,但我不清楚其他人是否為林森泉派遣公司的員工,我
幫林森泉出名承租或當保證人可獲得2 萬元(後改稱1 萬
5 千元),每次下貨時林森泉會給我1 萬多元,觀音倉庫
是被告找我的,可能是因為林森泉與被告有聯絡,我們在
做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需要找人當租倉庫的人頭,我朋友
夏子翔(未據起訴)就牽線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帶我去省
桃(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園地區人稱署桃、省桃)
找被告,被告說他需要定時在省桃治療吃藥,但好像可以
請假出來,後來被告跟我們一起住,我們就互留電話討論
承租廠房堆置廢棄物的事,承租前我與被告一起討論時就
有跟他說是要用來堆廢棄物,因為在此之前我與林森泉他
們已經有租賃很多倉庫堆置廢棄物後棄置不理,所以我有
稍微跟被告說這有可能觸犯法律我也有跟被告說大概的情
況,後來比較熟了之後(此時還未承租)也有講一下被告
的工作內容,我有教被告說租倉庫時要跟房東說是放大理
石及園藝用品的,該倉庫是被告自己當承租人,我當保證
人,徐玉后把鑰匙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林森泉給被告
的報酬是出名承租倉庫的2 萬元,我們是先跟林森泉拿租
金(是林大耀出的,透過林森泉拿給我們),簽完約後再
回去跟林森泉領報酬,所以被告有拿到2 萬元,觀音倉庫
中被告沒有負責
搬運,堆高機本來也是我去租用的,但後
面變成貨運司機自己聯繫,林森泉雖然要我與被告去租倉
庫、每個人各給2 萬元,但沒有明確指示要由何人下貨,
所以我認為我是口袋名單要負責下貨,被告是我找他他才
會跟我一起去,其實被告實際上也不算在下貨,因要教他
上下貨,他只是在旁邊看、了解一下太空包內是什麼東西
,及幫忙拿袋子、有時會在現場開門,約2 至4 次,一開
始吳家榮只知道是土,他也跟我說是土,只有我跟林森泉
知道是污泥,直到第一次下貨後我才跟他說是裡面是廢土
,被告知道後還是在現場幫忙拉太空包的帶子,我也不知
道他有沒有拿到下貨的報酬,我也沒有分我的下貨報酬給
他,我的報酬是林森泉拿錢給他,他再拿給我,我在觀音
倉庫卸載廢棄物時,只有我、被告及司機在場等語,且雖
李哲緯在偵查中與被告同庭
訊問時,面對堅稱只有在簽約
該次去過觀音倉庫時的被告時,仍表示被告去了不止一次
,然李哲緯對自己如何指示被告欺騙房東以順利租得倉庫
及被告只有幫忙拉帶子、學習上下貨而並未主導廢棄物卸
載等情仍不加諱言(偵緝1829卷第43至46頁),顯然未有
故意著墨被告責任比重以推卸己身責任之情形。
(二)林森泉於偵查時(偵11923 卷第126-1 至126-3 、153 至
157 頁,他7748卷第38至42頁,偵緝1830卷第82至84頁)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二十八第308 至315 頁)
:被告是「小夏」帶來黑貓做事的,當時他與李哲緯都住
我高城三街住處,一開始他們只是單純在黑貓上班,在做
觀音倉庫時,我透過邱添寶向富欣製革廠攬污泥,當時林
大耀要把大園倉庫的廢棄物移走運去觀音倉庫放,雖然觀
音倉庫的租金是林大耀出的,他會給下貨的人每車5 千元
的下貨費,但他每運一車就要從已付的租金扣10000 元,
直到大園倉庫的廢棄物全部清走,我覺得林大耀開的條件
沒賺頭,所以觀音倉庫我不想做,當時林大耀是在我高城
三街住處說,我就說誰欠錢的誰就去做,當時包含被告在
內住在我家有7 、8 個人,被告應該有聽到,後來是李哲
緯及被告想做,我才讓他們自己去做,所以被告也是一定
知道林大耀是為了堆置廢棄物才去租,但倉庫的用途不是
我告知被告的,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在現場卸貨,因為我沒
去過觀音倉庫,我只有賺富欣製革廠污泥棄置到觀音倉庫
的過手錢而已,他們去做觀音倉庫後沒多久,被告就不見
了等語;雖林森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觀音倉庫是
誰來說要做,我記得是住我家的某些人在我與林大耀談話
完1 、2 天後我跟我講說想做,我說要作你們去做,我也
不抽錢,但是高雄上來的東西(即富欣製革廠之污泥)要
讓我抽,因為這是我自己的客戶,且我不確定我與林大耀
講話時被告有無聽到云云,然其亦表示因時間經過太久、
且自己棄置廢棄物的倉庫數量太多,故已經不復記憶,而
偵查中是按照記憶陳述等語,故其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不
符者,應以偵查中為準。
(三)綜上證詞,可見雖林森泉、李哲緯與被告同為本案共犯,
然其等並無刻意將罪責推諉到被告身上以求減輕或飾卸刑
責之意,反而李哲緯在審理中尚有略微替被告說情、表示
自己不知道被告簽約後在倉庫做什麼云云,而林森泉所述
因時間久遠、涉案太多而不復記憶亦屬合理,故林森泉、
李哲緯證述
憑信性極高,
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與李哲緯確
係欲謀求暴利,故在林森泉轉介下自行籌謀聯繫、並預先
分工規劃騙租觀音倉庫棄置廢棄物事宜,被告並在觀音倉
庫觀看已有數次騙租倉庫棄置廢棄物經驗的李哲緯並協助
其卸貨堆置,此亦與吳家榮於偵查中供稱背後授意者為林
森泉等情(詳後述)完全相符,何況被告在省桃住院
期間
雖係從10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5 月19日,但被告時常請
假,尤以104 年3 月19日承租觀音倉庫至104 年4 月5 日
遭徐玉后發覺報警處理這段期間前後的請假情形特別嚴重
,甚至到了「每天」都在請假的程度,在此段期間的後續
又再請假,且有多次不願服藥、不假外出、醫護人員聯絡
無著的情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所附之病歷在卷
可證(偵緝1822卷第17至100 頁,上揭請假紀錄見偵緝18
22卷第70至75頁治療護理紀錄表、97至100 頁病人請假單
),憑此客觀的非
供述證據亦足可旁證李哲緯所述被告事
先有討論騙租倉庫棄置廢棄物之分工、事中有參與觀摩協
助卸載廢棄物等節確係屬實,且被告顯係於承租前已知悉
該處是用於棄置廢棄物使用,即便不知為何種廢棄物,亦
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直接故意,何況其後更有協助卸
載廢棄物之行為,其主張自己只有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自無可採。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0月20日偵查時稱:當時我
在省桃住院,是李哲緯與林森泉拜託我來幫他們租倉庫放置
大理石,李哲緯與另一個朋友有來醫院要我出名承租倉庫,
李哲緯說我可以賺1 萬元(後稱1 萬5 千元),李哲緯經林
森泉授意來找我時已經找好廠房,準備要簽約了,簽約當下
只有我和李哲緯,是李哲緯跟房東講承租內容的,簽約時我
也沒有付錢,是李哲緯付的,我租完倉庫後就回醫院了,沒
有去卸貨,堆高機是李哲緯問房東哪裡可以租堆高機後自己
打電話去租,不關我的事,我在醫院請假是去黑貓宅即便上
班云云(偵緝1829卷第18至20頁、43至48 頁 ),至少已明
確表示其在簽約時確實有與李哲緯一同前往觀音倉庫,然被
告於本件起訴後
傳喚、
拘提不到,遭
通緝到案後於109 年9
月18日
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當時得了肺結核在隔離,我是
在醫院簽約的,我簽約的時候契約上手寫字的部分都寫好了
,徐玉后也已經簽名了,只剩我和李哲緯的名字、身分證資
料沒有填寫,上面「吳家榮」的印章是我蓋的,我忘記電話
有沒有寫在上面了,我沒有拿證件給他們、只有簽名而已,
我當時不太會想,沒有看文字的意思就簽名,太相信朋友的
話,我不知道他們會拿來犯罪,我從來沒有去過那個倉庫,
我真的沒有見過徐玉后,我不知道為什麼徐玉后會說我有去
觀音倉庫跟她簽約,我完全不知道林森泉是否知情云云(本
院卷二十八第86至91頁),可見主張自己「記性很差」(本
院卷二十八第91頁)的被告非但對於細節指陳歷歷,更對警
方移送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及李哲緯等人不利於己之說
詞反應十分激動、頻頻要求測謊,表示自己「根本不會因為
一些錢去犯這個事情」、「我所說的都是事實」、「我又是
肺結核的人,去倉庫的話病會更嚴重」、「我在偵查中所述
林森泉是李哲緯背後的主使,可能是我說錯了,因為我真的
不知道,我真的很緊張」云云,然當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
,據被告所述,其在偵查中第一次通緝是家人帶其來報到、
第二次雖然被查到但是自己很配合,可見被告應訊前已有充
分心理準備,其
嗣後推稱說錯、緊張云云顯係不實,何況其
於109 年9 月5 日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
同下明確供稱:是林森泉拿契約書叫我簽,說是拿來放大理
石的,事成後會給我紅包云云(本院卷二十七第419 頁),
且因被告信誓旦旦供稱「從來沒去過觀音倉庫」,使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及本院為查證究竟有無被告親自至觀音倉庫
與徐玉后當面簽約之事而傳喚證人徐玉后到庭作證,而徐玉
后與被告素不相識,卻仍於審理中到庭後當庭面對被告指證
歷歷、並稱:承租人即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李哲緯一起來觀音
倉庫與我簽約,被告跟我說他父親做園藝,需要租倉庫置放
園藝的材料,被告與李哲緯有提出等語(本院卷二十八第
293 至296 頁),被告見之後遂改稱:我想起來我與徐玉后
簽約時有去過觀音倉庫一次,錢是李哲緯給我要我拿給徐玉
后的,李哲緯要我跟徐玉后說要放大理石與園藝用品,但當
下我不知道租來是要放什麼,實際上我父親也沒有在做園藝
跟大理石,證人徐玉后所述屬實云云(本院卷二十八第297
頁),於審理中見林森泉與李哲緯對於其係於住在高城三街
時透過綽號「小夏」的夏子翔接觸觀音倉庫後,又一改「請
假即是去黑貓上班」的說法,稱「因為有時候我請假出院是
在黑貓上班,有時候是跟小夏亂跑或打網咖,不一定都在高
城三街,只有上班時才會出現」云云(本院卷二十八第314
頁),除可見被告雖於省桃治療並抽空至黑貓宅即便工作,
但實際上確實亦有足夠的時間及體力(若被告果真顧慮其病
情,焉有可能會在尚未完全痊癒時「亂跑」及「打網咖」,
且林大耀所堆置之桶裝廢液及來自富欣製革廠的皮革污泥皆
非可輕易飄散於空氣中而會造成呼吸道立即顯著的負面影響
之物質,可見其稱因病而不可能從事本件犯行云云自屬不實
)從事觀音倉庫之承租、協助及學習卸貨之工作外,被告刻
意視證據情形調整說法以圖飾卸之情昭然可見,其所辯憑信
性極低,無足為採。
四、另被告雖
聲請測謊,然其說法無法為採、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等情業已敘明如前,且測謊鑑驗並非讀心術,以現今之測
謊技術而言,僅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以儀器檢測而為判斷,
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
、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
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
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故而法院並無法單憑測謊結果認定事
實及罪責之有無(否則法律大可直接規定將所有被告送測謊
即可,何必再經過繁複之偵查及審理程序),至多僅能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參考而已,且
鑑定結果因上揭原因,常會
出現無法判讀之情形,更遑論常可見當事人於訴訟時先行主
張送測謊鑑定,若鑑定結果有利於己,則引此大肆主張,若
不利於己,則想方設法另尋事實上(例如主張測謊當天身體
不適、睡眠不足、有吃藥、有身心障礙)或法律上(例如爭
執其證據能力)等原因以打擊該等不利於己之測謊鑑定報告
,導致測謊鑑定之功能性無從發揮,甚至連法院裁判實務上
亦對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素有爭議,何況被告一再主
張自己記憶力不佳及因會「害怕」而「說錯話」,故本院認
並無將其與其他共犯、證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46條修正後,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
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
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
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條項規定法定刑之
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106 年1 月18日修
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按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
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
共同正犯
(一)雖被告辯稱其僅構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
惟按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
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
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與李哲緯等人於
事前謀劃討論、事中觀摩學習並協助卸載廢棄物,即便未
曾主導卸載作業,亦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顯係基於正
犯之犯意共同參與堆棄廢棄物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本罪之
正犯。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 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與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陳登倫、溫富華就本案雖
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
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
為,共為上開犯行,故被告與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
陳登倫、溫富華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
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
,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
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 案,是
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
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亦不一致,自不
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不論修正前後)各款
之保護
法益均為環境法益,不同棄置地點即代表不同的環
境法益遭侵害,故不論廢棄物之來源是否相同,均應以「
棄置地點」作為法益侵害數(即罪數)之數量,而同一棄
置地點反覆搬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是否為同一來源
,均係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
罪。
(二)被告以騙租倉庫作為取得非法棄置廢棄物地點之方法,係
基於一個行為、單一犯意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等二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處斷,
起訴書認應上揭二罪應分論併罰,自有
違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不惜欺騙
告訴人徐玉后並協助棄置廢棄物於其內,所為自屬不該;再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
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
與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
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如能
自白犯行,固可
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
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
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
緘
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
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
其辯解不符,立即
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
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
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
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
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
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
犯後知錯悔過、坦
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
,惟其既有上揭數度更易供詞、視證據顯現之情況隨時調整
說法之情形,甚至致使檢察官與本院為求查核被告先前所為
不實辯詞(在黑貓宅即便上班及在省桃住院治療因此不可能
去倉庫、及從來沒有去過觀音倉庫也沒有見過房東徐玉后而
是在省桃簽約云云)而向省桃查詢被告病歷、向黑貓宅即便
查詢被告出勤紀錄及傳喚徐玉后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徒增程
序勞費,後直至被告見證人徐玉后指證歷歷,方才坦承其有
至觀音倉庫現場簽約之情,可見被告因虛偽陳述妨礙偵查、
審理情形甚鉅,足認被告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偵查、審判之情
形,且全無悛悔之意,因其犯行致使觀音廠房所餘之廢棄物
一直棄置至今,造成告訴人徐玉后極大困擾,更毫無向告訴
人道歉賠償之意,其犯後態度惡劣,自不宜科以過輕之刑,
並審酌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參與程度應稍
遜於李哲緯(然李哲緯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被告此
等妨害偵查、審判的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
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
事實審法院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
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
法理由
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受1 萬5 千元人頭費,然其與李哲緯皆
有實際取得該報酬一情,
業據李哲緯證述在卷
一節已如前
述,且依林森泉上揭所言,被告於承租觀音倉庫一段時間
後即消失,顯未向其催討索要所積欠之人頭費,被告又有
前揭供詞不實、推託罪責之情形,應認李哲緯所述較為可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 萬5 千元人頭費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
違禁物,既經被告等
人棄置,自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
他
共同被告已
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違禁
物,部分又非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手機、記事
本、聯絡簿為日常用品,而自共同正犯林大耀處扣得之租
賃契約書、磅單等,考量到日後可能其等在後續有與屋主
等相關人等的相關訴訟及求償問題上亦可能作為證據或據
以主張相關權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而造成被告及相關人等不必要之
困擾,而扣案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更是身為貨車司機
的共同被告溫富華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物,若宣告沒收顯
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