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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5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運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欣強水電材料行出貨單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玖枚及信 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壹枚, 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運錦前於民國98、99年間,涉多起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地檢署通緝在案,為免通 緝身分曝光,竟冒用其胞弟徐運貴名義,至顏昆河所經營位 於桃園市○○區○○街○○○ 巷○○○ 號之顏氏畜牧場應徵工作 ,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2 月間,在該畜牧場負責機械維修 業務,及受顏昆河委託購買所需物品、材料。其於105 年1 月間,因自行在外承攬工程,需用水電材料,惟因資金不足 ,無資力先支付貨款,且未得顏氏畜牧場顏昆河、與其胞弟 徐運貴之同意或授權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 、105 年2 月4 日下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運錦於附表1 所示時間,接續在陳玲莉所經營位於桃園 市○○區○○街○○○ 號之欣強水電材料行,就附表1 編號 1 、2 、4 、5 、6 、8 、9 部分,向陳玲莉佯以顏氏畜 牧場為辦理擴建工程需用水電材料,其受顏氏畜牧場負責 人顏昆河委託訂購如附表1 上開編號所示水電材料,另就 附表1 編號3 、7 部分佯以此部分材料為自用但會付款等 情,致陳玲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 所示地點將附表1 所 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72,751 元之水電材料交付 徐運錦,徐運錦於收取貨物後即冒用徐運貴之名義,在欣 強水電材料行之出貨單上偽簽「徐運貴」之署名9 枚,並 持之向陳玲莉行使,以表示前開水電材料均係由徐運貴收 受之情,足生損害於徐運貴。嗣徐運錦僅於附表2 所示時 間交付如附表2 所示金額合計30萬元之款項予陳玲莉後, 即未再支付貨款。嗣後陳玲莉要求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 河支付所餘貨款時,陳玲莉始知悉徐運錦以上開方式詐取 貨物之情。 (二)徐運錦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余福國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 號之信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阡公 司),向余福國佯以顏氏畜牧場因施工需用水電材料,欲 訂購「太平洋電線(TV)250mm*1C」390 公尺及「太平洋 電線(TV)200mm*1 C 」495 公尺之情,致余福國陷於錯 誤,誤信徐運錦係受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之委託向其 訂貨,因而通知供貨廠商於同日晚間6 時(起訴書誤植為 同日晚間8 時)許,將價值金額合計384,015 元之前開水 電材料運送至顏氏畜牧場交付徐運錦簽收,徐運錦於收取 貨物後復冒用徐運貴之名義,在信阡公司之估價單上偽簽 「徐運貴」之署名1 枚,並將估價單交付信阡公司之送貨 人員轉交余福國而行使之,以表示前開水電材料係由徐運 貴收受之情,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徐運貴。嗣徐運錦未 依約定清償貨款並避不見面,余福國即要求顏昆河支付貨 款,余福國與顏昆河始知悉徐運錦冒用顏氏畜牧場名義詐 取上開貨物之情。 二、案經陳玲莉、余福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 以下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審訴卷第53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運錦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 訴人欣強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玲莉於於偵訊、警詢、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詳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105 年度偵 字第19598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 院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信阡公司實際經營者余福國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詳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30頁至第 32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 於警詢之供述(詳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33頁至第39 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徐國良於警詢供述 (詳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告證二被告 所簽發之出貨清單影本(詳他字卷第1 頁至第15頁)、徐運 貴及徐運錦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詳他字卷第 18頁至第19頁)、徐國良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詳他字 卷第32頁至第33頁)、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馬奕安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陳玲莉、余福國、顏昆河,詳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2頁至第59頁)、欣強水電材料行損失明細一覽表 、信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陳玲莉請款單影 本、欣強水電材料行出貨單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0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上開 證據資料所示內容事實均相符合,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欣強水電材料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1 之9 次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1 先後9 次 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 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手段,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屬實施詐術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之 ,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二)就事實欄一(二)信阡公司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屬實施詐術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犯之,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犯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 度壢簡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8年12月、99年3 月間,即曾以類似 本案犯罪方式,在另案以佯稱訂購香菸、電纜線方式詐取 貨物,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28 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起訴,本院於104 年4 月 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詳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背面 至第17頁背面),猶未有警惕而涉犯本案,兼衡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以前揭方式,詐騙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詐欺 之對象有2 位,詐欺之金額甚鉅,又冒用其胞弟之名義於 上揭出貨單、估價單上偽簽其胞弟徐運貴之簽名,足以生 損害於被冒用之徐運貴其人,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堪認尚有悔意,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還款情況、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有上述前科 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與其上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明定。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 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 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 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就其詐取被害人陳玲莉1,472,751 元、余福國384,015 元之犯罪所得,因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分別為147 萬元、38萬元 ,被害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23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 40頁)】,若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或追徵,恐將影響被 告償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之能力,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以期被告能如期償還被害人被詐取之款項。 至被害人分別拋棄請求之2,751 元、4,015 元,合計6,76 6 元部分,此所餘犯罪所得較原犯罪所得顯為低微,並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以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於剝奪因為 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 之必要,對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事由, 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特予說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此觀刑法第219 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9 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1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看)。準 此,事實欄一(一)被告在未扣案欣強水電材料行出貨單 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9 枚;事實欄一(二)被告在信 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 1 枚,共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在顏昆河所經營顏氏畜牧場負責機械維修業務,而受顏 昆河委託處理事務,竟基於背信犯意,明知未受顏昆河委 託訂購水電材料用於顏氏畜牧場施工,而為事實欄一(一 )、(二)之行為,亦致生損害於顏昆河之利益,因認被 告所為,亦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 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29年上字第67 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 受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委託訂購訂購水電材料用於顏 氏畜牧場施工,且未得其胞弟徐運貴之同意或授權等情, 而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並非為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處理事 務,又顏氏畜牧場亦未委任被告購買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之貨物,並有證人顏昆河於警詢供述伊並未同意 被告為顏氏畜牧場購買事實欄一(一)、(二)之貨物等 語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是為其自己不法 所有而為之行為,並非為顏氏畜牧場處理事務甚明,依上 開見解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 之罪行。惟因此背信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另被訴背 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1 ┌─┬─────┬────────┬─────┬────┐ │編│ 犯罪時間 │ 詐取物品及數量 │金額(新臺│交付地點│ │號│(民國) │ │幣) │ │ ├─┼─────┼────────┼─────┼────┤ │1 │105年1月12│「南亞3"OS」8只 │1,134元 │欣強水電│ │ │日10時許 │、「南亞2"OS」(│ │材料行 │ │ │ │起訴書誤植為「南│ │ │ │ │ │亞3"OS」)29只 │ │ │ │ │ │ │ │ │ ├─┼─────┼────────┼─────┼────┤ │2 │105年1月15│「太平洋電線 │295,454元 │欣強水電│ │ │日11時許 │250mm線」2卷、「│ │材料行 │ │ │ │太平洋電線200mm │ │ │ │ │ │線」3卷、「太平 │ │ │ │ │ │洋電線100mm線」2│ │ │ │ │ │.25卷及「太平洋 │ │ │ │ │ │電線50mm線」3卷 │ │ │ │ │ │ │ │ │ ├─┼─────┼────────┼─────┼────┤ │3 │105年1月18│「厚型端子 │3,651元 │欣強水材│ │ │日10時許 │200-12R」36只、 │ │料行 │ │ │ │「厚型端子50-10 │ │ │ │ │ │」100只 │ │ │ │ │ │ │ │ │ ├─┼─────┼────────┼─────┼────┤ │4 │105年1月18│「250mm線」3.3. │352,305元 │欣強水電│ │ │日11時許 │卷、「200mm 線」│ │材料行 │ │ │ │2.25卷、「200mm │ │ │ │ │ │線」1.2卷、「 │ │ │ │ │ │50mm線」2.25卷、│ │ │ │ │ │「50mm線」1.65、│ │ │ │ │ │「50mm線」1.35卷│ │ │ │ │ │。 │ │ │ │ │ │ │ │ │ ├─┼─────┼────────┼─────┼────┤ │5 │105年1月20│「太平洋250mm線 │328,220元 │欣強水電│ │ │日10時許 │」3卷、「太平洋 │ │材料行 │ │ │ │200mm線」145公尺│ │ │ │ │ │、「太平洋100mm │ │ │ │ │ │線」156公尺、「 │ │ │ │ │ │太平洋50mm線」3 │ │ │ │ │ │卷、「太平洋22mm│ │ │ │ │ │線」4卷、「士林 │ │ │ │ │ │3P300A」6只、「 │ │ │ │ │ │士林3P100A」6只 │ │ │ │ │ │、「士林3P75A」6│ │ │ │ │ │只、「22線」4卷 │ │ │ │ │ │、「端子250-10」│ │ │ │ │ │24只、「端子 │ │ │ │ │ │100m-10」12只、 │ │ │ │ │ │「端子50m-10」50│ │ │ │ │ │只及「端子22m-6 │ │ │ │ │ │」100只。 │ │ │ ├─┼─────┼────────┼─────┼────┤ │6 │105年1月22│「250mm」2.76卷 │254,372元 │顏氏畜牧│ │ │日10時許 │、「200mm」2.9卷│ │場 │ │ │ │及「端子250-10」│ │ │ │ │ │36只。 │ │ │ ├─┼─────┼────────┼─────┼────┤ │7 │105年1月26│「太平洋100mm線 │331,078元 │欣強水電│ │ │日10時許 │」2卷、「太平洋 │ │材料行 │ │ │ │50mm線」4卷、「 │ │ │ │ │ │太平洋22mm線」6 │ │ │ │ │ │卷、「太平洋 │ │ │ │ │ │250mm線」2.15卷 │ │ │ │ │ │及「太平洋200mm │ │ │ │ │ │線」2.95卷。 │ │ │ │ │ │ │ │ │ ├─┼─────┼────────┼─────┼────┤ │8 │105年1月26│「免接觸式電壓檢│730元 │欣強水電│ │ │日11時許 │測鉤表-3266TD」1│ │材料行 │ │ │ │支。 │ │ │ ├─┼─────┼────────┼─────┼────┤ │9 │105年1月27│「250mm線」1卷、│205,807 元│欣強水電│ │ │日10時許 │「200mm線」3.9卷│ │材料行 │ │ │ │、「厚200端子」 │ │ │ │ │ │24只。 │ │ │ ├─┴─────┴────────┼─────┼────┤ │ │1,772,751 │ │ │合計 │元 │ │ └────────────────┴─────┴────┘ 附 表2 徐運錦支付予欣強水電材料行陳玲莉之貨款 ┌──┬──────────┬──────────┐ │編號│付款時間(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1月15日 │ 5萬元 │ ├──┼──────────┼──────────┤ │2 │105年1月26日 │ 5萬元 │ ├──┼──────────┼──────────┤ │3 │105年2月4日 │20萬元 │ ├──┼──────────┼──────────┤ │ │ 合計 │30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