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錦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5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運錦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
扣案欣強水電材料行出貨單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玖枚及信
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壹枚,
共拾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徐運錦前於民國98、99年間,涉多起
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
嗣因未到案執行而遭地檢署
通緝在案,為免通
緝身分曝光,竟冒用其胞弟徐運貴名義,至顏昆河所經營位
於桃園市○○區○○街○○○ 巷○○○ 號之顏氏畜牧場應徵工作
,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2 月間,在該畜牧場負責機械維修
業務,及受顏昆河委託購買所需物品、材料。其於105 年1
月間,因自行在外承攬工程,需用水電材料,惟因資金不足
,無
資力先支付貨款,且未得顏氏畜牧場顏昆河、與其胞弟
徐運貴之同意或授權
等情,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
、105 年2 月4 日下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運錦於附表1 所示時間,接續在陳玲莉所經營位於桃園
市○○區○○街○○○ 號之欣強水電材料行,就附表1 編號
1 、2 、4 、5 、6 、8 、9 部分,向陳玲莉佯以顏氏畜
牧場為辦理擴建工程需用水電材料,其受顏氏畜牧場負責
人顏昆河委託訂購如附表1 上開編號所示水電材料,另就
附表1 編號3 、7 部分佯以此部分材料為自用但會付款等
情,致陳玲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 所示地點將附表1 所
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72,751 元之水電材料交付
徐運錦,徐運錦於收取貨物後即冒用徐運貴之名義,在欣
強水電材料行之出貨單上偽簽「徐運貴」之署名9 枚,並
持之向陳玲莉行使,以表示前開水電材料均係由徐運貴收
受之情,足生損害於徐運貴。嗣徐運錦僅於附表2 所示時
間交付如附表2 所示金額合計30萬元之款項予陳玲莉後,
即未再支付貨款。
嗣後陳玲莉要求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
河支付所餘貨款時,陳玲莉始知悉徐運錦以上開方式詐取
貨物之情。
(二)徐運錦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余福國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 號之信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阡公
司),向余福國佯以顏氏畜牧場因施工需用水電材料,欲
訂購「太平洋電線(TV)250mm*1C」390 公尺及「太平洋
電線(TV)200mm*1 C 」495 公尺之情,致余福國陷於錯
誤,誤信徐運錦係受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之委託向其
訂貨,因而通知供貨廠商於同日晚間6 時(
起訴書誤植為
同日晚間8 時)許,將價值金額合計384,015 元之前開水
電材料運送至顏氏畜牧場交付徐運錦簽收,徐運錦於收取
貨物後復冒用徐運貴之名義,在信阡公司之估價單上偽簽
「徐運貴」之署名1 枚,並將估價單交付信阡公司之送貨
人員轉交余福國而行使之,以表示前開水電材料係由徐運
貴收受之情,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徐運貴。嗣徐運錦未
依約定清償貨款並避不見面,余福國即要求顏昆河支付貨
款,余福國與顏昆河始知悉徐運錦冒用顏氏畜牧場名義詐
取上開貨物之情。
二、案經陳玲莉、余福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
以下本院所引
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審訴卷第53頁背面),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徐運錦對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欣強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玲莉於於偵訊、警詢、本院
訊
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詳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105 年度偵
字第19598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
院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
面);證人即
告訴人信阡公司實際經營者余福國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詳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30頁至第
32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
於警詢之供述(詳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33頁至第39
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徐國良於警詢供述
(詳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補充理由狀
暨告證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告證二被告
所簽發之出貨清單影本(詳他字卷第1 頁至第15頁)、徐運
貴及徐運錦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詳他字卷第
18頁至第19頁)、徐國良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詳他字
卷第32頁至第33頁)、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馬奕安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陳玲莉、余福國、顏昆河,詳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2頁至第59頁)、欣強水電材料行損失明細一覽表
、信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陳玲莉請款單影
本、欣強水電材料行出貨單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0頁至第7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上開
證據資料所示內容事實均相符合,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欣強水電材料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1 之9 次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1 先後9 次
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
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手段,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
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又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屬實施
詐術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之
,且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
(二)就事實欄一(二)信阡公司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屬實施詐術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犯之,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犯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
度壢簡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8年12月、99年3 月間,即曾以類似
本案犯罪方式,在
另案以佯稱訂購香菸、電纜線方式詐取
貨物,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28
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起訴,本院於104 年4 月
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詳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背面
至第17頁背面),猶未有警惕而涉犯本案,兼衡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以前揭方式,詐騙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詐欺
之對象有2 位,詐欺之金額甚鉅,又冒用其胞弟之名義於
上揭出貨單、估價單上偽簽其胞弟徐運貴之簽名,足以生
損害於被冒用之徐運貴其人,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
期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
稽,
堪認尚有悔意,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還款情況、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有上述前科
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與其上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明定。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
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
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
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
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就其詐取被害人陳玲莉1,472,751
元、余福國384,015 元之犯罪所得,因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分別為147 萬元、38萬元
,被害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23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
40頁)】,若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或追徵,恐將影響被
告償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之能力,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以期被告能如期償還被害人被詐取之款項。
至被害人分別拋棄請求之2,751 元、4,015 元,合計6,76
6 元部分,此所餘犯罪所得較原犯罪所得顯為低微,並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以向大眾
宣示「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於剝奪因為
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
之必要,對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事由,
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特予說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此觀刑法第219 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9 條
乃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164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看)。準
此,事實欄一(一)被告在未扣案欣強水電材料行出貨單
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9 枚;事實欄一(二)被告在信
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
1 枚,共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
告在顏昆河所經營顏氏畜牧場負責機械維修業務,而受顏
昆河委託處理事務,竟基於背信犯意,明知未受顏昆河委
託訂購水電材料用於顏氏畜牧場施工,而為事實欄一(一
)、(二)之行為,亦致生損害於顏昆河之利益,因認被
告所為,亦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
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29年上字第67
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
受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委託訂購訂購水電材料用於顏
氏畜牧場施工,且未得其胞弟徐運貴之同意或授權等情,
而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並非為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處理事
務,又顏氏畜牧場亦未委任被告購買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之貨物,並有證人顏昆河於警詢供述伊並未同意
被告為顏氏畜牧場購買事實欄一(一)、(二)之貨物等
語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是為其自己不法
所有而為之行為,並非為顏氏畜牧場處理事務甚明,依上
開見解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
之罪行。惟因此背信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另被訴背
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1
┌─┬─────┬────────┬─────┬────┐
│編│ 犯罪時間 │ 詐取物品及數量 │金額(新臺│交付地點│
│號│(民國) │ │幣) │ │
├─┼─────┼────────┼─────┼────┤
│1 │105年1月12│「南亞3"OS」8只 │1,134元 │欣強水電│
│ │日10時許 │、「南亞2"OS」(│ │材料行 │
│ │ │
起訴書誤植為「南│ │ │
│ │ │亞3"OS」)29只 │ │ │
│ │ │ │ │ │
├─┼─────┼────────┼─────┼────┤
│2 │105年1月15│「太平洋電線 │295,454元 │欣強水電│
│ │日11時許 │250mm線」2卷、「│ │材料行 │
│ │ │太平洋電線200mm │ │ │
│ │ │線」3卷、「太平 │ │ │
│ │ │洋電線100mm線」2│ │ │
│ │ │.25卷及「太平洋 │ │ │
│ │ │電線50mm線」3卷 │ │ │
│ │ │ │ │ │
├─┼─────┼────────┼─────┼────┤
│3 │105年1月18│「厚型端子 │3,651元 │欣強水材│
│ │日10時許 │200-12R」36只、 │ │料行 │
│ │ │「厚型端子50-10 │ │ │
│ │ │」100只 │ │ │
│ │ │ │ │ │
├─┼─────┼────────┼─────┼────┤
│4 │105年1月18│「250mm線」3.3. │352,305元 │欣強水電│
│ │日11時許 │卷、「200mm 線」│ │材料行 │
│ │ │2.25卷、「200mm │ │ │
│ │ │線」1.2卷、「 │ │ │
│ │ │50mm線」2.25卷、│ │ │
│ │ │「50mm線」1.65、│ │ │
│ │ │「50mm線」1.35卷│ │ │
│ │ │。 │ │ │
│ │ │ │ │ │
├─┼─────┼────────┼─────┼────┤
│5 │105年1月20│「太平洋250mm線 │328,220元 │欣強水電│
│ │日10時許 │」3卷、「太平洋 │ │材料行 │
│ │ │200mm線」145公尺│ │ │
│ │ │、「太平洋100mm │ │ │
│ │ │線」156公尺、「 │ │ │
│ │ │太平洋50mm線」3 │ │ │
│ │ │卷、「太平洋22mm│ │ │
│ │ │線」4卷、「士林 │ │ │
│ │ │3P300A」6只、「 │ │ │
│ │ │士林3P100A」6只 │ │ │
│ │ │、「士林3P75A」6│ │ │
│ │ │只、「22線」4卷 │ │ │
│ │ │、「端子250-10」│ │ │
│ │ │24只、「端子 │ │ │
│ │ │100m-10」12只、 │ │ │
│ │ │「端子50m-10」50│ │ │
│ │ │只及「端子22m-6 │ │ │
│ │ │」100只。 │ │ │
├─┼─────┼────────┼─────┼────┤
│6 │105年1月22│「250mm」2.76卷 │254,372元 │顏氏畜牧│
│ │日10時許 │、「200mm」2.9卷│ │場 │
│ │ │及「端子250-10」│ │ │
│ │ │36只。 │ │ │
├─┼─────┼────────┼─────┼────┤
│7 │105年1月26│「太平洋100mm線 │331,078元 │欣強水電│
│ │日10時許 │」2卷、「太平洋 │ │材料行 │
│ │ │50mm線」4卷、「 │ │ │
│ │ │太平洋22mm線」6 │ │ │
│ │ │卷、「太平洋 │ │ │
│ │ │250mm線」2.15卷 │ │ │
│ │ │及「太平洋200mm │ │ │
│ │ │線」2.95卷。 │ │ │
│ │ │ │ │ │
├─┼─────┼────────┼─────┼────┤
│8 │105年1月26│「免接觸式電壓檢│730元 │欣強水電│
│ │日11時許 │測鉤表-3266TD」1│ │材料行 │
│ │ │支。 │ │ │
├─┼─────┼────────┼─────┼────┤
│9 │105年1月27│「250mm線」1卷、│205,807 元│欣強水電│
│ │日10時許 │「200mm線」3.9卷│ │材料行 │
│ │ │、「厚200端子」 │ │ │
│ │ │24只。 │ │ │
├─┴─────┴────────┼─────┼────┤
│ │1,772,751 │ │
│合計 │元 │ │
└────────────────┴─────┴────┘
附 表2 徐運錦支付予欣強水電材料行陳玲莉之貨款
┌──┬──────────┬──────────┐
│編號│付款時間(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1月15日 │ 5萬元 │
├──┼──────────┼──────────┤
│2 │105年1月26日 │ 5萬元 │
├──┼──────────┼──────────┤
│3 │105年2月4日 │20萬元 │
├──┼──────────┼──────────┤
│ │ 合計 │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