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
參 與 人 黎禮全
葉日彤
葉晏彣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028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並經本院
裁
定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黎禮全、葉日彤、葉晏彣因葉雲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
行而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雲星前係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
東勢里(下稱東勢里)第6 屆里長(任期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至103 年12
月25日」),負責該里之財產保管;並於100 年10月2 日至
104 年1 月15日擔任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
)第6 屆理事長。緣①東勢里第5 屆里長張欽和前於98年1
月22日,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 段○○○ 號(
起訴書誤
載為「172 號」)之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運
公司)簽立環保協議書,約定享運公司自營運開始日至營運
開始後6 年止,每12個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回饋
金予東勢里,作為地方建設之用,東勢里長須將收受款項及
地方建設支用公告於東勢里辦公室,並以副本知會享運公司
。
嗣享運公司依協議將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之50萬元回饋
金以現金交予張欽和,張欽和卸任後於99年8 月9 日,將前
述回饋金餘款16萬803 元交接予新任里長葉雲星;葉雲星上
任里長後,
復於102 年5 月21日,以東勢里長身分向享運公
司收取100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回饋金,共計75萬元,並
於102 年5 月28日將該款項存入存摺、印章均由葉雲星保管
使用之東勢里辦公處基層工作經費專戶(下稱基層經費專戶
)。葉雲星取得上開回饋金總計91萬803 元(計算式:16萬
803 元+75萬元=91萬803 元)後,於102 年3 月23日將其
中3000元捐贈予財團
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下稱建
安宮)、於103 年10月20日將其中30萬元支付予廣銓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廣銓公司)作為承攬里內監視器設備建置之訂
金。②葉雲星於102 年間,向址設桃園縣○鎮市○○路○ 段
○○○ 號之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馨公司)表示東勢
里欲成立守望相助隊,有購車需求,寶馨公司即於102 年2
月22日捐款26萬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添購車輛之用
,葉雲星並指示不知情之蕭惠鳳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
據6 萬元、20萬元各1 紙予寶馨公司。葉雲星遂於102 年3
月5 日向不知情之邱天龍以13萬60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 臺,並將上開汽車登記於其妻黎禮全
名下。③葉雲星於102 年間,在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
清公司)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興建「大清誠品」建
案開工之際,時常以里長身分向大清公司反應建案施工對該
里交通造成影響,並向大清公司表示東勢里欲成立守望相助
隊,大清公司遂於102 年3 月22日以大賀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大賀公司)名義捐款8 萬500 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
隊添購機車之用,葉雲星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
1 紙予大賀公司;葉雲星另於102 年4 月9 日,以成立東勢
里守望相助隊名義向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
)募得8 萬500 元,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1 紙
予力鋼公司。葉雲星取得上開2 筆捐款後,
旋於102 年4 月
30日,向不知情之和昇機車行以每部7 萬8150元,總價15萬
63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2 臺,
並將上開機車分別登記在其子女葉晏彣、葉日彤名下。
詎葉
雲星於103 年12月24日里長任期屆滿卸任,卸任後已不具公
務員身分,明知應將其任內基於公益所
持有之上開回饋金餘
額60萬7803元(計算式:91萬803 元-3000元-30萬元=60
萬7803元)、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 臺
、普通重型機車2 臺移交予新任之里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公益
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時,拒
絕將上開因公益持有之金錢、財物移交予新任里里長游鳳祿
,並將該等車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樣卸除,而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二、葉雲星基於
偽造印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謝文忠、鄧仁
松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預算表上,
分別偽造謝文忠、鄧仁松印文,並將該收支決算表、預算表
置放於該協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中以行使之,供全
體會員閱覽,致生損害於謝文忠、鄧仁松及東勢里居民對社
區發展協會經費支出的正確性,而誤認謝文忠、鄧仁松經手
處理及監督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收支預算。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游鳳祿、張欽和、楊英松、薛能章、李雲慶、蕭惠鳳、謝文
忠、鄧仁松等人於
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固屬被告葉雲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惟上開人等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自有
證據能力。
二、其中,游鳳祿、張欽和、薛能章、李雲慶、蕭惠鳳、謝文忠
、鄧仁松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並接受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
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上開
詰問程序之欠缺自經補正,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聲請傳喚楊英松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由於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
當事人
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是楊英松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對親自見聞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參照)。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雲星前係東勢里第6 屆里長(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至
103 年12月24日),並於100 年10月2 日至104 年1 月15日
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第6 屆理事長
等情,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區
公所107 年3 月6 日平市民字第1070008090號函、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04 年6 月12日桃社團字第1040030844號函
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回饋金60萬7803元部分:
⑴、東勢里第5 屆里長張欽和前於98年1 月22日,與址設桃園縣
○鎮市○○路○ 段○○○ 號之享運公司簽立環保協議書,約定
享運公司自營運開始日至營運開始後6 年止,每12個月需支
付25萬元回饋金予東勢里,作為地方建設之用,東勢里長須
將收受款項及地方建設支用公告於東勢里辦公室,並以副本
知會享運公司一情,業經享運公司廠長洪玉薇於警詢、張欽
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桃園縣區域性資源
回收細分類廠環保協議書在卷可查。
⑵、享運公司依上開協議將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之50萬元回饋
金以現金交予張欽和,張欽和卸任後於99年8 月9 日,將前
述回饋金餘款16萬803 元交接予新任里長即被告各情,除有
張欽和上開證述外,並有98年2 月至99年1 月、99年2 月至
100 年1 月之環保回饋金收據、張欽和與葉雲星交接文件在
卷
可佐。
⑶、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以東勢里長身分向享運公司收取10
0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回饋金,共計75萬元,並於102 年
5 月28日,將款項存入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基層
經費專戶,嗣由被告陸續於102 年5 月28日至103 年4 月14
日提領一空。被告取得上開回饋金共計91萬803 元後,於10
2 年3 月23日將其中3000元捐贈予建安宮、於103 年10月20
日將其中30萬元支付予廣銓公司作為承攬里內監視器設備建
置之訂金各節,有100 年2 月至101 年1 月、101 年2 月至
第102 年1 月、102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環保回饋金收據
、東勢里辦公處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存摺影本、財團法人桃園
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105 年8 月23日(105 )財東建字第00
22號函
暨葉雲星捐款收據、訂金領據在卷
可憑。
⑷、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並未將上開回饋金餘款
60萬7803元(計算式:91萬803 元-3000元-30萬元=60萬
7803元)交接予新任里長游鳳祿一情,並經游鳳祿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2、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⑴、被告於102 年間,向址設桃園縣○鎮市○○路○ 段○○○ 號之
寶馨公司表示東勢里欲成立守望相助隊,有購車需求,寶馨
公司遂於102 年2 月22日捐款26萬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
助隊添購機車之用,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蕭惠鳳以社區發展
協會名義開立收據6 萬元、20萬元各1 紙予寶馨公司等情,
業經張素貞於警詢、蕭惠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明確
,復有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收據在卷可憑。
⑵、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向不知情之邱天龍以13萬6000元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車輛1 臺,並將上開車輛登記於被告
之妻黎禮全名下等節,亦經邱天龍於警詢中、黎禮全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5 月20日竹監
桃站字第1050101046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過戶異動相
關資料影本、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在卷可稽。
⑶、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車輛交接予新
任里長游鳳祿,且將該車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
樣卸除一情,業經游鳳祿、李雲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黎禮全、葉日彤、葉晏彣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卷,復有卷
存東勢里守望相助隊照片、前揭車輛資料
可參。
3、車牌號碼000-000 號、997-MKM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⑴、被告於102 年間,在大清公司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興建「大清誠品」建案開工之際,時常以里長身分向大賀公
司反應建案施工對該里交通造成影響,並向大清公司表示東
勢里欲成立守望相助隊,大清公司遂於102 年3 月22日以大
賀公司名義捐款8 萬500 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添購
機車之用,被告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1 紙予大
賀公司;被告另於102 年4 月9 日,以成立東勢里守望相助
隊名義向力鋼公司募得8 萬500 元,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
,開立收據1 紙予力鋼公司各情,
業據林章國、陳隆旻於警
詢證稱明確,並有大賀公司捐款收據、力鋼公司捐款收據及
支票
附卷可稽。
⑵、被告取得上開2 筆捐款後,嗣於102 年4 月30日,向不知情
之和昇機車行以每部7 萬8150元,總價15萬6300元購入如附
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2 臺,並將上開機車分
別登記在其子女葉晏彣、葉日彤名下各節,已經吳麗秋於警
詢、葉日彤、葉晏彣於警詢、偵訊中證陳在卷,且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997-MKM 號車輛資料、統一發票影本、和昇
車業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巡邏車報價單存卷
可考。
⑶、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機車交接予新
任里長游鳳祿,且將該車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
樣卸除一情,亦經游鳳祿、李雲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葉晏彣、葉日彤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一致,並有上開車輛資
料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
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預算表上,分別蓋印謝文忠、
鄧仁松之印文,並將該收支決算表、預算表置放於該協會第
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中以行使之,供全體會員閱覽各節
,業據謝文忠、鄧仁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決算表、預算表、社區發展協會第七屆第
一次會員大會手冊附卷可憑。
㈣、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如下:
1、就回饋金部分,我沒有侵占,前任里長張欽和交接給我的16
萬803 元,我是拿去捐贈予廟宇作為祭祀之用;而我自己任
內所取得之回饋金75萬元,其中30萬元拿去支付設置監視器
設備的訂金,賸餘45萬放在家中被調查官查扣;
2、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部分,我卸任後一直希望
新任里長可以發公文並且造冊後再來跟我交接,但新任里長
是直接來跟我拿車,所以我不答應;又因為守望相助隊已經
解散,怕該車輛在外會遭質疑,所以就將該車身上「東勢里
守望相助隊」字樣卸除,但是我不是把該等車輛當作自己私
人的車在使用;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謝文忠是他自己提供印章給我使用,他
之後要回新竹,我有跟他說讓他的章繼續讓我們使用;鄧仁
松也是他自己把章交給我使用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就回饋金部分,被告是在交接時被刁難。被告當里長不可能
不需要用錢,所以用掉前任里長交接下來的16萬803 元,應
屬合理;另外的75萬元,其中30萬元是付給監視器廠商,賸
下的45萬元在被告家中被
扣押,可見錢還是存在,並沒有混
同;
2、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部分,依照東勢里守望相
助組織章程第33條規定,守望相助隊解散時,向民間團體或
個人借調的物資、器材設備應該要歸還原主,當時守望相助
隊原先已經解散,新任里長恢復運作後並沒有跟被告講,而
被告先前有將物資返還給原捐贈者的經驗,所以被告主觀上
就認為該車輛應該要歸還原捐贈者;承上,被告既認為守望
相助隊已經解散,故才將車輛上的字樣除去;被告因為選舉
與新任里長產生政治恩怨,所以在交接上遭為難,否則如果
被告真要侵占,賣掉不就得了,為何還要停放在家裡?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謝文忠一直都在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會
計職務,之後離職沒有提出正式的辭呈,也沒有把印章拿回
去,應該就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②鄧仁松部分,依照社區
發展協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顯示,鄧仁松是以代理
常務監事的身分作監查報告,手冊上都有鄧仁松的印文,鄧
仁松當天為什麼沒說話?可見鄧仁松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章云
云。
㈢、本院根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答辯,認為本案主要爭點如下
: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否有侵占之行為及
故意?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未經
謝文忠、鄧仁松同意所偽蓋?
三、本院對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回饋金部分:
⑴、①享運公司為回饋東勢里,與東勢里第5 屆里長張欽和簽訂
環保協議書,享運公司自營運開始日至營運開始後6 年止,
每12個月需支付25萬元回饋金予東勢里,作為地方建設之用
,已見前述;②又該回饋金雖係民間公司所給付,
而非經政
府機關之預算核發,但因係供該里公共事務使用,性質自屬
該里之公有財物,只是便宜行事,而由里長自行收受,是被
告先後取得該回饋金,自係本於公益而持有;③且里長處理
村里建設及里民照顧事宜,對民間募來之該回饋金,縱使外
在欠缺查核機制,而實際由里長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其結果
也必須用於上開里內事項,不得中飽,若有賸餘,更當檢具
相關支出憑證,敘明款項去向,交接後手,始為正辦,若交
代不清,而餘款分毫未予下任里長點交,自有侵占之故意!
⑵、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回饋金餘款60萬78
03元移交予新任里長游鳳祿
一節,業如前述,並查:
A、15萬7803元回饋金部分(即張欽和所交付其任內回饋金餘款
16萬元803 元扣除捐贈建安宮之3000元):
被告雖辯稱:我自前任里長張欽和處所收受之回饋金餘款16
萬803 元,全部均用在公廟活動上云云,有如上述,但據建
安宮表示:於99年8 月9 日至104 年1 月14日間,僅有於10
2 年3 月23日收到被告捐款之3000元,此外並未收到不論是
被告、東勢里里辦公處、發展協會之任何捐款等語,有前揭
建安宮函、收據存卷可佐,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稱16萬
803 元全部用於公廟活動之支出明細
以實其說。
B、45萬元回饋金部分(即被告任內所領取之75萬元回饋金扣除
被告支付廣銓公司30萬元訂金):
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6日始與廣銓公司簽立契約,並於103
年10月20日支付廣銓公司訂金30萬元等節,此有卷附「數位
安全監視系統」採購契約書、估價單、訂金領據可考,但該
75萬回饋金存入基層經費專戶後,隨即由被告陸續於102 年
5 月28日至103 年4 月14日提領一空,亦如前述;縱認是被
告有先行挪為他用,最後也該使用在村里事務,但被告
迄審
理中,仍只是說該回饋金原要用在監視器設備建置上,而未
花完云云。
⑶、被告領取上開回饋金後,依照其陳述,顯然回饋金係有賸餘
,
按理即應將之於卸任後點交於下任里長,
縱有交接作業之
時間差,也決無拖延至遭調查官於105 年8 月10日上門,都
還不交接予下任里長之理,唯一解釋,當係決定於卸任後加
以隱匿侵吞,被告自有侵占之行為甚明。
⑷、至辯護人雖辯稱:75萬元回饋金賸下的45萬元在被告家中被
扣押,可見錢還是存在云云,而認此部分並未有侵占之事實
,然按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
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
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
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至105 年8
月10日為檢警偵辦
期間,近2 年之時間,均未將款項移交予
新任里長,反而遲至調查官於105 年8 月10日詢問之後,始
將該筆款項交出,足見被告應係遭檢警偵辦之後,無法就上
開款項用於何處等問題,為妥善之說明,始將該筆款項交出
予調查官扣押,
揆諸前皆說明,當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辯
護人所辯殊難可採。
2、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00
0-MKM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⑴、上開車輛係被告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上開車輛購置之資金來源,分別係寶馨公司、大清公司、力
鋼公司所捐款贊助東勢里用以成立守望相助隊等事實,有如
前述,該等車輛當屬東勢里之財產。而被告擔任東勢里里長
,負責辦理該里之保管財產,其對上開車輛當係本於公益而
持有。
⑵、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車輛移交予新
任里長,復將該等車輛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樣
卸除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警詢時
自承
:我卸任後,有將該等車輛充作自己的車輛使用等語,核與
葉晏彣於105 年8 月9 日警詢時稱:葉雲星及葉日彤平常都
會使用上開車輛,那2 臺機車是放在家裡,家門口有鐵門拉
下來,所以外人無法來使用這2 臺機車;葉雲星及葉日彤也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全家人回外婆家等
語、葉日彤於於105 年8 月9 日警詢時稱:葉雲星卸任里長
後,我們家人有需要就可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主要是我跟葉雲星在使用,於105 年3 月間因為我
要上班,所以變成我是主要使用者,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放太久壞掉,也沒有拿去修,就一直放
在家裡,這2 臺機車只有我們家人可以使用,外人不可以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也是我跟葉雲星平常會作
為代步車使用,葉雲星卸任後就再也沒有提供給對守望相助
隊使用等語相符,又侵占係行為人在客觀上之舉動顯現出其
將客體已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
權內容,包括使用或收益,綜上可知被告卸任里長後,除將
車身上表示為「東勢里守望相助隊」之物之字樣除去外,更
將上開車輛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而不給外人使用,時間甚至
長達近2 年,外觀上已顯現出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使用
、收益之侵占行為,顯見被告將該等車輛占為己有之行為及
故意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擔任里長期間,對寶馨公司、大清
公司、力鋼公司分別捐款予東勢里購車一事,被告均未出具
公文或製作財產清冊,反在卸任後要求新任里長應以公文並
造冊之形式來進行移交,甚不合理,顯係狡辯之詞,難以採
信。
⑷、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辯稱,惟依照東勢里守望相助隊組織章
程第33條第2 項規定:「解散時如有向民間各團體或個人借
調之物資、器材等應予歸還原主外,其他守望相助隊所購置
財物連同賸餘經費(含各級政府補助、捐款),列冊報繳平
鎮區公所、警察分局管理,作為推展守望相助巡守業務之用
,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或朋分私人所有」,可知僅有在向民
間各團體或個人「借調之物資」方需歸還原主,本件係寶馨
公司、大清公司、力鋼公司「捐贈」款項予東勢里購買車輛
,即非上開「借調之物資」,自無歸還原主之理;況寶馨公
司、大清公司、力鋼公司既係捐款予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
,而被告再運用上開款項添購上開車輛,雖便宜行事將該等
車輛登記在自己配偶、子女名下,但既係以東勢里名義成立
守望相助隊,則該等車輛仍應屬東勢里之財物,僅供成立之
守望相助隊作為巡守之用,故當守望相助隊暫停運作時,該
守望相助隊保管之財物當應繳回東勢里,此
乃當然之理,被
告身為里長,對此亦應知悉;況本件被告卸任里長後,除將
車身上表示為「東勢里守望相助隊」之物之字樣除去外,更
將上開車輛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而不給外人使用,時間長達
近2 年,已認定如前,已顯現出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使
用、收益之侵占行為至明,則辯護人未慮及此,
猶辯稱如上
,顯不可採。
3、綜上,被告於卸任里長時,拒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回饋金餘
款60萬7803元、自用小客貨車1 臺、普通重型機車2 臺交接
予新任里長,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之
事實,應
堪認定。
4、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於其里長任內將本件回饋金挪為他
用,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登記在黎禮全、
葉日彤、葉晏彣名下時即加以侵占,但查:
⑴、按行為人如係為免付利息、租金、權利金,或即時週轉簡便
、省事之圖等原因,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
管理中之他人財物,尚難逕謂已經符合侵吞入己之
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擔任東勢里里長,具有統籌運用其職務上所掌管該
里財務之權限,在其任內為了週轉或省事,先將回饋金挪為
他用,或將車輛先行登記在其配偶或子女名下,揆諸上開說
明,並非當然即構成侵占,而應以被告卸任里長後拒不將該
等款項、財物移交予新任里長,作為認定侵占之時點為是。
否則上開監視器工程,被告未受政府撥款,即以30萬元為支
應,有如上述,豈會是自掏腰包?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謝文忠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接受葉雲
星的請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的會計,工作是義務性幫忙,並
沒有領取報酬;我於103 年5 月10日第1 次參加理監事會議
時,看到大家為了財務等事項爭論不休,我就跟葉雲星說我
不做了,之後我就再也沒有進去社區發展協會幫葉雲星整理
帳冊;社區發展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104 年度經費收
支預算表我都沒看過等語、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中證稱:
於102 年或103 年葉雲星我去社區發展協會幫忙,他並幫我
刻印章,就是社區發展協會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上「謝文忠
」之印文;第1 次開會時,發現理監事為了帳目有很多爭執
,我就沒有再參與該協會的事務了等語,核與薛能章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謝文忠開會都不敢來等語、鄧仁松
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中證稱:謝文忠來社區發展協會沒多
久就辭職等語相符,可見謝文忠於103 年5 月10日即已離職
。
2、鄧仁松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第6 屆的監事
,該協會都是常務監事及理事長在管理財務;當時常務監事
薛能章因
另案在押,所以葉雲星就請我代理常務監事;但是
我看被告所作的帳目有諸多問題,所以不論是我擔任監事或
是代理常務監事期間,都沒有在任何的帳目或財報上簽名或
蓋章;我也從來沒有拿過任何印章給該協會使用,更沒有授
權葉雲星幫我刻印章,所以我不知道該協會104 年度經費收
支預算表上「鄧仁松」的章是哪裡來的等語、於106 年3 月
8 日偵訊中證稱:社區發展協會104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上
「鄧仁松」之印文不是我蓋印的,我從未授權葉雲星幫我刻
印章;我代理常務監事的時候,覺得帳目很亂,所以都不敢
簽字或核章等語一致,可知鄧仁松從未在社區發展協會之財
務報表上簽章,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
3、
稽之:
⑴、細繹社區發展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①第2 款第
1 項「召開會員大會」項下,「預算金額欄」為12萬元,「
結算金額欄」為13萬1465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
減少1 萬1465元(計算式:13萬1465元-12萬元=1 萬1465
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竟填載增加1 萬6634
元;②第2 款第3 項第1 目「元宵節活動」目下,「預算金
額欄」為4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5 萬5323元,如此預算
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減少1 萬5323元(計算式:5 萬5323元
-4 萬元=1 萬5323元),然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
卻填載增加1 萬9541元;③第2 款第3 項第2 目「端午節活
動」目下,「預算金額欄」為4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3
萬9481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節省519 元(計算
式:4 萬元-3 萬9481元=519 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
算比較欄」竟填載減少1 萬3327元;④第2 款第4 項第2 目
「自強觀摩活動」目下,「預算金額欄」為20萬元,「結算
金額欄」為15萬3430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節省
4 萬6570元(計算式:20萬元-15萬3430元=4 萬6570元)
,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僅填載增加2 萬8422元;
⑤第2 款第4 項第3 目「慶生會」目下,「預算金額欄」為
6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5 萬2291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
減結果應為節省7709元(計算式:6 萬元-5 萬2291元=77
09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竟填載增加12萬80
55元;⑥第2 款第6 項「慶弔費」項下,「預算金額欄」為
2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7500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
果應為節省1 萬2500元(計算式:2 萬元-7500元=1 萬25
00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竟填載減少3500元
,有社區發展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在卷可佐。
⑵、且依照該協會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該協會於102 年度
結餘為41萬3947元,再減去該協會103 年度總透支10萬7987
元(據該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該協會於103 年度
經費收入為1 萬7411元、經費支出為12萬5398元,相減結果
應係透支10萬7987元〔計算式:12萬5398元-1 萬7411元=
10萬7987元〕),於103 年度結餘應為30萬5960元(計算式
:41萬3947元-10萬7987元=30萬5960元),但該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年度結餘欄」卻僅記載賸餘20萬5960元各
情,有社區發展會102 年度、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在卷可考
。
⑶、綜上,足見該等決算表之款項數額確有諸多重大明顯之
錯誤
,益徵鄧仁松上述稱被告所出具之帳目有很多問題,及謝文
忠稱開會時大家為財務會有爭執屬實,如此,謝文忠事後不
敢再當該協會之會計,亦不敢交付或授權被告刻章,鄧仁松
更是直接拒絕用印,當屬必然。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
⑴、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時先辯稱:社區發展協會104 年
度預算表上面「謝文忠」、「鄧仁松」的章是電腦章,開會
時大家對該預算表沒意見,印刷時就會印上名字云云,復於
106 年11月9 日
準備程序中改辯稱:開完會後,有要求謝文
忠、鄧仁松給我他們的印章,並授權給我們使用云云,前後
所述矛盾至此,辯稱委無足採。
⑵、①謝文忠於103 年5 月10日即離職,而未再參與社區發展協
會任何工作,業如前述,縱其離職時未要求被告將印章歸還
,亦不代表其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印章,且觀之該預算表、
決算表下方「會計」之欄位,目的當係用以告知閱覽者,該
預算表、決算表是經過會計人員所審核確認,然謝文忠既已
離職,即未經手該表之處理與製作,被告未徵得其同意,猶
私自蓋印其印章,當屬偽造印文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稱
顯與事實不符;②又謝文忠當初接受被告所請擔任會計,且
並未領取報酬,已見前述,應屬義務性幫忙,衡情,於不願
繼續幫忙時,被告當不可能反要求謝文忠要以正式之形式遞
辭呈,否則就不准其離職,此乃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亦與常情有違;③鄧仁松於審理時證稱:社區發展協會召開
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時,我並沒有提出監察報告,當天我
也沒有發言,開會員大會前我沒有看過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
會手冊內所檢附之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開會當天我也沒有
詳看該決算表,帳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可知鄧仁松至少
在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前,並未得知該103 年度決算收支
表之內容,況偽造印文係
即成犯,即使鄧仁松事後發現,未
當場異議,亦不會因此使被告先前偽造印文之犯行變成合法
,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事實不符外,更係誤解偽造印文罪
為即成犯之本質,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為之辯稱均不可採,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
科刑:
一、按公務員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縱
然將其先前在職時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侵占挪用或不移交,
仍與
上揭貪污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卸任里長後拒不交接金錢
、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侵占時已不具公務員
身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
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論以
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
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係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於里長卸任後將其因公
益上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復未經謝
文忠、鄧仁松同意,偽造並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決算表、預
算表,致生損害於謝文忠、鄧仁松及東勢里居民對社區發展
協會經費支出的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其
犯
後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
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
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回饋金60萬7803元,為其
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
,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有如上述,而參與人即黎禮全、葉日
彤、葉晏彣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各自無償取得該等車輛之
登記名義,乃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
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參與人沒收
。
四、附表三所示決算表、預算表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私文
書,係屬東勢里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或
法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各該
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455 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葉雲星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事│參年陸月。 │
│ │實欄一㈠㈡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柒│
│ │ │仟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二(│葉雲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一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
│ │ │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所得 │ 備註 │
│號│ │ │
├─┼──────────────┼─────┤
│一│新臺幣60萬7803元 │犯罪事實一│
│ │ │①所示之享│
│ │ │運公司回饋│
│ │ │金餘款。 │
├─┼──────────────┼─────┤
│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犯罪事實一│
│ │1 臺 │②,登記在│
│ │ │被告配偶黎│
│ │ │禮全名下。│
├─┼──────────────┼─────┤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犯罪事實一│
│ │車1 臺 │③,登記在│
│ │ │被告之女葉│
│ │ │晏彣名下。│
├─┼──────────────┼─────┤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犯罪事實一│
│ │車1 臺 │③,登記在│
│ │ │被告之子葉│
│ │ │日彤名下。│
└─┴──────────────┴─────┘
附表三:
┌─┬─────────┬──────────┐
│編│ 名 稱 │ 應 沒 收 物 │
│號│ │ │
├─┼─────────┼──────────┤
│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社│左列決算表上「會計」│
│ │區發展協會103 年度│欄位偽造之「謝文忠」│
│ │收支決算表 │印文1 枚 │
├─┼─────────┼──────────┤
│二│桃園市平鎮區東勢社│左列預算表上「會計」│
│ │區發展協會104 年度│欄位偽造之「謝文忠」│
│ │經費收支預算表 │印文1 枚、「代理常務│
│ │ │監事」欄位偽造之「鄧│
│ │ │仁松」印文1 枚 │
└─┴─────────┴──────────┘
附表四: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號│ │ │
├─┼─────────┼────┤
│一│文件資料 │1本 │
├─┼─────────┼────┤
│二│103 年東勢里財產交│1本 │
│ │接清冊 │ │
├─┼─────────┼────┤
│三│財產移動單 │1本 │
├─┼─────────┼────┤
│四│享運公司回饋金捐贈│1本 │
│ │等資料 │ │
├─┼─────────┼────┤
│五│收據 │9本 │
├─┼─────────┼────┤
│六│存摺 │6本 │
├─┼─────────┼────┤
│七│收支明細表 │1本 │
├─┼─────────┼────┤
│八│現金新臺幣1000元 │450張 │
├─┼─────────┼────┤
│九│紙袋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