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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參 與 人 黎禮全       葉日彤       葉晏彣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028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並經本院裁 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黎禮全、葉日彤、葉晏彣因葉雲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而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雲星前係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 東勢里(下稱東勢里)第6 屆里長(任期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至103 年12 月25日」),負責該里之財產保管;並於100 年10月2 日至 104 年1 月15日擔任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 )第6 屆理事長。緣①東勢里第5 屆里長張欽和前於98年1 月22日,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 段○○○ 號(起訴書誤 載為「172 號」)之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運 公司)簽立環保協議書,約定享運公司自營運開始日至營運 開始後6 年止,每12個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回饋 金予東勢里,作為地方建設之用,東勢里長須將收受款項及 地方建設支用公告於東勢里辦公室,並以副本知會享運公司 。享運公司依協議將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之50萬元回饋 金以現金交予張欽和,張欽和卸任後於99年8 月9 日,將前 述回饋金餘款16萬803 元交接予新任里長葉雲星;葉雲星上 任里長後,復於102 年5 月21日,以東勢里長身分向享運公 司收取100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回饋金,共計75萬元,並 於102 年5 月28日將該款項存入存摺、印章均由葉雲星保管 使用之東勢里辦公處基層工作經費專戶(下稱基層經費專戶 )。葉雲星取得上開回饋金總計91萬803 元(計算式:16萬 803 元+75萬元=91萬803 元)後,於102 年3 月23日將其 中3000元捐贈予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下稱建 安宮)、於103 年10月20日將其中30萬元支付予廣銓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廣銓公司)作為承攬里內監視器設備建置之訂 金。②葉雲星於102 年間,向址設桃園縣○鎮市○○路○ 段 ○○○ 號之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馨公司)表示東勢 里欲成立守望相助隊,有購車需求,寶馨公司即於102 年2 月22日捐款26萬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添購車輛之用 ,葉雲星並指示不知情之蕭惠鳳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 據6 萬元、20萬元各1 紙予寶馨公司。葉雲星遂於102 年3 月5 日向不知情之邱天龍以13萬60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 臺,並將上開汽車登記於其妻黎禮全 名下。③葉雲星於102 年間,在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 清公司)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興建「大清誠品」建 案開工之際,時常以里長身分向大清公司反應建案施工對該 里交通造成影響,並向大清公司表示東勢里欲成立守望相助 隊,大清公司遂於102 年3 月22日以大賀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大賀公司)名義捐款8 萬500 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 隊添購機車之用,葉雲星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 1 紙予大賀公司;葉雲星另於102 年4 月9 日,以成立東勢 里守望相助隊名義向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 )募得8 萬500 元,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1 紙 予力鋼公司。葉雲星取得上開2 筆捐款後,於102 年4 月 30日,向不知情之和昇機車行以每部7 萬8150元,總價15萬 63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2 臺, 並將上開機車分別登記在其子女葉晏彣、葉日彤名下。葉 雲星於103 年12月24日里長任期屆滿卸任,卸任後已不具公 務員身分,明知應將其任內基於公益所持有之上開回饋金餘 額60萬7803元(計算式:91萬803 元-3000元-30萬元=60 萬7803元)、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 臺 、普通重型機車2 臺移交予新任之里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時,拒 絕將上開因公益持有之金錢、財物移交予新任里里長游鳳祿 ,並將該等車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樣卸除,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二、葉雲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謝文忠、鄧仁 松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預算表上, 分別偽造謝文忠、鄧仁松印文,並將該收支決算表、預算表 置放於該協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中以行使之,供全 體會員閱覽,致生損害於謝文忠、鄧仁松及東勢里居民對社 區發展協會經費支出的正確性,而誤認謝文忠、鄧仁松經手 處理及監督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收支預算。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游鳳祿、張欽和、楊英松、薛能章、李雲慶、蕭惠鳳、謝文 忠、鄧仁松等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固屬被告葉雲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惟上開人等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中,游鳳祿、張欽和、薛能章、李雲慶、蕭惠鳳、謝文忠 、鄧仁松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接受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上開 詰問程序之欠缺自經補正,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楊英松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 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是楊英松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對親自見聞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雲星前係東勢里第6 屆里長(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至 103 年12月24日),並於100 年10月2 日至104 年1 月15日 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第6 屆理事長等情,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區 公所107 年3 月6 日平市民字第1070008090號函、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04 年6 月12日桃社團字第1040030844號函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回饋金60萬7803元部分: ⑴、東勢里第5 屆里長張欽和前於98年1 月22日,與址設桃園縣 ○鎮市○○路○ 段○○○ 號之享運公司簽立環保協議書,約定 享運公司自營運開始日至營運開始後6 年止,每12個月需支 付25萬元回饋金予東勢里,作為地方建設之用,東勢里長須 將收受款項及地方建設支用公告於東勢里辦公室,並以副本 知會享運公司一情,業經享運公司廠長洪玉薇於警詢、張欽 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桃園縣區域性資源 回收細分類廠環保協議書在卷可查。 ⑵、享運公司依上開協議將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之50萬元回饋 金以現金交予張欽和,張欽和卸任後於99年8 月9 日,將前 述回饋金餘款16萬803 元交接予新任里長即被告各情,除有 張欽和上開證述外,並有98年2 月至99年1 月、99年2 月至 100 年1 月之環保回饋金收據、張欽和與葉雲星交接文件在 卷可佐。 ⑶、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以東勢里長身分向享運公司收取10 0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回饋金,共計75萬元,並於102 年 5 月28日,將款項存入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基層 經費專戶,嗣由被告陸續於102 年5 月28日至103 年4 月14 日提領一空。被告取得上開回饋金共計91萬803 元後,於10 2 年3 月23日將其中3000元捐贈予建安宮、於103 年10月20 日將其中30萬元支付予廣銓公司作為承攬里內監視器設備建 置之訂金各節,有100 年2 月至101 年1 月、101 年2 月至 第102 年1 月、102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環保回饋金收據 、東勢里辦公處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存摺影本、財團法人桃園 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105 年8 月23日(105 )財東建字第00 22號函葉雲星捐款收據、訂金領據在卷可憑。 ⑷、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並未將上開回饋金餘款 60萬7803元(計算式:91萬803 元-3000元-30萬元=60萬 7803元)交接予新任里長游鳳祿一情,並經游鳳祿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2、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⑴、被告於102 年間,向址設桃園縣○鎮市○○路○ 段○○○ 號之 寶馨公司表示東勢里欲成立守望相助隊,有購車需求,寶馨 公司遂於102 年2 月22日捐款26萬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 助隊添購機車之用,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蕭惠鳳以社區發展 協會名義開立收據6 萬元、20萬元各1 紙予寶馨公司等情, 業經張素貞於警詢、蕭惠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明確 ,復有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收據在卷可憑。 ⑵、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向不知情之邱天龍以13萬6000元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車輛1 臺,並將上開車輛登記於被告 之妻黎禮全名下等節,亦經邱天龍於警詢中、黎禮全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5 月20日竹監 桃站字第1050101046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過戶異動相 關資料影本、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⑶、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車輛交接予新 任里長游鳳祿,且將該車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 樣卸除一情,業經游鳳祿、李雲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黎禮全、葉日彤、葉晏彣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卷,復有卷 存東勢里守望相助隊照片、前揭車輛資料可參。 3、車牌號碼000-000 號、997-MKM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⑴、被告於102 年間,在大清公司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興建「大清誠品」建案開工之際,時常以里長身分向大賀公 司反應建案施工對該里交通造成影響,並向大清公司表示東 勢里欲成立守望相助隊,大清公司遂於102 年3 月22日以大 賀公司名義捐款8 萬500 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添購 機車之用,被告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1 紙予大 賀公司;被告另於102 年4 月9 日,以成立東勢里守望相助 隊名義向力鋼公司募得8 萬500 元,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 ,開立收據1 紙予力鋼公司各情,業據林章國、陳隆旻於警 詢證稱明確,並有大賀公司捐款收據、力鋼公司捐款收據及 支票附卷可稽。 ⑵、被告取得上開2 筆捐款後,嗣於102 年4 月30日,向不知情 之和昇機車行以每部7 萬8150元,總價15萬6300元購入如附 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2 臺,並將上開機車分 別登記在其子女葉晏彣、葉日彤名下各節,已經吳麗秋於警 詢、葉日彤、葉晏彣於警詢、偵訊中證陳在卷,且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997-MKM 號車輛資料、統一發票影本、和昇 車業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巡邏車報價單存卷可考。 ⑶、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機車交接予新 任里長游鳳祿,且將該車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 樣卸除一情,亦經游鳳祿、李雲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葉晏彣、葉日彤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一致,並有上開車輛資 料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 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預算表上,分別蓋印謝文忠、 鄧仁松之印文,並將該收支決算表、預算表置放於該協會第 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中以行使之,供全體會員閱覽各節 ,業據謝文忠、鄧仁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決算表、預算表、社區發展協會第七屆第 一次會員大會手冊附卷可憑。 ㈣、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如下: 1、就回饋金部分,我沒有侵占,前任里長張欽和交接給我的16 萬803 元,我是拿去捐贈予廟宇作為祭祀之用;而我自己任 內所取得之回饋金75萬元,其中30萬元拿去支付設置監視器 設備的訂金,賸餘45萬放在家中被調查官查扣; 2、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部分,我卸任後一直希望 新任里長可以發公文並且造冊後再來跟我交接,但新任里長 是直接來跟我拿車,所以我不答應;又因為守望相助隊已經 解散,怕該車輛在外會遭質疑,所以就將該車身上「東勢里 守望相助隊」字樣卸除,但是我不是把該等車輛當作自己私 人的車在使用;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謝文忠是他自己提供印章給我使用,他 之後要回新竹,我有跟他說讓他的章繼續讓我們使用;鄧仁 松也是他自己把章交給我使用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就回饋金部分,被告是在交接時被刁難。被告當里長不可能 不需要用錢,所以用掉前任里長交接下來的16萬803 元,應 屬合理;另外的75萬元,其中30萬元是付給監視器廠商,賸 下的45萬元在被告家中被扣押,可見錢還是存在,並沒有混 同; 2、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部分,依照東勢里守望相 助組織章程第33條規定,守望相助隊解散時,向民間團體或 個人借調的物資、器材設備應該要歸還原主,當時守望相助 隊原先已經解散,新任里長恢復運作後並沒有跟被告講,而 被告先前有將物資返還給原捐贈者的經驗,所以被告主觀上 就認為該車輛應該要歸還原捐贈者;承上,被告既認為守望 相助隊已經解散,故才將車輛上的字樣除去;被告因為選舉 與新任里長產生政治恩怨,所以在交接上遭為難,否則如果 被告真要侵占,賣掉不就得了,為何還要停放在家裡?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謝文忠一直都在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會 計職務,之後離職沒有提出正式的辭呈,也沒有把印章拿回 去,應該就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②鄧仁松部分,依照社區 發展協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顯示,鄧仁松是以代理 常務監事的身分作監查報告,手冊上都有鄧仁松的印文,鄧 仁松當天為什麼沒說話?可見鄧仁松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章云 云。 ㈢、本院根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答辯,認為本案主要爭點如下 :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否有侵占之行為及故意?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未經 謝文忠、鄧仁松同意所偽蓋? 三、本院對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回饋金部分: ⑴、①享運公司為回饋東勢里,與東勢里第5 屆里長張欽和簽訂 環保協議書,享運公司自營運開始日至營運開始後6 年止, 每12個月需支付25萬元回饋金予東勢里,作為地方建設之用 ,已見前述;②又該回饋金雖係民間公司所給付,而非經政 府機關之預算核發,但因係供該里公共事務使用,性質自屬 該里之公有財物,只是便宜行事,而由里長自行收受,是被 告先後取得該回饋金,自係本於公益而持有;③且里長處理 村里建設及里民照顧事宜,對民間募來之該回饋金,縱使外 在欠缺查核機制,而實際由里長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其結果 也必須用於上開里內事項,不得中飽,若有賸餘,更當檢具 相關支出憑證,敘明款項去向,交接後手,始為正辦,若交 代不清,而餘款分毫未予下任里長點交,自有侵占之故意! ⑵、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回饋金餘款60萬78 03元移交予新任里長游鳳祿一節,業如前述,並查: A、15萬7803元回饋金部分(即張欽和所交付其任內回饋金餘款 16萬元803 元扣除捐贈建安宮之3000元): 被告雖辯稱:我自前任里長張欽和處所收受之回饋金餘款16 萬803 元,全部均用在公廟活動上云云,有如上述,但據建 安宮表示:於99年8 月9 日至104 年1 月14日間,僅有於10 2 年3 月23日收到被告捐款之3000元,此外並未收到不論是 被告、東勢里里辦公處、發展協會之任何捐款等語,有前揭 建安宮函、收據存卷可佐,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稱16萬 803 元全部用於公廟活動之支出明細以實其說。 B、45萬元回饋金部分(即被告任內所領取之75萬元回饋金扣除 被告支付廣銓公司30萬元訂金): 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6日始與廣銓公司簽立契約,並於103 年10月20日支付廣銓公司訂金30萬元等節,此有卷附「數位 安全監視系統」採購契約書、估價單、訂金領據可考,但該 75萬回饋金存入基層經費專戶後,隨即由被告陸續於102 年 5 月28日至103 年4 月14日提領一空,亦如前述;縱認是被 告有先行挪為他用,最後也該使用在村里事務,但被告審 理中,仍只是說該回饋金原要用在監視器設備建置上,而未 花完云云。 ⑶、被告領取上開回饋金後,依照其陳述,顯然回饋金係有賸餘 ,理即應將之於卸任後點交於下任里長,縱有交接作業之 時間差,也決無拖延至遭調查官於105 年8 月10日上門,都 還不交接予下任里長之理,唯一解釋,當係決定於卸任後加 以隱匿侵吞,被告自有侵占之行為甚明。 ⑷、至辯護人雖辯稱:75萬元回饋金賸下的45萬元在被告家中被 扣押,可見錢還是存在云云,而認此部分並未有侵占之事實 ,然按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 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 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至105 年8 月10日為檢警偵辦期間,近2 年之時間,均未將款項移交予 新任里長,反而遲至調查官於105 年8 月10日詢問之後,始 將該筆款項交出,足見被告應係遭檢警偵辦之後,無法就上 開款項用於何處等問題,為妥善之說明,始將該筆款項交出 予調查官扣押,揆諸前皆說明,當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辯 護人所辯殊難可採。 2、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00 0-MKM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⑴、上開車輛係被告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上開車輛購置之資金來源,分別係寶馨公司、大清公司、力 鋼公司所捐款贊助東勢里用以成立守望相助隊等事實,有如 前述,該等車輛當屬東勢里之財產。而被告擔任東勢里里長 ,負責辦理該里之保管財產,其對上開車輛當係本於公益而 持有。 ⑵、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車輛移交予新 任里長,復將該等車輛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樣 卸除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警詢時自承 :我卸任後,有將該等車輛充作自己的車輛使用等語,核與 葉晏彣於105 年8 月9 日警詢時稱:葉雲星及葉日彤平常都 會使用上開車輛,那2 臺機車是放在家裡,家門口有鐵門拉 下來,所以外人無法來使用這2 臺機車;葉雲星及葉日彤也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全家人回外婆家等 語、葉日彤於於105 年8 月9 日警詢時稱:葉雲星卸任里長 後,我們家人有需要就可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主要是我跟葉雲星在使用,於105 年3 月間因為我 要上班,所以變成我是主要使用者,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放太久壞掉,也沒有拿去修,就一直放 在家裡,這2 臺機車只有我們家人可以使用,外人不可以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也是我跟葉雲星平常會作 為代步車使用,葉雲星卸任後就再也沒有提供給對守望相助 隊使用等語相符,又侵占係行為人在客觀上之舉動顯現出其 將客體已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 權內容,包括使用或收益,綜上可知被告卸任里長後,除將 車身上表示為「東勢里守望相助隊」之物之字樣除去外,更 將上開車輛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而不給外人使用,時間甚至 長達近2 年,外觀上已顯現出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使用 、收益之侵占行為,顯見被告將該等車輛占為己有之行為及 故意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擔任里長期間,對寶馨公司、大清 公司、力鋼公司分別捐款予東勢里購車一事,被告均未出具 公文或製作財產清冊,反在卸任後要求新任里長應以公文並 造冊之形式來進行移交,甚不合理,顯係狡辯之詞,難以採 信。 ⑷、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辯稱,惟依照東勢里守望相助隊組織章 程第33條第2 項規定:「解散時如有向民間各團體或個人借 調之物資、器材等應予歸還原主外,其他守望相助隊所購置 財物連同賸餘經費(含各級政府補助、捐款),列冊報繳平 鎮區公所、警察分局管理,作為推展守望相助巡守業務之用 ,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或朋分私人所有」,可知僅有在向民 間各團體或個人「借調之物資」方需歸還原主,本件係寶馨 公司、大清公司、力鋼公司「捐贈」款項予東勢里購買車輛 ,即非上開「借調之物資」,自無歸還原主之理;況寶馨公 司、大清公司、力鋼公司既係捐款予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 ,而被告再運用上開款項添購上開車輛,雖便宜行事將該等 車輛登記在自己配偶、子女名下,但既係以東勢里名義成立 守望相助隊,則該等車輛仍應屬東勢里之財物,僅供成立之 守望相助隊作為巡守之用,故當守望相助隊暫停運作時,該 守望相助隊保管之財物當應繳回東勢里,此當然之理,被 告身為里長,對此亦應知悉;況本件被告卸任里長後,除將 車身上表示為「東勢里守望相助隊」之物之字樣除去外,更 將上開車輛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而不給外人使用,時間長達 近2 年,已認定如前,已顯現出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使 用、收益之侵占行為至明,則辯護人未慮及此,辯稱如上 ,顯不可採。 3、綜上,被告於卸任里長時,拒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回饋金餘 款60萬7803元、自用小客貨車1 臺、普通重型機車2 臺交接 予新任里長,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之 事實,應認定。 4、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於其里長任內將本件回饋金挪為他 用,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登記在黎禮全、 葉日彤、葉晏彣名下時即加以侵占,但查: ⑴、按行為人如係為免付利息、租金、權利金,或即時週轉簡便 、省事之圖等原因,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 管理中之他人財物,尚難逕謂已經符合侵吞入己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擔任東勢里里長,具有統籌運用其職務上所掌管該 里財務之權限,在其任內為了週轉或省事,先將回饋金挪為 他用,或將車輛先行登記在其配偶或子女名下,揆諸上開說 明,並非當然即構成侵占,而應以被告卸任里長後拒不將該 等款項、財物移交予新任里長,作為認定侵占之時點為是。 否則上開監視器工程,被告未受政府撥款,即以30萬元為支 應,有如上述,豈會是自掏腰包?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謝文忠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接受葉雲 星的請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的會計,工作是義務性幫忙,並 沒有領取報酬;我於103 年5 月10日第1 次參加理監事會議 時,看到大家為了財務等事項爭論不休,我就跟葉雲星說我 不做了,之後我就再也沒有進去社區發展協會幫葉雲星整理 帳冊;社區發展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104 年度經費收 支預算表我都沒看過等語、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中證稱: 於102 年或103 年葉雲星我去社區發展協會幫忙,他並幫我 刻印章,就是社區發展協會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上「謝文忠 」之印文;第1 次開會時,發現理監事為了帳目有很多爭執 ,我就沒有再參與該協會的事務了等語,核與薛能章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謝文忠開會都不敢來等語、鄧仁松 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中證稱:謝文忠來社區發展協會沒多 久就辭職等語相符,可見謝文忠於103 年5 月10日即已離職 。 2、鄧仁松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第6 屆的監事 ,該協會都是常務監事及理事長在管理財務;當時常務監事 薛能章因另案在押,所以葉雲星就請我代理常務監事;但是 我看被告所作的帳目有諸多問題,所以不論是我擔任監事或 是代理常務監事期間,都沒有在任何的帳目或財報上簽名或 蓋章;我也從來沒有拿過任何印章給該協會使用,更沒有授 權葉雲星幫我刻印章,所以我不知道該協會104 年度經費收 支預算表上「鄧仁松」的章是哪裡來的等語、於106 年3 月 8 日偵訊中證稱:社區發展協會104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上 「鄧仁松」之印文不是我蓋印的,我從未授權葉雲星幫我刻 印章;我代理常務監事的時候,覺得帳目很亂,所以都不敢 簽字或核章等語一致,可知鄧仁松從未在社區發展協會之財 務報表上簽章,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 3、稽之: ⑴、細繹社區發展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①第2 款第 1 項「召開會員大會」項下,「預算金額欄」為12萬元,「 結算金額欄」為13萬1465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 減少1 萬1465元(計算式:13萬1465元-12萬元=1 萬1465 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竟填載增加1 萬6634 元;②第2 款第3 項第1 目「元宵節活動」目下,「預算金 額欄」為4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5 萬5323元,如此預算 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減少1 萬5323元(計算式:5 萬5323元 -4 萬元=1 萬5323元),然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 卻填載增加1 萬9541元;③第2 款第3 項第2 目「端午節活 動」目下,「預算金額欄」為4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3 萬9481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節省519 元(計算 式:4 萬元-3 萬9481元=519 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 算比較欄」竟填載減少1 萬3327元;④第2 款第4 項第2 目 「自強觀摩活動」目下,「預算金額欄」為20萬元,「結算 金額欄」為15萬3430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節省 4 萬6570元(計算式:20萬元-15萬3430元=4 萬6570元) ,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僅填載增加2 萬8422元; ⑤第2 款第4 項第3 目「慶生會」目下,「預算金額欄」為 6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5 萬2291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 減結果應為節省7709元(計算式:6 萬元-5 萬2291元=77 09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竟填載增加12萬80 55元;⑥第2 款第6 項「慶弔費」項下,「預算金額欄」為 2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7500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 果應為節省1 萬2500元(計算式:2 萬元-7500元=1 萬25 00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竟填載減少3500元 ,有社區發展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在卷可佐。 ⑵、且依照該協會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該協會於102 年度 結餘為41萬3947元,再減去該協會103 年度總透支10萬7987 元(據該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該協會於103 年度 經費收入為1 萬7411元、經費支出為12萬5398元,相減結果 應係透支10萬7987元〔計算式:12萬5398元-1 萬7411元= 10萬7987元〕),於103 年度結餘應為30萬5960元(計算式 :41萬3947元-10萬7987元=30萬5960元),但該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年度結餘欄」卻僅記載賸餘20萬5960元各 情,有社區發展會102 年度、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在卷可考 。 ⑶、綜上,足見該等決算表之款項數額確有諸多重大明顯之錯誤 ,益徵鄧仁松上述稱被告所出具之帳目有很多問題,及謝文 忠稱開會時大家為財務會有爭執屬實,如此,謝文忠事後不 敢再當該協會之會計,亦不敢交付或授權被告刻章,鄧仁松 更是直接拒絕用印,當屬必然。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 ⑴、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時先辯稱:社區發展協會104 年 度預算表上面「謝文忠」、「鄧仁松」的章是電腦章,開會 時大家對該預算表沒意見,印刷時就會印上名字云云,復於 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改辯稱:開完會後,有要求謝文 忠、鄧仁松給我他們的印章,並授權給我們使用云云,前後 所述矛盾至此,辯稱委無足採。 ⑵、①謝文忠於103 年5 月10日即離職,而未再參與社區發展協 會任何工作,業如前述,縱其離職時未要求被告將印章歸還 ,亦不代表其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印章,且觀之該預算表、 決算表下方「會計」之欄位,目的當係用以告知閱覽者,該 預算表、決算表是經過會計人員所審核確認,然謝文忠既已 離職,即未經手該表之處理與製作,被告未徵得其同意,猶 私自蓋印其印章,當屬偽造印文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稱 顯與事實不符;②又謝文忠當初接受被告所請擔任會計,且 並未領取報酬,已見前述,應屬義務性幫忙,衡情,於不願 繼續幫忙時,被告當不可能反要求謝文忠要以正式之形式遞 辭呈,否則就不准其離職,此乃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亦與常情有違;③鄧仁松於審理時證稱:社區發展協會召開 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時,我並沒有提出監察報告,當天我 也沒有發言,開會員大會前我沒有看過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 會手冊內所檢附之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開會當天我也沒有 詳看該決算表,帳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可知鄧仁松至少 在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前,並未得知該103 年度決算收支 表之內容,況偽造印文係即成犯,即使鄧仁松事後發現,未 當場異議,亦不會因此使被告先前偽造印文之犯行變成合法 ,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事實不符外,更係誤解偽造印文罪 為即成犯之本質,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為之辯稱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公務員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縱 然將其先前在職時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侵占挪用或不移交, 仍與上揭貪污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卸任里長後拒不交接金錢 、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侵占時已不具公務員 身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用。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 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 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係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於里長卸任後將其因公 益上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復未經謝 文忠、鄧仁松同意,偽造並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決算表、預 算表,致生損害於謝文忠、鄧仁松及東勢里居民對社區發展 協會經費支出的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其犯 後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 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回饋金60萬7803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 ,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有如上述,而參與人即黎禮全、葉日 彤、葉晏彣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各自無償取得該等車輛之 登記名義,乃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 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參與人沒收 。 四、附表三所示決算表、預算表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私文 書,係屬東勢里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 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各該 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455 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葉雲星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事│參年陸月。 │ │ │實欄一㈠㈡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柒│ │ │ │仟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二(│葉雲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一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 │ │ │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所得 │ 備註 │ │號│ │ │ ├─┼──────────────┼─────┤ │一│新臺幣60萬7803元 │犯罪事實一│ │ │ │①所示之享│ │ │ │運公司回饋│ │ │ │金餘款。 │ ├─┼──────────────┼─────┤ │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犯罪事實一│ │ │1 臺 │②,登記在│ │ │ │被告配偶黎│ │ │ │禮全名下。│ ├─┼──────────────┼─────┤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犯罪事實一│ │ │車1 臺 │③,登記在│ │ │ │被告之女葉│ │ │ │晏彣名下。│ ├─┼──────────────┼─────┤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犯罪事實一│ │ │車1 臺 │③,登記在│ │ │ │被告之子葉│ │ │ │日彤名下。│ └─┴──────────────┴─────┘ 附表三: ┌─┬─────────┬──────────┐ │編│ 名 稱 │ 應 沒 收 物 │ │號│ │ │ ├─┼─────────┼──────────┤ │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社│左列決算表上「會計」│ │ │區發展協會103 年度│欄位偽造之「謝文忠」│ │ │收支決算表 │印文1 枚 │ ├─┼─────────┼──────────┤ │二│桃園市平鎮區東勢社│左列預算表上「會計」│ │ │區發展協會104 年度│欄位偽造之「謝文忠」│ │ │經費收支預算表 │印文1 枚、「代理常務│ │ │ │監事」欄位偽造之「鄧│ │ │ │仁松」印文1 枚 │ └─┴─────────┴──────────┘ 附表四: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號│ │ │ ├─┼─────────┼────┤ │一│文件資料 │1本 │ ├─┼─────────┼────┤ │二│103 年東勢里財產交│1本 │ │ │接清冊 │ │ ├─┼─────────┼────┤ │三│財產移動單 │1本 │ ├─┼─────────┼────┤ │四│享運公司回饋金捐贈│1本 │ │ │等資料 │ │ ├─┼─────────┼────┤ │五│收據 │9本 │ ├─┼─────────┼────┤ │六│存摺 │6本 │ ├─┼─────────┼────┤ │七│收支明細表 │1本 │ ├─┼─────────┼────┤ │八│現金新臺幣1000元 │450張 │ ├─┼─────────┼────┤ │九│紙袋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