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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重成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重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重成係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貝爾公司)之副董事長,告發人林益興原係貝爾公司之 AS(Aerospace )品質驗證主任稽核員。被告明知燁鋒輕合 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鋒公司)並無特殊之NADCAP製程, 貝爾公司亦無NADCAP製程之輔導及驗證業務,榮陞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及弘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森公司)也未委託貝爾公司從事教育訓練,林益興並 未對榮陞公司、弘森公司及旭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敏公司)進行輔導,亦未代表華信專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華信公司)及航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航準公司)對旭 敏公司為輔導及教育訓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就該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林益興被訴背信案件進 行偵查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貝爾公司 是否可提供NADCAP技術培訓及輔導業務」、「榮陞公司、弘 森公司有無委託貝爾公司從事教育訓練」、「林益興有無對 榮陞公司、弘森公司及旭敏公司進行輔導,有無代表華信公 司及航準公司對旭敏公司為輔導及教育訓練」此具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該 署檢察官判斷林益興有無涉犯背信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8 條第1 項之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重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證述,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 之證述部分 ,我們貝爾公司雖然以驗證為主要業務,但仍然可做輔導, 只是不能就驗證項目兼做被驗證系統的輔導,我作證時所指 的服務就是指NADCAP製程輔導;就附表編號2 之證述部分, 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AS的教育訓練本來就是貝爾 公司可以承做;就附表編號3 之證述部分,我是因為和其他 貝爾公司員工向旭敏公司負責人陳秀芬、航準公司巫忠信等 人進行訪談後,誤認有此事實,方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上 述證詞,其後發現此部分係屬誤會後,我已於偵查中主動向 臺中地檢署具狀澄清,我並無偽證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在臺中地檢 署作證之過程,檢察官並未在被告具結前請被告朗讀結文並 向其說明具結後偽證之責任,被告具結過程既不合於法規, 其所為證述不論是否實在,本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 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時之具結, 仍屬有效之具結 1.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證言 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 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 條 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 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 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 。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 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 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 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於 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 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 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查,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時,檢察官 首先請被告及另案證人林伯英入庭,並請被告及林伯英朗 讀結文,惟被告欲朗讀時,檢察官又稱:「等一下。」, 並請被告先退庭後,再由林伯英朗讀結文後開始訊問,待 林伯英之訊問程序完畢,檢察官才又請被告入庭,惟被告 入庭後,檢察官即就本案事項對被告為訊問,而疏未口 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再請被告朗讀結文等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7 月13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9- 95頁),故被告於103 年 4 月7 日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時之具結程序有所瑕疵,固無 疑義。 3.然被告已於當日在證人結文簽名乙節,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考(見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31頁),本院衡諸被告不僅為 貝爾公司此等國際知名公司之副董事長,且從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我從1991年從美國學成回到臺灣,到目前為止 都是兩案倚重的國際認證專家及學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33 頁),可知被告見識廣博且學養深厚,其在證人結 文簽名時不可能不理解結文裡記載之「當據實陳述,絕無 匿、飾、增、減」等文字之意義。又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 第1 項既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而未規定該告知義務必然要以口頭方式踐 行,故從上開證人結文內已記載關於偽證罪法規之規定, 應可認為檢察官已透過書面方式告知被告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之法律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證人結文簽名 具結時,既能理解結文之意義,檢察官亦已透過書面方式 告知具結後虛偽陳述之法律效果,其縱未於簽名前朗讀結 文或檢察官有疏未口頭告知偽證處罰之情形,亦不影響本 件被告在103 年4 月7 日於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具結之法律 效力。 (二)關於「驗證」、「輔導」、「教育訓練」及相關應行利益 迴避事項之說明 查,本件相關爭點,牽涉認證業界相關業務內涵及定義, 為免相關當事人對相關詞彙各有解讀,而無認定事實及 用法律之基礎,本院就此部分先行函詢第三方權威機構「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由該基金會於106 年10月6 日以全認驗字第20170927號函及附件之「認證」、「輔導 」與「教育訓練」之區別及利益迴避等說明回覆本院。觀 諸該說明,不僅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相符,復經告發人當庭審視上開附件後,認為與其專業認 知並無不合,故可認上開附件所為之相關名詞定義與利益 迴避說明,應屬認證專業界所共同接受,而可為本院以下 認事用法之憑據。其內容大致如下: 1.關於「管理系統顧問」、「顧問諮詢」與「驗證」等名詞 定義已分別在國際標準ISO 17021-1:2015第3.3 節、ISO 17065:2012第3.2 節與ISO 17000:2004第5.5 節予以界定 。 2.「輔導」係指輔導者參與建立、實施或維持一項管理系統 或產品。以產品為例,其中包含設計、製造、安裝、維護 或經銷等不同層面工作。 3.「教育訓練」係指對參加者提供專業知識或技術之傳授、 教導或指導。 4.「驗證機構」係提供驗證服務之法人機構,即外界所熟知 核發IS09001證書之機構。 5.依ISO 17021-1:2015第5.2.5 節,「驗證機構」不應提供 「顧問」服務。其主要目的是維持第三方驗證之「公正性 」議題而必須採取「利益迴避」。 6.依ISO 17021-1:2015第5.2.3 節,「驗證機構」必須鑑別 、分析、評估、處理、監督及記錄因提供驗證而造成利益 衝突,威脅「公正性」的相關風險必須消除或將此項威脅 減至最小,並記載任何殘餘的風險。 7.基於業務推廣立場,「驗證機構」對外辦理「教育訓練」 活動是目前常態行為。「輔導者」以「教育訓練」方式進 行輔導工作,也是目前常態行為。「輔導」性質之「教育 訓練」係對被輔導者要求事項提供解決方案。 8.基於ISO 17021-1:2015要求,「驗證機構」可以辦理「教 育訓練」活動,其活動內容不能涉及「輔導」性質。簡言 之,「驗證機構」之「教育訓練」內容必須具一般公開性 質,不能如「輔導」工作,對特定議題或事項提供解決方 案。 9.以ISO 標準而言,原則上是對「驗證機構」之「驗證」工 作進行相關規定。若「驗證機構」屬於大型公司性質,基 於公司營運需要,而提供「輔導」性質服務時,則依ISO 17021-1:2015第5.2.5 節,「驗證機構」不應提供「輔導 」,唯若「驗證」服務內容與「輔導」工作內容不相關時 ,「驗證機構」則必須依ISO 17021-1:2015第5.2.3 節進 行風險分析並作適當處理,以維護驗證服務之「公正性」 。 (三)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證述係屬不 實 1.證人林益興於偵訊時雖證述:我在離開貝爾公司前,是兼 職的航空稽核員,被告是公司副董事長,我的工作內容是 受公司派遣前往顧客處稽核航空品質系統,如IS0 9001、 IS0 14001 、AS9100等等,被告在臺中地檢署做的偽證, 第一是他虛偽證稱貝爾公司有做NADCAP的驗證,但這個驗 證是航空的特殊製程驗證,全世界只有一家PRI (即 Performance Review Institute)這個在美國的機構可以 驗證。我還有寫信到PRI 的亞洲辦公室確認,他們也回覆 我他們沒有外包這個業務給任何機構,都是他們自己執行 驗證等語(見他字第7935號卷第51-54 頁),然觀諸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1 之證述,係稱:「燁鋒公司有一個特殊製 程叫NADCAP,我們公司有能力,本來就有這樣的服務能量 跟業務,林益興故意介紹航準公司。」,並未表示所謂「 服務能力及業務」即為NADCAP之驗證,亦可能係如被告所 辯稱,其所稱之「服務能力及業務」係指輔導業務。顯見 並不能以貝爾公司並無提供NADCAP之驗證業務,認定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1 之證述係屬不實。 2.又證人林益興於偵訊時雖證述:依照IS0 17021 的條文規 定,驗證機構不能既做輔導又做驗證等語(見他字第7935 號卷第51-52 頁),然從證人林益興對於上揭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之函文資料亦表示與其專業認知相符,即可 知證人林益興於上揭證述所稱之「不能既做輔導又做驗證 」,係指不能做與驗證服務內容相關之輔導工作,並非以 驗證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即全然不能從事輔導工作。另證人 即貝爾公司管理部主任劉偉平雖亦於106 年1 月4 日偵訊 時證述:我擔任貝爾公司管理部主任,貝爾公司是做國際 標準的驗證,沒有做輔導,但是國際標準驗證不限於 AS9100等語(見偵字第26210 號卷第15頁),然其後於 106 年3 月13日偵訊時亦證述:驗證標準的解釋說明是屬 於教育訓練範圍,公司現況診斷也還不是輔導的範圍,驗 證公司自己都可以做,而我前次庭期說驗證公司不能既做 輔導又做驗證是說如果客戶來找我們做驗證,我們就不做 輔導,才不會球員兼裁判等語(見偵字第26210 號卷第85 頁),可見證人劉偉平亦非表示以驗證為主要業務之公司 全然不能從事輔導工作。是依上說明,貝爾公司既全無從 事NADCAP之驗證,則其如從事協助顧客進行NADCAP驗證之 輔導業務,自非業界規範所禁止。 3.又證人林益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貝爾公司 在當時並無要發展NADCAP的驗證或教育訓練業務,燁鋒公 司楊總經理之前是跟我說燁鋒公司需要NADCAP的輔導或教 育訓練,而貝爾公司並無此能力,故我是轉介給航準公司 ,針對NADCAP輔導業務,我認為貝爾公司沒有能力去做的 原因是NADCAP是針對產品製造的過程做驗證,不是針對品 質系統驗證,但我沒有向貝爾公司求證過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98頁),然姑不論證人林益興證稱貝爾公司其時並 無要發展NADCAP的驗證或教育訓練業務等語,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貝爾公司在大陸地區及泰國就有NADCAP的 專家,可以請國外同仁來台指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1 頁反面)並不相同,而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進一步指 出認定證人林益興所述屬實之依據;實則,被告所謂貝爾 公司「本來就有這樣的服務能量跟業務」,其涵義本屬空 泛,而可能存在多個不同但均合理之解讀。如可能將其解 讀為貝爾公司在當下已有成熟之協助客戶進行NADCAP驗證 之輔導能力,亦可能合理解讀為貝爾公司其時雖仍未有協 助客戶進行NADCAP驗證之輔導之成熟技術或經驗,但其認 為依貝爾公司長年進行驗證及輔導業務之經驗,其仍可妥 適進行NADCAP驗證之輔導,故不論貝爾公司其時有無發展 NADCAP之驗證或教育訓練業務,其從事上開業務既非法規 或行業規範所不許,自不能認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證 述係屬不實。 4.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即燁鋒公司上游廠商主管吳昭謀於 偵訊時證述:我的的外包商有3 、4 家公司有NADCAP特殊 製程,當時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還沒有這個程 度,現在榮陞公司有一個製程要有NADCAP才可以承製,但 現在還在處理中等語(見他字第7935號卷第100-101 頁) ,欲證明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其時均未有NADC AP製程乙節,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附表編號1 之證述 中,被告並未提及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有NADC AP製程,是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有無NADCAP製 程,顯然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之證述係屬不 實 1.經查,依上揭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函文,可見所謂 「教育訓練」係指對參加者提供專業知識或技術之傳授、 教導或指導,其與「輔導」不同之處在「教育訓練」內容 必須具一般公開性質,不能如「輔導」工作般,對特定議 題或事項提供解決方案,而「驗證機構」縱對受其驗證之 機構,亦可辦理不涉及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活動。故貝爾 公司雖為驗證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之機構,但 仍可對上開三家公司進行不涉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昭然 甚明。 2.至證人林益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法院提示之他 字卷第89頁中,向檢察官稱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 司的教育訓練是貝爾公司可以承攬的業務,我認為他所說 教育訓練就是指顧問。因為這三家公司的人員,在漢翔公 司的吳昭謀介紹給我們認識的時候,他們連AS是什麼東西 都不知道。區區的教育訓練要涵括到後來可以讓他們驗證 通過,我認為不可能,品質系統的驗證,並不是條文念一 念聽一聽就可以懂的,要建立制度與管理方式。這三家客 戶當初經過我與他們溝通,我知道他們的需求,我有將他 們的驗證需求反應給貝爾公司的臺中辦事處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9頁),然被告既未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證稱貝爾 公司可承做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之輔導業務或 具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業務,本院又如何能徒憑證人林益 興個人對被告證述內容之解讀,認定被告其時所稱之教育 訓練即屬輔導業務或具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業務?綜上, 貝爾公司雖為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從事驗證業 務,但既非不能承做上開三家公司之教育訓練業務,本院 即難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之證述係屬不實。 3.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劉偉平、證人即貝爾公司總經理林 伯英於偵訊時之證述,欲證明貝爾公司既已替弘森公司、 旭敏公司、榮陞公司做驗證業務,即無可能再承做上揭公 司之教育訓練業務乙節,然證人劉偉平、林伯英於偵訊時 均係證稱:驗證公司不能既做驗證又做輔導等語(見偵字 第26210 號卷第15頁、第85頁),並未表示驗證公司不能 為受驗證公司同時承做教育訓練之工作,是公訴意旨顯係 混淆輔導及教育訓練之意義,自不可採。 (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之證述雖屬不實,但係在合理誤會下 所為,其無偽證犯意 1.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提出其與旭敏 公司負責人陳秀芬(勘驗內容簡稱「陳」)對話錄音,勘 驗內容詳如附件一。 2.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向陳秀芬套話時,係陳秀 芬主動陳述:「對,他在忙我知道,我也謝謝林老師(即 林益興)犧牲他的假日來給我們處理,我很感謝他。」, 而經被告再詢問:「…但是他一到五去做評審,還要再寫 報告,但是大家都互相支持,他說他禮拜六日去的時候都 是講課嗎?(台語),陳秀芬亦答稱:「對(台語)」, 且其後對話中,經被告一再詢問林益興假日前往旭敏公司 授課之細節,陳秀芬亦屢屢附和,而未表示林益興並未於 假日前往旭敏公司講課。衡諸常情,貝爾公司指示證人林 益興前往旭敏公司進行之業務,係為驗證工作,則陳秀芬 在被告詢問林益興是否有在周六、周日前往旭敏公司上課 時,卻為肯定回答,被告如何能不合理懷疑林益興可能有 另外替旭敏公司員工進行輔導或教育訓練?是就此以言, 被告辯稱其係出於誤會方於偵訊時對檢察官為附表編號3 之證述,已非無稽。 3.再者,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案件偵 查中,確有於103 年5 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再 跟陳秀芬董事長澄清的過程中,陳董事長有提到之前跟告 訴人公司講林老師來上課,其實她所指的是林老師來認證 ,據此,之前跟據陳董事長電話會談的資訊告訴人公司指 陳被告(即林益興)參與旭敏精機輔導一事或有所誤解… 」,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103 頁),顯見被告一發覺陳秀芬因誤解其問題而答非所問, 導致其誤會林益興有既做認證又做輔導之狀況後,即具狀 向檢察官澄清,避免耗費無謂偵查資源,從被告上開行動 ,即可知其並無偽證之犯意。是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所 為附表編號3 之證述雖屬不實,但係出於合理誤會而為, 並無偽證犯意等語,核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經本院綜合現 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 及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時間 │虛偽之證述 │ ├──────┼────────────────────┤ │103年4月7日 │1.因為林益興沒有把客戶要的技術服務、這個│ │ │ 資訊回饋給我們,燁鋒公司有一個特殊製程│ │ │ 叫NADCAP,我們公司有能力,本來就有這樣│ │ │ 的服務能量跟業務,林益興故意介紹航準公│ │ │ 司。 │ │ │2.我們有三家客戶分別是弘森、旭敏、榮陞公│ │ │ 司,他AS的教育訓練,那是我們公司可以承│ │ │ 攬的,這都是我們認證的客戶。 │ │ │3.林益興自行去輔導旭敏又去作驗證,他代表│ │ │ 華信或航準去輔導,他利用禮拜六、禮拜天│ │ │ 去他們工廠作輔導跟教育訓練,然後又球員│ │ │ 兼裁判去認證這一家公司,這個是損及到貝│ │ │ 爾,嚴重損害貝爾跟旭敏的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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