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重成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重成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重成係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貝爾公司)之副董事長,
告發人林益興原係貝爾公司之
AS(Aerospace )品質驗證主任稽核員。被告明知燁鋒輕合
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鋒公司)並無特殊之NADCAP製程,
貝爾公司亦無NADCAP製程之輔導及驗證業務,榮陞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及弘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森公司)也未委託貝爾公司從事教育訓練,林益興並
未對榮陞公司、弘森公司及旭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敏公司)進行輔導,亦未代表華信專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華信公司)及航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航準公司)對旭
敏公司為輔導及教育訓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就該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林益興被訴背信案件進
行
偵查程序時,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貝爾公司
是否可提供NADCAP技術培訓及輔導業務」、「榮陞公司、弘
森公司有無委託貝爾公司從事教育訓練」、「林益興有無對
榮陞公司、弘森公司及旭敏公司進行輔導,有無代表華信公
司及航準公司對旭敏公司為輔導及教育訓練」此具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該
署檢察官判斷林益興有無涉犯背信之
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8 條第1 項之
偽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
可參照。
三、
訊據被告蔡重成固坦承於
上揭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證述,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 之證述部分
,我們貝爾公司雖然以驗證為主要業務,但仍然可做輔導,
只是不能就驗證項目兼做被驗證系統的輔導,我作證時所指
的服務就是指NADCAP製程輔導;就附表編號2 之證述部分,
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AS的教育訓練本來就是貝爾
公司可以承做;就附表編號3 之證述部分,我是因為和其他
貝爾公司員工向旭敏公司負責人陳秀芬、航準公司巫忠信等
人進行訪談後,誤認有此事實,方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上
述證詞,其後發現此部分係屬誤會後,我已於偵查中主動向
臺中地檢署具狀澄清,我並無偽證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在臺中地檢
署作證之過程,檢察官並未在被告具結前請被告朗讀結文並
向其說明具結後偽證之責任,被告具結過程既不合於法規,
其所為證述不論是否實在,本已與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等
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時之具結,
仍屬有效之具結
1.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
乃證言
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
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 條
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
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
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
。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
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
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
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於
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
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
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查,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時,檢察官
首先請被告及
另案證人林伯英入庭,並請被告及林伯英朗
讀結文,惟被告欲朗讀時,檢察官又稱:「等一下。」,
並請被告先退庭後,再由林伯英朗讀結文後開始
訊問,待
林伯英之訊問程序完畢,檢察官才又請被告入庭,惟被告
入庭後,檢察官
旋即就本案事項對被告為訊問,而疏未口
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再請被告朗讀結文等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5 年7 月13日
勘驗
筆錄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79- 95頁),故被告於103 年
4 月7 日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時之具結程序有所瑕疵,固無
疑義。
3.然被告已於當日在證人結文簽名乙節,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
考(見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31頁),本院衡諸被告不僅為
貝爾公司此等國際知名公司之副董事長,且從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我從1991年從美國學成回到臺灣,到目前為止
都是兩案倚重的國際認證專家及學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33 頁),可知被告見識廣博且學養深厚,其在證人結
文簽名時不可能不理解結文裡記載之「當據實陳述,絕無
匿、飾、增、減」等文字之意義。又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
第1 項既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而未規定該告知義務必然要以口頭方式踐
行,故從上開證人結文內已記載關於偽證罪法規之規定,
應可認為檢察官已透過書面方式告知被告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之
法律責任,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證人結文簽名
具結時,既能理解結文之意義,檢察官亦已透過書面方式
告知具結後虛偽陳述之法律效果,其縱未於簽名前朗讀結
文或檢察官有疏未口頭告知偽證處罰之情形,亦不影響本
件被告在103 年4 月7 日於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具結之法律
效力。
(二)關於「驗證」、「輔導」、「教育訓練」及相關應行利益
迴避事項之說明
查,本件相關爭點,牽涉認證業界相關業務內涵及定義,
為免相關
當事人對相關詞彙各有解讀,而無認定事實及
適
用法律之基礎,本院就此部分先行函詢第三方權威機構「
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由該基金會於106 年10月6
日以全認驗字第20170927號函及附件之「認證」、「輔導
」與「教育訓練」之區別及利益迴避等說明回覆本院。觀
諸該說明,不僅與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相符,復經
告發人當庭審視上開附件後,認為與其專業認
知並無不合,故可認上開附件所為之相關名詞定義與利益
迴避說明,應屬認證專業界所共同接受,而可為本院以下
認事用法之憑據。其內容大致如下:
1.關於「管理系統顧問」、「顧問諮詢」與「驗證」等名詞
定義已分別在國際標準ISO 17021-1:2015第3.3 節、ISO
17065:2012第3.2 節與ISO 17000:2004第5.5 節
予以界定
。
2.「輔導」係指輔導者參與建立、實施或維持一項管理系統
或產品。以產品為例,其中包含設計、製造、安裝、維護
或經銷等不同層面工作。
3.「教育訓練」係指對參加者提供專業知識或技術之傳授、
教導或指導。
4.「驗證機構」係提供驗證服務之法人機構,即外界所熟知
核發IS09001證書之機構。
5.依ISO 17021-1:2015第5.2.5 節,「驗證機構」不應提供
「顧問」服務。其主要目的是維持第三方驗證之「公正性
」議題而必須採取「利益迴避」。
6.依ISO 17021-1:2015第5.2.3 節,「驗證機構」必須鑑別
、分析、評估、處理、監督及記錄因提供驗證而造成利益
衝突,威脅「公正性」的相關風險必須消除或將此項威脅
減至最小,並記載任何殘餘的風險。
7.基於業務推廣立場,「驗證機構」對外辦理「教育訓練」
活動是目前常態行為。「輔導者」以「教育訓練」方式進
行輔導工作,也是目前常態行為。「輔導」性質之「教育
訓練」係對被輔導者要求事項提供解決方案。
8.基於ISO 17021-1:2015要求,「驗證機構」可以辦理「教
育訓練」活動,其活動內容不能涉及「輔導」性質。簡言
之,「驗證機構」之「教育訓練」內容必須具一般公開性
質,不能如「輔導」工作,對特定議題或事項提供解決方
案。
9.以ISO 標準而言,原則上是對「驗證機構」之「驗證」工
作進行相關規定。若「驗證機構」屬於大型公司性質,基
於公司營運需要,而提供「輔導」性質服務時,則依ISO
17021-1:2015第5.2.5 節,「驗證機構」不應提供「輔導
」,唯若「驗證」服務內容與「輔導」工作內容不相關時
,「驗證機構」則必須依ISO 17021-1:2015第5.2.3 節進
行風險分析並作適當處理,以維護驗證服務之「公正性」
。
(三)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證述係屬不
實
1.證人林益興於偵訊時雖證述:我在離開貝爾公司前,是兼
職的航空稽核員,被告是公司副董事長,我的工作內容是
受公司派遣前往顧客處稽核航空品質系統,如IS0 9001、
IS0 14001 、AS9100等等,被告在臺中地檢署做的偽證,
第一是他虛偽證稱貝爾公司有做NADCAP的驗證,但這個驗
證是航空的特殊製程驗證,全世界只有一家PRI (即
Performance Review Institute)這個在美國的機構可以
驗證。我還有寫信到PRI 的亞洲辦公室確認,他們也回覆
我他們沒有外包這個業務給任何機構,都是他們自己執行
驗證等語(見他字第7935號卷第51-54 頁),然觀諸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1 之證述,係稱:「燁鋒公司有一個特殊製
程叫NADCAP,我們公司有能力,本來就有這樣的服務能量
跟業務,林益興
故意介紹航準公司。」,並未表示所謂「
服務能力及業務」即為NADCAP之驗證,亦可能係如被告所
辯稱,其
所稱之「服務能力及業務」係指輔導業務。顯見
並不能以貝爾公司並無提供NADCAP之驗證業務,認定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1 之證述係屬不實。
2.又證人林益興於偵訊時雖證述:依照IS0 17021 的條文規
定,驗證機構不能既做輔導又做驗證等語(見他字第7935
號卷第51-52 頁),然從證人林益興對於上揭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之函文資料亦表示與其專業認知相符,即可
知證人林益興於上揭證述所稱之「不能既做輔導又做驗證
」,係指不能做與驗證服務內容相關之輔導工作,並非以
驗證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即全然不能從事輔導工作。另證人
即貝爾公司管理部主任劉偉平雖亦於106 年1 月4 日偵訊
時證述:我擔任貝爾公司管理部主任,貝爾公司是做國際
標準的驗證,沒有做輔導,但是國際標準驗證不限於
AS9100等語(見偵字第26210 號卷第15頁),然其後於
106 年3 月13日偵訊時亦證述:驗證標準的解釋說明是屬
於教育訓練範圍,公司現況診斷也還不是輔導的範圍,驗
證公司自己都可以做,而我前次庭期說驗證公司不能既做
輔導又做驗證是說如果客戶來找我們做驗證,我們就不做
輔導,才不會球員兼裁判等語(見偵字第26210 號卷第85
頁),可見證人劉偉平亦非表示以驗證為主要業務之公司
全然不能從事輔導工作。是依上說明,貝爾公司既全無從
事NADCAP之驗證,則其如從事協助顧客進行NADCAP驗證之
輔導業務,自非業界規範所禁止。
3.又證人林益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貝爾公司
在當時並無要發展NADCAP的驗證或教育訓練業務,燁鋒公
司楊總經理之前是跟我說燁鋒公司需要NADCAP的輔導或教
育訓練,而貝爾公司並無此能力,故我是轉介給航準公司
,針對NADCAP輔導業務,我認為貝爾公司沒有能力去做的
原因是NADCAP是針對產品製造的過程做驗證,不是針對品
質系統驗證,但我沒有向貝爾公司求證過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98頁),然姑不論證人林益興證稱貝爾公司其時並
無要發展NADCAP的驗證或教育訓練業務等語,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貝爾公司在大陸地區及泰國就有NADCAP的
專家,可以請國外同仁來台指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1 頁反面)並不相同,而檢察官並未於
起訴書進一步指
出認定證人林益興所述屬實之依據;實則,被告所謂貝爾
公司「本來就有這樣的服務能量跟業務」,其涵義本屬空
泛,而可能存在多個不同但均合理之解讀。如可能將其解
讀為貝爾公司在當下已有成熟之協助客戶進行NADCAP驗證
之輔導能力,亦可能合理解讀為貝爾公司其時雖仍未有協
助客戶進行NADCAP驗證之輔導之成熟技術或經驗,但其認
為依貝爾公司長年進行驗證及輔導業務之經驗,其仍可妥
適進行NADCAP驗證之輔導,故不論貝爾公司其時有無發展
NADCAP之驗證或教育訓練業務,其從事上開業務既非法規
或行業規範所不許,自不能認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證
述係屬不實。
4.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即燁鋒公司上游廠商主管吳昭謀於
偵訊時證述:我的的外包商有3 、4 家公司有NADCAP特殊
製程,當時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還沒有這個程
度,現在榮陞公司有一個製程要有NADCAP才可以承製,但
現在還在處理中等語(見他字第7935號卷第100-101 頁)
,欲證明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其時均未有NADC
AP製程乙節,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附表編號1 之證述
中,被告並未提及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有NADC
AP製程,是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有無NADCAP製
程,顯然與本案無關,
附此敘明。
(四)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之證述係屬不
實
1.經查,依上揭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函文,可見所謂
「教育訓練」係指對參加者提供專業知識或技術之傳授、
教導或指導,其與「輔導」不同之處在「教育訓練」內容
必須具一般公開性質,不能如「輔導」工作般,對特定議
題或事項提供解決方案,而「驗證機構」縱對受其驗證之
機構,亦可辦理不涉及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活動。故貝爾
公司雖為驗證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之機構,但
仍可對上開三家公司進行不涉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昭然
甚明。
2.至證人林益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法院提示之他
字卷第89頁中,向檢察官稱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
司的教育訓練是貝爾公司可以承攬的業務,我認為他所說
教育訓練就是指顧問。因為這三家公司的人員,在漢翔公
司的吳昭謀介紹給我們認識的時候,他們連AS是什麼東西
都不知道。區區的教育訓練要涵括到後來可以讓他們驗證
通過,我認為不可能,品質系統的驗證,並不是條文念一
念聽一聽就可以懂的,要建立制度與管理方式。這三家客
戶當初經過我與他們溝通,我知道他們的需求,我有將他
們的驗證需求反應給貝爾公司的臺中辦事處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9頁),然被告既未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證稱貝爾
公司可承做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之輔導業務或
具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業務,本院又如何能徒憑證人林益
興個人對被告證述內容之解讀,認定被告其時所稱之教育
訓練即屬輔導業務或具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業務?綜上,
貝爾公司雖為弘森公司、旭敏公司、榮陞公司從事驗證業
務,但既非不能承做上開三家公司之教育訓練業務,本院
即難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之證述係屬不實。
3.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劉偉平、證人即貝爾公司總經理林
伯英於偵訊時之證述,欲證明貝爾公司既已替弘森公司、
旭敏公司、榮陞公司做驗證業務,即無可能再承做上揭公
司之教育訓練業務乙節,然證人劉偉平、林伯英於偵訊時
均係證稱:驗證公司不能既做驗證又做輔導等語(見偵字
第26210 號卷第15頁、第85頁),並未表示驗證公司不能
為受驗證公司同時承做教育訓練之工作,是公訴意旨顯係
混淆輔導及教育訓練之意義,自不可採。
(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之證述雖屬不實,但係在合理誤會下
所為,其無偽證犯意
1.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提出其與旭敏
公司負責人陳秀芬(勘驗內容簡稱「陳」)對話錄音,勘
驗內容詳如附件一。
2.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向陳秀芬套話時,係陳秀
芬主動陳述:「對,他在忙我知道,我也謝謝林老師(即
林益興)犧牲他的假日來給我們處理,我很感謝他。」,
而經被告再詢問:「…但是他一到五去做評審,還要再寫
報告,但是大家都互相支持,他說他禮拜六日去的時候都
是講課嗎?(台語),陳秀芬亦答稱:「對(台語)」,
且其後對話中,經被告一再詢問林益興假日前往旭敏公司
授課之細節,陳秀芬亦屢屢附和,而未表示林益興並未於
假日前往旭敏公司講課。衡諸常情,貝爾公司指示證人林
益興前往旭敏公司進行之業務,係為驗證工作,則陳秀芬
在被告詢問林益興是否有在周六、周日前往旭敏公司上課
時,卻為肯定回答,被告如何能不合理懷疑林益興可能有
另外替旭敏公司員工進行輔導或教育訓練?是就此以言,
被告辯稱其係出於誤會方於偵訊時對檢察官為附表編號3
之證述,已非無稽。
3.再者,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案件偵
查中,確有於103 年5 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再
跟陳秀芬董事長澄清的過程中,陳董事長有提到之前跟
告
訴人公司講林老師來上課,其實她所指的是林老師來認證
,據此,之前跟據陳董事長電話會談的資訊
告訴人公司指
陳被告(即林益興)參與旭敏精機輔導一事或有所誤解…
」,有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103
頁),顯見被告一發覺陳秀芬因誤解其問題而答非所問,
導致其誤會林益興有既做認證又做輔導之狀況後,即具狀
向檢察官澄清,避免耗費無謂偵查資源,從被告上開行動
,即可知其並無偽證之犯意。是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所
為附表編號3 之證述雖屬不實,但係出於合理誤會而為,
並無偽證犯意等語,
核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經本院綜合現
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
及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時間 │虛偽之證述 │
├──────┼────────────────────┤
│103年4月7日 │1.因為林益興沒有把客戶要的技術服務、這個│
│ │ 資訊回饋給我們,燁鋒公司有一個特殊製程│
│ │ 叫NADCAP,我們公司有能力,本來就有這樣│
│ │ 的服務能量跟業務,林益興故意介紹航準公│
│ │ 司。 │
│ │2.我們有三家客戶分別是弘森、旭敏、榮陞公│
│ │ 司,他AS的教育訓練,那是我們公司可以承│
│ │ 攬的,這都是我們認證的客戶。 │
│ │3.林益興自行去輔導旭敏又去作驗證,他代表│
│ │ 華信或航準去輔導,他利用禮拜六、禮拜天│
│ │ 去他們工廠作輔導跟教育訓練,然後又球員│
│ │ 兼裁判去認證這一家公司,這個是損及到貝│
│ │ 爾,嚴重損害貝爾跟旭敏的利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