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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謝承軒」署名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文村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唯格通訊有限 公司(下稱唯格通訊公司)負責人,明知謝承軒並無授權其代理 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謝承軒於民國102 年間使用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後,繼而於104 年 6 月9 日,在如附表一所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門號申請人」等欄位,偽 簽「謝承軒」署名各1 枚(共3 枚),併同謝承軒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本案門號以行使之,用以表示 謝承軒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意,使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陳文村,並提供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 足生損害於謝承軒及台灣之星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承 軒接獲台灣之星拆機通知書,遂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村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當初係其店內之員工吳孟龍拿謝承軒的證件說要幫他朋友 代辦手機,文件上的簽名等都是吳孟龍代簽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唯格通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將 以謝承軒名義所申辦台灣之星公司本案門號之申請書,送請 謝良典經營之美迪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迪歐公司)代為 向台灣之星公司開通,嗣因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積欠未繳,謝 承軒於105 年10月間收到台灣之星公司所寄發之拆機通知書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謝良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4頁至反面),復有美迪歐公司客戶資料一覽表、台 灣之星拆機通知書、本案門號之專案同意書、謝承軒之國民 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本案門號之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吳孟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但沒 有在被告的唯格通訊公司任職過,也沒有在該處幫忙,其不 懂申辦手機及門號之流程,亦不曾在該處辦過行動電話門號 或帶朋友去辦,本案門號的申請書其亦沒看過等語(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呂欣 婷亦到庭具結證稱:吳孟龍與被告係朋友,其係透過吳孟龍 才認識被告,其沒有在被告的唯格通訊公司任職過,但有時 候會過去該處聊天,其不知道吳孟龍有在該處幫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至反面)。依此,吳孟龍既非被告之員工, 亦不熟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則被告所辯本案門號之 申請單係吳孟龍要幫他朋友申辦而填寫云云,顯無可採。 ㈢另依本案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號2 樓,聯絡電話則係(00)0000000 號(見偵卷 第21頁);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曾經住在桃園市○○區 ○○○街○○號之1 之址,該處係其哥哥讓其借住,桃園市○ ○區○○○街○○號之1 就是2 樓,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亦為其所申設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審理中 亦陳稱:該市內電話係陽明十街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併有該市內電話之申設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 106 年度聲調字第6 號卷第5 頁)。易言之,本案門號之申 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方式,均係與被告有關之聯絡資訊,足 徵本案門號係被告持謝承軒之證件、利用謝承軒名義所申辦 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這樣填寫是要方便、服務客戶云云(見本院 卷第128 頁);然,衡諸一般常情,填寫聯絡地址及電話之 目的,除每月之帳單寄送外,尚可利於電信公司在通知繳費 、告知通話流量異常或提供用戶其他優惠資訊等情形時,可 直接聯繫該門號之申辦人,被告縱使要服務客戶,亦應填載 當時被告所經營之唯格通訊公司地址及電話為是,如此始能 讓客戶隨時前往店內時,即可收取帳單,或使電信公司可直 接請被告轉知客戶訊息,惟被告卻非依此而為,而係在本案 門號之申請書上填載其當時居住之地址及電話,此方式實難 以達成被告所稱要服務客戶之目的,反益徵本案門號之申辦 ,即係被告故意在如附表一之文件上偽簽「謝承軒」之名、 冒用謝承軒名義申辦以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向台灣之星公司詐 得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並另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自屬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所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 於審理時亦已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當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共計3 枚「謝承軒」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位及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新」專案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謝承軒」署名共2 枚,漏 未論及其他偽簽之署名,惟二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於時間上 雖有先後之別,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亦即為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自己開設唯格通訊公司營業之機會,未經謝 承軒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使用,使台灣之星公司誤認係謝承軒本人所申請,因而陷於 錯誤而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造成損害,並影響 台灣之星公司對於核發門號專案審核之正確性,且損及謝承 軒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推 託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素 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案其未曾取得任何 行動電話云云,然查: ⒈被告以前揭方式申辦本案門號後,係供自己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新」專 案同意書下方頁面所載「二、商品提領確認(單門號專案 不需填寫):1 、我基於個人自由意願,同意同意銷售店 點提供自行銷售APPLE i6商品乙組,商品序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19頁),係指依一般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情,申辦人希望可以取得非該專案 所搭配之其他廠牌及型號之行動電話,故由代辦之通訊行 另行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行動電話後,該專案活動所搭配 之行動電話則由通訊行自行處理,為避免爭議,始有上開 之記載。據此,足徵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亦同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APPLE i6」係活動代碼云云(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反面),惟依上開專案同意書內記載之文字,顯 係客戶申辦該專案所提領之行動電話型號無誤,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屬詭辯,自非可信。 ⒊基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行動電話未經發還,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該專案同意書雖同時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HTC 826 商品乙組」等字樣(見偵卷第19頁),然依前揭說明 ,此為搭配電信公司專案活動而提供之行動電話,並非由 申辦人實際所取得。簡言之,台灣之星公司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雖與被告實際所取得者不同,惟此係台灣之星公司 日後求償時,認定其所受損害之範疇,與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認定,核屬二事,併予敘明。 ⒌又,被告以謝承軒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而取得之SIM 卡1 張 部分,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台灣之星公司已停止 本案門號之通話功能,有拆機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8頁),即該SIM 卡之功能已喪失,且該SIM 卡之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有為台灣之星公司就本案門號所提供之 電信服務利益,而被告就已繳納之電信資費部分,應無坐 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對此等部分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用共新臺 幣1,715 元部分,雖已由謝承軒代為繳納,有拆機通知書 1 紙及謝承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8頁),直觀上台灣之星公司並未受有損失,然此部分 仍屬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即謝承軒因被告本案犯行之 所受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先後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業經行使而交 付予台灣之星公司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且該資料非屬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欄位,其 上偽簽「謝承軒」之署名均係偽造,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申請人姓名」、「 客戶姓名」等欄位,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 核屬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表意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謝承軒」署名之│ │ │ │欄位 │ ├──┼────────────┼──────────┤ │ 1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一、申請人簽章欄1 枚│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2 │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一、立同意書人欄1 枚│ │ │新」專案同意書 │二、門號申請人欄1 枚│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6│ │ │ │IMEI:00000000000000│ ├──┼───────┼──────────┤ │ 2 │新臺幣1,715 元│謝承軒代繳之電信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