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村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謝承軒」署名均
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文村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唯格通訊有限
公司(下稱唯格通訊公司)負責人,明知謝承軒並無授權其代理
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謝承軒於民國102 年間使用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後,繼而於104 年
6 月9 日,在如附表一所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門號申請人」等欄位,偽
簽「謝承軒」署名各1 枚(共3 枚),併同謝承軒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本案門號以行使之,用以表示
謝承軒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意,使台灣之星公司
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陳文村,並提供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
足生損害於謝承軒及台灣之星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承
軒接獲台灣之星拆機
通知書,遂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文村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當初係其店內之員工吳孟龍拿謝承軒的證件說要幫他朋友
代辦手機,文件上的簽名等都是吳孟龍代簽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唯格通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將
以謝承軒名義所申辦台灣之星公司本案門號之申請書,送請
謝良典經營之美迪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迪歐公司)代為
向台灣之星公司開通,嗣因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積欠未繳,謝
承軒於105 年10月間收到台灣之星公司所寄發之拆機通知書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謝良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4頁至反面),復有美迪歐公司客戶資料一覽表、台
灣之星拆機通知書、本案門號之專案同意書、謝承軒之國民
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本案門號之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
堪認定。
㈡吳孟龍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但沒
有在被告的唯格通訊公司任職過,也沒有在該處幫忙,其不
懂申辦手機及門號之流程,亦不曾在該處辦過行動電話門號
或帶朋友去辦,本案門號的申請書其亦沒看過等語(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呂欣
婷亦到庭具
結證稱:吳孟龍與被告係朋友,其係透過吳孟龍
才認識被告,其沒有在被告的唯格通訊公司任職過,但有時
候會過去該處聊天,其不知道吳孟龍有在該處幫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至反面)。依此,吳孟龍既非被告之員工,
亦不熟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則被告所辯本案門號之
申請單係吳孟龍要幫他朋友申辦而填寫云云,顯無可採。
㈢另依本案門號申請書
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號2 樓,聯絡電話則係(00)0000000 號(見偵卷
第21頁);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曾經住在桃園市○○區
○○○街○○號之1 之址,該處係其哥哥讓其借住,桃園市○
○區○○○街○○號之1 就是2 樓,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亦為其所申設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審理中
亦陳稱:該市內電話係陽明十街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併有該市內電話之申設登記資料1 份附卷
可憑(見
106 年度聲調字第6 號卷第5 頁)。
易言之,本案門號之申
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方式,均係與被告有關之聯絡資訊,足
徵本案門號係被告持謝承軒之證件、利用謝承軒名義所申辦
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這樣填寫是要方便、服務客戶云云(見本院
卷第128 頁);然,衡諸一般常情,填寫聯絡地址及電話之
目的,除每月之帳單寄送外,尚可利於電信公司在通知繳費
、告知通話流量異常或提供用戶其他優惠資訊等情形時,可
直接聯繫該門號之申辦人,被告縱使要服務客戶,亦應填載
當時被告所經營之唯格通訊公司地址及電話為是,如此始能
讓客戶隨時前往店內時,即可收取帳單,或使電信公司可直
接請被告轉知客戶訊息,惟被告卻非依此而為,而係在本案
門號之申請書上填載其當時居住之地址及電話,此方式實難
以達成被告
所稱要服務客戶之目的,反益徵本案門號之申辦
,即係被告
故意在如附表一之文件上偽簽「謝承軒」之名、
冒用謝承軒名義申辦以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向台灣之星公司詐
得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並另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自屬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所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
於審理時亦已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當
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共計3 枚「謝承軒」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位及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新」專案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謝承軒」署名共2 枚,漏
未論及其他偽簽之署名,惟二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於時間上
雖有先後之別,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亦即為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
審酌被告利用自己開設唯格通訊公司營業之機會,未經謝
承軒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使用,使台灣之星公司誤認係謝承軒本人所申請,因而陷於
錯誤而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造成損害,並影響
台灣之星公司對於核發門號專案審核之正確性,且損及謝承
軒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
犯後猶飾詞狡辯,推
託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素
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案其未曾取得任何
行動電話云云,然查:
⒈被告以前揭方式申辦本案門號後,係供自己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新」專
案同意書下方頁面所載「二、商品提領確認(單門號專案
不需填寫):1 、我基於個人自由意願,同意同意銷售店
點提供自行銷售APPLE i6商品乙組,商品序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19頁),係指依一般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情,申辦人希望可以取得非該專案
所搭配之其他廠牌及型號之行動電話,故由代辦之通訊行
另行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行動電話後,該專案活動所搭配
之行動電話則由通訊行自行處理,為避免爭議,始有上開
之記載。據此,足徵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亦同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APPLE i6」係活動代碼云云(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反面),惟依上開專案同意書內記載之文字,顯
係客戶申辦該專案所提領之行動電話型號無誤,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
洵屬詭辯,自非可信。
⒊基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行動電話未經發還,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該專案同意書雖同時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HTC
826 商品乙組」等字樣(見偵卷第19頁),然依前揭說明
,此為搭配電信公司專案活動而提供之行動電話,並非由
申辦人實際所取得。簡言之,台灣之星公司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雖與被告實際所取得者不同,惟此係台灣之星公司
日後求償時,認定其所受損害之範疇,與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認定,
核屬二事,
併予敘明。
⒌又,被告以謝承軒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而取得之SIM 卡1 張
部分,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台灣之星公司已停止
本案門號之通話功能,有拆機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8頁),即該SIM 卡之功能已喪失,且該SIM 卡之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有為台灣之星公司就本案門號所提供之
電信服務利益,而被告就已繳納之電信資費部分,應無坐
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對此等部分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對被告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用共新臺
幣1,715 元部分,雖已由謝承軒代為繳納,有拆機通知書
1 紙及謝承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8頁),直觀上台灣之星公司並未受有損失,然此部分
仍屬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即謝承軒因被告本案犯行之
所受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先後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業經行使而交
付予台灣之星公司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且該資料非屬
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欄位,其
上偽簽「謝承軒」之署名均係偽造,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申請人姓名」、「
客戶姓名」等欄位,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
核屬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表意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謝承軒」署名之│
│ │ │欄位 │
├──┼────────────┼──────────┤
│ 1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一、申請人簽章欄1 枚│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2 │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一、立同意書人欄1 枚│
│ │新」專案同意書 │二、門號申請人欄1 枚│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6│
│ │ │IMEI:00000000000000│
├──┼───────┼──────────┤
│ 2 │新臺幣1,715 元│謝承軒代繳之電信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