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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48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彭武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廢棄物之業務,並知悉呂崇誌 (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案件審理中)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呂崇誌為堆置貯存裝 有固狀樹脂及其他不詳種類之一般及有害事業之廢棄物共10 7 桶(每桶容量50加侖),竟與呂崇誌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 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推由彭武崇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彭金 橋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紅坭坡3 之1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 載為紅「泥」坡,逕予更正,下稱紅坭坡土地),於民國10 4 年5 、6 月間,將上述廢棄物中之40餘桶運至紅坭坡土地 上堆置貯存,再於105 年2 月下旬某日,將剩餘之60餘桶廢 棄物載往上開紅坭坡土地上貯存,並將前批堆置、貯存在紅 坭坡土地上之40餘桶廢棄物交由郭人文(所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運往現由嘉南農田水利會 管理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後寮小段土地)上堆置貯存,復於105 年3 月10日,再 由郭人文將紅坭坡土地上所貯存之60餘桶廢棄物,運至後寮 小段土地上堆置貯存。於105 年3 月17日經警查獲,並經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抽取 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總銅檢驗值達136mg/L ,超標高達9 倍,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人文、呂崇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蕭俊賢、王定國、李振義、李承澔、馮月娌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呂芳文、徐溪和、杜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三中隊105 年3 月17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代保管物品 明細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53加侖圓形鐵桶〈內裝廢 棄物:107 桶〉、17噸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廠牌:中 華〉1 輛、TOYOTA-2 .5 噸堆高機1 輛)、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南市政府環保 局稽查編號14-W330612、622 至623 號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新北市○○區○○○街○○○ ○○ 號現場照片共2 張、10 5 年2 月5 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呂芳文與呂崇誌104 年4 月 1 日所簽定房屋租賃書、桃園市政府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 號103 桃廢清字第0452-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利浦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保局RR-000-00-000 至RR -000-00-000 檢驗報告、北區大隊協辦理臺南市鹽水區非法 清理桶裝廢棄物案查處情形彙整、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 察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共2 張、臺南市鹽水區非法清理桶裝 廢棄物案來源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查成果表、臺南 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7 月13日環事字第1070069587號函暨① 檢驗報告、②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③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現勘圖片檔案資料3 張、④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甲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⑤列管清除者基本資料修改表、107 年7 月31日環稽字第1070075361號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除原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提高為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均未修正,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金額 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處斷。 ㈡、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至於「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 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 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 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 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雖非 紅坭坡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係實際管領使用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該土地予同案被告呂崇誌載運廢棄物堆置 其上,則其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又查本件被 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節,業經其自承在 卷,然被告仍提供紅坭坡土地供同案被告呂崇誌任意棄置堆 放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貯存之構成要件,自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被 告與呂崇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本質上亦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準此,被告上開所犯均係屬集合犯 。另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 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㈤、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 同而區別為不同之罪,其中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範之行為態 樣,可分別為同條第4 款所涵蓋,顯見該條第1 款至第3 款 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重於同條第4 款,準此,被告所犯上 開2 罪之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竟與呂崇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且提供前揭土地任意堆置該廢棄物,毫無環保意識,且 查獲止期間長達將近1 年,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 鉅,所為均非正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擔,並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五專畢業、從事廢紙、廢 鐵及廢塑膠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寧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另考量廢棄 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參照),非僅保護私益,又 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危害 ,為令其有所彌補,故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如有違反此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且其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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