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豪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42 、21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豪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易豪與呂瑋綸、黃浚源、尹伯文(前揭3 人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
通緝)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
持有、運輸、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
犯意聯絡,由呂瑋綸指示呂易豪
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設立威
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好公司),再經呂瑋綸安排夾
藏有甲基安非他命42包(淨重【
起訴書誤植為毛重,應予更
正】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057.2公克)之「
加重壓光輪」2 件,藏放在呂易豪所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 巷○○○○ 號倉庫後,責命呂易豪辦理報關出貨至澳
洲事宜,且應允呂易豪事成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
酬。呂瑋綸夥同黃浚源、尹伯文於同年3 月25日搭機離臺前
往澳洲,在當地進行租賃倉庫、車輛及購買拆卸工具等事項
,而由呂易豪委任不知情之航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航
耀公司)複委任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辦貨物出口,以內
容名稱為「纖維水泥板」、「加重壓光輪」品項,於同年3
月30日,告知航耀公司前往前開倉庫提貨,航耀公司取貨裝
箱後,運送至桃園中航貨櫃場進倉,於同年4 月8 日載運夾
藏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加重壓光輪2 件至基隆港,以XIN
YANG PU 船舶輸往澳洲雪梨BOTANY港。
嗣澳洲聯邦警察於同
年5 月4 日在前揭加重壓光輪2 件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並
在同年月11日
逮捕前來取貨之呂瑋綸、黃浚源、尹伯文等3
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
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易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
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42 號卷第13
0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8-139 、146-149 頁,本院訴字
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29-31 、48頁、第54頁背面至第
56頁),核與
證人即航耀公司職員蘇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452 號卷第84頁正、
背面、第109 頁至第111 頁背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105 年6 月3 日基普桃字第1051013097號函
暨所附出口報
單、個案委任書、威好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網頁、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告與航耀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航耀公司報
價確認單、商業發票、包裝明細、正暉專案檢送文件暨所附
澳洲警察資料及中譯本、呂瑋綸、黃浚源、尹伯文之入出境
資料、黃浚源、呂瑋綸書面陳述、澳洲聯邦警察
起訴書、刑
期確認通知、澳洲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452 號卷第7 頁至
第67頁背面、第72-73 、75-76 、113-120 頁、第124 頁正
、背面,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42 號卷第19-34 、
46-47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81 號卷第56頁至
第59頁背面、第120-138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
質淨重共計33,057.2公克
等情,亦經澳洲聯邦警察鑑驗在案
(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452 號卷第52-53 、60
-61 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
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
運出口。是核被告呂易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與呂瑋綸、黃浚源、尹伯文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航耀公司、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職員代理報關、XI
N YANG PU 船舶人員運送毒品,為
間接正犯。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2 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106 年12月19日桃檢坤水106 偵14942 字第120613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6 日刑偵三一字第
1068021069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38 頁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
敘明。
3.辯護人雖辯稱:請斟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中扮演的角色相
對較輕,且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背面)。惟本院
審酌本件扣案毒品重達41,572.3公克,純質淨重則高達33,0
57.2公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犯罪情狀已非輕微。況
被告於本案為檢、警查獲之初並未坦承犯行,辯稱:不知其
所出口之貨物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42 號卷第8-12、109-112 頁),而與自始至
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故本件於客觀上無法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圖一己之私利而私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幸經澳
洲警方即時查獲,然對我國之國際形象已造成傷害,且其所
共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四十餘公斤,倘若流入市
面,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足以戕害
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
極高之危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件僅係受共犯呂瑋綸指示辦理威好公司設立登記、承
租倉庫、報關出口等事項,對毒品來源、藏放方式等節均不
知悉(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正、背面),
堪認參與程度尚非
重大。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
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
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
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經查:
(一)經澳洲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
。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42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
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
收銷燬。
(二)經澳洲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藏放本件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452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
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附表編號3 所示筆記型電腦是其與報關行聯絡運送本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收發電子郵件所用,附表編號4 所示名片
是成立威好公司時印製的,名片上的「呂仁豪」是其之前的
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4頁),堪認均屬供本件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共犯呂瑋綸所應允事成後給付被告之20萬元報酬,因被告
尚未實際取得(見本院矚字卷第55頁),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由共犯呂瑋綸所實際支付之辦理威好公司設立登記、承租
倉庫、報關出口等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背面),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
宣告沒收之列,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甲基安非他命42包│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057│
│ │(含包裝袋42只)│.2公克(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45│
│ │ │2 號卷第52-53 、60-61 頁) │
├──┼────────┼────────────────────┤
│2 │加重壓光輪2 件 │係供藏放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桃園│
│ │ │地檢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452 號卷第48頁至│
│ │ │第50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
│ │ │55頁) │
├──┼────────┼────────────────────┤
│3 │電腦設備(ASUS牌│均屬供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
│ │筆電)1 部 │院訴字卷第14、54頁) │
├──┼────────┤ │
│4 │名片1 張(見桃園│ │
│ │地檢署106 年度偵│ │
│ │字第14942 號卷第│ │
│ │4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