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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傑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傑明知「印度A8」膠囊含有「Sild enafil」、「Diclofenac」、「Ibuprofen 」及「Nefopam 」西藥成分,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向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 印度A8」膠囊96盒(每盒12顆)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 ),於104 年9 月10日以貨物名稱:「衣物」、數量:「5P CE」為名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CX/04/710/Z6046 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 納稅義務人:陳班,下稱本件貨物),並指定將貨物派送至 其租用、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編號B0 22號倉庫櫃位(下稱本件櫃位),於同日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印度A8」膠囊96 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即臺北關課員周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③證人即迷你 倉有限公司營運長張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同案被 告康新於偵查中之證述;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涉案貨物照片7張;⑥派 件明細1紙、迷你倉有限公司B022號櫃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 書1份;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8日FDA研 字第104004497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違法輸入本件貨物,我在104 年9 月前就已經把本件櫃位轉 讓給康新使用,且從我與康新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康新確實 有在販賣不合法的藥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亦為其辯以: 依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輸入禁藥之 犯行,而由證人張嘉琳之證述可知,只要有門禁卡,不需核 對身分即可取貨,另證人康新之證述顯有推諉之情事,因此 本件並無明確證據可認本件貨物係由被告所輸入等語。經查 : (一)臺北關人員周志銘於104年9月1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 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擔服貨物巡查勤務,因發覺東慶公 司以陳班名義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 編號:CX04710Z6046、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 號:0000000000號)1 批可疑而拆箱查驗,查獲內有「印 度A8」膠囊96盒(每盒12顆,共計1,152 顆)等節,業據 證人周志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9566 號卷【下稱偵19566 號卷】第18至19 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7 張、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9566 號 卷第31、41、32至35頁),復有上開「印度A8」膠囊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上開「印度A8」膠囊, 經檢驗含有「Diclofenac」、「Ibuprofen 」、「Nefo pam 」及「Sildenafi l 」成分,而衛生福利部曾核准該 等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案內產品應以藥品列管 ;又衛生福利部未核准案內產品之藥品許可證等節,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1月18日FDA 研字第1040 044972號函在卷可佐,可認含有上開成分之「印度A8」膠 囊,應以藥品列管,並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進口文件,始 得合法輸入臺灣。 (二)而觀諸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見偵字 19566 號卷第31頁),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及「收貨人 」欄均記載為「陳班」,固核與東慶公司所提供派件資料 收貨人名稱一致(見偵字19566 號卷第46頁),然均非被 告之姓名「陳泓傑」,且派件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亦非被告,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法大字第 105028077 號函所附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19566 號 卷第21至26頁),而卷內並無本件貨物申報進口之個案委 託書,是本件貨物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輸入,已非無疑。 (三)又本件貨物之派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編號B022號櫃位,而該址為迷你倉有限公司之倉庫 地址;B022號櫃位承租名義人為被告等節,有東慶公司提 供之派件資料、被告與迷你倉有限公司簽立之倉儲櫃設施 出租約定書(見偵字19566 號卷第46頁、第16頁正反面) ,亦據證人張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字19566 號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6390 號卷【下稱偵字26390 號卷】第19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此雖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 ⒈被告與康新間就本件櫃位簽立有轉讓契約書,於104 年4 月21日將本件櫃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康新,有另案卷附之轉 讓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 字第1689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黃麒紘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承 租本件櫃位,有一天他請我開車去幫他搬東西,才知道這 個地點是他工作關係的倉庫,當天有我、被告及被告的2 個外國朋友,他們3 人進去搬,我在車上等,等他們出來 我上去幫忙。當天我記得被告跟康新有在旁邊談事情,我 以為康新是倉庫的工作人員,因為他們有拿文件簽署,我 以為是租約到期,後來被告才介紹康新給我認識,我們搬 完就走了。我問被告為何要簽文件,被告說因為他沒有要 繼續租,被告有跟我說本件櫃位要給康新使用等語(見北 檢偵緝卷第58頁)相符,併稽之以證人張嘉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櫃位續約時不會請客戶簽名,只會給 收據,只要有繳費就可以續租,任何人都可以,朋友也可 以幫忙代繳等語(見偵字26390 號卷第20頁,本卷第56頁 ),及證人蕭佳豪於另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櫃位 原本均為月繳,後改為季繳,最後兩次繳費期間都是由自 稱被告的朋友來繳,後本件櫃位因承租期滿本公司需返還 押金,當時退倉代領押金之簽領人姓名為康新,這部分我 有打電話跟張嘉琳確認等語(見北檢偵緝卷第41頁正反面 、第76頁正反面),亦有迷你倉客戶收款憑單在卷可佐( 見北檢偵緝卷第42頁),而細觀上開收款憑單其上確經康 新簽名確認已領取押金,俱可徵本件櫃位嗣後確為康新所 使用,被告辯稱本件櫃位嗣後已轉讓予康新使用乙節,尚 非全然無稽。 ⒉證人張嘉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提 供代收服務,常幫本件櫃位代收過貨物乙情(見偵字1956 6 號卷第13頁,偵字26390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 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一般代收後 ,會通知承租人來領取,但不一定每一件都會通知,像被 告部分我們一般就不會通知,而我們的門禁感應是使用悠 遊卡的方式,每個櫃子可以綁2 張悠遊卡,承租人要讓我 綁哪一張卡,我就可以幫他綁那一張卡,我不會知道那是 誰的卡。櫃位鎖頭的部分是遊客人自行準備,取件也是客 人自行取件,一般我們不會核對身分,也不會要求其簽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因此由證人張嘉琳 上開證述可認本件櫃位係以綁定悠遊卡做為門禁感應,且 領取貨物不需核對領取人之身分,易言之,只要擁有門禁 卡,均可自由進出而領取貨物,是依證人張嘉琳證述仍無 法證明本件貨物確由被告實際領取。併衡以上開(三)⒈ 所述,本件櫃位於斯時既已非被告實際支配、使用,因此 縱認本件貨物派件地址係填寫本件櫃位,仍難遽認本件貨 物即為被告所輸入。 ⒊證人康新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貨物為被告網路上所訂購 ,因為我不懂英文,被告本身有在賣一些抗病毒的藥品, 所以我覺得是他訂購的,本件櫃位只有被告在使用,有時 被告會叫我去那邊拿藥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下稱桃檢偵緝卷】第29頁正反 面),然細繹被告提出之其與康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康新於對話紀錄中傳送多張來路不明藥品之照片予被 告,並要求被告幫忙推銷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已可認康新 確有販賣來路不明藥品之行為,且並非如康信所述係被告 本身在販賣藥品,證人康新所述顯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不符;再者,本件遭查獲之物品與康新所販賣之藥 品類似,均為來路不明之藥品,且依被告所述本件櫃位既 於嗣後轉讓予康新所使用,康新就本件違法輸入禁藥之犯 行而言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基於推諉卸責之心態,其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難信其屬實,因此尚難僅以證人 康新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無據,自不得徒以扣案之本件 貨物派件資料上收件人地址為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本件櫃 位之事實,即據此推論被告確有違法輸入禁藥之行為。因此 ,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違法輸入 禁藥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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