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傑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傑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傑明知「印度A8」膠囊含有「Sild
enafil」、「Diclofenac」、「Ibuprofen 」及「Nefopam
」西藥成分,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向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
印度A8」膠囊96盒(每盒12顆)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
),於104 年9 月10日以貨物名稱:「衣物」、數量:「5P
CE」為名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CX/04/710/Z6046 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
納稅義務人:陳班,下稱本件貨物),並指定將貨物派送至
其租用、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編號B0
22號倉庫櫃位(下稱本件櫃位),
嗣於同日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印度A8」膠囊96
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
證人即臺北關課員周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③證人即迷你
倉有限公司營運長張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同案被
告康新於
偵查中之證述;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各1份、涉案貨物照片7張;⑥派
件明細1紙、迷你倉有限公司B022號櫃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
書1份;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8日FDA研
字第104004497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禁藥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
違法輸入本件貨物,我在104 年9 月前就已經把本件櫃位轉
讓給康新使用,且從我與康新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康新確實
有在販賣不合法的藥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亦為其辯以:
依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輸入禁藥之
犯行,而由證人張嘉琳之證述可知,只要有門禁卡,不需核
對身分即可取貨,另證人康新之證述
顯有推諉之情事,因此
本件並無明確證據可認本件貨物係由被告所輸入等語。經查
:
(一)臺北關人員周志銘於104年9月1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
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擔服貨物巡查勤務,因發覺東慶公
司以陳班名義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
編號:CX04710Z6046、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
號:0000000000號)1 批可疑而拆箱查驗,查獲內有「印
度A8」膠囊96盒(每盒12顆,共計1,152 顆)等節,
業據
證人周志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9566 號卷【下稱偵19566 號卷】第18至19
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案物照片7 張、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19566 號
卷第31、41、32至35頁),復有上開「印度A8」膠囊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上開「印度A8」膠囊,
經檢驗含有「Diclofenac」、「Ibuprofen 」、「Nefo
pam 」及「Sildenafi l 」成分,而衛生福利部曾核准該
等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案內產品應以藥品列管
;又衛生福利部未核准案內產品之藥品許可證等節,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1月18日FDA 研字第1040
044972號函在卷可佐,可認含有上開成分之「印度A8」膠
囊,應以藥品列管,並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進口文件,始
得合法輸入臺灣。
(二)而觀諸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所載(見偵字
19566 號卷第31頁),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及「收貨人
」欄均記載為「陳班」,固核與東慶公司所提供派件資料
收貨人名稱一致(見偵字19566 號卷第46頁),然均非被
告之姓名「陳泓傑」,且派件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亦非被告,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法大字第
105028077 號函
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19566 號
卷第21至26頁),而卷內並無本件貨物申報進口之個案委
託書,是本件貨物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輸入,已非無疑。
(三)又本件貨物之派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編號B022號櫃位,而該址為迷你倉有限公司之倉庫
地址;B022號櫃位承租名義人為被告等節,有東慶公司提
供之派件資料、被告與迷你倉有限公司簽立之倉儲櫃設施
出租約定書(見偵字19566 號卷第46頁、第16頁正反面)
,亦據證人張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字19566 號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6390 號卷【下稱偵字26390 號卷】第19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此雖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
⒈被告與康新間就本件櫃位簽立有轉讓契約書,於104 年4
月21日將本件櫃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康新,有
另案卷附之轉
讓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
字第1689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黃麒紘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承
租本件櫃位,有一天他請我開車去幫他搬東西,才知道這
個地點是他工作關係的倉庫,當天有我、被告及被告的2
個外國朋友,他們3 人進去搬,我在車上等,等他們出來
我上去幫忙。當天我記得被告跟康新有在旁邊談事情,我
以為康新是倉庫的工作人員,因為他們有拿文件簽署,我
以為是租約到期,後來被告才介紹康新給我認識,我們搬
完就走了。我問被告為何要簽文件,被告說因為他沒有要
繼續租,被告有跟我說本件櫃位要給康新使用等語(見北
檢偵緝卷第58頁)相符,併
稽之以證人張嘉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櫃位續約時不會請客戶簽名,只會給
收據,只要有繳費就可以續租,任何人都可以,朋友也可
以幫忙代繳等語(見偵字26390 號卷第20頁,本卷第56頁
),及證人蕭佳豪於另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櫃位
原本均為月繳,後改為季繳,最後兩次繳費
期間都是由自
稱被告的朋友來繳,後本件櫃位因承租期滿本公司需返
還
押金,當時退倉代領押金之簽領人姓名為康新,這部分我
有打電話跟張嘉琳確認等語(見北檢偵緝卷第41頁正反面
、第76頁正反面),亦有迷你倉客戶收款憑單在卷可佐(
見北檢偵緝卷第42頁),而細觀上開收款憑單其上確經康
新簽名確認已領取押金,俱
可徵本件櫃位
嗣後確為康新所
使用,被告辯稱本件櫃位嗣後已轉讓予康新使用乙節,尚
非全然無稽。
⒉證人張嘉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提
供代收服務,常幫本件櫃位代收過貨物乙情(見偵字1956
6 號卷第13頁,偵字26390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
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一般代收後
,會通知承租人來領取,但不一定每一件都會通知,像被
告部分我們一般就不會通知,而我們的門禁感應是使用悠
遊卡的方式,每個櫃子可以綁2 張悠遊卡,承租人要讓我
綁哪一張卡,我就可以幫他綁那一張卡,我不會知道那是
誰的卡。櫃位鎖頭的部分是遊客人自行準備,取件也是客
人自行取件,一般我們不會核對身分,也不會要求其簽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因此由證人張嘉琳
上開證述可認本件櫃位係以綁定悠遊卡做為門禁感應,且
領取貨物不需核對領取人之身分,
易言之,只要擁有門禁
卡,均可自由進出而領取貨物,是依證人張嘉琳證述仍無
法證明本件貨物確由被告實際領取。併衡以上開(三)⒈
所述,本件櫃位於
斯時既已非被告實際支配、使用,因此
縱認本件貨物派件地址係填寫本件櫃位,仍難遽認本件貨
物即為被告所輸入。
⒊證人康新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貨物為被告網路上所訂購
,因為我不懂英文,被告本身有在賣一些抗病毒的藥品,
所以我覺得是他訂購的,本件櫃位只有被告在使用,有時
被告會叫我去那邊拿藥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下稱桃檢偵緝卷】第29頁正反
面),然細繹被告提出之其與康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康新於對話紀錄中傳送多張來路不明藥品之照片予被
告,並要求被告幫忙推銷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已可認康新
確有販賣來路不明藥品之行為,且並非如康信所述係被告
本身在販賣藥品,證人康新所述顯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不符;再者,本件遭查獲之物品與康新所販賣之藥
品類似,均為來路不明之藥品,且依被告所述本件櫃位既
於嗣後轉讓予康新所使用,康新就本件違法輸入禁藥之犯
行而言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基於推諉
卸責之心態,其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難信其屬實,因此尚難僅以證人
康新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無據,自不得徒以扣案之本件
貨物派件資料上收件人地址為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本件櫃
位之事實,即據此推論被告確有違法輸入禁藥之行為。因此
,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違法輸入
禁藥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