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陳立成
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
60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48 號、10
5 年度偵字第137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71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68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至六「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
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
緩刑參年,緩刑
期
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陸場次。
庚○○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巳○○於民國94年間至103 年8 月14日止擔任金蘭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董事長,後改任金蘭公司董事,
於104 年8 月間至105 年3 月31日擔任金蘭公司監察人,於
105 年4 月1 日起則擔任金蘭公司執行長;庚○○於99年5
月至101 年1 月間擔任金蘭公司執行總監,於101 年2 月間
至103 年11月間擔任金蘭公司總經理。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就出售如附表七所示10筆土地部分:
⒈巳○○於100 年間,有意出售金蘭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3-99、7-7 、7-27
、13-9、13-95 、13-6及13-80 等7 筆地號土地(即附表七
編號1 至7 所示,合計739 坪),另受辰○○、午○○、卯
○○、鍾绣悅、未○○、申○○、寅○○○及丑○○(上開
8 人下合稱鍾家地主,惟巳○○對鍾绣悅、未○○、申○○
、寅○○○、丑○○涉犯背信部分,未據其等提出
告訴,此
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理由四、部分)委託
,出售其等與巳○○共有之桃園縣○○市○路段○○○○○○○○○
○ ○○○○○○ ○○ ○○號土地(即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合
計371.48坪),巳○○復委託庚○○一同找尋買主;
詎巳○
○、庚○○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明
知受金蘭公司及鍾家地主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應本於忠
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謀取委託人最大利益,不得
私行約定逾越市場行情之佣金,竟為攫取金蘭公司及鍾家地
主利益,由庚○○出面與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弘
公司)董事長趙森發(已於102 年5 月22日死亡)洽議,由
濟弘公司以每坪建地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50萬元
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七所示之10筆土地,巳○○可依建地總坪
數1,110.48坪,領取每坪回扣5 萬元(共計5,552 萬4,000
元);庚○○則可依上開建地總坪數,領取每坪回扣1 萬元
(共計1,110 萬4,800 元),另可領取額外回扣1,506 萬6,
264 元,共計可領取2,617 萬1,064 元。
⒉又因巳○○、庚○○分別購置濟弘公司起造之「濟弘四期」
、「濟弘三期」建案房產,遂與趙森發議定,巳○○購買之
之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地(售屋編號:D01-10
F )、學成路299 號10樓房地(售屋編號:D02-10F )購屋
款,以及庚○○購買之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地
(售屋編號:D02-5F)、大學路85號6 樓之29房地(售屋編
號:B29-6F)、大學路85號12樓之29房地(售屋編號:B29-
12F )之購屋款,分別從支付予巳○○、庚○○之回扣款中
抵付。
旋巳○○即代表金蘭公司、鍾家地主與濟弘公司趙森
發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如附表七所示10筆土地之買賣合約
,契約總價金為5 億7,233 萬8,000 元(含建地價金5 億5,
524 萬元、道路用地價金1,709 萬8,000 元);趙森發復指
示濟弘公司會計洪琴茵,自濟弘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0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下稱濟弘公司甲存帳戶)
,開立受款人為巳○○之支票7 張(票號XQ0000000 號至XQ
0000000 號,金額總計5,052 萬4,000 元)、受款人為庚○
○之支票3 張(票號XQ0000000 號至XQ0000000 號,金額總
計2,617 萬1,064 元);
嗣101 年6 月8 日附表七所示之10
筆土地成移轉登記後,庚○○再於101 年6 月26日,前往濟
弘公司新北市○○區○○路之銷售中心,在抵償購屋房款之
濟弘公司支票背面,簽立本人姓名、替巳○○蓋用印章交還
洪琴茵,並簽認先前代替巳○○支領之500 萬元現金回扣。
洪琴茵隨後依趙森發指示,分別於101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26日、同
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5 日,將上開支票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兌領現金,再存入濟弘公司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合建地主蘇枝榮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合建地主陳德旺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等購屋款收款帳戶,並於存款憑條註記欄登載抵付
之售屋編號。濟弘公司
復於101 年11月8 日,將新北市○○
區○○路○○號6 樓之29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庚○○連襟酉○○
;於101 年11月16日將新北市○○區○○路○○○ 號10樓、學
成路299 號10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巳○○配偶丙○○;同
(16)日移轉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地之所有權
予庚○○配偶癸○○;於101 年11月28日再移轉新北市○○
區○○路○○號12樓之29房地之所有權予庚○○。
⒊巳○○因違背任務獲取濟弘公司支付之回扣款5,552 萬4,00
0 元,扣除巳○○本人持分12分之1 ,以及上開未提告之鍾
绣悅、未○○、申○○、寅○○○、丑○○持分共4 分之3
所得分得之回扣款計1,393 萬500 元(計算式:建地371.48
坪×5 萬元×3/4=1,393 萬500 元)後,不法所得為4,159
萬3,500 元(計算式:5,552 萬4,000 元-1,393 萬500 元
=4,159 萬3,500 元);而致生金蘭公司損害3,695 萬元(
計算式:坪數739 坪×5 萬元=3 ,695 萬元)、致生辰○○
、午○○、卯○○損害共464 萬3,500 元(計算式:建地37
1.48坪×5 萬元×1/4=464 萬3,500 元)。
⒋庚○○因違背任務支領濟弘公司支付之回扣款
暨不法所得共
計2,617 萬1,064 元,致生金蘭公司損害1,741 萬6,267 元
(計算式:2,617 萬1,064 元×建地739 坪/ 總坪數1110.4
8=1,74 1萬6,267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致生鍾家
地主損害875 萬4,796 元(計算式:2,617 萬1,064 元×建
地371.48坪/ 總坪數1110.48=875 萬4,796 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
㈡就出售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4、3-79、3-82土地部分:
⒈甲○○【於95年間至105 年2 月間擔任大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金公司)之董事長】、乙○○(其等所涉背信
犯行,
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0 年間,得悉金蘭公司與鍾家地主
有意將附表七所示之10筆土地出售予濟弘公司,乙○○起意
欲將鍾德亨(已歿)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號土地(計147.92坪),以及登記大金
公司名下之桃園縣○○市○路段○○○○○○○○○○號(合計56.2
7 坪)土地一併出售予濟弘公司。乙○○明知前開14-4地號
土地為其係受鍾德亨遺孀己○○委託出售土地,甲○○則係
代表大金公司出售上開3-79、3-82地號土地,其等為己○○
、大金公司處理事務,均應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謀取賣方最大利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攫
取己○○、其子女及大金公司利益,欲
比照庚○○、巳○○
領取回扣,遂對己○○及大金公司隱匿實際成交條件為每坪
56萬元之事實,與有犯意聯絡之庚○○,共同前往濟弘公司
新北市○○區○○路之銷售中心與趙森發洽談,約定上開3
筆土地均以每坪40萬元之較低價格簽約,而濟弘公司依土地
交易坪數,額外支付每坪15萬元之回扣與乙○○、甲○○,
庚○○則可依3 筆土地交易坪數,領取每坪1 萬元之回扣;
庚○○可領取之回扣為204 萬1,900 元。
⒉嗣於100 年10月14日,乙○○代表己○○,甲○○則代表大
金公司,分別與濟弘公司趙森發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合約,總
價金分別為5,916 萬8,000 元、2,250 萬8,000 元,而後趙
森發即指示濟弘公司會計洪琴茵,自濟弘公司甲存帳戶開立
受款人為乙○○支票4 張(票號DJ0000000 號、DJ0000000
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 號,金額共計2,366 萬7,20
0 元)、受款人為大金公司支票4 張(票號DJ0000000 號、
DJ0000000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 號,金額共計900
萬3,200 元),乙○○、甲○○則分別於101 年3 月22日、
同年5 月22日、同年6 月27日簽領前開支票,並將其中票號
XQ0000000 號(金額147 萬2,900 元)、XQ0000000 號(金
額56萬2,700 元)支票交還予濟弘公司會計洪琴茵,由洪琴
茵兌現後,部分抵付庚○○之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購屋雜費,餘款現金則交庚○○領回;至其餘支票款項
,乙○○將之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私用,金額計2,219 萬4,300 元,隨後再從中分取
約百分之20即443 萬7,600 元予庚○○,作為庚○○居間牽
線酬謝金;甲○○則將上開款項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私用,金額計844 萬500 元,隨後再從中
分取百分之20即168 萬8,100 元予庚○○,作為庚○○居間
牽線酬謝金。
⒊庚○○因違背任務支領濟弘公司支付之不法所得計203 萬5,
600 元(庚○○實際取得款項);另分別自甲○○、乙○○
處取得168 萬8,100 元、443 萬7,600 元之酬金。庚○○因
此與乙○○共同致生己○○及其子女2,366 萬7,200 元之損
害(計算式:147.92坪×16萬=2,366 萬7,200 元);與甲
○○共同致生大金公司900 萬3,200 元之損害(計算式:56
.27 坪×16萬=900 萬3,200 元)。
㈢庚○○於101 年3 月間,受巳○○代表之金蘭公司委託與成
品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張仁吉、張君德,洽談金蘭公司出售桃
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埔頂段1-4 、
1 -5、1-464 、1-465 、1-46 6、1-467 、1-468 、1-469
、1-47 0、61-5、483-1 、120-1 、120-23地號等13筆道路
用地,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
攫取金蘭公司利益,明知張仁吉係以上開13筆道路用地公告
現值26% 報價,而願以1,756 萬432 元承購,竟於101 年3
月30日前某日,在金蘭公司桃園縣○○鎮○○路○○○ 號辦公
室2 樓會議室,要求張仁吉以1,350 萬8,025 元之價格與金
蘭公司簽約,差額約400 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與庚○○作為回
扣;張仁吉應允後,隨即向購地資金提供者蔡維城要求備妥
購地資金。嗣於101 年3 月30日簽約當日,庚○○引領張仁
吉至金蘭公司前董事長3 樓辦公室,由張仁吉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庚○○收執,2 人隨即下樓至2 樓會議室,由張仁吉
以蔡維城名義代表買方,庚○○依巳○○委託代表金蘭公司
,以1,350 萬8,025 元價金簽訂上開13筆土地交易合約。庚
○○因違背任務,致金蘭公司損失405 萬2,407 元(計算式
:1,756 萬432 元─1,350 萬8,025 =405 萬2,407 元),
因而獲取不法利益400 萬元(庚○○實際取得金額)。
㈣巳○○、庚○○收取品家豐有限公司(下稱品家豐公司)、
沛帝貿易有限公司(後改名鼎盛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帝
公司)、橋頭堡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堡公司)、敬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回扣款部分:
⒈巳○○與時任金蘭公司大陸事業部經理之子○○(所涉背信
犯行,已經本院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
公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攫取金蘭公司經銷
產品至中國大陸地區利益,由巳○○指示再興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再興紙業,負責供應金蘭公司封裝產品之紙箱)負責
人辛○○(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於99年3 月
31日成立品家豐有限公司(下稱品家豐公司)、於99年11月
30日以其配偶廖淑琴之名義成立沛帝貿易有限公司(後改稱
鼎盛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帝公司)、102 年9 月23日以
其姑姑黃碧霞之名義成立橋頭堡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堡公司
),以便辛○○操作轉手貿易。巳○○另指示子○○將品家
豐公司、沛帝公司及橋頭堡公司,列為金蘭公司外銷產品至
中國大陸地區市場之一級經銷商,使金蘭公司銷貨予中國大
陸地區經銷商,均需透過品家豐公司、沛帝公司及橋頭堡公
司銷售,藉以從中截取轉售利差。而後辛○○自品家豐公司
、沛帝公司及橋頭堡公司盈餘中,每年提取現金以年終獎金
名義,交付回扣款與巳○○、庚○○,或由辛○○依巳○○
指示,支付巳○○生活開銷,以代交付回扣款。
⒉戊○○(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時任金
蘭公司監察人,為金蘭公司處理監察事務,竟未糾舉巳○○
上開犯行,反於101 年間,為仿效巳○○上開獲取利益之方
式,以范家擁有之金蘭公司股權,足左右巳○○續任董事長
,透過庚○○向巳○○要求設立新公司,同擔任金蘭公司外
銷產品至中國大陸地區市場一級經銷商,以便戊○○從中攫
取不法利益。巳○○允諾後,庚○○即指示辛○○、子○○
安排公司設立登記。辛○○遂於101 年5 月11日以胞弟黃今
展名義,成立敬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用以轉售
金蘭公司產品與中國大陸地區二級經銷商,再自敬偉公司盈
餘中,逐年將現金回扣親自交付,或透過子○○轉交與戊○
○。另於104 年9 月起,辛○○依巳○○、戊○○指示,自
敬偉公司盈餘中,每月領取50萬元現金後,至金蘭公司桃園
市○○區○○路○○○ 號辦公室交予不知情之金蘭公司副總經
理申○○保管,復由申○○轉交其中30萬元與巳○○、20萬
元予戊○○。
⒊綜上,巳○○收受辛○○交付之品家豐公司、沛帝公司、橋
頭堡公司及敬偉公司等4 間公司之現金回扣,加計辛○○代
付開銷款項,共計2,319 萬419 元;庚○○則收受現金回扣
暨不法所得計104 萬元,均致生金蘭公司財產上損害。
㈤巳○○、庚○○收受再興公司紙箱回扣款部分:
⒈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明知辛
○○自銷售紙箱獲利中交付回扣,或代為支付債務,辛○○
會將上開費用計入營運費用,而調整銷貨與金蘭公司之價格
結構,仍容認自辛○○自98年3 月以後,每月自再興公司銷
貨給金蘭公司營業額內抽取2%,扣除部分預估稅金後,轉匯
存入辛○○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除每年支付巳○○現金回扣外,並應巳○○要求支付其
生活開銷。
⒉辛○○因前開帳戶內款項恐有不足支應巳○○開銷
之虞,於
100 年9 月前夕,透過庚○○向巳○○反應,巳○○遂指示
同有犯意聯絡之庚○○轉告辛○○,由辛○○寄發報價單,
將再興公司銷貨與金蘭公司紙箱價格通盤調漲3%;經送交庚
○○或巳○○決行,新價格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致使金
蘭公司採購紙箱成本至少增加395 萬3,615 元(以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含稅交易價格乘以3%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計算)。辛○○則依漲價3%後之金額,扣除部分預估稅金後
,每月開立再興公司支票,轉存至辛○○前開帳戶,持續支
付巳○○現金回扣及其開銷。
⒊巳○○於101 年2 月間,復要求辛○○將再興公司銷貨與金
蘭公司紙箱價格通盤調漲2%,經送交庚○○或巳○○決行後
,新價格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致使金蘭公司採購紙箱成
本增加256 萬5,895 元(以101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含稅
交易價格乘以2%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辛○○再以相
同方式支付巳○○現金回扣及其開銷。
⒋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仿效巳
○○作法,於101 年12月間,於金蘭公司桃園縣○○鎮○○
路○○○ 號辦公室外,要求辛○○再將再興公司銷貨與金蘭公
司紙箱價格通盤調漲2%,調漲增加獲利由庚○○、辛○○對
半朋分;辛○○應允後,便遞交報價單與金蘭公司,新價格
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致使金蘭公司採購紙箱成本增加16
0 萬1,157 元(以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含稅交易價格
乘以2%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而後辛○○將調漲2%增
加之利潤全歸與庚○○,並為省去計算繁瑣,自102 年1 月
起至104 年2 月止,每月支付定額7 萬6,000 元回扣,由辛
○○親送至庚○○在金蘭公司辦公室,或庚○○前往再興公
司桃園市○○區○○里○○路○○○ 巷○○弄○ ○○ 號廠址領取
。
⒌103 年8 月間,金蘭公司改選董事長,改由午○○繼任,辛
○○為恐金蘭公司不再選擇再興公司為紙箱供應商,遂透過
庚○○向金蘭公司監察人戊○○(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另
經本院判刑確定),並表明欲支付回扣之意。戊○○明知其
受金蘭公司股東會選任負責監察人職務,於股東權益受侵害
時負糾舉之責,應竭力監督公司經營層以最優惠條件選商,
且亦可預見辛○○會將回扣開銷計入營運費用,而調整銷貨
與金蘭公司之價格結構,致使金蘭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應允收取回扣
款,並指示辛○○將現金交與丁○○收取。辛○○自103 年
8 月份起,逐月至金蘭公司辦公室交付回扣7 萬6,000 元至
8 萬元不等之現金予丁○○(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
確定),其中7 萬元係給與戊○○,餘款係給與丁○○。後
戊○○於104 年3 月間,在金蘭公司會議室內,向辛○○表
明不再收取回扣之意;而丁○○明知其管理部經理職務係受
金蘭公司委託,執行調整供應商進貨價格業務,繼續支領再
興公司回扣,將增加金蘭公司購買紙箱成本,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同意辛○○所請,自104 年4 月份起,每月收受
再興公司交付之回扣2 萬元,直至105 年4 月19日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
索為止。
⒍己○○(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明知擔任金蘭
公司董事(亦為金蘭公司大股東),應依金蘭公司章程或股
東會、董事會決議分取營運獲利,不得收取供應商再興公司
回扣,容任辛○○將回扣開銷計入營運費用,進而調整銷貨
與金蘭公司之價格結構。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
蘭公司之利益,於94年12月間,主動向辛○○索求回扣。辛
○○亦恐金蘭公司不再選擇再興公司為紙箱供應商,遂每月
自銷貨與金蘭公司之營業額中,扣除部分預估稅金後,抽取
2%之金額,自再興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中,開立
等額支票,委由其母張鳳珠郵寄至臺北市○○街○○號4 樓與
己○○之姐莊惠瑤(無犯意聯絡)收執;復由莊惠瑤全額存
入己○○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經查核帳戶明細無時
間、金額相當之存入交易,爰未予列計不法所得)。100 年
12月以後,辛○○依照己○○指示,改將款項匯入己○○陽
信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至104 年8 月份為止
。
⒎綜上,巳○○收受辛○○交付之再興紙業回扣,加計辛○○
代付開銷款項,共計1,815 萬6,550 元;庚○○收受之現金
回扣暨不法所得為197 萬6,000 元,均致生金蘭公司財產上
損害(戊○○、丁○○、己○○收取再興紙業回扣款並致生
金蘭公司損害部分,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是其等收受回扣款
之期間、金額等即不再於此記載)。
㈥巳○○侵占金蘭公司實質控制之無錫金蘭有限公司(下稱無
錫金蘭公司)款項部分:
⒈98年7 月間,巳○○擔任金蘭公司實質控制之無錫金蘭公司
(登記設立在中國大陸江蘇省)董事長,巳○○為避免無錫
金蘭公司收取之廠房拆遷補助費用,遭無錫金蘭公司債權人
扣押,遂指示不知情之無錫金蘭公司總經理侯雍裕,配合不
知情之昆山安致勤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旭明,以支付金蘭
公司貨款等名義,自無錫金蘭公司中信銀行無錫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無錫金蘭公司帳戶),於
98年7 月13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美金60萬7,637.44元,以
及於98年7 月28日匯出美金37萬7,306.83元,至呂旭明提供
之渣打(香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EXPE
RT BONUSHOLDINGS LIMITED)存放。詎巳○○於98年8 月間
,明知前開款項係屬無錫金蘭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要求呂旭明將前開款項全數匯入友人HO KAM WA 出借
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KAM WA )
,
予以侵占入己。後因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
,察覺金蘭公司未收到無錫金蘭公司匯出之款項,遂要求金
蘭公司說明,巳○○始於99年4 月26日,將上開侵占款項中
之美金96萬5215.39 元,匯回金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金蘭公司合庫帳
戶)。
⒉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3 月間,明知金蘭
公司實質控制之全球標準有限公司未曾委託美國Merrill Ly
nch 公司為財務顧問,竟以全球標準公司名義,出具催款
通
知書要求無錫金蘭公司償還借款,並指定還款至Merrill Ly
nch 公司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同時指定受益
人為巳○○配偶丙○○(受益戶名:11G-00000 SZUYU LIN
),隨後巳○○指示侯雍裕,於100 年3 月28日自無錫金蘭
公司帳戶,匯出款項美金19萬3,321.17元至前開丙○○受益
帳戶,以此方式侵占美金19萬3,321.17元。
⒊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3 月間,獲悉無錫
金蘭公司需支付金蘭公司人民幣150 萬元及律師費用,竟基
於侵吞無錫金蘭公司款項,指示侯雍裕於101 年3 月20日自
無錫金蘭帳戶,匯出人民幣170 萬元至江蘇泰伯律師事務所
後,指示該律師事務所將其中人民幣150 萬元匯款至巳○○
匯豐銀行上海嘉麒大廈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巳○○、庚○○所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均為死
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巳○○、庚○○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巳○○、庚○○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告訴,在
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為
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
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
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4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巳○
○與前述鍾家地主有如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有人/ 共有人
與巳○○之親屬關係」、「所有人/ 共有人與巳○○之親等
」欄所示之親屬關係,是其此部分所涉
背信罪,依刑法第34
3 條
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
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須
告訴乃論。又被害人辰○○、午○○及卯○○與
被告巳○○既均屬四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依前揭規定自須告
訴乃論;又其等於檢察官就本案在105 年8 月24日提起公訴
時,雖尚未提告,然嗣於同年9 月9 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補行告訴,並陳稱其等係於105 年5 月6 日因己○○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證時,始知被告巳○○有為事實一、
㈠部分所示收取回扣款之犯行,並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此有
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按(見偵8860卷七第260 至261 反面),
堪認其等已合法提出告訴,一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巳○○、庚○○坦承在卷,復有如附表
一至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證,足認其等
自白與事
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稱
公訴意旨認
被告庚○○收取回扣之時間為102 年至104 年2 月止,然被
告庚○○僅於金蘭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3 年11月間,故其於
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未任職於金蘭公司,而無成立背
信之可能等語。而依
證人辛○○證稱:給被告庚○○的回扣
為了計算方便,是固定每月給7 萬6,000 元,從102 年1 月
開始給,103 年11月、12月間,庚○○離職,伊還是繼續給
等語(見偵8860卷三第45頁及反面),一併參佐卷附之辛○
○支付回扣彙整表(見偵16806 卷三第104 頁反面),被告
庚○○實際領取每月7 萬6,000 元回扣款之期間,係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2 月,足徵被告庚○○於離職後確仍有持續
領取辛○○交付回扣款之行為。又本案辛○○係透過調漲再
興紙業對金蘭公司出售紙箱之報價,致金蘭公司需支出較高
成本,並藉此增加再興紙業營收之方式交付回扣款;而此最
初係由被告巳○○於100 年9 月間,透過被告庚○○轉知辛
○○,再由辛○○寄發再興紙業銷貨予金蘭公司之紙箱通盤
調漲之報價,而由被告巳○○或被告庚○○決行;後又陸續
於101 年2 月間、101 年12月間,應被告巳○○或庚○○之
需求再為數次之調漲,
可徵其等均係藉由相同之方式收受辛
○○交付之回扣款,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庚○○於
103 年11月間雖已離職,然其既收受辛○○交付之回扣款至
104 年2 月間,而持續獲取其前揭背信犯行之利益,仍足認
與被告巳○○具有犯意聯絡,不因其離職而有異,是被告庚
○○及辯護人所陳,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又稱前述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9及85號12樓之29之房地,均係被告庚○○於99年
間即已購買之預售屋,頭期款每間56萬元(2 間共112 萬元
)已由被告庚○○於99年間支付,故上開2 房地之購屋款並
非全數以本案收受之回款款支付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被告
庚○○提出匯款單或收據等支付款項之證明,欠客觀證據可
資核實。而濟弘公司就此部分所開立之支票3 紙(票號XQ00
00000 號至XQ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合計為2,617 萬1,064
元),均經洪琴茵依照趙森發指示兌領後,分別存入前述濟
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合建地主陳德旺、蘇枝榮之帳戶
等情
,有上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濟弘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陳德旺之存摺明細內頁等在卷可查(見
偵16806 卷一第46頁反面、第69反面至70頁、第78至81頁、
第85至86頁),且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已分別記載抵償購屋
款之售屋編號,足認被告庚○○此部分所得之回扣款確已全
數用以抵付上開房地之購屋款。是縱上開2 房地之頭期款為
其本人所支付,亦無礙其此部分犯行及犯罪金額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庚○○犯行均
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巳○○就事實一、㈠;被告庚○○就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
法定刑自原先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併科罰金之部分較修正前
為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巳○○、庚○○,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巳○○就事實一、㈠、被告庚○○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
犯行,均應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巳○○就事實一、㈥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固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巳○○此部分所
涉業務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鍾淳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庚○○就事實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
告巳○○、庚○○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巳○○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㈢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㈣㈤部分,各係基於單一背
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數次收受被告辛○○交付來自
上開品家豐公司等4 公司、再興紙業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以
接續
犯。
⒉被告巳○○就事實一、㈠㈣㈤所示之背信犯行,以及事實一
、㈦所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庚○○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背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
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就事實一、㈡部分,其雖非受大金公司、己○○
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乙○○、甲○○共同實行此部
分犯行,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與子○○、戊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辛○○就
此部分犯行,其雖非受金蘭公司委任之人,然其與被告巳○
○、庚○○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與戊○○、丁
○○、己○○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
審酌:
⒈被告巳○○、庚○○明知其等受委任而處理事務,均應忠於
任務,卻以本案
所載之方式收受款項,致生損害於金蘭公司
、鍾家地主、大金公司及己○○;且被告巳○○另以前述手
法侵占無錫金蘭公司之款項,所為均有不該,而應非難。
⒉惟衡以被告巳○○、庚○○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在卷,並分別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細調
解、和解及賠償之狀況,詳後述「三、
沒收部分」),足認
其等犯後已能面對自身行為,並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已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巳○○、庚○○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角色之地位,及分別獲取之款項利益數額等情;復兼衡本
案被害人(金蘭公司、鍾家地主、大金公司及己○○等人)
均以書狀或言詞之方式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意見及給予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29 頁、第16
7 頁、本院卷五第);以及被告巳○○、庚○○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被告巳○○自陳為碩士學歷,目前經營金博
概念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
及被告庚○○陳稱為美國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尚
有2 名子女仍在就學等各自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及反面),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特別斟酌本案被害人前
述量刑之意見,以及金蘭公司之
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巳○○仍有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且站在金蘭公司立
場,希望被告巳○○能及早對金蘭公司完成履行,希望能給
予被告巳○○、庚○○緩刑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
併兼衡被告巳○○、庚○○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再酌以被告巳○○、庚○○就本案參與之情節較
高,而適度提高其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該部分定應執行
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
至六「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巳○○、庚○○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4頁、第25頁),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固均有不
該,然被告巳○○已與金蘭公司(含鍾家地主)達成調解、
;被告庚○○亦與金蘭公司、鍾家地主、大金公司、己○○
及甲○○、乙○○等人達成和解(均詳後述);是本院審酌
上情,復參考本案被害人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巳○○、庚○
○緩刑,已如前述,認被告巳○○、庚○○歷此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斟酌被告巳○○、庚○○本案犯行情節等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 年、2 年
,以啟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巳○○、庚○○均能從本案記取深刻教訓,併
依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巳○○、庚○
○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6 月、1 年6 月內,分別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⒊如被告巳○○、庚○○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巳○○、庚○○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
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
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固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並基於被
害人保護優先及禁止雙重剝奪原則,由執行檢察官視和解履
行情形而為執行或進行分配,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
惟基於尊重被害人仍屬
原本犯罪所得之真正權利人,而國家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大於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致使國
家獲有不當得利,果若被害人已明示除就和解以外之金額或
條件已不欲請求,或表示拋棄權利時,依據民法第737 條規
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外,參以德國於106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財產剝奪改革法,亦於刑法(StGB) 第73e 條第
1 項規定,
犯罪被害人返還犯罪所得或賠償其價額之
請求權
已消滅者,不得為第73條至第73c 條之沒收(( 1) Die Ein
ziehung nach den§§73 bis 73c ist au-sgeschlossen ,
soweit der Anspruch ,d er dem Verletzt-en aus der Ta
t auf Ruckgewahr des Er langten oder au-f Ersatz des
Wertes des Erlangten er wachsen ist , er-loschen ist
. 參見https ://www . gese tze-im-internet .de/stgb/i
ndex .html#BJNZ000000000BJ NZ000000000 ),是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就被害人事實上所拋棄之權利,因請求權已消
滅,自應類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視為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後,被害人所為之任意處分,而不宜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以鼓勵犯罪行為人盡其所能返還犯罪所得,並
致力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早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減
省不必要之程序耗費,而爭取社會復歸之機會(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巳○○部分:
⑴被告巳○○就事實一、㈠部分之取得之款項為4,159 萬3,50
0 元;就事實一、㈣部分為2,319 萬419 元;事實一、㈤部
分為1,815 萬;事實一、㈥部分則為美金198 萬4,944.3 元
、美金19萬3,321.17元、人民幣150 萬元;是上開款項均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
⑵然就事實一、㈥⒈部分,被告巳○○前於99年4 月26日已匯
款美金96萬5,215.39元至金蘭公司合庫帳戶;復於105 年12
月2 日、106 年12月26日再分別匯款900 萬元(相當於美金
28 萬2,397.24 元)、200 萬元(相當於美金6 萬6,275.64
元)至金蘭公司合庫帳戶;就事實一、㈥⒉部分,於105 年
11月29日透過配偶丙○○匯款美金19萬3,322 元至金蘭公司
合庫帳戶;就事實一、㈥⒊部分,則於105 年11月28日匯款
人民幣150 萬元至無錫金蘭帳戶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
憑證4 紙、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據(見
本院審易卷一第206 至212 頁、本院卷二第76頁);可徵就
事實一㈥⒉⒊部分,被告巳○○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金蘭
公司、無錫金蘭公司,就事實一、㈥⒈部分,則已賠償美金
96萬5,215.39元及1,100 萬元。
⑶嗣被告巳○○復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全數與金蘭公司達成調解
,並約定被告巳○○因本案行為致生金蘭公司、事實一、㈠
部分鍾家地主所受損害部分(鍾家地主所受損害部分由金蘭
公司取得後述被告巳○○及其配偶丙○○移轉登記之4 房地
後,由金蘭公司協助被告巳○○清償予鍾家地主),扣除前
述已賠償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先由被告巳○○及其配偶丙○
○將登記於丙○○名下之⑴新北市○○區○○路○○○ 號10樓
房地;⑵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地;⑶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1樓之1 房地;以及登記予被告巳
○○名下之⑷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1 房
地,均移轉登記予金蘭公司抵償,所餘差額部分則由被告巳
○○每年至少給付750 萬元予金蘭公司至全數清償為止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足證(見本院卷三第166 之1 至166
之6 頁反面);且被告巳○○嗣已將前揭4 房地移轉登記予
金蘭公司之事實,有刑事陳報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4 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共4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五第4 至13頁),足
徵被告巳○○確已按調解內容履行部分約定。
⑷從而,被告巳○○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有部分既已全
數賠償金蘭公司(事實一、㈥⒉⒊部分),可認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至其餘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由上開4
房地抵償予金蘭公司,不足額之部分金蘭公司亦得逐年受償
至清償完畢為止;是被告巳○○雖尚未就全數犯罪所得賠償
金蘭公司,然考量金蘭公司已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並藉由民事
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其權利,並衡酌上開法律意旨,本院認
應無再就被告巳○○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類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被
告巳○○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庚○○部分:
⑴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事實一、㈡部分,甲○○、乙○○均供稱其等已將收受
款項約百分之20之金額交付庚○○作為居中牽線之酬金等語
在卷(見偵8860卷三第101 至102 頁反面、第137 至138 頁
),此情亦為被告庚○○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0頁),堪
認上開甲○○、乙○○交付之部分亦係因被告庚○○因此部
分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庚
○○自甲○○、乙○○分別取得之168 萬8,100 元、443 萬
7,600 元,亦同屬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⑵是被告庚○○就事實一、㈠部分取得之款項為2,167 萬1,06
4 元;就事實一、㈡部分為203 萬5,600 元、168 萬8,100
元、433 萬7,600 元;事實一、㈢部分為400 萬元;事實一
、㈣部分為104 萬元;事實一、㈤部分則為197 萬6,000 元
,是上開款項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⑶然被告庚○○先與辰○○、午○○、卯○○、大金公司及莊
慧玲,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以700 萬元達成和解(依和解契
約內容所載,和解範圍包含甲○○、乙○○分別交付之168
萬8,100 元、433 萬7,600 元),並經其等撤回對被告庚○
○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反面);復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鍾绣
悅、未○○、申○○、寅○○○、丑○○及被告巳○○分別
以78萬、26萬、26萬、39萬、39萬、26萬達成和解,以及就
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與金蘭公司以1, 343萬2,000 元達
成和解,且均給付全數款項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
協議書6 份、銀行存款憑條及簽收收據、和解協議書及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8 頁
、第167 至171 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屬實。
⑷又被告庚○○與上開被害人(含金蘭公司、大金公司、己○
○及鍾家地主等人)之和解金額,雖有低於其實際犯罪所得
之情事。然考量上開被害人均已明示拋棄對被告庚○○其餘
差額款項之請求權,或免除被告庚○○差額部分之民事上賠
償責任(含甲○○、乙○○交付被告庚○○之款項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三第131 至136 頁、第175 頁、本
院卷五卷五第198 頁);是輔以上開法律解釋,上開被害人
既均明示拋棄就差額部分之請求,爰類推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認無再就差額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
要。
㈢至本案之
扣案物(詳參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一第41
至57頁),均係用以
佐證被告巳○○、庚○○本案犯行之事
證,並非供上開被告巳○○、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均非屬
違禁物,是本案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
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
略以: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巳○○受鍾家地主
委託出售其等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土地時,因收
受建地每坪5 萬元之回扣,致共有人鍾绣悅、未○○、申○
○、寅○○○、丑○○(持分合計為3 分2 )共受有1,702
萬6,166 元之損害(坪數371.48坪×5 萬元×2/3=1,702 萬
6,166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
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人合法撤回其告訴後,固不得再
行告訴,但有
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其告訴權
除撤回告訴人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17 條第2 項之限制外,於
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弟1247號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㈢被告巳○○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背信犯行,其中關於附
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之土地,其與鍾家地主均為共有人;又
其與共有人鍾绣悅、未○○、申○○、寅○○○及丑○○間
,均具有親屬關係(詳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有人/共有人
與巳○○之親屬關係」、「所有人/共有人與巳○○之親等
」欄所載),此經被告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弟196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1日桃
市戶字第109000474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巳○○五等親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3至131 頁),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而被告巳○○此部分被訴背信罪,依上開刑法之規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需告訴乃論。
㈣鍾绣悅、未○○、申○○、寅○○○、丑○○均未提出告訴
: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绣悅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陳述:土地買賣
之事伊全權交由巳○○處理,所以伊不知道交易的詳情,過
程伊也沒有過問,巳○○也沒告知伊這筆交易有支付給誰多
少佣金,伊雖然不知道巳○○收回扣這件事,但對於這件事
伊沒有意見,巳○○也是伊晚輩,伊沒有要追究;伊很信任
巳○○所以全權委託巳○○出售之事,巳○○為伊姪子,如
果別人少報賣出的價額,伊會原諒巳○○等語(見偵8860卷
六第96頁及反面、第9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陳稱:本案買賣
土地之洽談過程伊沒有參與,當時是相信巳○○不會做出損
害股東權益之事才同意巳○○去出售土地;伊若事前知道巳
○○收取濟弘公司之佣金,伊不會在常務董事會同意巳○○
以5 億8,034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土地,因為會讓金蘭公
司少賺等語(見偵8860卷二第32頁、第81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申○○調查局、偵查鍾分別陳述:出售附表一
編號8 至10土地伊全權委託巳○○處理,伊不知道巳○○有
收回扣這件事,伊應該也不會同意收回扣這件事;當時伊覺
得(一坪)50萬元是合理的價格,如果伊到買方出價是(每
坪)55至56萬,伊應該也會同意,因為伊不懂價格等語(見
偵8860卷二第85頁反面、第102 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證稱:巳○○
沒有和伊提過收佣金之事,買賣過程伊沒有參與,但伊個人
想法,如果說買方出總價款百分之2 ,賣方出總價款百分之
3 當佣金,伊認為是合理的,巳○○收取回扣並未經過伊同
意,巳○○也沒提過;伊認為巳○○不行收佣金等語(見偵
8860卷二第6 頁及反面、第12頁)。
⒌證人即丑○○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巳
○○有收取回扣,如果土地可以賣到更好的價錢,當然要把
價金給賣土地之人,伊不可能同意高賣低報,從中收取價差
回扣;被告巳○○收取回扣當然有損害伊的權益等語(見偵
8860卷二第3 頁、第10頁)。
⒍是觀諸鍾绣悅前述所述,其已明確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而未
○○、申○○、寅○○○及丑○○或有陳稱其不同意被告巳
○○收取回扣之情事,然其等究未表示欲對被告巳○○提出
刑事
訴追之意,無從認定其等就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已提
出告訴,是其等既未就被告巳○○此部分提出告訴,其
訴追
條件自有欠缺。
㈤從而,被告巳○○就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害人鍾绣悅、未○
○、申○○、寅○○○、丑○○所涉背信犯行,未據告訴,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
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
6 條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
├────┼──────┼──────────────────┼────────┤
│巳○○ │事實欄一、㈠│①被告巳○○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巳○○共同犯背信│
│ │ │ 理中之供述(見他4107卷三第71頁至79│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頁、第119 頁至126 頁;偵8860卷一第│年伍月。 │
│ │ │ 27頁至34頁、第44頁至52頁;本院審易│ │
│ │ │ 卷一第191 頁至202 頁;本院卷一第14│ │
│ │ │ 8 頁至150 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 │
│ │ │ 、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本院卷五14│ │
│ │ │ 6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 │ │
│ │ │②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 理中之供述(見他4107卷三第130頁至1│ │
│ │ │ 34頁、第150 頁至154 頁;偵8860卷一│ │
│ │ │ 第61頁至68頁反面、第74頁至83頁、偵│ │
├────┤ │ 8860卷五第1 頁至7 頁、第9 頁至13頁├────────┤
│庚○○ │ │ ;本院審易卷二第29頁至40頁、本院卷│庚○○共同犯背信│
│ │ │ 一第62頁至65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頁、本院卷三第8 至13頁、本院卷五14│年參月。 │
│ │ │ 6 頁反面、第196頁反面)。 │ │
│ │ │③證人洪琴茵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他4107卷三第21頁至28頁、第65頁至│ │
│ │ │ 70頁;偵8860卷三第1 頁至5 頁、第22│ │
│ │ │ 頁至25頁);證人趙方華於調查局、偵│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三第27頁至29│ │
│ │ │ 頁、第33頁至34頁);證人趙家賦於調│ │
│ │ │ 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三第│ │
│ │ │ 1 頁至3 頁、第17頁至19頁);證人葉│ │
│ │ │ 菁華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1│ │
│ │ │ 07卷四第1 頁至10頁、第26頁至31頁)│ │
│ │ │ ;證人謝月桂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他4107卷一第20頁至22頁反面、偵│ │
│ │ │ 8860卷六第1 頁至5 頁反面、第14頁至│ │
│ │ │ 17頁);證人未○○於調查局、偵查中│ │
│ │ │ 之證述(見偵8860卷二第29頁至35頁、│ │
│ │ │ 第80頁至82頁);證人申○○於調查局│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二第84頁│ │
│ │ │ 至87頁、第101 頁至103 頁、偵8860卷│ │
│ │ │ 六第101 頁至103 頁反面、第108 頁至│ │
│ │ │ 110 頁);證人寅○○○於調查局、偵│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二第5 頁至7 │ │
│ │ │ 頁、第11頁至13頁);證人丑○○於調│ │
│ │ │ 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二第│ │
│ │ │ 1 頁至3 頁反面、第9 頁至10頁);證│ │
│ │ │ 人鍾銹悅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偵8860卷六第95頁至96頁、第98頁至99│ │
│ │ │ 頁);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 │
│ │ │ 本院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四第32頁至│ │
│ │ │ 34頁反面、第44頁至48頁、本院審易卷│ │
│ │ │ 一第191 頁至202 頁);證人癸○○於│ │
│ │ │ 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四│ │
│ │ │ 第49頁至52頁、第58頁至61頁);證人│ │
│ │ │ 張宇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 │ 8860卷三第152 頁至154 頁、第159 頁│ │
│ │ │ 至161 頁);證人陳瓊玲於調查局、偵│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三第155 頁至│ │
│ │ │ 157 頁反面、第162 頁至164 頁);證│ │
│ │ │ 人午○○於調查局之證述(見他4107卷│ │
│ │ │ 一第2 頁至4 頁);證人范德誠於調查│ │
│ │ │ 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五第84│ │
│ │ │ 頁至86頁、第91頁至93頁);證人范德│ │
│ │ │ 隆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 │
│ │ │ 卷五第146 頁至149 頁反面、第160 頁│ │
│ │ │ 至161 頁)。 │ │
│ │ │④104年6月22日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扣│ │
│ │ │ 案物編號:A02-2房地產買賣資料1本( │ │
│ │ │ 100年9月30日常務董事會議紀錄、簽到│ │
│ │ │ 表、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支│ │
│ │ │ 票號碼DJ0000 000支票影本1張、金蘭 │ │
│ │ │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桃園中路段土地│ │
│ │ │ 明細、101.05.25增列特約條款(金蘭 │ │
│ │ │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DJ0237│ │
│ │ │ 045、DJ0000000支票影本2張、付款簽 │ │
│ │ │ 收金額及日期明細表、趙代書S事務所 │ │
│ │ │ 100年10月12日房地產買賣合約書、101│ │
│ │ │ 年2月10日董事會議議程、議事錄、簽 │ │
│ │ │ 到單影本)(見他4107卷二第41頁至50│ │
│ │ │ 頁反面)。 │ │
│ │ │⑤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不│ │
│ │ │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6 月17日│ │
│ │ │ 資產價格預估單(二)影本各1 份(見│ │
│ │ │ 他4107卷一第30頁至32頁)。 │ │
│ │ │⑥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30日│ │
│ │ │ 會計
傳票影本1 份(見偵8860卷六第11│ │
│ │ │ 頁)。 │ │
│ │ │⑦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桃園中路段│ │
│ │ │ 土地(原出租大同保齡球館)及個人土│ │
│ │ │ 地收款明細1 份(見他4107卷二,第45│ │
│ │ │ 頁反面)。 │ │
│ │ │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6 │ │
│ │ │ 月24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份及土│ │
│ │ │ 地估價表影本(見他4107卷二第89頁至│ │
│ │ │ 110 頁反面)。 │ │
│ │ │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 張(均存│ │
│ │ │ 入戶名:蘇枝榮、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號)(見他4107卷二第115 頁至115 頁│ │
│ │ │ 反面)。 │ │
│ │ │⑩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9 張【戶名│ │
│ │ │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他4107│ │
│ │ │ 卷二第116 頁至117 頁反面)。 │ │
│ │ │⑪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 │
│ │ │ 份【戶名: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 │ │
│ │ │ 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見他4107卷二第119 頁至124 頁)。 │ │
│ │ │⑫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 │
│ │ │ 份:(戶名:蘇枝榮、帳號:00000000│ │
│ │ │ 55241)(見他4107卷二第125頁至126 │ │
│ │ │ 頁)。 │ │
│ │ │⑬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 │
│ │ │ 份【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見他41│ │
│ │ │ 07卷二第127 頁至130 頁)。 │ │
│ │ │⑭洪琴茵大額通貨交易記錄1份(見他410│ │
│ │ │ 7卷二第131頁至131頁反面)。 │ │
│ │ │⑮新北市○○區○○路○○○號10樓、新北 │ │
│ │ │ 市○○區○○路○○○號5樓門牌土地建物│ │
│ │ │ 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見他4107卷二第│ │
│ │ │ 137頁至138頁)。 │ │
│ │ │⑯105年4月19日濟弘公司扣押物,編號D2│ │
│ │ │ -02,佣金資料1本(見他4107卷三第5 │ │
│ │ │ 頁至12頁背面)。 │ │
│ │ │⑰附件:桃園中路段轉帳傳票(傳票編號│ │
│ │ │ :000000000 )影本1 張、三峽三期轉│ │
│ │ │ 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 )影本│ │
│ │ │ 3 張(見他4107卷三第6 頁、第6 頁反│ │
│ │ │ 面)。 │ │
│ │ │⑱附件:桃園中路段轉帳傳票(傳票編號│ │
│ │ │ :000000000 )影本1 張、三峽三期轉│ │
│ │ │ 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 )影本│ │
│ │ │ 1 張(見他4107卷三第8 頁反面、第9 │ │
│ │ │ 頁)。 │ │
│ │ │⑲附件:桃園中路案佣金領取明細- 陳立│ │
│ │ │ 成資料及手寫計算紙影本各1 份(見他│ │
│ │ │ 4107卷三第9 頁反面至10頁)。 │ │
│ │ │⑳附件:支票正面影本共4 紙(票號XQ78│ │
│ │ │ 38642號、XQ0000000號 、XQ0000000號│ │
│ │ │ 、XQ 0000000號號)(見他4107卷三第│ │
│ │ │ 10頁反面至12頁反面)。 │ │
│ │ │㉑支票正背面影本7份(受款人:巳○○ │ │
│ │ │ ,票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號 、│ │
│ │ │ XQ0000000 號、XQ0000000號 、XQ7838│ │
│ │ │ 638 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 號│ │
│ │ │ )(見偵16806 卷一第56頁至61頁)。│ │
│ │ │㉒支票正背面影本3份(受款人:庚○○ │ │
│ │ │ ,票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號 、│ │
│ │ │ XQ0000000 號)(見偵16806 卷一第66│ │
│ │ │ 頁至68頁)。 │ │
│ │ │㉓105年4月19日濟弘公司扣押物,編號D2│ │
│ │ │ -03 繳款明細1 本(見他4107卷三第13│ │
│ │ │ 頁至13頁反面)。 │ │
│ │ │㉔105 年4 月19日巳○○扣押物,編號G-│ │
│ │ │ 01-01 (售屋編號D2-10F)買賣不動產│ │
│ │ │ 文件1 本(見他4107卷三第86頁至89 │ │
│ │ │ 頁)。 │ │
│ │ │㉕105 年4 月19日巳○○扣押物,編號G-│ │
│ │ │ 01-02 (售屋編號D1-10F)買賣不動產│ │
│ │ │ 文件1 本(見他4107卷三第90頁至92頁│ │
│ │ │ 反面)。 │ │
│ │ │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筆(新北市三峽區 │ │
│ │ │ 大學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新 │ │
│ │ │ 北 市三峽區新北市○○區○○段一小 │ │
│ │ │ 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三峽區 │ │
│ │ │ 大學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異動 │ │
│ │ │ 索引查詢資料3筆(新北市三峽區新北 │ │
│ │ │ 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 │
│ │ │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1147-│ │
│ │ │ 00 0建號)、新北市○○區○○段一小│ │
│ │ │ 段00000-000建號)(見他4107卷三第 │ │
│ │ │ 94頁至98頁反面)。 │ │
│ │ │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
│ │ │ 各1筆(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16│ │
│ │ │ 10-000建號)(見偵16806卷一第101頁│ │
│ │ │ 至102頁反面)。 │ │
│ │ │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筆(新北市三峽區 │ │
│ │ │ 大學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見偵16│ │
│ │ │ 806卷一第98頁至100頁反面)。 │ │
│ │ │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筆(新北市三峽區 │ │
│ │ │ 大學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見偵16│ │
│ │ │ 806卷一第91頁至92頁反面)。 │ │
│ │ │㉚105 年4 月19日濟弘公司扣押物編號D1│ │
│ │ │ -01-1 「桃園中路段資料」1 本(見他│ │
│ │ │ 4107 卷四第22頁至23頁) │ │
│ │ │㉛濟弘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 │
│ │ │ 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見│ │
│ │ │ 偵16806 卷一第82頁至82頁反面、85頁│ │
│ │ │ 反面至86頁反面)。 │ │
│ │ │㉜合建地主陳德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
│ │ │ 和分行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見偵16806 卷一第85至86頁)。│ │
│ │ │㉝桃園市○○區○路段3-99、7-7 、7-27│ │
│ │ │ 、13-9、13-95 、13-6、13-80 號土地│ │
│ │ │ 異動索引資料(見偵16806 卷一第115 │ │
│ │ │ 頁至125 頁)。 │ │
└────┴──────┴──────────────────┴────────┘
附表二、
┌────┬──────┬──────────────────┬────────┐
│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
├────┼──────┼──────────────────┼────────┤
│庚○○ │事實欄一、㈡│①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庚○○共同犯背信│
│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61頁至68│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頁反面、第74頁至83頁、偵8860卷五第│月。 │
│ │ │ 1 頁至7 頁、第9 頁至13頁;本院審易│ │
│ │ │ 卷二第29頁至40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 │
│ │ │ 65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本院卷│ │
│ │ │ 三第8 頁至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 │
│ │ │ 、第196頁反面)。 │ │
│ │ │②證人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 理中之證述(見北檢他7447卷第63頁至│ │
│ │ │ 64頁;偵8860卷三第99頁至104 頁反面│ │
│ │ │ 、125 至130 頁;本院審易卷二第99頁│ │
│ │ │ 至10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12│ │
│ │ │ 5 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16頁、第80頁│ │
│ │ │ 至115 頁);證人乙○○於調查局、偵│ │
│ │ │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 │
│ │ │ 三第134 頁至140 頁、第147 頁至150 │ │
│ │ │ 頁、偵8860卷六第112 頁至117 頁、第│ │
│ │ │ 130 頁至134 頁;本院審易卷二第99頁│ │
│ │ │ 至10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5頁至88頁│ │
│ │ │ 、本院卷一第85頁至88頁、本院卷三第│ │
│ │ │ 8 頁至13頁、第80頁至115 頁);證人│ │
│ │ │ 洪琴茵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
│ │ │ 4107卷三第21頁至28頁、偵8860卷三第│ │
│ │ │ 1 頁至5 頁、第22頁至25頁)。 │ │
│ │ │③附件:桃園中路案佣金領取明細- 陳立│ │
│ │ │ 成資料及手寫計算紙影本各1 份(見他│ │
│ │ │ 4107卷三第9 頁反面至10頁)。 │ │
│ │ │④105年4月19日濟弘公司扣押物,編號D2│ │
│ │ │ -04,付款記錄1本(101.03.22-桃園縣│ │
│ │ │ 桃園市○路段-土地買賣明細表1份、票│ │
│ │ │ 號DJ0000000 號、DJ0000000號 、DJ02│ │
│ │ │ 37037 號、DJ0000000 號、DJ0000000 │ │
│ │ │ 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 號支票│ │
│ │ │ 影本7 張(見他4107卷三第56頁至62頁│ │
│ │ │ 反面)。 │ │
│ │ │⑤附件:支票正面影本1 張(票號:XQ7 │ │
│ │ │ 838646)(見偵16806 卷一第77頁)。│ │
│ │ │⑥大金企業(股)公司、濟弘建設(股)│ │
│ │ │ 公司之房地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 │ │
│ │ │ 偵16806卷二第4頁至7頁)。 │ │
│ │ │⑦105年4月19日濟弘公司扣押物編號D1-0│ │
│ │ │ 3-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5.25增 │ │
│ │ │ 列特約條款(乙○○)契約影本各1份( │ │
│ │ │ 見偵16806卷二第8頁至10頁反面、第12│ │
│ │ │ 頁反面)。 │ │
│ │ │⑧支票影本3 張(票號DJ0000000 號、DJ│ │
│ │ │ 0000000號、DJ0000000 號;受款人: │ │
│ │ │ 乙○○)(見偵8860卷四第16頁、第25│ │
│ │ │ 頁、第34頁)。 │ │
│ │ │⑨支票影本2 張(票號DJ0000000 、DJ02│ │
│ │ │ 37048 號;受款人:乙○○)(見偵16│ │
│ │ │ 806 卷二第11頁反面)。 │ │
│ │ │⑩乙○○之土地交易完成明細表1 份(見│ │
│ │ │ 偵8860卷四第8 頁至9 頁)。 │ │
│ │ │⑪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土地增值稅局地價│ │
│ │ │ 稅繳款書(97~100 年度)影本各1 份│ │
│ │ │ (見偵8860卷四第36頁至39頁)。 │ │
│ │ │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乙○○)之存戶
個人資料、交│ │
│ │ │ 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6806卷二第13至│ │
│ │ │ 19頁)。 │ │
│ │ │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100年地價稅│ │
│ │ │ 繳款書副本共4 份(見偵8860卷第25頁│ │
│ │ │ 至28頁)。 │ │
│ │ │⑭桃園市○○區○路段○○○○○○○○○○號土│ │
│ │ │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88│ │
│ │ │ 60卷三第105 頁至111 頁)。 │ │
│ │ │⑮支票影本8 張(票號DJ0000000 、DJ02│ │
│ │ │ 04474、DJ0000000、DJ0000000、DJ023│ │
│ │ │ 7067、XQ0000000、XQ0000000、XQ7838│ │
│ │ │ 655 號;受款人:大金公司)(見偵88│ │
│ │ │ 60卷三第112 頁至114 頁)。 │ │
│ │ │⑯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 │
│ │ │ 證明書、101 年5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
│ │ │ 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 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見偵8860│ │
│ │ │ 卷三第115 頁至119 頁)。 │ │
│ │ │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2│ │
│ │ │ 0000000000號,戶名:甲○○)客戶資│ │
│ │ │ 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 │ │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甲○○)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 │ │
│ │ │ 文正)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 │
│ │ │ 份。(見偵16806 卷二第20頁至25頁)│ │
│ │ │ 。 │ │
└────┴──────┴──────────────────┴────────┘
附表三、
┌────┬──────┬──────────────────┬────────┐
│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
├────┼──────┼──────────────────┼────────┤
│庚○○ │事實欄一、㈢│①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庚○○犯背信罪,│
│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61頁至68│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頁反面、第74頁至83頁、偵8860卷五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 頁至7 頁、第9 頁至13頁;本院審易│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卷二第29頁至40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日。 │
│ │ │ 65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第8 至│ │
│ │ │ 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6 頁│ │
│ │ │ 反面)。 │ │
│ │ │②證人蔡維城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8860│ │
│ │ │ 卷五第58頁至60頁);證人張仁吉於調│ │
│ │ │ 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七第│ │
│ │ │ 1 頁至3 頁、第88頁至90頁);證人范│ │
│ │ │ 德誠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8860卷五第│ │
│ │ │ 163 頁至166 頁);證人張君德於調查│ │
│ │ │ 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七第16│ │
│ │ │ 頁至18頁、第25頁至26頁)。 │ │
│ │ │③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3月28日 │ │
│ │ │ 之常務董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見│ │
│ │ │ 他4107卷一第8頁至8頁反面)。 │ │
│ │ │④104年6月22日金蘭公司扣押物編號A02-│ │
│ │ │ 3: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及房地產買賣資 │ │
│ │ │ 料1本(見他4107卷一第24頁反面至28 │ │
│ │ │ 頁)。 │ │
│ │ │⑤道路用地13筆(埔頂段)房地產買賣契│ │
│ │ │ 約書影本1 份、(票號PQ0000000 號)│ │
│ │ │ 支票影本1 張(見他4107卷一第26頁至│ │
│ │ │ 28頁)。 │ │
│ │ │⑥臺灣土地銀行101 年3 月21日匯款申請│ │
│ │ │ 書影本1 份(見偵8860卷六第65頁),│ │
│ │ │⑦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各1 │ │
│ │ │ 份(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
│ │ │ 裕成)(見偵8860卷七第9 頁至9 頁反│ │
│ │ │ 面)。 │ │
│ │ │ │ │
└────┴──────┴──────────────────┴────────┘
附表四、
┌────┬──────┬──────────────────┬────────┐
│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
├────┼──────┼──────────────────┼────────┤
│巳○○ │事實欄一、㈣│①被告巳○○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巳○○共同犯背信│
│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27頁至3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頁、第44頁至52頁、偵8860卷四第108 │年參月。 │
│ │ │ 頁至114 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91 頁至│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150 頁、│ │
│ │ │ 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本院卷三第8 │ │
│ │ │ 頁至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 │
│ │ │ 6 頁反面)。 │ │
│ │ │②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61頁至68│ │
│ │ │ 頁反面、第74頁至83頁、偵8860卷五第│ │
│ │ │ 1 頁至7 頁;本院審易1 卷二第29頁至│ │
│ │ │ 40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65頁、本院卷│ │
│ │ │ 二第88頁至92頁、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 │
│ │ │ 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6頁反 │ │
│ │ │ 面)。 │ │
│ │ │③證人子○○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 理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一第38頁至40│ │
│ │ │ 頁、第96頁至102頁、第127頁至137頁 │ │
├────┤ │ ;本院審易卷二第59頁至71頁;本院卷├────────┤
│庚○○ │ │ 一第62頁至65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64│庚○○共同犯背信│
│ │ │ 頁、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第80頁至│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115 頁);證人辛○○於調查局、偵查│月,如易科罰金,│
│ │ │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北檢他7447│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卷第66頁至67頁;他4107卷五第24頁至│算壹日。 │
│ │ │ 27頁反面、第35頁至39頁;偵8860卷二│ │
│ │ │ 第104 頁至114 頁、第155 頁至170 頁│ │
│ │ │ ;偵8860卷三第36頁至38頁、第42頁至│ │
│ │ │ 50頁反面、第84頁至91頁、偵8860卷五│ │
│ │ │ 第15頁至21頁、第55頁至58頁;本院審│ │
│ │ │ 易卷二第8 頁至17頁、本院卷一第115 │ │
│ │ │ 頁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 │
│ │ │ 、本院卷三第15頁至16頁、第80頁至 │ │
│ │ │ 115 頁);證人戊○○於調查局、偵查│ │
│ │ │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一│ │
│ │ │ 第57頁至58頁、他4107卷五第64頁至67│ │
│ │ │ 頁反面、第81頁至82頁;偵8860卷五第│ │
│ │ │ 64至72頁反面、84至87頁、本院審易卷│ │
│ │ │ 二第59至71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88頁│ │
│ │ │ 、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第80頁至11│ │
│ │ │ 5 頁);證人劉婉蓉於調查局之證述(│ │
│ │ │ 見偵8860卷四第88頁至89頁、偵8860卷│ │
│ │ │ 六第66頁至69頁);證人張鳳珠於調查│ │
│ │ │ 局之證述(見偵8860卷七第85頁至86頁│ │
│ │ │ 、第88頁至90頁)。 │ │
│ │ │④金蘭公司大陸事業部客戶別銷貨毛利資│ │
│ │ │ 料表1 份(見他4107卷一第41頁)。 │ │
│ │ │⑤辛○○與午○○對話錄音譯文1 份(見│ │
│ │ │ 他4107卷二第51頁至56頁)。 │ │
│ │ │⑥子○○與午○○對話錄音譯文1 份(見│ │
│ │ │ 他4107卷二第57頁至61頁)。 │ │
│ │ │⑦(品家豐有限公司)、(敬偉貿易有限│ │
│ │ │ 公司)、(鼎盛興貿易有限公司)、(│ │
│ │ │ 橋頭堡有限公司)歷年金蘭公司進項占│ │
│ │ │ 比表、101 至103 年相同銷項去路累計│ │
│ │ │ 金額彙整表各1 份(見他4107卷二第63│ │
│ │ │ 頁)。 │ │
│ │ │⑧(品家豐有限公司)、(敬偉貿易有限│ │
│ │ │ 公司)、(鼎盛興貿易有限公司)、(│ │
│ │ │ 橋頭堡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 │ 票查核名冊資料(見他4107卷二第64頁│ │
│ │ │ 至87頁)。 │ │
│ │ │⑨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0-02:辛○○太太廖淑琴電腦扣押物光│ │
│ │ │ 碟中檔名「款項明細2011.xlsx 」列印│ │
│ │ │ 資料1 份(見他4107卷五第28頁至29頁│ │
│ │ │ )。 │ │
│ │ │⑩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0-02:辛○○太太廖淑琴電腦扣押物光│ │
│ │ │ 碟中檔名「款項明細2012- 品家豐.xls│ │
│ │ │ x 」列印資料1 份(見他4107卷五第30│ │
│ │ │ 頁)。 │ │
│ │ │⑪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0-02:辛○○太太廖淑琴電腦扣押物光│ │
│ │ │ 碟中檔名「款項明細2013- 品家豐.xls│ │
│ │ │ x 」列印資料1 份(見他4107卷五第31│ │
│ │ │ 頁)。 │ │
│ │ │⑫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0-02:辛○○太太廖淑琴電腦扣押物光│ │
│ │ │ 碟中檔名「款項明細2015- 敬偉0904.x│ │
│ │ │ l sx」列印資料1 份(見他4107卷五第│ │
│ │ │ 32頁)。 │ │
│ │ │⑬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 01:存摺(敬偉公司),8本之存摺節 │ │
│ │ │ 錄影本1份(見他4107卷五第48頁至52 │ │
│ │ │ 頁)。 │ │
│ │ │⑭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 03:存摺(橋頭堡公司),5本之存摺 │ │
│ │ │ 節錄影本1份(見偵8860卷三第81至83 │ │
│ │ │ 頁)。 │ │
│ │ │⑮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 05:存摺(沛帝公司),3本之存摺節 │ │
│ │ │ 錄影本1份(見偵8860卷七第114頁至11│ │
│ │ │ 6頁)。 │ │
│ │ │⑯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 07:存摺(品家豐公司),13本之存摺│ │
│ │ │ 節錄影本1份(見偵8860卷七第117頁至│ │
│ │ │ 125頁)。 │ │
│ │ │⑰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 19:存摺(品家豐公司),1本之存摺 │ │
│ │ │ 節錄影本1份(見偵8860卷七第126頁至│ │
│ │ │ 127頁)。 │ │
│ │ │⑱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 │
│ │ │ 9-06:存摺(再興紙業有限公司公司)│ │
│ │ │ 1 份(見偵8860卷七第142 頁至147 頁│ │
│ │ │ )。 │ │
│ │ │⑲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 │ -09:存摺(廖淑琴),1本之存摺節錄│ │
│ │ │ 影本1 份(見偵8860卷七第163 頁至16│ │
│ │ │ 5 頁反面) │ │
│ │ │⑳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 │
│ │ │ -10 辛○○電腦電磁紀錄光碟列印資料│ │
│ │ │ 1 份(見偵8860卷五第53頁至57頁)。│ │
│ │ │㉑(105 年4 月19日巳○○扣押物編號K-│ │
│ │ │ 1 至K-4 :光碟4 片)- 巳○○筆記型│ │
│ │ │ 電腦中下載之電子郵件1 份(見偵8860│ │
│ │ │ 卷一第36頁至37頁)。 │ │
│ │ │㉒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7│ │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沛 │ │
│ │ │ 帝對帳」(時間2011/7/25上午10:40 │ │
│ │ │ 、(見偵8860卷一第38頁至40頁)。 │ │
│ │ │㉓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7:│ │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From │ │
│ │ │ Big World」(時間:2010/4/16下午 │ │
│ │ │ 05:11)列印出郵件本文暨附件各1份( │ │
│ │ │ 見偵16806卷三第1頁至2頁)。 │ │
│ │ │㉔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7:│ │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FROM │ │
│ │ │ EGIN」(時間:2010/6/9下午01:41)、│ │
│ │ │ 列印出郵件本文暨附件各1份(見偵168│ │
│ │ │ 06卷三第3頁至4頁)。 │ │
│ │ │㉕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7:│ │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對帳 │ │
│ │ │ 檔案」(時間:2010/7/19 下午01:45 │ │
│ │ │ )列印出郵件本文暨附件各1 份(見偵│ │
│ │ │ 16806 卷三第5 頁至8 頁)。 │ │
│ │ │㉖(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7: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對│ │
│ │ │ 帳」(時間:2010/10/ 7下午04:03)│ │
│ │ │ (見偵16806卷三第9頁至13頁反面)。│ │
│ │ │㉗(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7: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事│ │
│ │ │ 項整理」(時間:2012/3/27上午09:0│ │
│ │ │ 8 )(見偵16806 卷三第17頁)。 │ │
│ │ │㉘(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7: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貿│ │
│ │ │ 易利潤表.xlsx」(時間:2013/5/17上│ │
│ │ │ 午08:39)(見偵16806卷三第18頁至 │ │
│ │ │ 19頁)。 │ │
│ │ │㉙(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7: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明│ │
│ │ │ 細」(時間:2014/8/22上午09:45) │ │
│ │ │ (見偵16806卷三第20頁至38頁)。 │ │
│ │ │㉚(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7: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 │ │
│ │ │ 款項明細」(時間:2013/12/18上午11│ │
│ │ │ :32)(見偵16806卷三第39頁) │ │
│ │ │㉛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7:│ │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2014 │ │
│ │ │ 敬偉明細」(時間:2015/1/15上午11:│ │
│ │ │ 17)、「餘額明細」(時間:2015/1/16│ │
│ │ │ 上午09:07)(見偵16806卷三第40頁至 │ │
│ │ │ 50頁)。 │ │
│ │ │㉜品家豐公司、沛帝公司、敬偉公司、橋│ │
│ │ │ 頭堡公司、再興公司,黃祐學、辛○○│ │
│ │ │ 及廖淑琴等人及公司帳戶存摺往來明細│ │
│ │ │ 暨手寫註記之彙整表1 份(見偵8860卷│ │
│ │ │ 四第115 頁至118 頁)。 │ │
│ │ │㉝電子郵件資料1 份(見偵8860卷二第 │ │
│ │ │ 173 頁)。 │ │
│ │ │㉞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0-│ │
│ │ │ 01:辛○○電磁紀錄光碟1片)之檔案 │ │
│ │ │ :檔名「款項明細2010.xls」、「款項│ │
│ │ │ 明細2011.xls」、「款項明細2012-品 │ │
│ │ │ 家豐. xls」、「款項明細2013-品家豐│ │
│ │ │ .xls」、「款項明細2014-品家豐.xls │ │
│ │ │ 」、「款項明細2011-沛帝.xls」、「 │ │
│ │ │ 款項明細2012-沛帝.xls」、「款項明 │ │
│ │ │ 細2013-沛帝.xls」、「款項明細2014-│ │
│ │ │ 沛帝 .xls」、「款項明細2012-敬偉.│ │
│ │ │ xls」、「款項明細2013-敬偉.xls」、│ │
│ │ │ 「款項明細2014-敬偉.xls」、「款項 │ │
│ │ │ 明細2015-敬偉0904.xls」、「款項明 │ │
│ │ │ 細2013-橋頭堡.xls」、「款項明細201│ │
│ │ │ 4-橋頭堡.xls」、「款項明細2015-橋 │ │
│ │ │ 頭堡0813.xls」(見偵8860卷七第169 │ │
│ │ │ 頁至234頁) │ │
│ │ │㉟2015年9 月11日上午06時07分,由nch │ │
│ │ │ uang@deloitte .com .tw副本寄給Gene│ │
│ │ │ .kimlin@gmail .com,主旨為「[ 金蘭│ │
│ │ │ ] 調查報告編制階段」之電子郵件資料│ │
│ │ │ 1 份(見偵8860卷四第119 頁)。 │ │
│ │ │㊱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0-01: 辛○○電腦電磁紀錄光碟1 張) │ │
│ │ │ - 光碟中檔案路徑「dropbox\敬偉貿易│ │
│ │ │ \ 工商登記.jpg」資料1 份(見偵8860│ │
│ │ │ 卷五第73頁)。 │ │
│ │ │㊲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 │
│ │ │ 5 : 敬偉公司資料1 本) 扣押物中所包│ │
│ │ │ 含之同意書影本1 份(見偵8860卷五第│ │
│ │ │ 74頁至75頁)。 │ │
│ │ │ │ │
└────┴──────┴──────────────────┴────────┘
附表五、
┌────┬──────┬──────────────────┬────────┐
│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
├────┼──────┼──────────────────┼────────┤
│巳○○ │事實欄一、㈤│①被告巳○○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巳○○共同犯背信│
│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27頁至3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頁、偵8860卷四第108頁至114頁、第14│年壹月。 │
│ │ │ 4頁至第149頁、偵8860卷七第48頁至54│ │
│ │ │ 頁、第74頁至77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9│ │
│ │ │ 1 頁至202 頁;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 │
│ │ │ 頁、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本院卷三第│ │
│ │ │ 8 至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 │
│ │ │ 6頁反面)。 │ │
│ │ │②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61頁至68│ │
│ │ │ 頁反面、偵8860卷五第1 頁至7 頁、第│ │
│ │ │ 9 頁至13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65頁、│ │
│ │ │ 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本院卷三第8 │ │
│ │ │ 頁至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 │
│ │ │ 6頁反面)。 │ │
│ │ │③證人戊○○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 理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五第64頁至67│ │
├────┤ │ 頁反面、第81頁至82頁、偵8860卷五第├────────┤
│庚○○ │ │ 64頁至72頁反面、第84頁至87頁、本院│庚○○共同犯背信│
│ │ │ 審易卷二第59頁至71頁;本院卷一第85│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頁至88頁、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第│月,如易科罰金,│
│ │ │ 80頁至115 頁);證人丁○○於調查局│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北檢│算壹日。 │
│ │ │ 他7447卷第51頁至52頁;他4107卷五第│ │
│ │ │ 41頁至46頁、第60頁至62頁;偵8860卷│ │
│ │ │ 五第109 頁至111 頁、本院審易卷二第│ │
│ │ │ 59頁至71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88頁、│ │
│ │ │ 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第80頁至115 │ │
│ │ │ 頁);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中及│ │
│ │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二第16│ │
│ │ │ 頁至19頁、第21頁至24頁;他3532卷第│ │
│ │ │ 17頁至21頁、第31頁至34頁;本院審易│ │
│ │ │ 卷一第128 頁至131 頁、本院審易卷二│ │
│ │ │ 第145 頁至154 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 │
│ │ │ 至119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107 頁│ │
│ │ │ 、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第76至77頁│ │
│ │ │ 、第80頁至115 頁);證人莊惠瑤於調│ │
│ │ │ 查局之證述(見偵8860卷七第92頁至93│ │
│ │ │ 頁、第95頁至96頁);證人午○○於調│ │
│ │ │ 查局之證述(見他4107卷一第2 頁至4 │ │
│ │ │ 頁)。 │ │
│ │ │④104年3月31日午○○與辛○○通訊軟體│ │
│ │ │ LINE對話翻拍照片一張(見他4107卷一│ │
│ │ │ 第5頁)。 │ │
│ │ │⑤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 │
│ │ │ 9-10:存摺(廖淑琴)1 份(見偵8860│ │
│ │ │ 卷七第161 頁至162 頁)。 │ │
│ │ │⑥(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 │
│ │ │ 9-08:存摺,7本之存摺節錄影本1份(│ │
│ │ │ 見偵8860卷一第71頁至72頁)。 │ │
│ │ │⑦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 │ -21:存摺(辛○○)1本(見偵8860卷七│ │
│ │ │ 第158頁至160頁)。 │ │
│ │ │⑧(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 │
│ │ │ 9-08:存摺(辛○○),1本(見偵886│ │
│ │ │ 0卷七第151頁至157頁)。 │ │
│ │ │⑨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7 │ │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檔案「金蘭紙│ │
│ │ │ 箱銷貨記錄-2012.xls」檔案列印紙本1│ │
│ │ │ 份(見偵8860卷一第42頁)。 │ │
│ │ │⑩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0-│ │
│ │ │ 01:辛○○電磁紀錄光碟1片)之檔案 │ │
│ │ │ :檔名「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2.xls │ │
│ │ │ 」、「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3.xls」 │ │
│ │ │ 、「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4.xls」、 │ │
│ │ │ 「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5.xls」、「 │ │
│ │ │ 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6.xls」共5份(│ │
│ │ │ 見偵8860卷三第59頁至63頁反面)。 │ │
│ │ │⑪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0-│ │
│ │ │ 01:辛○○電磁紀錄光碟1片)之檔案 │ │
│ │ │ :「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2.xls」分 │ │
│ │ │ 頁「單價00000000生效」及檔案「金蘭│ │
│ │ │ 紙箱銷貨紀錄-2013.xls」分頁「單價2│ │
│ │ │ 0000000生效」(見偵8860卷三第64頁 │ │
│ │ │ 至67頁)。 │ │
│ │ │⑫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 0-01:辛○○電磁紀錄光碟1 片)之檔│ │
│ │ │ 案:「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3.xls 」│ │
│ │ │ 分頁「單價00000000生效」及檔案「金│ │
│ │ │ 蘭紙箱銷貨紀錄-2014.xls 」分頁「單│ │
│ │ │ 價00000000生效」、「單價00000000生│ │
│ │ │ 效」及檔案「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5.│ │
│ │ │ xls 」分頁「單價00000000生效」、「│ │
│ │ │ 單價00000000生效」及檔案「金蘭紙箱│ │
│ │ │ 銷貨紀錄-2016.xls 」分頁「單價2015│ │
│ │ │ 0501生效」(見偵8860卷五第35頁至48│ │
│ │ │ 頁)。 │ │
│ │ │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匯款申│ │
│ │ │ 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翻拍照片1張( │ │
│ │ │ 見偵8860卷五第22頁)。 │ │
│ │ │⑭再興公司各類紙箱報價單4 份、金蘭公│ │
│ │ │ 司104 年7 月1 日金管字第4782號函文│ │
│ │ │ 公告1 份、再興紙業有限公司102 年5 │ │
│ │ │ 月30日漲價通知影本1 份(見偵8860卷│ │
│ │ │ 五第96頁至107 頁)。 │ │
│ │ │⑮陽信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103年4月10日│ │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他3532卷第22 │ │
│ │ │ 頁至27頁)。 │ │
│ │ │⑯陽信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明細彙整表1 份(見他3532卷第29頁)│ │
│ │ │ 。 │ │
└────┴──────┴──────────────────┴────────┘
附表六、
┌────┬──────┬──────────────────┬────────┐
│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
├────┼──────┼──────────────────┼────────┤
│巳○○ │事實欄一、㈥│①被告巳○○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巳○○犯業務侵占│
│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四第108頁至1│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4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偵8860卷│年肆月;又犯業務│
│ │ │ 五第117 至120 頁、偵8860卷六第80頁│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至84頁、偵8860卷七第48頁至54頁、第│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74頁至77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91 頁至│金,以新臺幣貳仟│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150 頁、│元折算壹日;又犯│
│ │ │ 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本院卷三第8 │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頁至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6頁反面)。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②證人葉菁華於調查局之證述(見他4107│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卷四第1 頁至10頁;偵8860卷四第91頁│ │
│ │ │ 至95頁反面);證人謝月桂於調查局、│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六第1 頁至│ │
│ │ │ 5 頁反面、第14頁至17頁);證人呂旭│ │
│ │ │ 明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8860卷四第51│ │
│ │ │ 頁至53頁));證人侯雍裕於調查局之│ │
│ │ │ 證述(見他4107卷一第9 頁至12頁);│ │
│ │ │ 證人午○○於調查局之證述(見他4107│ │
│ │ │ 卷一第2 頁至4 頁)。 │ │
│ │ │③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11月│ │
│ │ │ 7 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1 份(見他│ │
│ │ │ 4107卷一第42頁至46頁)。 │ │
│ │ │④104 年6 月22日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 扣押物編號:A03-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 │
│ │ │ 事務所查核無錫金蘭公司專案報告書暨│ │
│ │ │ 相關匯款憑證影本各1 份(見偵16806 │ │
│ │ │ 卷三第101 頁至130 頁)。 │ │
│ │ │⑤無錫金蘭公司2009收支帳目1 份(見偵│ │
│ │ │ 16806 卷三第131 頁至133 頁反面) │ │
│ │ │⑥無錫金蘭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 │
│ │ │ 審計報告影本1 份(見他4107卷一第13│ │
│ │ │ 頁) │ │
│ │ │⑦104年6月22日金蘭公司扣押物編號A03 │ │
│ │ │ :金蘭公司專案報告書1本及相關金流 │ │
│ │ │ 後續流向資料(金蘭食品付匯紀錄、7/│ │
│ │ │ 13/2009 匯款明細、匯款紀錄、無錫金│ │
│ │ │ 蘭第二次付款明細等電子郵件紀錄、境│ │
│ │ │ 外匯款申請書、巳○○簽名確認書影本│ │
│ │ │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書、全球標準有限│ │
│ │ │ 公司催款通知書、和解協議書、確認書│ │
│ │ │ 、復函、執行和解協議書、還款協議書│ │
│ │ │ 、中國農業銀行2012年3月20付款交易 │ │
│ │ │ 明細單、江蘇泰伯律師事務所2012年3 │ │
│ │ │ 月23日收款證明影本)(見偵16806卷 │ │
│ │ │ 三第101頁至130頁)。 │ │
│ │ │⑧無錫金蘭公司轉帳傳票、轉帳支票存根│ │
│ │ │ 、進帳單(見他4107卷一第14頁反面)│ │
│ │ │ 。 │ │
│ │ │⑨臺灣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無錫金蘭│ │
│ │ │ 食品有限公司相關大陸法院裁定文件、│ │
│ │ │ 訴訟書狀影本各1 份(見偵8860卷七第│ │
│ │ │ 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63反面至64頁│ │
│ │ │ 反面)。 │ │
│ │ │⑩2009年7 月13日(侯雍裕)轉寄給(b │ │
│ │ │ igpapalious@hotmail .com;bigpapal│ │
│ │ │ i ous@gmail .com)之電子郵件影本1 │ │
│ │ │ 份(見偵8860卷四第56頁至56頁反面)│ │
│ │ │ 。 │ │
│ │ │⑪全球標準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8日催款│ │
│ │ │ 通知書、中信銀行100 年3 月28日境外│ │
│ │ │ 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無錫金蘭食品有│ │
│ │ │ 限公司)影本各1 份(見偵8860卷四第│ │
│ │ │ 134 頁至136 頁)。 │ │
│ │ │⑫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度財務│ │
│ │ │ 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及協議書影本各1 份│ │
│ │ │ (見偵8860卷五第123 頁至124 頁)。│ │
│ │ │⑬昆山安致勤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009年│ │
│ │ │ 7 月9 日無錫金蘭食品有限公司服務計│ │
│ │ │ 畫書1 份(見偵8860卷四第54頁至55頁│ │
│ │ │ 反面)。 │ │
│ │ │⑭相關電子郵件、債權轉讓合同、服務計│ │
│ │ │ 畫書、銀行帳戶明細、匯款單及巳○○│ │
│ │ │ 簽名確認書、巳○○簽立的匯款指示文│ │
│ │ │ 件(見偵8860卷四第56頁至87頁)。 │ │
│ │ │⑮巳○○手寫札記影本1 份(見偵8860卷│ │
│ │ │ 六第85頁)。 │ │
│ │ │⑯無錫金蘭公司與EXPERT BONUSHOLDIN │ │
│ │ │ GS LTD .簽訂債權轉讓合約影本2 份(│ │
│ │ │ 見偵8860卷四第74頁至75頁、第78頁至│ │
│ │ │ 79頁)。 │ │
│ │ │⑰呂旭明說明函1 紙(見偵8860卷四第87│ │
│ │ │ 頁)。 │ │
│ │ │⑱105年4月19日巳○○扣押物編號K-1~K│ │
│ │ │ -4:光碟4片,其中標題「RE:依據鍾董│ │
│ │ │ 事長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的往復│ │
│ │ │ 郵件,收發郵件雙方為Julia@kimlan. │ │
│ │ │ com、Candy.cheng@tp.kedpcpa.com( │ │
│ │ │ 見偵8860卷七第55頁至56頁反面)。 │ │
│ │ │⑲Merrill Lynch 帳戶餘額資料1 份(林│ │
│ │ │ 思瑜於Merrill Lynch 11G-00000 szu │ │
│ │ │ yu lin之存款帳戶餘額)(見偵8860卷│ │
│ │ │ 七第57頁至60頁)。 │ │
└────┴──────┴──────────────────┴────────┘
附表七、
┌──┬─────┬────┬─────┬────┬────┬───┬─────┐
│編號│桃園縣桃園│ 所有人 │ 權利範圍 │所有人/ │所有人/ │是否提│ 備註 │
│ │市○路段土│ │ │共有人與│共有人與│出告訴│ │
│ │地地號 │ │ │巳○○之│巳○○之│ │ │
│ │ │ │ │親屬關係│親等 │ │ │
├──┼─────┼────┼─────┼────┼────┼───┼─────┤
│ 1 │3-99 │金蘭公司│全部 │無 │無 │ │ │
├──┼─────┼────┼─────┤ │ │ │ │
│ 2 │7-7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 │ │
│ 3 │7-27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 │ │
│ 4 │13-9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 │ │
│ 5 │13-95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 │ │
│ 6 │13-6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 │ │
│ 7 │13-80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8 │13-5 │辰○○ │12分之1 │巳○○之│四等旁系│是 │詳參105 年│
│ │ ├────┼─────┤堂弟 │血親 │ │9 月8 日刑│
│ │ │午○○ │12分之1 │ │ │ │事告訴狀(│
│ │ ├────┼─────┼────┤ │ │見偵8860卷│
│ │ │卯○○ │12分之1 │巳○○之│ │ │七第260 至│
│ │ │ │ │堂妹 │ │ │261背面) │
│ │ ├────┼─────┼────┼────┼───┼─────┤
│ │ │鍾绣悅 │12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否 │ │
│ │ │ │ │姑姑 │血親 │ │ │
│ │ ├────┼─────┼────┼────┤ │ │
│ │ │未○○ │12分之1 │巳○○之│二等旁系│ │ │
│ │ ├────┼─────┤弟 │血親 │ │ │
│ │ │申○○ │12分之1 │ │ │ │ │
│ │ ├────┼─────┼────┼────┤ │ │
│ │ │寅○○○│24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 │ │
│ │ │ │ │嬸嬸 │姻親 │ │ │
│ │ ├────┼─────┼────┼────┤ │ │
│ │ │丑○○ │24分之3 │巳○○之│四等旁系│ │ │
│ │ │ │ │堂妹 │血親 │ │ │
│ │ ├────┼─────┼────┼────┼───┼─────┤
│ │ │巳○○ │12分之 │本人 │本人 │ │ │
├──┼─────┼────┼─────┼────┼────┼───┼─────┤
│ 9 │13-10 │辰○○ │12分之1 │巳○○之│四等旁系│是 │詳參105 年│
│ │ ├────┼─────┤堂弟 │血親 │ │9 月8 日刑│
│ │ │午○○ │12分之1 │ │ │ │事告訴狀(│
│ │ ├────┼─────┼────┤ │ │見偵8860卷│
│ │ │卯○○ │12分之1 │巳○○之│ │ │七第260 至│
│ │ │ │ │堂妹 │ │ │261背面) │
│ │ ├────┼─────┼────┼────┼───┼─────┤
│ │ │鍾绣悅 │12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否 │ │
│ │ │ │ │姑姑 │血親 │ │ │
│ │ ├────┼─────┼────┼────┤ │ │
│ │ │未○○ │12分之1 │巳○○之│四等旁系│ │ │
│ │ ├────┼─────┤弟 │血親 │ │ │
│ │ │申○○ │12分之1 │ │ │ │ │
│ │ ├────┼─────┼────┼────┤ │ │
│ │ │寅○○○│24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 │ │
│ │ │ │ │嬸嬸 │姻親 │ │ │
│ │ ├────┼─────┼────┼────┤ │ │
│ │ │丑○○ │24分之3 │巳○○之│四等旁系│ │ │
│ │ │ │ │堂妹 │血親 │ │ │
│ │ ├────┼─────┼────┼────┼───┼─────┤
│ │ │巳○○ │12分之1 │本人 │本人 │ │ │
├──┼─────┼────┼─────┼────┼────┼───┼─────┤
│10 │13-13 │辰○○ │12分之1 │巳○○之│四等旁系│是 │詳參105 年│
│ │ ├────┼─────┤堂弟 │血親 │ │9 月8 日刑│
│ │ │午○○ │12分之1 │ │ │ │事告訴狀(│
│ │ ├────┼─────┼────┤ │ │見偵8860卷│
│ │ │卯○○ │12分之1 │巳○○之│ │ │七第260 至│
│ │ │ │ │堂妹 │ │ │261背面) │
│ │ ├────┼─────┼────┼────┼───┼─────┤
│ │ │鍾绣悅 │12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否 │ │
│ │ │ │ │姑姑 │血親 │ │ │
│ │ ├────┼─────┼────┼────┤ │ │
│ │ │未○○ │12分之1 │巳○○之│二等旁系│ │ │
│ │ ├────┼─────┤弟 │血親 │ │ │
│ │ │申○○ │12分之1 │ │ │ │ │
│ │ ├────┼─────┼────┼────┤ │ │
│ │ │寅○○○│24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 │ │
│ │ │ │ │嬸嬸 │姻親 │ │ │
│ │ ├────┼─────┼────┼────┤ │ │
│ │ │丑○○ │24分之3 │巳○○之│四等旁系│ │ │
│ │ │ │ │堂妹 │血親 │ │ │
│ │ ├────┼─────┼────┼────┼───┼─────┤
│ │ │巳○○ │12分之1 │本人 │本人 │ │ │
└──┴─────┴────┴─────┴────┴────┴───┴─────┘
附表八、(卷宗簡稱對照)
┌──┬───────────┬──────┐
│編號│ 卷宗名稱 │ 簡稱 │
├──┼───────────┼──────┤
│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他4107卷(卷│
│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卷│一至卷六) │
│ │一至卷六)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北檢他7447卷│
│ │年度他字第7447號卷 │ │
├──┼───────────┼──────┤
│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他3532卷 │
│ │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 │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偵8860卷(卷│
│ │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卷│一至卷七) │
│ │一至卷七) │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偵16806 卷(│
│ │年度偵字第16806 號卷(│卷一至卷三)│
│ │卷一至卷三) │ │
├──┼───────────┼──────┤
│ 6 │本院106 年度審重易字第│本院審易卷(│
│ │1 號卷(卷一至卷二) │卷一至卷二)│
├──┼───────────┼──────┤
│ 7 │本院106 年度重易1 字第│本院卷(卷一│
│ │1 號卷(卷一至卷五) │至卷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