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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俊元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8547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及追加起 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463 號)、移 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46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昌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元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蘇冠瑋」署押及印文合計壹拾壹枚、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 均沒收。 林俊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志昌、黃俊元(綽號「阿輕」或「阿清」)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及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大哥」(綽號「粗皮」)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3 月底前不詳時間,謀議在臺灣取得液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裝瓶密封於高粱酒之酒瓶內後,利用快遞管道運送至 澳大利亞,並由施志昌提供其個人照片用以變造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再持以 該等證件冒名寄件人以供施志昌寄送包裹,其等再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行動電話3 支,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內 建之FACETIME網路通訊等功能聯繫收受及交付毒品事宜,並 藉此規避查緝,另施志昌、黃俊元於事成之後即可各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報酬。施志昌、黃俊元因需款孔急 ,決意鋌而走險,遂與「胡大哥」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行使變造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偽造私文書 、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於不 詳時間,黃俊元邀約不知情之林俊豪(詳後述無罪部分)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內協助搬移 傢俱,再以欲浸泡藥酒為由,商請林俊豪把高粱酒22瓶內之 高粱酒倒出集中,以利取得空酒瓶22瓶。黃俊元遂於106 年 3 月底某日,在高屏大橋下某處,將前揭空酒瓶22瓶交由「 胡大哥」進行倒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封瓶作業,並轉交施志 昌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胡大哥」遂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裝瓶密封,並將施志昌個人照 片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蘇冠瑋」身分證及健保卡上,變 造該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蘇冠瑋」之印章1 個後,連同前揭封瓶並裝入紙箱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22瓶,於不詳時間,在高屏大橋下某處交與黃 俊元。迨黃俊元取得前揭毒品等物後,以行動電話內建之 FACETIME網路通訊功能聯繫施志昌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 所示 行動電話,並相約於同年4 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田邊某處見面並領取前揭毒品等物,黃俊元 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揭毒品等物,施志昌則先 於同日9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名展汽車商行」,向該行 不知情員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赴約。嗣施 志昌於前揭相約之時地,自黃俊元處取得裝有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之酒瓶22瓶、記載有寄件人與收件人等資料之紙條1 張 、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偽刻印章及供訂製木箱等花 費使用之現金9 萬元後,再以向不知情業者所訂製之木箱, 將前揭毒品22瓶分裝為5 箱,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駕駛放 置上開包裝完妥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箱之租賃 小貨車,攜帶上揭證件等資料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 ,下稱洋基公 司)臺南服務中心,施志昌遂將自黃俊元處取得之澳大利亞 收件人姓名、地址等資料,填具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貨件 提單,並冒用「蘇冠瑋」名義,向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承辦人 員出示變造「蘇冠瑋」之身分證、健保卡供核對身分,且在 如附表一所示寄件單據(文件名稱載為INVOICE )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蘇冠瑋」之署押及印文,表示「蘇冠瑋 」本人委託洋基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之用意而偽造完成該等私 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承辦人辦理託運事宜而行使 之,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以航空包裹方式,運輸上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至澳大利亞,足生損害於「蘇冠瑋」及洋基公 司對託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洋基公司於同日將上開包裹 起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貨運集散站,於106 年4 月 14日9 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會同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公務員,在桃園市○○區○○路○○○ 號洋基公司 國際快遞機場運務中心執行攔檢,當場於上開木箱5 只內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其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行為,即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志昌及其 辯護人、被告黃俊元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30號 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 被告2 人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 據,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施志昌、黃俊元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重訴30號卷二第27頁反面、本院重訴55號卷第24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昌、黃俊元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547號卷第5 至11頁、第86 至87頁反面、第101 至103 頁、第113 頁及反面、第168 頁 及反面、第178 至181 頁、聲羈201 號卷第26至28頁、偵聲 265 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重訴30號卷一第10至11頁、卷二 第24至28頁、第130 至133 頁反面;偵21416 號卷第25至28 頁反面、本院重訴55號卷第22頁反面、第50至55頁反面), 並有被告施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 及序號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序號 資料、偵查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14日北 機核移字第106010054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①INVOICE 及② 盈倡木箱包裝有限公司熱處理證書、本院106 年4 月14日10 6 年急聲監字第000011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被告施志昌於106 年4 月13日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 號洋基公司高雄服務中心、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洋基公司臺南服務中心寄交之提單、收據、影像 畫面、駕駛車輛畫面、駕駛車輛租賃契約、貨物外觀等資料 、「蘇冠瑋」身分證、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合約書、施 志昌駕駛執照、提單及收據照片、「高雄市○○區○○路○○ ○○○號」Google網頁擷取畫面、衛星照片及附近照片共10張 、被告施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照片及該2 支行動電話內截圖照片、「七星精品汽車旅館 」現場扣押物照片共8 張、被告施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內資料截圖照片、偵辦施志昌走私第2 級毒品逕行 搜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件扣案箱裝高粱酒照片共2 張、 門號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06 年4 月14日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5 瓶、5 瓶、5 瓶、2 瓶、5 瓶〈含瓶毛重共計分別約8530公克、83 95公克、8767.5公克、3386公克、8850公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考(見他2395號卷第2 至18頁、第20至21頁反面、 偵8547號卷第12至43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1頁、第104 頁、第106 至112 頁及反面、第119 至124 頁、第127 至13 0 頁、第138 至148 頁、第197 至199 頁、偵13643 號卷第 7 頁、第21頁、第90至92頁、偵21463 號卷第25頁、第32頁 、第37至40頁、第43至46頁、第60至91頁、第102 至103 頁 、第107 頁、第111 至11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9 頁及 反面、本院重訴30號卷二第106 至107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扣案可佐;又警方將扣案之白色瓶裝不明成分透明液體 22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約37706.74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23556.34公克,因鑑驗用罄2.42公克,純度約59%,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13898.24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36784號鑑定書1 紙在 卷可稽(見偵8547號卷第185 頁、偵21463 號卷第27頁及反 面、第165 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 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施志昌等人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規定。復 按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 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 種文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 號)。是被告施志昌、黃俊元共同行使變造健 保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 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 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 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 ;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各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 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 為準,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 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 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 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 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 目的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 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均已說明如前。查本案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於桃園市○○區○○路○○ ○ 號洋基公司國際快遞機場運務中心遭警方查扣,僅止於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自「胡大哥」 、被告施志昌、黃俊元等人,從高屏大橋起運,經高雄市○ ○區○○路○○○○○號田邊某處,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洋基公司臺南服務中心託運該等毒品,即已起運 ,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㈣、核被告施志昌、黃俊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蘇冠瑋」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業經查明確 有其人一節,有偵辦施志昌走私第二級毒品案逕行搜索報告 1 份在卷可按(見偵8547卷第122 頁),「胡大哥」以不詳 方式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復換貼被告施志昌之照片於各 該證件上,惟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健保卡係屬偽造,依罪 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論以情節較輕之行使變造之身分證、 變造特種文書之健保卡,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俊豪、木箱製作廠商、前 揭車輛出租業者及洋基公司承辦人員等實行上揭犯行,皆為 間接正犯。 三、共犯結構: 被告2 人及「胡大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2 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志昌多次偽造「蘇冠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私文書後交予洋基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其犯罪時間極為密 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偽以「蘇冠瑋」名義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目的又係為運輸前揭毒品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 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 人偽刻「蘇冠瑋」之印章、偽造「蘇冠瑋」之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2 人變造特種文書及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皆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 罪、變造身分證罪,並有實行之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施志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俊元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黃 俊元就毒品裝瓶運送經過,其所述與被告施志昌所陳內容不 同,遽認被告黃俊元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見本院 重訴30號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32 頁及反面)。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 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 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稱該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 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第2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警原不知被告施志昌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之貨品來源,嗣據被告施志昌於106 年4 月15日到案 ,於翌(16)日11時13分至13時45分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對象中,綽號「輕」男子是我所稱 毒品上手,我都是用FACETIME跟這個人聯繫,本件毒品係「 輕」拿給我的,也是約在一個路邊,我只知道「輕」交代我 去寄等語(見偵8547號卷第5 至8 頁反面),復於同年月20 日11時20分至12時5 分警詢時供稱:「輕」男子的真實姓名 是黃元俊(按應係黃俊元之誤,下同),好像是77還是78年 次,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我認識的黃元俊,就是「輕」等語, 另於同日12時55分至12時58分警詢時供稱:黃俊元就是「輕 」,我說他叫「黃元俊」是我記錯了等語(見偵8547號卷第 113 頁及反面),係因被告施志昌前揭供述被告黃俊元為其 毒品來源,檢警始查列被告黃俊元為犯罪嫌疑人依法偵辦, 其後經檢察官清查本案相關蒐證調查資料後,發覺被告黃俊 元涉有重嫌進而簽分偵辦並列為本案被告等事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偵三(2 )字第106800 9423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11月6 日桃檢坤來106 偵8547字第1036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重訴30號卷二第41至71頁),參以被告黃俊元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我純粹就認識施志昌了, 因為當時我有發生車禍,要給「胡大哥」修車子,我付不太 出錢,加上外面又欠人家錢,當時我有分期將錢還給「胡大 哥」,後來他有點不能忍受,之後他有跟我講運毒這部分, 我才說要不然我找人看看,所以當時我就想到被告施志昌, 是我找被告施志昌做的。後來是「胡大哥」把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裝好酒瓶後交給我的,我只是把空酒瓶交給他,我跟「 胡大哥」見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最後我在大寮田邊把裝 好毒品及「蘇冠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現金9 萬元交 給被告施志昌等語(見偵21416 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重訴 30號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雖被告施志昌就本 件毒品之裝填過程一節,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毒 品是我跟被告黃俊元一起包裝到酒瓶裡的,我不知道是何人 將酒倒出來的,也不知道毒品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偵2141 6 號卷第16頁、本院重訴30號卷二第131 頁及反面),惟就 被告施志昌確實自被告黃俊元處取得本件毒品後再裝箱託運 等情,被告2 人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 施志昌走私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因被告施志昌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黃俊元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檢警知悉而對被告黃俊元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被告黃俊元 為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就 被告施志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事正途,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 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 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13公斤許,可見本件運 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又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變造證件並持之 冒名託運毒品,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全部 犯行,犯罪態度良好,且幸因本件毒品為司法警察人員等及 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透明液體22瓶,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 甲 基安非他命之酒瓶22瓶,因接觸毒品,瓶內仍會殘留微量之 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各該酒瓶,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所示木箱5 箱、高粱酒外紙盒 22只、行動電話及SIM 卡、變造之「蘇冠瑋」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 張,均為犯罪事實欄一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施志昌之供稱:我有把自己照片交給「阿輕」,他 將「蘇冠瑋」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我,我們2 人一 起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紙盒搬上我承租的貨車,當時我有 去高雄某處訂製木箱,把紙盒裝到木箱內,之後再前往臺南 寄送,我有出示「蘇冠瑋」之身分證、健保卡供核對身分而 行使;金色的IPHONE這支手機是用來跟黃俊元他們聯絡的, IPHONE黑色的手機以及King黑色手機也是用來跟黃俊元聯絡 使用的等語在卷(見偵8547號卷第87頁、本院重訴30號卷二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26 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書暨 其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照 片及該2 支行動電話內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內資料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從而扣案之木箱5 個、紙箱22 只,均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 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物;又扣案之「蘇冠瑋」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 份、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KI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施志昌聯絡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及持以運輸上開毒品所用,則上開木箱5 箱、 高粱酒外紙盒22只、「蘇冠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份暨蘋 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KI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等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胡大哥交付予被告施志昌、黃俊元用以訂製木箱等費用9 萬元部分,被告施志昌供承:當時我去高雄某處訂製木箱, 當時花了5 、6 萬餘元,剩下的錢我有交還給被告黃俊元, 因為是「胡大哥」叫被告黃俊元拿給我的,但是我又有跟「 胡大哥」說我要借2 萬元,所以我又跟被告黃俊元拿了2 萬 元等語(見本院重訴30號卷二第25頁反面),則其中5 、6 萬餘元部分並非運輸毒品之對價,亦非直接供運輸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其餘款項則係「胡大哥」對被告施志昌之債權, 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剩餘款項而為被告施志昌、黃俊元等人所 保有,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沒收之列 ,特予敘明。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文書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蘇冠瑋」署押5 枚、印 文6 枚、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蘇冠瑋」之印章1 個,均係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 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因交付洋 基公司臺南服務中心承辦人,已非被告2 人所有,尚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件及欄 位,尚有一枚印文,惟該枚印文模糊不清,無法辨認係表達 何文字,是無法認定係何印文及是否為偽造之印文,自不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施志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器具(K 盤)1 個、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1 支、筆記本1 本、雅舍小品管理費收費憑單 、鑰匙2 支(含磁扣)、鑰匙3 支等物,均乏事證足認係直 接供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2 人雖供承事成後可各自獲得200 萬元之報酬,惟本件毒品 出口前即被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實際取得該部分報 酬,自無庸分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豪與被告施志昌、綽號「阿輕」之 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出口,竟於106 年4 月初,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逃避查緝即商議以虛假姓名 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前往澳大利亞,先由被告施志 昌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照片交與「阿輕」,製造貼有被告施志 昌照片之「蘇冠瑋」身分證及健保卡,委託不知情之店家刻 印「蘇冠瑋」之印章,並聯繫取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 「阿輕」與被告林俊豪將取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事先 準備好金門高粱酒酒瓶,再裝入紙箱內,由被告施志昌於10 6 年4 月13日9 時許,至高雄市某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取得前開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5 件、記載有寄件 人與收件人等資料之紙條1 只、前開偽造「蘇冠瑋」身分證 、健保卡、印章及現金9 萬元後,被告施志昌於同日18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至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洋基公司臺南服務中心並寄送上開裝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5 件(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運前 往澳大利亞,並在相關DHL 寄件提單上偽簽「蘇冠瑋」之署 押及蓋印「蘇冠瑋」印章後,交付洋基公司人員,另出示「 蘇冠瑋」證件供核對而行使之,作為表示「蘇冠瑋」寄送貨 物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蘇冠瑋」及洋基公司對於貨物 寄送紀錄之正確性。嗣於翌(14)日9 時許,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市○○區○ ○路洋基公司快遞出口專區開驗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 毛重約37706.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898.24公克),因認 被告林俊豪與被告施志昌、黃俊元、「胡大哥」等人共同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 、同案被告施志昌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附之DHL 寄件提單影本5 份(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 瓶(總毛重約37706.74公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 5 月16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扣案行動電 話(含SIM 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 表等、扣案「蘇冠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俊豪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辯 稱:我否認參與運輸毒品,我不知道被告施志昌、「阿輕」 運輸毒品計畫,並沒有與他們共同實施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 ,當初是因為我去「阿輕」家幫他搬傢俱,當時他說他要泡 藥酒,一樓有放3 到4 箱的金門高粱酒,他叫我把紙箱拆開 ,然後把酒倒到一個甕裡面,當時就只有我跟「阿輕」2 人 ,我倒完酒之後就走了,事後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紙箱、 空酒瓶都留在「阿輕」家裡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酒瓶編號BOX3-1號外紙盒採得 指(掌)紋2 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林俊豪指紋卡之右手 掌、右中指指(掌)紋相符一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36757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證(見偵13643 號卷第14至17頁),而可認定被告林俊豪 確曾碰觸裝有本件毒品之外紙盒。 ㈡、有關被告林俊豪曾因協助綽號「阿輕」之同案被告黃俊元搬 移傢俱,嗣黃俊元以泡藥酒為由,商請被告林俊豪將本件高 粱酒瓶內之酒倒進甕裡後,被告林俊豪隨即離去等情,業據 證人黃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號是「阿輕」或是「阿 清」,我記得有一次好像與被告林俊豪約吃飯,剛好我家裡 要搬移衣櫥,後來被告林俊豪幫我搬完之後,他原本要離開 ,他看見我在倒空瓶子的酒,他當時有問我,我那時有跟他 說是要倒到甕裡面泡古早藥酒之類的,被告林俊豪可能是那 時候有碰到酒瓶或外包裝,我沒有告知被告林俊豪說這些空 酒瓶要做何使用,本件運輸毒品除了「胡大哥」、被告施志 昌與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過程中,被告 林俊豪沒有與我共同或協助我等語(見本院重訴30號卷二第 113 至115 頁),並有被告林俊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黃俊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於106 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17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 一覽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林俊豪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被 告林俊豪基於情誼協助證人黃俊元將本件酒瓶內原有之酒類 倒出,以利證人黃俊元浸泡藥酒,遂因而於本件毒品外紙盒 上留下自己指紋,亦與常情無違。 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志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清楚為何外紙盒驗有被告林俊豪指紋,我不知道被告林 俊豪依照「阿輕」指示將金門高粱酒內的高粱酒倒出之事, 被告林俊豪也沒有提過他幫「阿輕」倒高粱酒之事,本件寄 送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被告林俊豪沒有參與,也沒有協 助將毒品裝入酒瓶裡面等語(見偵21416 號卷第16頁、本院 重訴30號卷二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是尚難僅憑扣案之 酒瓶外紙盒採集有被告林俊豪前揭指(掌)紋,遽認被告林 俊豪有何參與本件上開罪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俊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前揭犯行。檢察 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俊豪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俊豪犯罪,自應為被告林俊 豪無罪之諭知。 ㈤、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463 號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俊豪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上開 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即無可併與裁判之關係而併予審 理,被告林俊豪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瑞盛偵查後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escription of Goods欄│偽造「蘇冠瑋」署押壹枚│合計偽造「蘇冠瑋」│ │ │106 年4 月14日北機│ │、印文壹枚 │署押伍枚、印文陸枚│ │ │核移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附INVOICE │Total欄 │偽造「蘇冠瑋」印文壹枚│ │ ├──┼─────────┼───────────┼───────────┤ │ │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escription of Goods欄│偽造「蘇冠瑋」署押壹枚│ │ │ │106 年4 月14日北機│ │、印文壹枚 │ │ │ │核移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附INVOICE │ │ │ │ ├──┼─────────┼───────────┼───────────┤ │ │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escription of Goods欄│偽造「蘇冠瑋」署押壹枚│ │ │ │106 年4 月14日北機│ │、印文壹枚 │ │ │ │核移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附INVOICE │ │ │ │ ├──┼─────────┼───────────┼───────────┤ │ │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escription of Goods欄│偽造「蘇冠瑋」署押壹枚│ │ │ │106 年4 月14日北機│ │、印文壹枚 │ │ │ │核移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附INVOICE │ │ │ │ ├──┼─────────┼───────────┼───────────┤ │ │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escription of Goods欄│偽造「蘇冠瑋」署押壹枚│ │ │ │106 年4 月14日北機│ │、印文壹枚 │ │ │ │核移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附INVOICE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扣押日期) │備註 │ ├──┼────────────┼────────────┼─────────────────┤ │ 1 │高粱酒瓶裝液態甲基安非他│桃園市○○區○○路○○○ 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 │命22瓶(驗前總毛重約3770│洋基公司國際快遞機場運務│地檢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1843號編號│ │ │6.74公克、總淨重約23556.│中心(106 年4 月14日) │1 所示之物 │ │ │34公克、純質淨重約13898.│ │ │ │ │24公克) │ │ │ ├──┼────────────┼────────────┼─────────────────┤ │ 2 │I-phone 金色手機1 支(搭│彰化縣○○鎮○○路○○號七│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星汽車旅館(104 年4 月15│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日) │ │ ├──┼────────────┼────────────┼─────────────────┤ │ 3 │I-phone 黑色手機1 支(搭│同上 │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 ├──┼────────────┼────────────┼─────────────────┤ │ 4 │KING廠牌黑色手機1 支(搭│同上 │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 5 │蘇冠瑋身分證(變造) │同上 │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 │ │ │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 │ ├──┼────────────┼────────────┼─────────────────┤ │ 6 │蘇冠瑋健保卡(變造) │同上 │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 │ │ │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 ├──┼────────────┼────────────┼─────────────────┤ │ 7 │蘇冠瑋印章1個(偽刻) │同上 │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 │ │ │編號8 所示之物 │ ├──┼────────────┼────────────┼─────────────────┤ │ 8 │木箱5 箱、高粱酒外紙盒22│桃園市○○區○○路○○○ 號│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1843號│ │ │只 │洋基公司國際快遞機場運務│編號1 所示之物 │ │ │ │中心(106 年4 月14日)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