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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洋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鄧景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6257 、26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持有第二級毒 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自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鄧景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弘洋於民國105 年間透過友人結識朱自強,另朱自強與鄧 景鴻則因係國小同學而相互認識,其等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管制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 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口入境臺 灣地區,亦不得持有及運輸,其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朱弘洋因幼年時期移民美國而於美國結識美籍越南裔之Yang Wilber、Chan Chist Fung (以下分別簡稱為Wilber及Chri st)。Wilber及Christ兩人於106 年間欲自美國以寄送郵包 夾藏毒品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其2 人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案偵辦中),遂由Christ於10 6 年10月1 日入境臺灣地區,並向朱弘洋謊稱欲以包裹寄送 之方式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更委請朱 弘洋在臺灣地區代為尋找有意願收受夾藏毒品包裹之人。而 朱弘洋因先前聽聞其友人朱自強稱鄧景鴻經濟拮据、需錢孔 急,遂委請朱自強代為詢問鄧景鴻是否願意擔任收取夾藏第 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收件人,更協議於收件完成後朱弘洋、 朱自強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另鄧景鴻 則可獲得8 萬元之報酬,鄧景鴻因缺錢花用而應允。朱弘洋 、朱自強及鄧景鴻遂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鄧景鴻提供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2 樓」之戶籍地址予朱自強,朱自強再將上址 轉達予朱弘洋,朱弘洋則將上開地址及鄧景鴻之姓名提供予 在美國境內某不詳地點之Wilber充作收件地址及收件人,Ch rist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予朱弘洋供聯絡快遞公司 使用,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與此聯絡使用,朱弘洋 則透過朱自強將上開2 門號SIM 卡均轉交鄧景鴻使用。Wilb er於106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某不詳時間,在美 國境內某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淨重3883.77 公克 、純質淨重2405.22 公克)夾藏於9 支汽車避震器管內,並 於寄送單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上填載鄧景鴻所提供之姓名及上 開地址,另於收件人聯絡欄位上填載Christ所提供之000000 0000號門號,旋於106 年10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自美國洛 杉磯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上開包裹寄出。106 年10月22 日某時Christ告知朱弘洋夾藏毒品之包裹將於翌日(即106 年10月23日)寄達,朱弘洋遂透過朱自強轉告鄧景鴻於翌日 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住處會合準備 收貨。該夾藏毒品之包裹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5 時45分 許透過長榮航空BR11班機運送至臺灣桃園機場而入境臺灣地 區,旋由不知情之華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公 司)以納稅義務人「DENG JIN HONG (即鄧景鴻姓名之羅馬 拼音)」、貨物為「AUTOMOTIVE SHOCKS (即避震器)」申 請報關入境,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桃園機場華儲進口 快遞專區,遭警方發現有異而查扣上開包裹,並起出上開古 柯鹼。同日下午3 時許,喬裝快遞公司送貨人員之警員將夾 藏毒品之包裹送至鄧景鴻所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收件地址,因未遇鄧景鴻且上開包裹需支付2,256 元稅金,鄧景鴻家人拒絕代為墊付,故未能順利送達。經警 方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與鄧景鴻聯繫後,雙方約定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取貨物, 鄧景鴻因無資力負擔上開稅金,遂由朱自強、朱弘洋分別交 付1,256 及1,000 元予鄧景鴻支付稅金,朱自強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景鴻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朱弘洋則於行前叮囑兩人應於收取包裹後尋覓一安全地點檢 查包裹是否有遭放置追蹤裝置,待檢查完畢後再將該包裹攜 回。同日下午5 時許,鄧景鴻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收取包 裹,於簽收包裹後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嗣經鄧 景鴻供出朱自強、朱弘洋,警方始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 ㈡、朱弘洋於106 年10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臺 灣桃園機場附近某飯店搭載Christ前往臺灣桃園機場時,於 車程中Christ交付朱弘洋大麻1 包(毛重4.1 公克),朱弘 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車程中收受後持有 之,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警方因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拘提時查獲,並扣 得上開大麻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弘洋、朱自強、 鄧景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意見(見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以下簡稱重訴字卷,第87、 108 、194 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弘洋、朱自強及鄧景鴻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朱弘洋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25頁反面、第35頁正面、第84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 192 頁正面、第254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朱弘 洋(見106 年度偵字第26271 號卷,以下簡稱偵26271 卷, 第5 至12頁、第154 至155 頁、第187 至189 頁、第228 至 229 頁)、朱自強(見偵26271 卷第36至39頁、第150 至15 2 頁、第180 至181 頁、第200 至201 頁)、鄧景鴻(見偵 26257 卷第5 至8 頁、第61至63頁、第93至94頁、第120 頁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復與證人楊旺樹(見偵26257 卷 第42至43頁)、洪秉鈞(見偵26271 卷第91至94頁)、洪月 玲(見偵26271 卷第111 至112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26257 卷第22至25頁;偵26271 卷第21至24頁、第 30至33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104 至106 頁)、 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單(見偵26257 卷第28頁、 第45頁;偵26271 卷第114 至115 頁)、進口報單(見偵26 257 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 單(見偵26257 卷第22至30頁)、通聯紀錄表(見偵26257 卷第31頁;偵26271 卷第25至29頁、第51至52頁、第9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26257 卷第32頁、第102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回函搜索筆 錄(見偵26257 卷第33至41頁)、商業發票(見偵26257 卷 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257 卷第47頁)、航空警 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見偵26257 卷第48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明細(見 偵26257 卷第78至8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6257 卷第106 至108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6257 卷 第110 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26271 卷第100 至10 2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26271 卷第109 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陳報 單(見偵26271 卷第116 頁)、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見偵26271 卷第118 頁)、報關資料(見偵26271 卷第11 9 至133 頁)、Christ入出境資料(見偵26271 卷第20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76至81頁)為證,足認被告等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 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 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 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 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 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 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 3 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 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 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 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63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構成 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亟務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本件被告等 人主觀上均係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思收受夾藏毒品之 包裹,惟被告等人之上游Wilber自美國寄出之包裹內夾藏者 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然本院查無其他事證佐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運之毒品乃古柯鹼或存任何預見之可能性,遵從「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朱弘洋、朱自強及 鄧景鴻於代收上開包裹時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論 其運輸大麻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 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 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 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 境為準,尚有不同。被告3 人與Wilber及Christ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夾藏毒品之郵 件包裹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 運行為即均已完成。是核被告朱弘洋、朱自強、鄧景鴻3 人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朱弘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人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客觀上 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惟被告3 人主觀上誤以為係第二級毒 品大麻已如前述),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朱弘洋、朱自強、鄧景鴻與Wilber及Chri st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與Wilber及 Christ間利用不知情之郵寄業者,將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係以一運輸大麻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朱弘洋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至被告朱弘洋雖一度辯稱:伊所為僅屬翻譯,應係構成幫助 犯而非正犯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6頁反面),惟查本件 係透過郵包夾藏毒品以國際快遞運送方式,自美國運輸毒品 進入臺灣地區,而此類運輸毒品方式與傳統利用人夾帶毒品 闖關之運輸方式有所不同。故尋找願意收受夾藏包裹之人及 居中擔任聯繫收受包裹事宜,在此類運輸毒品案件中居關鍵 之協調角色,且事關該次運輸毒品是否成功之核心。是以, 此類運輸毒品案件居中聯繫之人實屬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不能僅以其未為傳統運輸行為之攜帶包裹移動,即認 其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是被告朱弘洋一度為 上開辯解自不可採信。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朱自強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9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開2 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旋於102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 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景鴻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由喬裝為貨 運人員之警察當場逮捕被告鄧景鴻後,被告鄧景鴻即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朱自強及朱弘洋並於警局內以照片指認其2 人 ,此有警詢筆錄為憑(見偵26257 卷第6 頁正、反面)。另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該局回函稱:犯嫌朱 弘洋及朱自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該2 嫌係同案 共犯鄧景鴻於調查筆錄中供述及指認,經本局偵查涉案情節 重大…,由本局派員分別於106 年10月27日及28日拘提到案 偵處等語,此有該局回函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2 頁) ,足見被告朱弘洋、朱自強均係因被告鄧景鴻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應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朱自強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 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鄧景鴻則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竟無視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甘冒法紀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入境,對於國民健康危害非淺,原應嚴懲,所幸上開毒品甫 進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並衡酌被告3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及所分擔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朱弘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黃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 出Cocaine ,係屬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為憑(見偵26257 卷第32、110 頁),自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 袋經送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門酚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見 偵26271 卷第235 頁),其係屬大麻之主成分之一,故係屬 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亦應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查扣被告朱自強所有白色SONY廠牌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朱自 強於審理中自承:該手機及門號有用以聯絡鄧景鴻、朱弘洋 何時去收包裹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1 頁正面),自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朱弘洋所 有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朱弘洋於審理中自承:該手機有用與被告朱自強聯絡本案 收受毒品包裹之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0 頁反面), 故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鄧景 鴻所有鐵灰色紅米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鄧景鴻於警詢中自承:上開電話是伊用以與 毒品上游聯絡等語(見偵26257 卷第5 頁反面),是亦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於被告鄧景鴻身 上所查扣之現金2,256 元,被告等均陳稱:該筆金額是用以 支付該夾藏毒品包裹寄入臺灣地區之稅金,應於收受包裹時 繳交給快遞人員等語,是該筆金額自屬供收受夾藏毒品之包 裹所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書寫被告鄧景鴻戶籍地址之便條紙,被告朱弘洋自承:該紙 條是朱自強寫給Christ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4頁反面 ),足見該紙條應係提供毒品上游臺灣收件地址之用,自亦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揆諸前開規定,上開附表一編號 3 至7 所示之物既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夾藏之毒品於入關時即遭查扣,則被告等人尚未成功 收得毒品,而被告等又均稱尚未領得報酬(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261 頁正面、偵26257 卷第61頁反面),是自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鄧景鴻所有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 磅秤、手動油壓台及工具零件、附表二編號3 所示IPHONE銀 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附表二編號4 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附表二編號5 行李箱及其中千斤 頂、夾鉗工具,均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使用,自毋庸宣告沒 收。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於被告朱弘洋處查獲之安非他命1 包,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第二級毒品(見偵26271 卷第237 頁),然被告朱弘洋自承於遭查獲當日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見偵26271 卷第154 頁反面),另被告朱弘洋經採 尿送驗後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26271 卷第 218 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施用剩餘之物,無證據 證明係Christ與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於同一時間交予被告 朱弘洋,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與本案具無關連性,故應於 另案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 所示於被告朱弘洋住處所查扣之 大麻殘渣1 包,雖檢出大麻成分(見偵26271 卷第235 頁) ,然該包大麻殘渣係於被告朱弘洋住處查獲,而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被告朱弘洋自承:遭查獲當時伊是要去飯店接Ch rist前往機場,在路程的車上Christ給伊事實欄一、㈡所示 該包大麻等語(見偵26271 卷第228 頁反面),是於被告朱 弘洋住處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自非與犯罪事實一、 ㈡所遭查扣之大麻同時取得,該大麻殘渣即與本案無關而應 於另案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淨重3883.7│9包 │ │ │7 公克,包裝重107.00公克,驗│ │ │ │前總淨重,驗餘總淨重3880.98 │ │ │ │公克,純度約61.93%,純質總淨│ │ │ │重約2405.22 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4.0760公│1袋 │ │ │克,取樣0.0067公克,餘重2.07│ │ │ │03公克) │ │ ├──┼──────────────┼──┤ │ 3 │白色SONY廠牌手機(含門號:09│1支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4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 │ │ ├──┼──────────────┼──┤ │ 5 │鐵灰色紅米手機(含門號:0983│1支 │ │ │013794號、0000000000號) │ │ ├──┼──────────────┼──┤ │ 6 │新臺幣2,256 元 │ │ ├──┼──────────────┼──┤ │ 7 │書寫鄧景鴻戶籍之便條紙 │1張 │ └──┴──────────────┴──┘ 附表二(毋庸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0000000000號SIM卡 │2張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2 │電子磅秤、手動油壓台及工具零│ │ │ │件 │ │ ├──┼──────────────┼──┤ │ 3 │銀色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 │ │ ├──┼──────────────┼──┤ │ 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 │ ├──┼──────────────┼──┤ │ 5 │行李箱(內有千斤頂、夾鉗工具│ │ │ │) │ │ ├──┼──────────────┼──┤ │ 6 │安非他命 │1包 │ ├──┼──────────────┼──┤ │ 7 │大麻殘渣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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