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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壢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智       謝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建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友人詹德智 、呂學麟、謝建良」更正為「友人詹德智、呂學麟(已於10 7 年3 月18日死亡,並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謝建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德智、謝建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 錦田、王道米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案發現場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二、訊據被告詹德智、謝建良2 人: ㈠、被告詹德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呂學麟至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為 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呂學麟要介紹我去向鄧易棕買 木頭,而呂學麟只有跟我說要去楊梅買木頭,沒有說實際地 點,是由呂學麟跟鄧易棕聯絡,後來鄧易棕騎機車來高速公 路橋下帶我們去看木頭,我就開車跟在呂學麟跟在鄧易棕的 機車後面,一路開到產業道路旁,因為王道米開的白色廂型 車擋著路,我停車後,鄧易棕就走過來跟我和謝建良說他遇 到債主,要我們等一下,我是停車之後才知道要處理債務糾 紛,我並沒有擋住王道米的車不讓她走,我也不知道王道米 想要離開云云; ㈡、被告謝建良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為強制犯行, 辯稱:當天是鄧易棕打電話叫我過去,但是他沒有跟我講是 什麼事情,我到現場才知道要處理鄧易棕與王道米的糾紛云 云; ㈢、經查: 1、被告詹德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學麟 、被告謝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鄧易棕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渠等4 人於上開 時間與被害人王道米所駕駛並搭載曾錦田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均在前開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智、謝 建良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鄧易棕、呂學麟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道米、曾錦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調查程序時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至19、28至29、35至37、47至48、57至60、99至102 、 111 至113 、115 至117 、125 至126 頁;107 年度壢簡字 第86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44至48、66至67頁)可佐,並 有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 字卷,第61至63頁;壢簡字卷,第50至52、64至66頁),上 開事實,首認定。 2、證人王道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有一位劉先生打電話給我, 要請我幫忙介紹工人給他,並請我開車到桃園市○○區○○ 路的高速公路旁等待,我跟我先生曾錦田在11點左右,開車 到達約定地點後,那位劉先生便要我跟著在的小貨車後面, 我就跟著他開往甡甡路,結果越開越偏僻,一直到甡甡路91 1 號旁產業道路,我發覺有車跟著我,我覺得不太對勁,想 要掉頭離開,結果我的車頭就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的車頭頂住,對方不讓我走,當時現場總共有2 輛車及 1 輛機車,我當場也有表示請對方讓我離開,但是對方不肯 等語(偵字卷,第59至60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 前幾天,有一位自稱劉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那邊 有2 公頃的林地要請人幫忙砍樹,約在桃園市○○區○○路 高速公路下面見面,我與我先生曾錦田到場後,劉先生就叫 我們開車跟著他的車去看林地,我們就跟著往山上開,後來 越開越偏僻,接著後面有機車和汽車就跟著我的車,我們當 時覺得不對勁,就想讓後面的車先過,但是我停車,後面的 車也跟著停下來,我繼續開,後面的車子也跟著開,後來我 就想要迴轉,對方的車子就用車頭擋住我的車子,不讓我調 頭,然後又有一輛機車擋在我的前面,接著有人下車,我當 場有要求要他們把車移開讓我通行,但是對方就拒絕我等語 (偵字卷,第115 至117 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 稱:劉先生約我們在高速公路橋下,開到大約3 公里時,我 們發現不對,有人騎機車跟在後面,而且我中間就要調頭好 幾次,但是都是被詹德智他們的車擋住路,我要迴轉時,有 1 輛小客車就插在我前面左邊,後來要迴轉過去時,又有1 輛機車擋在我前面,如果我要通過的話,我會去撞到他們的 車子,我當場有跟他們說我想要離開,後來是警察保護我們 ,我們才能離開等語(壢簡字卷,第44至46、66至67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曾錦田於警詢中證稱:有1 位劉先生打電話 希望我們能幫忙介紹工人整地,我與我太太王道米就開車前 往秀才路的高速公路底下,接著我們跟著劉先生的車往甡甡 路開,後來越開越偏僻,而且我們後方還跟著車牌號碼00-0 000 號的車,當我們發現不對勁要調頭時,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就用車頭頂住我的車頭,緊接著有1 輛機車出現, 並且擋住我們的車等語(偵字卷,第57至58頁),次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案發前幾天有1 位男子打電話要我們幫忙顧人 砍樹,我們和對方約在秀才路的高速公路底下見面,到約定 地點後,對方叫我們跟他走,對方的車子就往甡甡路的山上 走,並且越走越偏僻,後來我們發現後面有跟1 輛機車,當 下覺得非常奇怪,所以想要調頭離開,後面就有1 輛車停在 離我的車子非常近的地方,讓我們無法調頭離開,另外一輛 機車就停在我們車頭前面,當時我們有要求對方將車移開讓 我們通行,但是對方不肯等語(第111 至112 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位姓劉先生說要請我們幫忙,約 在秀才路的高速公路橋底下,碰面後我們就跟著劉先生開的 小貨車,然後就換被告他們的車在我們後面,跟了一段時間 我們就覺得害怕,我跟我太太說,我們可能會出事,要調頭 看看可否離開,因為後面車子跟的很近,我太太都沒有辦法 調頭等語(壢簡字卷,第45頁背面),參酌證人王道米、曾 錦田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 又互核證人王道米、曾錦田前開證述情節,亦屬大致相符, 堪認其等證述情節,應非無稽,據此足見斯時證人王道米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錦田時,確實沿 路遭人尾隨,且後在上開地點遭尾隨之車輛攔阻其等離開 現場等節,應堪採信。 3、再者,證人鄧易棕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王道米和我有債務關 係,一直躲避不肯與我商談,我就請小劉假借有工作的名義 ,將王道米、曾錦田約出來,我和詹德智是先跟著王道米的 車,後來到到甡甡路991 號旁的產業道路,再用機車擋在王 道米的車頭前,詹德智以自用小客車擋住,之後謝建良也開 車過來等語(偵字卷,第14至19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和王道米、曾錦田有卡車買賣糾紛,因為我找不到王道 米、曾錦田,我就請劉小凱幫我用他的電話,找一個名義約 王道米、曾錦田出來,我跟詹德智、謝建良、呂學麟則是路 上等他們,在甡甡路991 號旁產業道路時,我的機車是停在 王道米所開的車頭位置,詹德智的車是停在王道米的車車尾 等語(偵字卷,第125 至126 頁),審酌證人鄧易棕歷次證 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應足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 不實情節設詞誣陷他人之必要,復對照證人王道米、曾錦田 前開證述,亦有證稱其等係應劉先生之邀,始駕車駛至甡甡 路991 號旁產業道路,且途中有發覺遭人尾隨等情,上開情 節核與證人鄧易棕證述內容相符,據此足見,被告詹德智、 謝建良確實有與鄧易棕、呂學麟等人驅車尾隨證人王道米、 曾錦田至甡甡路991 號旁產業道路,並在該處攔阻證人王道 米、曾錦田離開現場此情,堪以認定。 4、此外,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產業道路,道路寬度並 非甚寬,而證人王道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是車頭朝向路邊、車身斜停之狀態,此有現場照片(偵字 卷,第61至63頁)可佐,且參酌證人王道米、曾錦田之證詞 ,被告詹德智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頂在其車 頭旁、被告謝建良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其車後、鄧易棕則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其車頭前方,是證人王道米駕駛之車輛前方已是路邊 ,自無法前進,若欲調頭迴轉,在不與鄧易棕、被告詹德智 、謝建良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實無足夠空間可供 其移動車身駛離該處,況斯時現場有鄧易棕、呂學麟、被告 詹德智、謝建良等4 人,且渠等均為成年男性,又該處亦屬 偏僻產業道路,是證人王道米、曾錦田當會慮及若強行離開 而與對方發生衝突,恐使己身生命安全陷於不利之風險中, 自當不敢貿然衝撞對方之車輛離去,是鄧易棕、呂學麟、被 告詹德智、謝建良等人以此方式使證人王道米、曾錦田無法 駕車離去,顯然足以妨害證人王道米、曾錦田權利之行使無 訛。 ㈣、被告詹德智、謝建良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詹德智辯稱:我當日是跟隨鄧易棕的機車要去買木頭, 是停車才知道要處理債務糾紛,我沒有擋住王道米的車,也 不知道王道米要將車開走云云,惟參以被告詹德智提出其車 (下稱A車)上行車紀錄記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名稱:AMBA3283(以下時間均為播放軟體之播放時間 ):】 (00:00:08~00:00:17)白色廂型車駕車於前方。 (00:00:18)男:「你說整塊哦」。 (00:00:20)男:「財團買去」。 (00:00:37)白色廂型車停車,A車亦隨之停車。 (00:00:42)白色廂型車車輛行駛。 (00:00:43)A車亦隨之行駛。 (00:01:00)男(詹德智):「戴眼鏡是為了閃光,不是 為了帥,那女的會說『這次好了耶,那麼多 個,我會爽死』,她一直開做什麼呢?要就 開快點,我們在前面等她,來,你拿著」。 (00:01:26)白色廂型車停止。 (00:01:34)白色廂型車前進。 (00:01:39)白色廂型車靠右邊暫停。 (00:01:41)男:「你車子停著就好」。 (00:01:42)白色廂型車停車於右邊。 (00:01:44)A車停止在白色廂型車後方。 (00:01:45)白色廂型車車內之人示意後方車輛前行。 (00:01:49)男(詹德智):「她在?」。 (00:01:50)男(詹德智):「來拔鑰匙啦」。 (00:01:54)男:「先下去講就好了」。 (以下省略) ②、【檔案名稱:AMBA3284(以下時間均為播放軟體之播放時間 ):】 (00:00:03)白色廂型車駛離。 (00:00:08)白帽男走到左邊路旁,持續往前走。 (00:00:23)A車往前開。 (00:00:28)穿著背心之男子騎乘一輛機車(下稱B機車 )自對向騎近。 (00:00:34)男(詹德智):「棕仔,她跑給你追是嗎? 」。 (00:00:35)B機車怠速停止。 (00:00:36)白帽男:「是阿」。 (00:00:37)A車追上去。 (00:00:38)男:「後面跟上」。 (00:01:08)男(詹德智):「那貨車走去哪裡呢」。 (00:01:23)白色廂型車向左切,準備迴轉。 (00:01:24)男(詹德智):「下車拔鑰匙啦」。 (00:01:25)男:「不要迴轉,你只要停著就可以」。 (00:01:28)男(詹德智):「他們兩個人?」。 (00:01:31)白色廂型車輛倒退。 (00:01:34)男(詹德智):「你看看」。 (00:01:37)A車停車。 (00:01:39)男(詹德智):「拔鑰匙啦」。 (00:01:43)白色廂型車試圖迴轉。 (00:01:46)綠衣男下車。 (00:01:47)綠衣男:「喂喂喂,黃小姐」,靠近白色廂 型車揮手示意停車。 (00:01:49)白色廂型車方向盤往左打欲前進。 (00:01:50)綠衣男手拿著煙與王道米交談。 (00:01:51)綠衣男走到王道米車頭旁。 (00:01:54)白色廂型車再倒退。 (00:01:58)白色廂型車方向盤往左打前進。 (00:02:00)白色廂型車再後退。 (00:02:03)綠衣男走到右邊。 (00:02:05)男:「前面沒有路了」。 (00:02:07)白色廂型車試圖左轉。 (以下省略) ③、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壢簡字卷,第64至65頁),被告詹德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證人王道米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時,亦隨同停止,而於 證人王道米駕駛之車輛復行駛動,亦隨之駛離,且行車紀錄 器畫面勘驗筆錄中,亦可見證人王道米之車輛行駛於被告詹 德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顯見被告 詹德智係尾隨於證人王道米之車輛後方行駛,且被告詹德智 更有出言表示:「她一直開做什麼呢?要就開快點,我們在 前面等她,來,你拿著」等語,可見被告詹德智當係刻意要 追躡、攔阻證人王道米之車輛,故而為前開尾隨跟車之行為 ,是被告詹德智辯稱:當日是要買木頭,因此跟隨鄧易棕機 車,停車才知道要處理債務之事云云,顯屬無稽,又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證人王道米駕駛之車輛有數次倒車、試圖迴轉 等舉動,被告詹德智斯時既然在現場,不可能不知證人王道 米欲駕車離開之意圖,況衡以被告詹德智停放車輛之位置係 在證人王道米之車輛前方,並以其車頭頂住證人王道米之車 頭,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詹德智應當能輕易察悉證人 王道米之車輛行向,然被告詹德智猶未將其車輛移開,顯見 其刻意阻止證人王道米、曾錦田離去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是其所辯,自非有據,另被告詹德智辯以並未擋住人王道 米之車輛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詹德智之舉動實 以令證人王道米、曾錦田無法離開現場,是被告詹德智此部 分之辯詞,洵非可採。 2、被告謝建良辯稱:當天是鄧易棕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到現場 才知道要處理鄧易棕與王道米的糾紛云云,惟:被告謝建良 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之前介紹鄧易棕向王道米夫婦購買1 輛平板車,但是交易過程有糾紛,所以遲遲無法過戶,因此 鄧易棕聯絡我說王道米夫婦要處理此件糾紛,我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偵字卷,第47至 48頁),參酌被告謝建良前開供述,鄧易棕於當日電話中即 已告知其前來該處之目的,實係為謀協助解決鄧易棕與證人 王道米間之債務糾紛,故被告謝建良事後始改口辯稱:僅是 到場才知道要處理債務糾紛云云,自非可信,況被告謝建良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曾供稱:當天是因為鄧易棕打電話給我 說有事情要跟我講,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講是買板車的事情, 因為我是那輛板車的介紹人,王道米不承認,鄧易棕就叫我 去作證等語(壢簡字卷,第100 頁),更徵被告謝建良實則 於出發前即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是為解決債務糾紛,再者, 被告謝建良於警詢供陳:我到現場就有看到王道米的車前方 有停1 輛車,我就將車子停放在王道米的車子後面等語(偵 字卷,第47至48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到的時 候有看到2 輛車和1 輛機車,詹德智的車子橫在道路上,旁 邊那1 輛機車是鄧易棕的,白色廂型車就已經被擋著等語( 壢簡字卷,第100 頁),是被告謝建良到場時既已見到證人 王道米之車輛遭鄧易棕、被告詹德智之車輛擋住,且其亦知 悉此行之目的係為協助解決鄧易棕與證人王道米間之債務而 來,卻又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證人王道米車輛後方,此舉無異更增加證人王道米駕車離開 現場之困難度,被告謝建良當無可能不知,然其猶決意為此 等舉動,顯見其有共同為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是其所辯,自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物理力 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2 人及其與呂學麟 、鄧易棕以車輛阻擋使證人曾錦田、王道米無法驅車駛離, ,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被告2 人與鄧易棕、呂學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德智、謝建良及共犯呂學麟、鄧易棕就上開強制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 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友人鄧易棕與被害人王道米、曾錦田 間之債務糾紛,即妨害被害人王道米、曾錦田2 人之行動自 ,其等面對問題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反基於強制之 故意,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 均屬不該,犯後猶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 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7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